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謝賢審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賢審(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 樓)已於民國98年6 月17日死亡,經鈞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 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99年11月2 日及100 年3 月8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於101 年1 月
1 日(對繼承人)及101 年5 月7 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於98年6 月17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1 年6 月16日屆滿。本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12 之6 、81、81之1 、105 、
100 、93、66、94、125 、127 、127 之1 、149 之1 地號等土地,其中112 之6 地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定;另81、81之1 、105 、100 、93等地號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之最低價額計算;66、
94、125 、127 、127 之1 、149 之1 等地號土地以該等土地102 年公告土地現值核計遺產現值,上述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1,637,032 元。管理報酬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16,373元,另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5,262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 元),是抗告人於管理遺產期間得請求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共計21,635元,謹請鈞院鑒核,迅賜裁定准予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費用,以維護國庫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裁定、100 年度司家催字第1 號裁定、報紙1 份、不動產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文、費用計算明細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
7 條準用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1%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裁定、費用計算表、報紙、各項支出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惟查抗告人所管理之財產僅部分進入拍賣程序,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於此本院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是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後,積極清查謝賢審
遺產,除辦理謝君所遺彰化縣○○鎮○○段○○○號等共計12筆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及公示催告刊報等外,並配合相關行政及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其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2015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並已拍定,故本件實因有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謝賢審之遺產管理人後,債權人等才得以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謝君之全體債權人均有益處,而抗告人因管理謝君之遺產而得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用,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對債權人之共益費用,應准許抗告人得自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優先受償。
㈡又抗告人聲請核定之「管理費用」係「管理報酬」及「墊
付費用」兩大項目,前者係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計算,後者則係檢附抗告人實際支出之單據影本請求。而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原審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實有未合。抗告人僅就管理報酬請求依法酌給,惟墊付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檢附單據,則應全數准許,否則,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將肇致無法依規定辦理核銷之窘境,且抗告人就墊付費用部分,亦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何以准許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獨不許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之抗告人受償,亦非妥適。另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觀之,並非處於權利義務對等之狀態,倘選任之裁定純係課以抗告人應負遺產管理人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含最低限度之墊付費用)之權利,漠視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而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憑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謝賢審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2 萬1,635 元整。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賢審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係為保護法定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親屬會議如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宜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搜索繼承人,使遺產之歸屬早日確定(見民法第1178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法院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其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之處分,僅因遺產管理人在真正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因認遺產管理人與潛在之真正繼承人間應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準此,依民法第
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謝賢審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核定其管理報酬,因其僅完成一部事務而顯未有完成管理事務之事實存在,要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因管理被繼承人謝賢審之遺產,而得請求給
付之管理費用,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之對債權人之共益費用,應准許抗告人得自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優先受償,又抗告人已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影本,法院自應全數准許,否則將肇致抗告人一公務機關無法依規定辦理核銷之窘境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該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故有關遺產之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且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謝賢審遺產,共墊付5,262 元(內含本件聲請酌定管理費用之裁判費),惟上開代墊費用,抗告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聲請法院核定,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准許抗告人得自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優先受償云云,同有誤會,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尚難採信。
五、綜上,原裁定認遺產管理人受任處理之事務仍待進行,自無從請求本院酌定全部管理費用之必要,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