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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蘇貞輝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貞輝於民國94年10月24日死亡,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27 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2 年4 月16日及102 年9 月4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於103 年6 月16日、11月4 日屆滿,另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於97年10月24日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因土地已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8674 號為強制執行,而抗告人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得請求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因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係按遺產總值1%計算本件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6,456元,另加計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5,517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千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依法得請求之管理費用(含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1,973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尚未屆滿,供管理之財產僅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進入拍賣程序,且迄未有拍定結果,足徵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法院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法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乃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命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後,積極清查被繼承人

遺產,除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遺產管理人登記、公示催告刊報等外,並配合相關行政及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有多件已結、尚在進行中之民事訴訟事件,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102 年度北簡字第10213 號、103 年度訴字第202 號、

103 年度北簡字第791 號、103 年度訴字第286 號及鈞院10

2 年度訴字第1582號等,故本件實因有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債權人等始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對被繼承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有益處,而抗告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得請求給付之管理費用,自屬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所規定對債權人之共益費用,應准許抗告人得自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優先受償。

㈡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0日聲請裁定管理費用後至今,所墊付

費用又增加122,020 元(內含本件抗告費用1,000 元),是抗告人管理遺產期間,依法得請求之管理費用(含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153,993 元;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僅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關於該建物業已進入訴訟程序,為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82號訴外人蘇豐吉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進行中,因此該建物可能非被繼承人所有,則本件遺產僅有上述土地,抗告人恐無法清償墊付費用及取得管理報酬。又抗告人聲請核定之管理費用實際包含「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前者係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計算,後者則係檢附抗告人實際支出之單據影本請求。而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原審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實有未合。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權係在法院,惟墊付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檢附單據,則應全數准許,否則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將肇致無法依規定辦理核銷之窘境,且墊付費用部分亦屬債權,何以准許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獨不許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之抗告人受償,亦非妥適。㈢況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重、程序繁雜,以抗告人內部現僅編制

5 名承辦人員,承接鈞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迄今尚餘900 餘件遺產管理案件,除需依法辦理各項公示催告、搜尋遺產、繳納稅捐及配合執行外,尚需面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各項訴訟、非訟上之權利主張,如因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致抗告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權利受有損害,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觀之,並非處於權利義務對等之狀態,倘選任之裁定純課以抗告人應負遺產管理人之責,而不許其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漠視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憑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

㈣綜上所述,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裁定抗告人代管

被繼承人蘇貞輝遺產之管理費用為153,993 元。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貞輝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蘇貞輝於94年10月24日死亡,經本院以

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27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其中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上開房屋則另經訴外人蘇豐吉訴請確認所有權中,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127,537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27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報紙2 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通知、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蘇貞輝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及出差請示單、司法規費收據等件及於抗告時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分署出差請示單、旅費報告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記帳明細表、收據、本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原審固認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財產僅土地部分進入拍賣程序

,且迄今仍未拍定,足徵遺產管理人職務尚待繼續進行,抗告人僅完成一部事務,即請求法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為公示催告之期限業於103 年6 月6 日屆滿,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之期限也將於103 年11月4 日屆滿;另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雖尚不得請求報酬,然被繼承人蘇貞輝僅遺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上開土地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前揭房屋則另案經訴外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則抗告人主張前揭房屋可能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從而被繼承人僅遺有上開土地,若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不能就上開土地查封拍賣所得之價金參與分配,將導致無法受償等語,應堪採信。抗告人既然可能因本院尚未核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導致其因此無法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參與上開土地拍賣所得價金之分配而受損害,倘侷限其僅得在受任事務處理終了時始准請求報酬,將使其日後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亦有礙於公務機關或其他人擔任法院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意願,原審未審及於此,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是抗告人聲請本院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其於上開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本院審酌抗告人目

前已完成公示催告、進行被繼承人之數起訴訟及執行程序,及考量其將來後續繼續處理所需時間、人力,暨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土地前經本院核定最低拍賣金額為216 萬元、前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41,600 元(見原審卷第12、37頁背面)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 萬元為適當(不含已代墊之費用)。

㈣至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

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抗告人就其目前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費用127,537 元及將來可能繼續代墊之費用,均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裁定確認,因此抗告人將代墊費用一併列入管理費用,請求本院將之與報酬併為裁定,容有誤解法律,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可能僅有上開1 筆土地,而該筆土地現已本院為強制執行中,若不先予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其可能無法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而受有損害,故有核定其報酬之必要,為有理由。原審未審酌於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且依法需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再抗告(須附繕本),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