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再 抗 告人 孫淑貞相 對 人 黃國輝上列再抗告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8 月2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院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訟訴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之1 並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故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則於法不合;又本件再抗告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亦未據再抗告人如數繳納。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