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陳家標
陳宏翔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萬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所為103 年度司繼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家標、陳宏翔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萬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3年12月30日以名下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設定
360 萬元之抵押權,而由抗告人二人之父陳萬丁擔任該農地貸款之債務人,被繼承人陳萬星則為連帶保證人。因被繼承人陳萬星已於87年8 月26日過世,抗告人二人之父亦於85年
3 月22日過世,上開貸款未全數清償,抗告人二人乃於95年
7 月5 日代償上開借款,並取得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之債權讓與償還證明,成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人。因被繼承人陳萬星尚遺有上開土地等財產,而被繼承人陳萬星死亡後,所知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陳萬星之遺產管理人,致抗告人二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陳萬星所遺財產求償,為保障債權,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陳萬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陳萬星於87年8 月2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惟被繼承人陳萬星死亡時,至少有湛陳縀妹尚生存,且未查有拋棄繼承之資料,足徵本件被繼承人陳萬星死亡時尚有繼承人,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萬星於87年8 月26日死亡後,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於87年10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時,第三順位繼承人羅陳嫦妹等八人並未接獲任何通知,故不知悉已成為陳萬星之繼承人。迄至93年間,羅陳嫦妹等人因收受美濃農會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催繳貸款,始知悉其等係陳萬星之繼承人,羅陳嫦妹、邱陳菊妹、黃陳五妹、黃陳六妹、陳萬能、李陳滿金遂依法於93年間聲明拋棄繼承。而同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湛陳縀妹業於93年7 月20日死亡,因其之前不知為被繼承人陳萬星之繼承人,亦未曾接獲任何通知或支付命令,故無從聲明拋棄。因第三順位繼承人湛陳縀妹於生前對被繼承人陳萬星是否有繼承權無從知悉,亦無法確認,故無法依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之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且湛陳縀妹之次順位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權,故湛陳縀妹應非陳萬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萬星顯已無繼承人,然原審不察,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實屬有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逕為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指定被繼承人陳萬星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可參。又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陳萬丁擔任被繼承人陳萬星向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借款之債務人,被繼承人陳萬星則為連帶保證人,並就被繼承人陳萬星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抗告人之父陳萬丁、被繼承人陳萬星相繼於85年3 月22日、87年8 月26日死亡,抗告人二人於95年7 月5 日代償上開借款,並成為前開土地之抵押權人。被繼承人陳萬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陳家偉、陳玉玲,其配偶楊惠卿,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陳劉秀妹,均於87年10月13日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羅陳嫦妹、邱陳菊妹、黃陳五妹、黃陳六妹、陳萬能、李陳滿金亦皆於93年間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萬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湛陳縀妹則於93年7 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民事庭87年11月9 日士院仁民正87繼字第433 號函稿、本院家事庭102 年11月28日士院景家真93年度繼字第571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定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美濃區農會統一農貸擔保借據、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償還證明書、債權餘額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繼字第433 號、93年度繼字第57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承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萬星於87年8 月26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尚有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湛陳縀妹尚生存,且經原審查詢結果,湛陳縀妹並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49頁),則被繼承人陳萬星即有繼承人。抗告意旨雖謂:湛陳縀妹於93年7 月20日死亡前,不知其為被繼承人陳萬星之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故非陳萬星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6 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被繼承人陳萬星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視為非自始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湛陳縀妹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陳萬星之法定繼承人,湛陳縀妹於93年7 月20日死亡時,湛陳縀妹之繼承人即再轉取得對於陳萬星之繼承權,倘湛陳縀妹確有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之情事,亦應由湛陳縀妹之繼承人於繼承後,決定是否於期限內拋棄繼承,非得謂湛陳縀妹因此即非陳萬星之合法繼承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萬星死亡時,至少尚有湛陳縀妹為其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存在。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狀,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