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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陳明力上列當事人間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943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棕(男、明治11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法主公街四番戶)於民國前8 年以「媳婦仔」之名義將當時未滿6 月大之相對人母親周金收養入戶,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 年4 月24日死亡,之後養家並無匹配男子可為婚配,為傳承養家香火,相對人之母於民國11年自養家招贅,其身分遂由媳婦仔轉換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身分,惟戶政機關認為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宜循訴訟途徑解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確定之前無法確認相對人之母之身分,相對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棕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無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經原審函詢後,抗告人雖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認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承人現仍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可待領取,足認抗告人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自較第三人適宜擔任,因認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77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鄭棕於日據時期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4 月24日死亡,鈞院前據相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惟依閱卷資料,被繼承人鄭棕「續柄」欄登載「戶主」,鄭棕死亡後,係由「螟蛉子」鄭財相續為戶主。是本案繼承開始時,並非屬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鄭棕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定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11年9 月18日第

407 號敕令第5 條)。本件被繼承人鄭棕係戶主,於日據時期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4 月24日死亡,業據相對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始施行於臺灣地區,故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依當時有效之法例,關於被繼承人鄭棕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

㈡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

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含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3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鄭棕係戶主,其死亡後之遺產繼承自應依上揭規定辦理。

㈢臺灣私法以養子是否與本生家脫離關係為標準,而區別養子

之種類為買斷與非買斷養子,不論養子與養親是否同姓同宗,只要養子與本生家脫離關係,即為買斷養子,亦即螟蛉子;養子與本生家不脫離關係者即為非買斷養子,亦即過房子。惟依本省習慣,螟蛉子不論其是否買斷,均指異宗養子而言。又日據時期,螟蛉子之名稱仍被沿用,而在臺灣戶口調查簿上亦用此名稱,以資與過房子區別。惟養子之買斷,其與本生家斷絕關係之習慣有背公序良俗,非法律上所容許。故法律上過房子與螟蛉子之地位並無區別,因此螟蛉子僅事實上之俗稱而已。再「螟蛉子與親生子間之財產分配,各人應平等。」、「依舊習慣,不問親生子與螟蛉子,平均繼承父之遺產」、「本臺灣習慣上,未經鬮分之父祖遺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不問長幼,或親生與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亦為日據時期判決所明示。是日據時期,於𨷺分財產時,並不區別親生與否,於親生子間既無嫡庶之分,又無長幼之別;即在養子之間,亦未因過房子與螟蛉子而設有差別待遇(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62 、163 、396 頁)。足認日據時期之因收養而成立之螟蛉子,亦有繼承權。

㈣被繼承人鄭棕原為戶主,其同戶家屬有妻高氏罕、媳婦仔周

氏金及螟蛉子鄭財,其於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4 月24日死亡後,由鄭財相續為戶主,此有鄭棕、鄭財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鄭財為鄭棕之養子,應有繼承權。鄭棕於9 年4 月24日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其養子鄭財既相續為戶主,繼承戶主身分上之地位,已難認鄭棕死亡時有何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件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棕之遺產管理人,即屬無據。原審未詳加調查,即認被繼承人鄭棕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並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末鄭財已於20年4 月24日死亡,則本件是否應為鄭財或其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宜一併注意及之,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