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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曾孟國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繼字第58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管理人期間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叁萬零叁佰陸拾伍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孟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號3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0 年

1 月24日死亡,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2 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經於102 年7 月4 日、11月20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將於

103 年9 月4 日、104 年1 月20日屆滿。本案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3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不動產,已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3 萬元。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另加計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4,065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

000 元),聲請鈞院裁定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0,365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2 號裁定、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裁定、作業要點、報紙影本、費用計算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單據等件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則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法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乃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遺產管理人係為他人利益或公益所設,亦係為保全遺產及處

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屬共益費用之一種,為維護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國家等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自應較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優先受償。又委任契約需對等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惟於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縱當事人已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仍得裁定選任該當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於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顯非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逕謂「遺產管理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認「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於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聲請核定之管理費用實際包含「管理報酬」及「墊付

費用」。前者係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計算,後者則係檢附抗告人實際支出之單據影本請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惟原審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實有未合。另法律雖明文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雖酌定報酬之權仍在法院,惟墊付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檢附單據,則應全數准許,否則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將無法依規定辦理核銷,且墊付費用部分亦屬債權,何以准許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獨不許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之抗告人受償,亦非妥適。況鈞院往往以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重、程序繁雜,為期程序公正、公平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抗告人除需依法辦理各項公示催告、搜尋遺產、繳納稅捐、配合執行外,尚需面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各利害關係人之各項訴訟及非訟上之權利主張,如因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致抗告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權利受有損害,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觀之,並非處於權利義務對等之狀態,倘選任之裁定純課以抗告人應負遺產管理人之責,不許行使請求報酬權利,漠視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憑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

㈢被繼承人曾孟國僅遺有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及屏東縣○○鄉○○路○○號建物,此外,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迄今,未接管曾君任何遺產,現上述遺產土地業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強制執行中,除該不動產外,曾君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領報酬,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否則,將造成他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獨有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之抗告人卻無法受償之不公平情事。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曾孟國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30,365元。

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孟國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孟國於100 年1 月24日死亡,前經本

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12 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3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之不動產,已進入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核定為263 萬元,而抗告人之管理報酬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計算,加計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4,065 元,爰聲請鈞院裁定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30,365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12 號裁定、

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94號裁定、作業要點、報紙影本、被繼承人曾孟國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支出憑證黏存單、司法規費收據、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曾孟國所遺之上開屏東縣○○鄉○○

○段○○○○○ ○號土地及其上30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業經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強制執行中,倘不許抗告人請求管理報酬,抗告人即無法參與分配,縱日後獲裁定管理報酬,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將肇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即抗告人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原審固認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均未屆滿,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繼續進行,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即請求法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為由,乃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之期限業於103 年9月4 日屆滿及將於104 年1 月20日屆滿;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雖尚不得請求報酬,然被繼承人曾孟國所遺之上開不動產刻正進行拍賣程序,如經拍定,抗告人須提出確定費用額之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始得參與分配,而被繼承人曾孟國除上開不動產外,別無其他遺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日後顯無法以其他遺產受償管理報酬。從而,被繼承人曾孟國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償管理報酬,堪認抗告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上開不動產已進入拍賣程序,其處理事務即將終了,且除該拍賣所得價金外,別無其他遺產得使其足額受償,則其遺產管理報酬確有無法受償之虞,致其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而受損害,倘侷限其僅得在受任事務處理終了時始准請求報酬,將使其日後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亦有礙於公務機關或其他人擔任法院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意願,是原審所認尚有未洽。

㈢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被繼承人曾孟國所遺上開受拍賣之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63 萬元(見原審卷第13、14頁),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量非多及抗告人管理遺產所付出之心力,其管理報酬爰依上開要點規定,按拍賣最低價額1%計算為26,300元,墊付費用為4,065 元,故抗告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計為30,365元,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曾孟國除上開進行拍賣程序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領報酬,堪認本件為使抗告人得以受領報酬,實有先予核定報酬之必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迄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請求管理報酬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