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信成之

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管理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繼字第65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有關駁回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陳信成遺產管理報酬之聲請部分廢棄。

酌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信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0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 、15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於102 年3 月13日、102 年7 月27日刊報公告,期限將分別於103 年5 月13日、103 年9 月27日屆滿。被繼承人陳信成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 ○號等土地,因土地已進入拍賣程序,拍賣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 元。爰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之規定,按遺產總值1%計算,另加計抗告人代管遺產期間之墊付費用4,082 元(內含本件聲請裁判費用1,000 元),聲請鈞院裁定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為15,582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本件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另被繼承人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3 項規定,亦需於103 年11月10日始屆滿,足徵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於此本院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乃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388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為參與分配,始聲請本件,卻經原審駁回。按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並參照立法院第8 屆第4 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民法第1183條及1211條之1 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說明一及三之內容可知:⒈遺產管理人係為他人利益或公益而設。⒉遺產管理人之設置既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其報酬亦屬共益費用之一種,為維護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國家等他人或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之費用,於繼承財產之範圍內自應較其他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優先受償。

㈡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未屆滿前,得否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認宜採肯定說之見解:

⒈法無明文規定,限制遺產管理人須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

,始得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參諸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等規定即知。法院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而非單以公示催告期限未屆滿,即否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

⒉遺產管理人經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選任後,因

被繼承人具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為求其報酬得以參與分配,得否於同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命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之6 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期間,及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1 年以上公示催告期間未期滿前,即依同法第11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定遺產菅理人報酬?此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該討論提案之審查意見為: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或親屬會議不為酌定時,即可聲請法院核定。故原審所採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即不得請求法院核定報酬之見解,除與立法意旨有間外,亦與上開審查意見未合,實不足採。

㈢查被繼承人陳信成僅遺有新北市○○區○○段000 0000 地

號等兩筆土地,此外,抗告人就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迄今,未接管被繼承人任何遺產,現上述遺產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完竣,除該已拍定之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已無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領報酬,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管理報酬之必要,否則將造成他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受償,獨有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之抗告人無法受償之不公平情事。次查,抗告人聲請核定之管理費用實際包含「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前者係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計算,後者則係檢附抗告人實際支出之單據影本請求。而酌定報酬本係法院職權,抗告人就法院如何酌定計算遺產報酬,未敢擅專,僅請求依法酌給;然就墊付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檢附實際支出之單據,則應全數准許,否則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將肇致無法依規定辦理核銷之窘境,且抗告人就墊付費用部分,亦同屬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何以准許他債權人分配受償,獨不許職司遺產管理人職務,且利益全體債權人之抗告人受償,可知原審見解實非妥適。

㈣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係鈞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 、15號

民事裁定選任由抗告人任之,而鈞院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繁重、程序繁雜,為期程序公正、公平,始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況抗告人內部目前僅編制6 名承辦人員,卻承接鈞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至今尚餘700 餘件未結之遺產管理案件,除需依法辦理各項公示催告、搜尋遺產、繳納稅捐、配合執行外,尚需面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各利害關係人之各項訴訟及非訟上之權利主張,如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致抗告人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權利受有損害,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日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觀之,縱屬委任之法律關係,惟抗告人並無拒絕受任之權利,並非處於權利義務對等之狀態,倘選任之裁定純係課以抗告人應負遺產管理人之責,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權利,漠視強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且任意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任憑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予裁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陳信成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15,582元;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信成之遺產負擔。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有明定。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務,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陳信成於100 年11月10日死亡,前經本

院以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 、15號裁定選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等財產,且該等土地業經核定總計為115 萬元,而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期間,共墊付費用4,082 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財管字第4 、1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報紙1份、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被繼承人陳信成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出差請示單、司法規費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另主張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

字第1113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為參與分配始為本件聲請。且被繼承人陳信成所遺上開兩筆土地已拍賣完畢,倘不許抗告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抗告人即無法參與分配,縱日後獲酌定管理報酬,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分配其他債權人受償完畢,將肇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即抗告人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等情。原審固認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滿,且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法亦需至103 年11月10日始屆滿,足徵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本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所為公示催告之期限,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現均已分別屆滿。而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雖於原審聲請時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不得請求報酬,然被繼承人所遺之上開兩筆土地,目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拍賣程序拍定,復觀諸被繼承人名下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抗告人請求,可見抗告人若不得參與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之拍定價金,日後顯然無法受償管理報酬,則其遺產管理報酬確有無法受償之虞,致其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恐將受有損害,本件倘侷限抗告人僅得在受任事務處理終了時始准聲請酌定報酬,將使其日後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有礙於公務機關或其他人受法院選定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原審所認尚有未洽。

㈢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查被繼承人所遺上開兩筆土地之最低價額合計為115 萬元,此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雖非眾多,然抗告人對其遺產之管理亦付出相當心力,目前已完成公示催告、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並考量其將來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人力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最低拍賣價額1%即11,500元酌定為適當(不含已代墊之費用),故將原裁定有關駁回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之聲請部分廢棄,並酌定抗告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1,500元。

㈣至於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就其目前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費用4,082 元,及將來可能繼續代墊之費用,均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向執行法院主張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裁定確認,因此抗告人將代墊費用一併列入請求本院併為裁定之費用,容有誤解,無從准許,原審予以駁回,自屬有據,抗告人就此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除上開經拍賣程序拍定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任何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領報酬,堪認本件為使抗告人得以受領報酬,實有先予核定報酬之必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迄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酌定抗告人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報酬之聲請部分,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抗告人墊付費用之聲請部分,核屬有據,應予維持,爰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裁定管理費用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