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李永祥相 對 人 阮紅絨代 理 人 宋一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及103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之原裁定當事人欄中所載關於抗告人之非訟代理人吳宜臻律師、複代理人陳若軍律師,及相對人之複代理人簡貝如部分均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二審並未委任代理人吳宜臻律師及複代理人陳若軍律師,相對人於第二審中有委任代理人宋一心律師,惟亦未委任人複代理人簡貝如,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法 官 徐文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