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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相 對 人 呂太郎

陳鎮華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7 日所為103 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呂太郎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理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

0 巷0 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0年4 月10日死亡,相對人呂太郎與其同為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上開土地無法有效使用,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相對人陳鎮華則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而於原審聲請參加程序。

二、原審則以:被繼承人呂理守已於90年4 月10日死亡,其長兄呂理松目前生死不明,除此之外,其他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爰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呂太郎現已非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已無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必要,應撤回本件聲請。

㈡被繼承人呂理守之長兄呂理松57年4 月23日戶籍謄本記載:

「奉桃園縣政府57.6.7桃府民戶字第34294 號令僑居日本東大板市足代升町二丁目一六番地民國伍柒年陸月拾肆日申請設本籍」,且其姓名已被劃除,惟並無死亡記事。呂理松尚留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審法院未以此查證出入境資料,又未調查桃園縣政府57.6.7桃府民戶字第34294 號令究竟所指為何?其姓名被劃除,為何未有劃除後之戶籍資料?㈢依貴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02 年6 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查訪者呂理福表示呂理松已過世十幾年了。查被繼承人呂理守係於90年4 月10日死亡,其長兄呂理松死亡之時倘為後,即發生民法第1138條繼承遺產之可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呂理松為呂理守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查無呂理松聲明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是呂理松對呂理守遺產應有繼承權存在,本案尚無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㈣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

,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惟依經驗法則推斷,其繼承人與呂理守間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呂理守之遺債大於遺產。是本案對於國庫自無原審法院所稱遺留多筆共有土地價值不菲,對於將來遺產歸屬有期待權之情形。倘抗告人受任後,出現法定繼承人聲明繼承,即無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可能。況抗告人長期受任貴院指派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職務,惟向貴院聲請裁定管理費用,現今紛為駁回。倘該等費用無處追討又無賸餘財產可歸屬國庫,抗告人受任遺產管理人,不但無助於國庫,反倒可能成為國庫負擔。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且管理費用須由國庫負擔,應請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

㈤本案縱被繼承人呂理守法定繼承人大部分已拋棄繼承,惟渠

等對呂理守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倘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呂理守之遺產管理人。縱渠等拋棄繼承權,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呂理守之遺產管理人乙職。是由渠等任被繼承人呂理守之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故原審法院自應由呂理守之法定繼承人中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選任專業律師、代書為遺產管理人,以免徒耗司法及行政資源,並節省行政及社會成本。

㈥本件在相對人證明被繼承人呂理守之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前,本件即尚有繼承人,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呂理守於90年4 月10日死亡,除其長兄呂理松

外,其餘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相對人呂太郎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卷第50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242號、245 號、261 號、516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繼承人之長兄呂理松早年遷居日本,此有其戶籍登記簿記

載:「奉桃園縣政府57.6.7桃府民戶字第34294 號令僑居日本東大板市足代升町二丁目一六番地民國伍柒年陸月拾肆日申請設本籍」等語,且經其弟呂理福為警訪查時,陳述明確,此有戶籍登記簿、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086號卷第55頁、本院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繼字第24

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被繼承人呂理守之各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時,查得田積照子於104 年3 月5 日陳明其為被繼承人呂理守之再轉繼承人之一,蓋其為呂理松(日文姓名為田積進)之配偶,呂理松於94年9 月25日死亡,呂理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田積照子,及其子女向井妙子、林法子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欲申請被繼承人呂理守其他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函文以便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則倘田積照子前揭所述為真,其即為被繼承人呂理守之繼承人之一,本件即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以本件田積照子所述是否為真,應由原審再為查明,原裁定以呂理松目前生死不明,其他法定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由,裁定應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