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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聲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臺金龍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被繼承人臺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7 日103 年度司繼字第92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臺稻於民國102 年6月8 日死亡,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惟抗告人對法律、地政方面之學識全無,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原審則以:本院前依債權人謝銘坤、王銘榮之聲請,於103年6 月18日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臺稻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該裁定於103 年7 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抗告,而於抗告逾期後,為本件聲請;而變更裁定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觀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以駁回聲請之裁定為限。然本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係准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並非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人依上開條文聲請本院將該裁定撤銷或變更,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才疏學淺,對法律、地政方面之學識全無,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因恐不懂法律而誤事禍身,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⑴無法擔任被繼承人臺稻之遺產管理人。請另選適當之人。⑵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臺稻之遺產負擔。

四、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 1178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次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既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茲因法院係代替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正當權益,則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解任事由,應與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作相同解釋,有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臺稻已於102 年6 月8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臺稻目前仍積欠債權人謝銘坤、王銘榮債務未還,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才疏學淺,對法律、地政方面之學識

全無,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另行選定適當之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原審審酌被繼承人之長子即抗告人臺金龍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臺稻之子女,且與被繼承人生前同住於同一戶籍址,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土地遺產之財產狀況,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無違法或不當。況抗告人並未釋明有何符合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規定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僅辯稱其不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另行選任被繼承人臺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為廢棄,自無足採,應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變更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