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抗 告 人 林龍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郁庭等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所為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8 號裁定,已於105 年1 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10日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5 年
1 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