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張明鎮非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相 對 人 張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唯一之子女,伊於民國90年間與配偶蔡碧珠離婚後,居無定所,嗣於99年3 月12日因路倒經轉送至臺北市遊民收容安置中心,因相對人不願將伊帶回扶養照顧,伊乃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兩造於102 年1 月3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用。豈料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3 年3 、4 月間跌倒,健康情形每況愈下,現行動不便且有尿失禁現象,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業經轉介至台欣老人養護所安置,然因相對人計入伊之扶養人口,致伊僅能獲得政府補助每月5,000 元,縱加計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之1 萬元,仍不足支付每月2 萬9,250 元之安置費用。伊於103 年5 月起因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自理生活,需他人照料而轉介至養護中心,必須支出安置費用等情,核非兩造成立上開調解時所得預見,如不予變更,顯已不足支應伊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變更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按月給付
2 萬4,250 元。又因相對人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未足額支付伊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可見相對人之履行意願薄弱,為保障伊之權益,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 年期間均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聲明:請准將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調解筆錄第1 項內容,變更為相對人應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2 萬4,25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3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伊現有就學貸款、信用卡卡債及親友借貸等龐大負債,且有房租等固定生活支出,復需扶養母親,聲請人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30萬餘元後全數花光,卻無法說明用途,一再向伊索討金錢,另伊係因資力不足,始未足額支付聲請人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用,然仍按能力逐月給付5,000 元至8,000 元,並非不願履行扶養義務,再伊目前可能因任職公司出售而失業,無法確定將來之收入狀況,若伊遭法院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謀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固有明文。惟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且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85號、18年上字第93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唯一子女,其前向相對人提出給付扶
養費之聲請,經兩造於102 年1 月3 日在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事件中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 萬元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未為相對人爭執,復經依職權調取101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
㈡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具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數額既已成立上開調解,即與法院以確定裁判酌定者具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21條予以變更,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須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調解成立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且疾病並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縱屬重大疾病亦非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事由。茲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3 年3 、4 月間跌倒
,健康情形每況愈下,現行動不便且有尿失禁現象,因身體狀況不佳難以自理生活,業經轉介至台欣老人養護所安置,每月需支付2 萬9,250 元之安置費用等情,雖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弱勢近貧家戶緊急紓困計畫審查表、個案摘要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2 頁),然縱屬真實,亦係因聲請人跌倒而罹病所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非生活常態及得於扶養費中所預計,即令已對聲請人構成重大疾病,仍非得由聲請人執為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理由,其理甚明。
⒉此外,聲請人就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有何社會上經濟狀
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調解成立之扶養費數額顯形不足之事實,未見舉證以為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2 年1 月至104 年4月間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後,復見如以100 年為基期,各月指數尚在101.42至104.85之間,未見有何明顯重大之變化(見本院卷第127 頁),益證尚無社會上經濟狀況重大變動,致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急劇增加之情事甚明。⒊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本件有何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因情事變更而得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事實。
㈢聲請人末主張相對人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6 月間,均未足
額支付伊每月1 萬元之扶養費一情,雖為相對人所自認,並提出聲請人郵局存摺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 頁),而可認屬實。然此僅屬聲請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足作為請求變更扶養程度或方法之理由,應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21條請求變更相對人扶養之程度及方法,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