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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親聲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許婷婷相 對 人 許碧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扶養其母即相對人,相對人也沒扶養聲請人,聲請人現已離婚,獨立扶養4 名子女,經濟上有困難,希望申請低收入戶,故聲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目前在市場工作,伊沒扶養兒女,聲請人也沒扶養伊,請求法院確認伊等無扶養關係存在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無扶養關係存在,係屬事實問題,而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實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