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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 告 蘇琬如

蘇琬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蘇明朝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徐國勇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告 陳蘇和慧

黃蘇美慧蘇琬慧蘇明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蘇明朝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蘇邱香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明朝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一般民事訴訟事件須與屬丙類家事事件之遺產分割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且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者,始得為合併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惟「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法官因前項事務分配所受理之事件,應本於確信,依事件之性質,適用該事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審理」,則為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99 條授權訂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蘇明朝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顯係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蘇明朝自始即明示反對與原告另請求之分割遺產部分合併審理,原告則同意應移由本院民事庭管轄(見本院卷第141-14

2 頁)。惟經提出簽呈後,院長仍依民事庭庭長關於「原告起訴時曾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進行

3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就本案為陳述」等意見,決定由家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依上揭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 條規定,自應續由家事庭審理。從而,被告蘇明朝辯稱系爭民事事件與分割遺產部分之家事事件合併請求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陳蘇和慧、黃蘇美慧及蘇明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等規定可參。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

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蘇明朝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1頁),核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為借名登記,而應於被繼承人蘇邱香死亡後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與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證據具有一體性並得予以利用,另追加陳蘇和慧、黃蘇美慧、蘇明揚及蘇琬慧為被告部分,則係就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分割遺產部分追加當事人,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蘇

邱香於民國62年7 月24日向訴外人周金印買受後,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鶴松名下,嗣蘇邱香基於自家土地不應登記在外人名下之考量,乃於65年12月20日囑託陳鶴松將系爭土地移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蘇明朝名下,再於70年6 月10日囑託陳鶴松將系爭房屋移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蘇琬慧名下,惟慮及原告蘇琬慧經商及可能有不測風險,繼於74年間又移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蘇琬玲名下。

㈡蘇邱香曾於95年10月10日自書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及房屋應

給其七名兒女等語,豈料於99年2 月27日蘇邱香過世後,被告蘇明朝竟不願依上開遺囑內容分配系爭土地。又蘇邱香過世後,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此為兩造不爭執。爰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76

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蘇明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邱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㈢蘇邱香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即由被

告陳蘇和慧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及仍借名登記於原告蘇琬玲名下之系爭房屋。又蘇邱香所遺系爭土地及上開現金,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㈣綜上,爰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同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蘇明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明朝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蘇邱香所遺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應按兩造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蘇明朝則以:

⒈伊否認系爭土地係蘇邱香借名登記,蓋系爭土地自66年間

起即為伊所有,歷年稅捐更均由伊支付,顯見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云云為子虛。又伊雖曾書寫手札記載:「天母的媽房子,雖是我的名字,但我不會要」等語,惟此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關,無從憑認為借名登記,且縱認「天母的媽房子」係指系爭土地,然其後既亦記載:「雖是我的名字,但我不會要,我的份給琬慧」等語,至多僅表示係由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轉贈他人,益見系爭土地係由蘇邱香贈與伊,而與借名登記無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證據或書面,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自應推定為登記名義人之伊適法具有所有權。

⒉伊否認蘇邱香生前曾立有自書遺囑,且縱屬真正,其內容

亦僅針對系爭房屋予以分配,而與系爭土地無關。況原告若欲主張分割遺產,須就全部遺產為之,惟原告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未及於兩造均不爭執係蘇邱香借名登記於原告蘇琬玲名下之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尚未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分割,可見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法不符。

⒊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

有,並分割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蘇琬慧則以:蘇邱香生前曾書立遺囑,故其遺產自應按

遺囑內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蘇邱香之遺產應依其遺囑內容分割。

㈢被告陳蘇和慧、黃蘇美慧、蘇明揚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亦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50 條前段分別明定。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62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周金印移轉登記

予陳鶴松,再於66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朝一情,為原告及被告蘇明朝、蘇琬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29 、38、47頁),堪認為實。再依證人陳鶴松到庭證稱:

伊與兩造從小就認識,蘇邱香將伊當成自己的兒子一樣,伊雖不記得曾否向「周金印」買過房子,但蘇邱香曾於60幾年時用伊名義在天母買過房子一次,應該就是如卷第26至27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之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蘇邱香當時說要借用伊之名義登記房子,買賣價金實際上由蘇邱香支付,大概2年後,蘇邱香要伊配合將之移轉過戶給蘇邱香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3-255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蘇邱香買受後,先借名登記於陳鶴松名下,嗣再指示陳鶴松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朝等情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蘇明朝,係基於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等語,固為被告蘇明朝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蘇明朝不爭執於92年1 月14日親自書寫如卷第41頁所

示手札(下稱系爭手札),並在其上簽名,且系爭手札中明載:「天母的媽房子,雖是我的名子(按應為「名字」之誤),但我不會要,我的份交給琬慧,除非她再嫁,或我較母親早日往生,我不希望再見到此狀況」等語。經審酌被告蘇明朝對於本院詢以系爭手札中所謂「天母媽的房子,雖是我的名字」究指何項不動產一節,雖稱將於確認後於辯論時表示,卻未見有明確回應(見本院卷第305 、367-368 、379 頁),已有刻意虛隱之情,併參被告蘇明朝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一帶之土地或房屋乙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2-313 頁),再考量一般未熟知法律上不動產概念者,對於房屋及坐落土地習慣上向僅以房屋、房子等語稱之,而未能明確區辨房屋或土地係不同之所有權概念,堪認系爭土地雖經蘇邱香指示後移轉登記於被告蘇明朝名下,然仍為蘇邱香所有,僅係以被告蘇明朝之名義登記。

⒉被告蘇明朝雖辯稱系爭手札之前開記載,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蘇明朝一方面不否認該手札係由其書立、簽名,另方面卻無法說明「天母媽的房子,雖是我的名字」究指何項不動產,業如上述,可見被告蘇明朝此部分所辯係臨訟虛掩,已難憑信。另且,系爭手札中既由被告蘇明朝記載「天母媽的房子」,「我的『份』交給琬慧」等語,可見被告蘇明朝自承其對該房子僅有「一定比例部分」之權利,再參系爭手札中復記載:「除非她(按即被告蘇琬慧)再嫁,或我較母親早日往生」等語,而被告蘇琬慧當時確處於離婚狀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亦見被告蘇明朝同意將對於該房子之一定比例部分權利,於蘇邱香過世後分由離婚之妹妹取得,核與兄長願將放棄繼承財產,改分予失婚或未婚之姊妹繼承以為照顧之慣習若合符節,益見依被告蘇明朝書立系爭手札時之理解,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蘇邱香之財產,且願於蘇邱香過世後,將其本得繼承系爭土地之部分,分予未再嫁之被告蘇琬慧取得。準此,被告蘇明朝猶辯稱:系爭手札之前開記載,僅表示由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轉贈他人云云,同難為採。

⒊依證人張泰榮具結證稱:伊係原告蘇琬如之配偶,蘇邱香

之女婿,蘇邱香曾於95年間國慶日前後,到伊與蘇琬如在士東路的家中住過幾週,當時蘇邱香住在客房,雖有衰老的狀況,需他人照顧,但可自行走動、吃飯、看電視;蘇邱香曾在伊家中客廳書寫、修訂「遺書」,但伊對於內容不清楚,因伊只是女婿,看到蘇邱香正在書寫,就迴避進去房間,但伊有看了一下發現是遺書,所以就避開,至於是否為卷第42頁所示遺書,伊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4 頁),可認蘇邱香確於95年間國慶日前後,在原告蘇琬如位於士東路之住處居住時,書立遺書1 份,此與本院卷第42頁所示「遺書」(下稱系爭遺書)之日期為「95年10月10日」一節大致相符。再依被告蘇琬慧具結後陳稱:蘇邱香曾於94、95年間,前去蘇琬如家中住了幾天,系爭遺書係蘇邱香所寫,伊等本來不知此事,是蘇邱香於94、95年間跌倒的那段期間,在她位於忠誠路的住處告訴伊及蘇琬如等人,蘇邱香說寫了一份遺書放在二樓房間的衣櫃,要伊等去拿下樓來,伊拿下來後看到就是系爭遺書,蘇琬如和蘇邱香自己也都有看,當時蘇邱香還開玩笑說,她都還沒有過世,大家就把她的遺書拿來看,大家聽完後還在笑,蘇邱香又表示系爭遺書是有一次去蘇琬如家住時寫的,因為蘇邱香一直都是與陳蘇和慧一家同住在忠誠路,但有一段期間與陳蘇和慧吵架,有天去蘇琬如家住就寫了遺書;蘇邱香要伊等那遺書來看,可能是因為跌倒後躺了好幾個月,心裡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不僅與張泰榮上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合乎情理,尚無明顯虛假或不合理之處,自值採信。準此,堪信系爭遺書應為蘇邱香所親自書立無訛。是以,觀諸系爭遺書上明載:「士林忠誠路一段16巷22弄7 號的住宅送給我七個兒女(分做8 分,兒女各一分,大孫一分,共8 分)」等語,並考量一般未熟知法律概念者對於房屋及坐落土地習慣上僅以房屋併稱,業如上述,顯見蘇邱香係將該住宅及坐落土地作為自己之遺產,並立遺書預為分配,足證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權人應係蘇邱香,並由蘇邱香指示陳鶴松移轉後,借名登記於被告蘇明朝名下。

⒋被告蘇明朝雖辯稱:被告蘇琬慧與證人張泰榮對於蘇邱香

遷往原告蘇琬如家中暫住之原因所述不一,故其等之證述及陳述不可採云云。然查,證人張泰榮證稱:蘇邱香因與陳蘇和慧吵架,所以過來暫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核與被告蘇琬慧具結陳稱:蘇邱香有跌倒過,好像是去蘇琬如家住了幾天;蘇邱香一直都與陳蘇和慧一家人住,但有一段期間蘇邱香與陳蘇和慧吵架,有天去蘇琬如家住,就寫了系爭遺書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0 、300之1 頁),自難認其等之證述或陳述有何被告蘇明朝所稱不一而不足採信之情事。再被告蘇明朝辯稱:系爭遺書縱係蘇邱香自書,亦無由權利人自立之書面推論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理云云。然查,經審酌蘇邱香書立系爭遺書時,尚無從預想兩造將為系爭土地發生紛爭,可見系爭遺書並非為訴訟目的所製作,且系爭遺書具有分配遺產之意義,衡情尚無立遺囑者刻意在遺囑內,將明知非屬自己財產列入分配之事理,可見系爭遺書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可值採取,是被告蘇明朝此部分所辯即難為採。末以,被告蘇明朝辯稱:陳鶴松已證稱不知蘇邱香指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其子之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系爭遺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亦據覆因比對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6 頁),雖屬真正。然本院係依陳鶴松、張泰榮之上開證述、被告蘇琬慧具結後之上開陳述,及系爭手札、系爭遺書之記載內容,綜核參照後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蘇明朝名下,已據析明如上,自難認被告蘇明朝猶以陳鶴松之上開部分證述內容,及系爭遺書無法進行筆跡鑑定,辯稱無從認定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有何可採。

⒌被告蘇明朝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伊繳納云云,除

為原告否認,且縱認屬實,亦屬其與蘇邱香及繼承人間內部應如何墊付分擔之問題,尚難憑此推認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蘇明朝。又民法第759 條之1 關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變動效力規定,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設,尚非賦與登記名義人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此已於該條立法理由中明文揭櫫。從而,本件既未涉及第三人因善意信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蘇明朝而生之交易安全問題,自與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無關,故被告蘇明朝執此辯稱其依該條規定應對系爭土地適法有所有權云云,顯屬誤會。

⒍「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係蘇邱香購入後,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移轉與陳鶴松、被告蘇明朝,然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移轉,已如上述,自應適用所隱藏關於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規定。是此,依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之類推適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於99年2 月27日因蘇邱香死亡而消滅,原告既為蘇邱香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831 條、第

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請求被告蘇明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邱香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依前述規定而為移轉登記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應併敘明。

五、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立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及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共有人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亦有同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可參。準此可知,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且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再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所著:「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意旨,復可得知如被繼承人業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惟有部分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茲查:

㈠原告主張蘇邱香於99年2 月2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七分之一等情,為被告蘇明朝、蘇琬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頁),且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1-53 、54-60 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及被告蘇明朝固均稱不主張系爭遺書為蘇邱香之遺囑等

語,惟被告蘇琬慧則稱系爭遺書應為蘇邱香之遺囑(見本院卷第252 頁)。查蘇邱香雖僅在系爭遺書上書寫「母香遺贈」作為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然觀之民法第1190條雖規定自書遺囑者應在遺囑中親自簽名,但未特別規定簽名必須為簽署全名,且參遺囑人應簽名之目的,毋非係為確認遺囑內容確屬該人親自書寫,而縱未簽署全名,仍無礙於此立法目的之達成等情,暨衡酌系爭遺書尚無其他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法定要件之情事,為尊重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意思,應認系爭遺書為蘇邱香預立且有效之自書遺囑。

㈢系爭遺書既已明載:「士林忠誠路一段16巷22弄7 號的住宅

送給我七個兒女(分做8 分,兒女各一分,大孫一分,共8分)」,且此處所稱「住宅」應係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在內,業如上述,可見蘇邱香已以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系爭遺書上固亦記載關於蘇邱香所遺現金、存款及動產等物

品之分割方式,但未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指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訴請就此部分財產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衡酌該財產之性質為現金而屬可分,且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亦無礙各繼承人之利用,並符合繼承之公平性,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之。

㈤系爭房屋尚登記為原告蘇琬玲所有(見本院卷第48頁),縱

認原告及被告蘇明朝所稱係借名登記一情為真,仍應先由蘇邱香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按系爭遺書指定之方法分割,無從為裁判分割,其理甚明。故被告蘇明朝辯稱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裁判分割之標的,且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從分割,故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部分應全部駁回云云,要屬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82

1 條及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明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產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華倫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 分割方法 │├──┼───────────┬──────────┼──────────┤│ 一 │坐落臺北市○○區○○段│面積:144 平方公尺 │ ││ │二小段438 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二 │現金3,000元 │由兩造按各七分之一比││ │ │例分配之。 │├──┼───────────┬──────────┼──────────┤│ 三 │編號一土地上坐落臺北市│面積:172.86平方公尺│ ││ ○○○區○○段○○段2046│ │ ││ │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 │市○○區○○路1 段16巷│權利範圍:全部 │ ││ │22弄7 號房屋 │ │ │└──┴───────────┴──────────┴──────────┘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