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周素華

周志芳周小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翠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周翠珍起訴請求被告即上訴人周素華等人履行分割遺產協議,其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核定為2,664,048 元(見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計算式: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 平方公尺

,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237,000 元,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7分之9 ,價值為13,193,000元(167 ×237,000 ×9/27=13,193,000)。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3.08平方公

尺,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87,000元,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2 分之1 ,價值為665,898 元(153.08×8,700 ×1/2 =665,

898 )。㈢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

103 年1 月公告現值為196,000 元,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分之1 ,價值為5,145,000 元(105 ×196,000 ×1/4 =5,145,000 )。

㈣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段○○○ 巷○○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285,900元。

㈤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292,800 元。

㈥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2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價值為78,700 元。

㈦臺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兩造於本院第一審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價值以1,650,000 元計算。

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087元。

㈨以上合計21,312,385元,由兩造共8 人均分,原告即被上訴人

周翠珍可分得之比例為8 分之1 ,其因分割遺產所受之利益為2,664,048 元(21,312,385×1/8 =2,664,04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