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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周素華

周志芳周小蕙視同上訴人 周素瑛

周志芬周素惠周瑪琍被上訴人 周翠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第6 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周力行之遺產簽立分割協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周素華、周志芳、周小蕙及視同上訴人周素瑛、周志芬、周素惠、周瑪琍等七人履行該協議。按系爭協議係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共同簽訂而成立,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該協議所定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核屬必要共同訴訟,茲雖僅上訴人三人提起上訴,惟此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周素瑛、周志芬、周素惠、周瑪琍之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周素瑛、周志芬、周素惠、周瑪琍,視同亦為上訴,自應將其四人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或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或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又上訴人三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49元,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9日、20日分別送達於上訴人周志芳、周素華,同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周小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就該裁定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2 月18日以105 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則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開104 年11月12日裁定所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乃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105 年

4 月6 日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