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陳美惠
陳美雅陳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被 告 陳重義
陳重宗陳重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重義、陳重宗、陳重弘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陳秋地之配偶為訴外人陳李緞,其二人所生之
子女為原告三人、被告三人。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秋地,生前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在公證人謝永誌公證下做成遺囑,遺囑內容乃將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由被告三人共同平均取得。嗣被繼承人於102 年9月4 日辭世,留有遺產計有:臺北市北投區土地四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037)、臺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163,378 元、臺北華江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80萬元,被繼承人陳秋地死亡後,其繼承人有兩造之母親陳李緞、原告三人及被告三人,惟被告三人無視原告三人同為繼承人之權益,仍執系爭遺囑於102 年11月1 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並由被告三人分別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核被告三人之行為,全然漠視原告等身為繼承人之權益,至今仍有遺產應由男子繼承,嫁出去的女兒不得分遺產的窠臼概念。原告雖一再表示願意僅保留依法保障之特留分即可,惟被告三人仍執意將先父所留之遺產,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身名下,被告除感無奈之外,僅能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
㈡查被繼承人辭世時,繼承人有兩造之母親陳李緞、原告三
人及被告三人,共計七人,故每一繼承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特留分應為14分之1 ,可知原告三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依法享有特留分14分之1 ,甚為明確。而被繼承人於102 年1 月9 日所做成之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之,實已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嗣後被告三人又漠視原告三人依法受保障之特留分,仍執系爭遺囑於102 年11月1 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由被告三人分別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三人之特留分,業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三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以扣減權利人之身分向被告三人即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扣減權核屬具有物權性質之形成權,經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三人行使扣減權,原本受侵害之特留分因而回復,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然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卻遭被告三人於102 年11月1 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由被告三人分別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9 分之1 ,其行為實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公同共有權,原告等自得基於民法第828 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以維身為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被告等雖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自75年起至101 年止,陸續將賣不動產或徵收土地所獲得之價金或補償金,基於結婚分居之原因而贈與予原告,故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秋地之遺產計算云云,惟被告所述與事實有違。查原告等陸續於50年、60年間結婚並搬離原生家庭,如同被告所述時間,於斯時父親陳秋地尚未因出售不動產或徵收土地而獲有價金或補償金,故根本不可能於原告結婚之時將價金或補償金贈與予原告。且被繼承人於70年代起曾陸續出售名下之不動產,於8 年前出售台北市○○區○○○路○○巷之房屋乙間,所賣得之價金約500 萬元,再加上自身現金120萬元,本欲給予長孫陳致穎(即被告陳重義之子) 買房及娶妻之用,惟被告陳重義認為父親此舉並不妥當,遂將此
620 萬元平均分配予兩造其他5 名兄弟姐妹,一人約取得
100 萬元左右,其中原告陳美惠及陳美麗之部分乃由被告陳重義交付,原告陳美雅及被告陳重弘之部分乃由被告陳重宗交付;另5 年前被繼承人因出賣土地而獲有價金,亦分給兩造六人各50萬元,父親陳秋地對待子女甚為公平,均於公平合理之範圍內做出分配,然被告對於自身亦從父親陳秋地獲得相同金額之贈與均隻字不提,且父親陳秋地於101 年間曾贈與被告三人每人100 萬元。況被繼承人曾於48至60年間被告等就學期間,分別贈與被告陳重義台北市○○區○○○路○段○○○ 巷○ 弄○ 號房屋乙間、被告陳重宗台北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乙間、被告陳重弘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4 樓房屋乙間。是兩造間雖於70年起陸續獲得父親陳秋地之贈與,然此並非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不符第1173條第1項之要件,且被告亦曾基於相同之原因而自父親陳秋地獲有贈與卻未提及,實有誤導之嫌。
㈢又被繼承人陳秋地之遺產總額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為13,909,195元,若以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國稅局乃按公告土地現值之方式核定土地價值,係基於行政上課稅之便,土地之實際價值通常均高於公告現值甚多) ,按原告每人特留分均14分之1 計算,應分配993,514 元(計算式:13,909,195元14) ,但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遺產稅核定價額144,018 元、台北華江橋郵局存簿儲金163,378 元、台北華江橋郵局定期儲金存單80萬元,合計
110 萬7396元,縱平均分配予原告三人,尚不足原告每人特留分均14分之1 應分配99萬3514元之遺產,是被告等確已侵害原告等依法所受之特留分保障。至於被告等另抗辯原告僅得主張侵害特留分之部分移轉登記無效,不得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11月1 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全部塗銷。但查,被告等執被繼承人陳秋第之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登記,為一個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行使扣減權之效力係使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既然遺囑登記乃一個侵害特留分之行為且無法分割或部分塗銷,原告自得請求塗銷全部之遺囑登記。且因扣減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是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即回復到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應有部分之概念,基此,不僅原告無權主張按特留分比例計算應有部分而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權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作為抗辯,是被告等主主張應按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云云,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陳重義、陳重宗及陳重弘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1月1 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⑵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對被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㈠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認為「按被繼承人
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故扣減權之行使會使超過特留部分之遺贈無效,同時基於物權之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僅系爭3 筆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但僅系爭3 筆土地依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由被告等三人均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 筆土地侵害其特留分,故原告應請求侵害其特留分之部分移轉無效,而非請求全部塗銷登記。
㈡又原告等於50、60年間結婚後搬離原生家庭,兩造父親從
63年自戶政事務所退休後,父、母親之生活皆由被告三人負責照顧,原告三人從未奉養父、母親。75年父親賣新北投鐵路邊之土地,將賣出價金分給原告各20萬元,87年賣北投中央北路40巷的房屋,分給原告各100 萬元,95年北投舊厝地徵收,分給原告各50萬元,101 年北投路地徵收,分給原告各20萬元,以上合計分給原告各190 萬元。另約8 年前父親本欲給長孫陳致穎620 萬元作為其買房及娶妻之用,但被告陳重義認為不妥,遂將此部分平均分給兄弟姊妹六人,兄弟姊妹各拿到90萬元,此90萬元並非在被告所抗辯之190 萬元之內。原告等雖辯稱190 萬元並非因為結婚、分居、營業三種情形下而贈與,但父親於立遺囑時,明白表示其已給每個女兒不止兩佰萬元,而系爭三筆土地係祖產,應該留給照顧其兩老之三個兒子,故特別立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遺囑之見證人潘調宗、徐世達均可證明,被繼承人認定給原告各190 萬元係其將來遺產之一部份,只是先行分配,被告抗辯應予以歸扣,並非無理由。是依據民法第1224條特留分之算定,應依同法第1173條之算定應繼分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故被繼承人陳秋地之應繼分財產為13,909,195元再加上給原告3 人570萬元,合計其遺產為19,609,195元,本件繼承人7 人每位應得2,801,313 元(19,609,195÷7 =2,801,313 ),每位特留分為1,400,657 元(2,801,313 ÷2=1,400,657 ),原告先前已分配取得190 萬元,比特留分1,400,657 元高,原告等特留分未被侵害,原告等主張扣減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抗辯歸扣無理由,系爭不動產既為被
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立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作為子女自應予遵守。被告等仍希望依父親之遺囑取得系爭三筆土地,願意將38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4,018 元及現金存款963,378 元,合計1,107,396 元由原告取得,則每人不足624,382 元(993,514 3-1,107,396 =1,873,146 ,187,3146/3=624,382 )之部分能以金錢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秋地之子女,被繼承人陳秋地於102 年9 月4 日去世,留有如附表所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037)等四筆土地,及郵局定期、活期存款共963,378 元,兩造及被繼承人陳秋地之配偶陳李緞等七人為繼承人,惟被告等於10
2 年11月1 日持被繼承人陳秋地在102 年1 月9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陳秋地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三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由被告等各繼承三分之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秋地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秋地9 於102年1 月9 日所成之公證遺囑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持遺囑將被繼承人陳秋地所遺如附所示之三筆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被告等三人名下,已侵害原告等特留分,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被告等持被繼承人遺囑將附表所列遺產土地三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等所有,是否已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原告等能否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母親陳李緞之被繼承人陳秋地於102 年9
月4 日去世,遺有土地四筆、郵局存款二筆等情,已有原告所提為被告等所不爭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而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秋地遺產總價值為13,909,195元。被告等雖辯稱被繼承人陳秋地生前曾於75年至101 年間,陸續給予原告等各190 萬元,且被告陳重義又將被繼承人陳秋地要給予長孫陳致穎之62
0 萬元,拿出分予兄弟姐妹,原告等各再分得90萬元,因認應予歸扣計入遺產總額。原告等雖不爭執確有獲贈上開款項,惟否認應予歸扣列為被繼承人陳秋地遺產總額,並辯稱:被繼承人陳秋地給予金錢均非原告等有結婚、分居或營業情事,且被告等獲贈房屋等卻未陳報列入。經查,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於75年間起因不動產遭徵收或變賣,而陸續分予原告等金錢,惟原告早於5 、60年間即已出嫁分居,已難認被繼承人陳秋地贈與原告等金錢係因結婚、分居,即被告等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原告等獲贈之
190 萬元或90萬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致,則上開金錢應認係一般贈與。
㈡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陳秋地贈與原告等金錢,均非因原告等有結婚、分居或營業情形,且被告等亦未主張被繼承人陳秋地在「贈與時」有為特別表示,則原告等所受一般贈與,自難依民法第1173條第1 、
2 項規定列為歸扣對象,被告等辯稱應查明被繼承人陳秋地立遺囑時之真意,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母陳李緞、遺囑見證人潘調宗、徐世達,因被告等主張之事實既非被繼承人在贈與時有此特別表示,自與前揭法文規定不符,而無從主張歸扣,本院因認無調查訊問上開證人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㈢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陳秋地生前獲贈之金錢,既不得主張歸扣列入遺產總額,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陳秋地遺產總額即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13,909,195元,依特留分14分之1 比例計算,原告等至少應分配993,513.9 元(計算式:13,909,195元14=993,513.9元) ,惟被告等依被繼承人陳秋地在102 年1 月9 日做成之公證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所列三筆土地由被告三人繼承後,所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及郵局存款二筆共值1,107,396 元(計算式:144,018 元+163,378 元+800,00
0 元=1,107,396元),顯不足原告等三人應受分配特留分之價額,即被告等亦不爭於此情形下確有不足原告等之特留分情事(見答辯㈡狀第二點),是原告等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依民法第1225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
㈣再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依遺囑辦理繼承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侵害其等特留分權利,而對被告等行使扣減權,因認被告等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遺囑繼承登記,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侵害其特留分部分,而非塗銷全部登記,且願以金錢補足特留分不足部分。惟查,如前揭意旨,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特定標的物上,故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准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主張願金錢補償原告等不足之特留分權益,核屬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公同共有後,日後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問題,併予敘明。
五、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等為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等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面 積│所有權人及其權利││ │ │ │ │範圍 │├──┼───────┼──┼───┼────────┤│ 1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393 平│陳重義九分之一 ││ │源段二小段317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2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290平 │陳重義九分之一 ││ │源段二小段318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 3 │臺北市北投區桃│旱 │835平 │陳重義九分之一 ││ │源段二小段319 │ │方公尺│陳重宗九分之一 ││ │地號 │ │ │陳重弘九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