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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李 芳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告 李 明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告 李 梅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李仲義

李 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劉汝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仲義、李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汝貞之子女,劉汝貞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另劉汝貞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之保管箱內,亦存有飾品一批、黃金、紀念幣等動產如附件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原告於劉汝貞死亡後,方知悉劉汝貞曾於美國開立帳戶(下

稱美國帳戶),且其內現金流向皆為被告李梅所控制,此點李梅亦早於電子郵件中自陳,並提供部分之資金流向,惟原告對於劉汝貞美國帳戶內之所有資金流向仍有疑義,為此亦曾委請律師發函督促李梅,請其儘速提供劉汝貞美國帳戶之歷年完整帳戶明細資料,包含現金流向等等,以釐清劉汝貞所留下遺產之範圍及其金額,並利於進一步協商、處理遺產、繼承等事宜。

㈢詎料,被告李梅於收受律師函後,竟寄發電子郵件否認上述

美國帳戶之存在,並拒不提供該美國帳戶之完整資金流向、明細,為避免紛爭持續延伸,原告僅得先以被告李梅於電子郵件中所承認,被繼承人劉汝貞美國帳戶內之金額,即美金193,311.20元之部分,請求其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返還予各繼承人收受。

㈣被告李梅、李明雖一再主張,兩造針對被繼承人劉汝貞遺留

○○○區○○段○○段○○○號土地○○○區○○段○○段○○○號之房屋共兩筆不動產,存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則,由兩造歷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之主張並無根據,詳如下述:

⒈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知,兩造係於102 年10月9 日時

完成繼承登記,並針○○○區○○段○○段○○○號土地○○○區○○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存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則依民法第823 條可知,除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皆得「隨時」請求分割不動產,要屬無疑。據此,被告雖提出開會紀錄,用以佐證兩造間針對系爭不動產存有保留改建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先不論該等會議皆為兩造間,針對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前」所為之協商,實則,被告李明所提出之開會紀錄根本「無明確約定事後不得分割」之字句,亦「無記載幾年內不得分割」之文字,此點綜觀開會紀錄全文即可得知,亦即由系爭開會紀錄之記載可知,當下兩造皆僅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短期規劃,先為初步之討論而已,根本未針對系爭不動產最終之處分方式為探討並達成協議,故被告之主張根本無據。

⒉又依華人傳統民間習俗,父母離世百日內甚至是一年內,

子女皆不得隨意處分、分割遺產,否則有失孝道更背於倫常,此乃至明之理。本件被繼承人劉汝貞於102 年5 月2日離世後,兩造雖曾於102 年5 月3 日召開家族會議,針對被繼承人劉汝貞所遺留之遺產後續處理事宜為討論,惟兩造斷斷不可能於斯時作出處分、分割系爭兩筆不動產之協議,要屬無疑。

⒊兩造雖曾於102 年5 月3 日作出同意保留改建之決定;然

則,經兩造多次委請專業人士進行評估後,得知系爭不動產實無改建、都更之可能,復稽之102 年5 月19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兩造事後針對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僅為「百日後可出租」,且當時被告李梅亦表示「另相關房屋處理之委託,另議」,據此,兩造根本無做成協議不分割之約定,至為酌然。

⒋由兩造102 年8 月10日之會議紀錄可知,斯時兩造之協議

為「房子暫時:維持原狀」;復由102 年8 月17日之會議紀錄觀之,當時被告李梅亦表示「同意以大家意見為主」。綜上,由兩造歷次開會之會議紀錄可知,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處理事宜,兩造雖曾多次協議,惟從未達成如同被告李明所主張之「保留改建而不分割之約定」,誠屬無疑㈤關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所有動產

,皆為被繼承人劉汝貞所有無誤。被告李梅若欲主張其就部分動產有所有權,應自行提出證據證明之,要屬無疑,詳如下述:

⒈被告李梅雖主張附件清單中之動產,並非全屬被繼承人劉

汝貞所有,自非屬原告可得主張分割之遺產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附件清單中之動產,皆全數存放於被繼承人之保管箱中,且為被繼承人持續占有中,則依民法第

940 條及第943 條可知,附件清單中之動產應全數推定為被繼承人所有無誤。

⒉被告李梅又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存放於被繼承人保險

箱內之物品,不僅有附件所示之100 件動產,仍有其餘子女寄放於被繼承人保險箱之物品,惟原告及其餘被告於開啟保險箱時皆已取回,僅有其因當時人在國外,方未取回云云。對此,原告全數否認之,請被告李梅提出證據證明之。

⒊被告李梅雖提出飾品購買證明,欲證明其對附件清冊中之

部分動產有所有權,惟原告早於104 年6 月3 日開庭時,即當庭否認被證7 至被證11之形式上真正,況被告李梅提出之購買證明,亦無法證明係購買何件飾品、是否即為附件一編號42、66、67、73、94、96之動產,被告李梅若欲主張上述動產為其所有,自應提出其餘證據證明之,要屬無疑。

⒋綜上,附件清冊所列之動產,應全數皆為被繼承人劉汝貞

所有,請准予全數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應繼分平均分配予各繼承人,以結束公同共有之關係。

㈥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開立之帳戶,因屬被繼承人所遺留之

遺產範圍,被告李梅自應將該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誠屬明確,詳如下述:

⒈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確實有開立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交由被告李梅掌控,且被繼承人在世時,曾告知原告其於美國之帳戶內,至少存有美金22萬元左右,據此,原告多次以言詞及書面要求被告李梅提出該帳戶之資金流向,以明各繼承人可得繼承之遺產範圍為何。詎料,時至今日李梅仍拒絕提供,惟該帳戶實由李梅持續支配及掌控,誠為證據偏在,要求原告自行舉證,顯失公平,故若李梅持續拒絕提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肯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美國帳戶內存有美金22萬元之主張為真,並以該金額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⒉退一步言,即便鈞院認定,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帳戶內

存有美金22萬元整,故無法針對該金額請求分配;然則,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可知,被告李梅業已以電子郵件自陳,系爭帳戶內至少存有美金193,311.20元,僅係抗辯其中有部分金額係被繼承人早年贈與其子者,並承諾會將該筆款項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

⒊被告李梅雖抗辯,系爭美金193,311.20元中之兩筆美金(

即美金35,000元及美金80,835.1元),係被繼承人贈與其子者,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李梅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然則,被告李梅又主張其已同意將該兩筆金額提出分配,故無探究、爭執之必要,此有104 年7 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附件二之電子郵件其實是李梅寄給原告的,…,若李梅主張被繼承人有給她兒子錢,此部分應由李梅舉證。」,被告李明、李梅之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這些錢李梅都已經拿出來分配給其他人。」等語。

⒋再查,被告李梅雖已同意將附件二所載之金額,全數平均

分配予各繼承人,惟由附件二內容觀之,被告李梅竟自行將系爭美金193,311.20元,扣除慈恩塔位及其玉山銀行與Citybank結餘款,甚至還扣除其寄回給被告李明之款項,事後方將剩餘之美金31,632.49 元,平均分配予其餘繼承人,故每人方僅分配到美金6326.5元。然則,被告李梅確從未提出其扣除上述款項之依據、證明,甚至任何之說明,故原告不同意其擅自扣除任何款項,亦否認其有匯回慈恩塔位之費用。據此,被告李梅應將系爭美金193,311.20元,平均分配於所有繼承人,亦即原告應可取得美金38,6

62.24 元。⒌末查,針對被告李梅提出被證5 用以主張,其已於102年9

月9 日匯款美金10,000元至原告Chase Bank帳戶內一節,原告並不否認。惟該筆金額實為被告李梅返還之紅包費用,與本件兩造爭執之被繼承人劉汝貞之遺產根本無涉,此除由其自行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所附之支票記載內容可資證明外,依附件二電子郵件第3 頁之記載亦可發現,其原欲分配予原告之美金6,326.5 元(原告否認業已收受),與事後匯入之美金10,000元,明顯係屬不同筆款項,且系爭美金10,000元之細目記載為「(退JamesUS$10,000.00)」,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李梅於答辯(四)暨爭點整理狀中,刻意將原證9 電子郵件內文與該附件支票記載,割裂分析、解釋,並強辯該筆款項係為清償其子之人情債云云,皆係臨訟杜撰,顯不可採,遑論被告李梅最初之主張實為,應分配之款項,其皆已全數匯款予被告李仲義,並由被告李仲義代為轉匯其他繼承人。

⒍綜上,系爭帳戶既為被繼承人劉汝貞所有,則系爭帳戶內

之所有資金,應皆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誠屬明確。然則,依附件二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李梅承諾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之金額總數(即美金31,632.49 元),亦不達其業已同意提出分配之金額(即美金193,311.20元),已如上述。況原告至今皆尚未收受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故被告李梅應依其承諾將美金193,311.20元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要屬無疑。

㈦針對被告李梅主張應扣除之各筆款項,原告皆不同意,在此一一表示意見如下:

⒈首先,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即被證12至被證15,原告皆否認其真正,請被告提供正本供鈞院及原告查驗。

⒉被告李梅雖提出被證12,用以主張其業已匯回美金5 萬元

予被繼承人購買先父之塔位,故該金額應自其應返還之美金193,311.20元中扣除云云。然則,由其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知,被告李梅原主張其係於95年間,匯回該筆款項,然其訴訟代理人於前次庭期時卻主張,被告李梅係於

102 年3 月27日將美金5 萬元(見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匯進被繼承人之帳戶,據此,被告李梅之主張顯已存有矛盾。再者,由被證12亦無法看出該筆美金49,993.87 元究竟係由何人自何帳戶匯入,則被告李梅單以「若非被告李梅所為,被繼承人劉汝貞何以無故會自國外收到此一匯款」,論證該筆款項必然為其所匯,且係匯予被繼承人用以支付先父塔位之款項而應扣除,卻未提出任何以被告李梅為匯款人之匯款證明,實屬荒誕。

⒊被告李梅復提出被證13用以主張,其當初為支付被繼承人

不足之醫療費用,業已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告李明於中國信託之帳戶中,然該筆款項尚未動用,被繼承人即已離世,故該筆款項自應返還予其,據此,其自可於應返還之美金193,311.20元中,扣除美金10萬元云云。惟查,先不論其主張返還是否有據,該筆款項既為被告李梅匯款予被告李明者,其若欲主張返還,亦應係向被告李明主張,與被繼承人存放於美國之款項,及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被繼承人遺產有何關連?其又係以何為據,要求將系爭美金10萬元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告李明雖主張該中國信託之帳戶為所有繼承人合意以其名義共同開立之帳戶,惟原告否認之,請被告李明提出證據證明之。

⒋被告李梅又提出被證14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在世之時,給

付被繼承人美金5,000 元,用以支付被繼承人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事後被繼承人將該筆款項存入玉山銀行中,惟被繼承人在世之時,尚未動用到該筆款項,故該筆款項應自被告李梅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誠屬可笑。實則,兩造間並非僅有被告李梅給予被繼承人生活扶養費,若依其主張,是否全體繼承人皆得要求將曾經給付於被繼承人之扶養費,自遺產中扣除?亦即,被告李梅既已將該筆款項給付、贈與被繼承人所有,即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焉有要求返還之理?況被告李梅所提出之被證14僅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中之一頁,觀之該存摺亦僅可得知該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李明主張之「其係購買匯票轉交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有收受系爭匯票,並將匯票金額存入被證14所載之玉山銀行中,以及玉山銀行內所剩餘之美金4,974.9 元,即為該筆匯票扣除手續費後所剩之金額等等」。

⒌被告李梅再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在世之時,以被繼承人

之名義開立帳戶,且該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皆為其所存入,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帳戶內所剩餘之美金10,003.11 元,及事後經轉換匯入之臺幣帳戶內之新臺幣50,883.68 元,皆應扣除云云。先不論其是否存有重複扣款之情形,實則,原告否認其主張,故被告李梅應舉證證明之。且查,繼承人於繼承時,要求自遺產中扣除其於被繼承人在世時,所給付之生活、扶養費用,此點原告亦是第一次聽聞,根本就是毫無根據。另被告李梅提出之被證15,根本與其主張之事項無涉,被證15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於該美金及新臺幣帳戶中,於某年6 月7 日時,確存有美金10,003.11 元及新臺幣50,883.68 元之款項,如此而已。

⒍實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一再要求被告李梅針對被

繼承人美國之遺產提出說明,然其皆充耳不聞、置之不理,無奈之餘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綜上,被告李梅一再援引不充分亦不完整之匯款、結單資料,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多為其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給付予被繼承人之生活、扶養費,並於未取得其餘繼承人之同意下,擅自將系爭款項自其應返還之金額中扣除,根本無據,原告亦不同意。

㈧綜上,自被繼承人離世後,兩造為遺產處分事宜,已爭執多

時,現早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故原告方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遺留之動產、不動產全數予以變價分割,被告李梅、李明主張針對部分不宜拍賣之動產,應保持分別共有,事後再為商議一詞,顯不可採,為此依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鈞院裁判分割,並聲明:⑴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後,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⑵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清冊所示之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後,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⑶被告李梅應將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所開立如電子郵件中所示之帳戶金額美金193,311.20元,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返還。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李筠、李仲義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李明、李梅則答辯略以:

㈠就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地段

81地號土地,全體繼承人間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變價分割,顯無理由:

⒈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地段

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劉汝貞之遺產,並由兩造等五人共同繼承。

⒉被繼承人劉汝貞於102 年5 月2 日逝世後,兩造曾就劉汝

貞之後事及其遺產應如何處理,進行多次會議討論,其中於102 年5 月3 日晚上9 時之會議中,曾就系爭不動產應保留、出售或出租等議題進行討論,最終兩造均同意保留系爭不動產以待日後改建,且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2、內湖房子:⑴先找蘇娥代書諮詢遺產稅等問題。⑵保留改建or出售or出租:a 、大姐、仲義、梅、芳、明贊同保留改建。」,兩造均已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參102 年5 月

3 日會議紀錄影本,被證一號)。足證,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保留改建而不分割之約定。

⒊雖上開會議紀錄未使用「不得分割」之字句,然「贊同保

留改建」一詞已充分表示當事人有於系爭不動產改建前均不為分割之合意。再者,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業已繼承遺產,因此,無論上開不分割約定係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或之後作成,均不影響兩造間確有不分割約定之存在。原告稱上開會議紀錄未明確約定繼承登記後不得分割之字句,亦未記載幾年不得分割之字句,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兩造無不分割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視會議紀錄內容及當事人真意,亦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⒋兩造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保留改建而不分割,其後更進一

步於102 年5 月19日會議中討論系爭不動產出租及管理之事宜(見102 年5 月19日會議紀錄影本,被證二號)。且於李梅回美國後,原告李芳與被告李明、李仲義、李筠等四人於102 年9 月7 日會議討論中,約定以被繼承人劉汝貞遺產中之臺幣帳戶餘額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基金,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等費用(見102 年9 月7 日會議紀錄影本,被證三號)。依上開事證,益徵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保留改建而不分割之約定。

⒌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雖稱此係因民間習俗才於會議時

作此決定,此非最終決定云云。然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無任何字句顯示保留改建為暫時決定之意思,況且現亦無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所稱之被繼承人逝世後百日內不處分或分割遺產之民間習俗。反之,現代許多家庭會於被繼承人逝世後百日內,趁著繼承人全體尚群聚時,即將遺產進行分配並辦理相關繼承手續,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上開所稱毫無依據,不足採信。

⒍再者,於102 年5 月3 日作成系爭不動產保留改建而不分

割約定時,縱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內心認為是暫時不分割,然其對外展現係不分割之意思表示,並無暫時之意思,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心中保留之之意思不影響兩造已達成系爭不動產保留改建不分割之合意效力。

⒎又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主張從102 年5 月19日會議紀

錄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僅為「百日後可出租」,被告李梅亦表示「另相關房屋處理之委託另議」,及從102 年8月10日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協議為「房子暫時:維持原狀」,及從102 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觀之,被告李梅亦表示「同意以大家意見為主」,綜上可知,兩造雖經多次協議,但未達成系爭不動產保留改建不分割之約定云云。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上開對於會議紀錄內容之詮釋,顯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於102 年5 月3 日會議時,已明確作成系爭不動產保留

改建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兩造於102 年5 月3 日會議時,已明確作成系爭不動產

保留改建不分割之約定,但就改建前可否出租一事,尚未能達成協議,此從102 年5 月3 日會議紀錄上記載「

2 、內湖房子:……⑵保留改建or出售or出租……b 、明:1 年內不出租,僅直系可暫住。哥:2 年內不出租。大姐、梅、芳先不表示意見」即明,因此,兩造復於

102 年5 月19日會議時,以保留改建系爭不動產為基礎,再次就改建前可否出租一事進行討論,實非如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決議僅為「百日後可出租」。

⑶系爭不動產因相鄰住戶私設管線致嚴重漏水,然相鄰住

戶卻不願意解決此一問題,故於102 年5 月19日會議時,兩造就如何處理此事進行討論,並討論系爭不動產維護管理責任分配及電路檢查等事宜,此從該次會議紀錄第3 、4 、5 、6 、7 、8 項記載內容即明。而被告李梅於該次會議所述「另相關房屋處理之委託,另議」,即係針對上開房屋維修管理之委託,並非表示同意系爭不動產另為出售等處分之委託,此從該次會議僅討論系爭不動產出租及維修管理等事,而完全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另為分割或出售等處分即明,被告李梅從未同意系爭不動產另為與保留改建約定相衝突之處分行為,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故意曲解且斷章取義102 年5 月19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其主張不足採信。

⑷因系爭不動產漏水之事,遲未能妥善處理,因此復於10

2 年8 月10日會議時再次提出討論,該次紀錄上所載「房子暫時維持原狀」,即係就上開漏水討論之相關記載,與系爭不動產保留改建之約定無關,此從「房子暫時維持原狀」下方記載「梅:若不處理,需通風」即明,若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保留改建之約定為暫時或最終決定之討論,被告李梅為何會突然提及房屋通風之事,足證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稱依102 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房子暫時維持原狀」,可知兩造未有最終保留改建之決定云云,係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對該次會議紀錄故意曲解及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⑸102 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3 、房子處理:李梅同

意以大家意見為主。」,此係因兩造前就系爭不動產之維修管理,已討論多次,故就兩造先前於會議中所提之輪值維護房屋、漏水修繕、花圃整理等相關事宜,被告李梅同意依兩造共同意見為之,並非同意依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之意見,而變更保留改建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此從兩造從未合意分割系爭不動產即明,兩造既從未能達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則被告李梅豈可能在此情形下,依大家之意見而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稱依102 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所載「李梅同意以大家意見為主」,可知兩造未有最終保留改建之決定云云,係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對該次會議紀錄斷章取義,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⑹綜上,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因個人立場,無視歷次

會議討論之全貌,恣意截取會議紀錄中之隻字片語,即稱兩造間並無對系爭不動產有保留改建而不分割之最終決議云云,此顯係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蓄意扭曲事實,其等主張顯不足採信。

⒏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主張系爭不動產有不能改建之情

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屬第二類住宅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為6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即最小可建築面積為72平方公尺。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87 平方公尺,其基地之寬度及深度均逾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最小寬深度標準,系爭不動產應無改建不能之情事。又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主張曾就改建一事,委託專家進行評估云云,惟兩造未曾共同委請專家評估改建,且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亦未提出任何系爭不動產不能改建之專業評估報告,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保留改建而不分

割之約定,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劉汝貞之後事及其遺產所進行之會議討論,其相關會議紀錄正本現均由原告保管,鈞院若認為有核對正本之必要時,請命原告提出。

㈡原告請求分配美金193,311.20元,並要求被告李梅按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返還予各繼承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理由:

⒈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應不足採信:

⑴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一再指稱被繼承人劉汝貞於

PNC BANK開立有帳號0000000 之帳戶,其在美國存有遺產,現由被告李梅占有保管云云,此顯屬有利於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三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⑵然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被繼承人

劉汝貞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梅保管之證明,亦未能就款項金額舉證證明之,卻僅一再空言指摘被告李梅現於美國仍占有劉汝貞之遺產,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且已嚴重侵害被告李梅之聲譽。⑶原告主張因證據偏在於被告李梅,要求李梅應提供被繼

承人劉汝貞於PNC BANK帳號0000000 之帳戶交易明細,若李梅不提供,則請鈞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帳戶資料偏在被告李梅處之前提,必須立於原告已充分證明劉汝貞於PNCBANK 確有帳號0000000 之帳戶,且該帳戶確實現由被告李梅控制中等情事,然原告迄今均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證據偏在被告李梅及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82條之1 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信。

⒉被繼承人劉汝貞無PNC BANK帳號0000000之帳戶:

⑴原告及被告李仲義、李筠於委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魏

平政律師以政和律師事務所103 年6 月11日(103 )政律字第0000000 號函,要求被告李梅提供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PNC BANK開立之帳號0000000 帳戶歷年完整明細資料。被告李梅業已於103 年6 月25日回覆表示被繼承人劉汝貞無PNC BANK帳號0000000 之帳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並請求提供所有會議紀錄。然原告及被告李仲義、李筠所委託之政和律師事務所仍函覆被告李梅,並稱劉汝貞有PNC BANK帳號0000000 之帳戶,且帳戶內存有美金22萬元云云。原告於本件又提及上開情事,主張劉汝貞有PNC BANK帳號0000000 之帳戶,稱被告李梅故意不提出上開帳戶之資料,且要求被告李梅提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

⑵然被繼承人劉汝貞實未有上開所稱之帳戶,而係原告及

被告李仲義、李筠等人將購買收據(Purchase Receipt)上所載號碼0000000(Document Number:0000000)誤解為是劉汝貞於美國PNC BANK開立之帳戶,然實際上此係被告李梅欲匯款給劉汝貞,而於PNCBank 購買美金5,000 元匯票之收據編號(DocumentNumber),並非銀行帳號(Account Number)。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不足採信。

⒊原告稱被告李梅於系爭說明表中承認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

國有美金193,311.20元云云,其顯係曲解系爭說明表所載之內容,其主張顯不可採:

⑴被告李梅於102 年9 月3 日透過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李

仲義之資金整理說明(下稱:系爭說明表),其中所稱「媽媽帳戶本金:US$165835.10=US$35,000.00+US$50,000.00+US$80835.10」,上開所載三筆本金中,除美金50,000.00 元係被繼承人劉汝貞自己所有以外,其餘美金35,000.00 元及美金80,835.10 元等兩筆本金,則實際係劉汝貞基於疼愛其當時唯一之外孫即被告李梅之子James Lee ,而於83年至84年間贈與James Lee ,上開款項本非屬劉汝貞之遺產。然因James Lee 現學業有成,並領有哈佛大學獎學金、助教教學薪水及美國政府之研究補助金,James Lee 認其現無需劉汝貞上開贈與之美金,且基於感恩劉汝貞對其之照顧,及為減輕其阿姨及舅舅在臺之經濟負擔,James Lee 與被告李梅商討過後,決定將上開贈與之款項全數拿出並平均分予兩造。因此,被告李梅方記載劉汝貞有美金35,000元、50,000元、80,835.10 元等三筆本金。⑵被告李梅將上開劉汝貞贈與James Lee 之美金35,000元

及80,835.10 元,及劉汝貞自己之美金50,000元等款項,於銀行開設投資帳戶,交由銀行全權代為進行基金、股票等投資買賣。且於民國95年時,為購買放置兩造之父親李振廷骨灰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被告李梅自上開投資帳戶轉匯美金50,000元至劉汝貞之臺灣帳戶,因此被告李梅方於系爭說明表上記載「寄回(慈恩塔位):

US$50,000.00 」。且三筆本金總和美金165,835.10元扣除上開為購買塔位而匯款美金50,000.00 元後,餘款為美金115,835.10元,因此,被告李梅方於系爭說明表記載「結餘款:US$115,835.10」。

⑶又上開投資帳戶於結清帳戶時之餘額總共為美金143,31

1.20元,就此金額與上開三筆本金總和扣除上開為購買塔位而匯款之餘款美金115,835.10元間,尚有美金27,4

76.10 元之增加差額,被告李梅因長年旅居美國,對中文書寫用字較不精準,遂於系爭說明表上記載「共同毛利基金:US$27,476.10 」,用以表達上開因投資所獲利之差額,並再於其下記載「節餘款:US$143,311.20」,以表徵上開三筆投資本金經過投資獲利及虧損等歷程後最終所餘留之金額。

⑷原告稱被告李梅於系爭說明表中承認被繼承人劉汝貞於

美國有美金193,311.20元,並要求被告李梅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返還予各繼承人云云。然綜上所述,被告李梅從未於系爭說明表中承認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有美金193,311.20元,且縱將被告李梅之子Jame

s Lee 自願拿出分予兩造之劉汝貞贈與其之款項及其投資所得一併加入計算,總額亦僅有美金143,311.20元,並非原告所稱有美金193,311.20元。

⑸再者,原告單純將系爭說明表上所載「媽媽帳戶本金:

US$165835.10=US$35,000.00+US$50,000.00+US $80835.10」及「共同毛利基金:US$27,476.10」等兩者相加,即稱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有美金193,311.20元,明顯忽略系爭說明表上亦載有應扣除之「寄回 (慈恩塔位):US$50,000.00」一欄,原告明顯曲解系爭說明表所載之內容,其主張應不可採。

⒋兩造均已確認系爭說明表上所載各繼承人可受分配款項,

且被告李梅業已將各繼承人可受分配款項給付予兩造,原告本件再次請求被告李梅給付款項,顯無理由:

⑴被告李梅於102 年9 月3 日透過電子郵件將系爭說明表

寄送予被告李仲義,其後原告、被告李明、李筠、李仲義於102 年9 月7 日會議時,已經確認系爭說明表上所載各繼承人可受分配款項,並於會議記錄上記載「美國匯回錢,匯給哥,再分配。」(該句下方以不同字體所載之「媽媽放在美國的錢」一句,係原告於此次會議出席者全體簽名後自行加註,並非原會議紀錄內容),足證兩造業已確認每人可受分配款金額為美金6,326.5 元。

⑵被告李梅已依此分配約定而匯款予各繼承人,被告李仲

義、李筠、李明均已於鈞院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確已收受被告李梅所給付之美金6,326.5 元。

⑶原告否認已收受上開分配款項之給付,並以被告李梅所

寄發之電子信件及其附件,稱被告李梅匯入原告李芳帳戶內之美金10,000元,係被告李梅代其子James Lee 返還原告李芳所贈與之紅包錢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①被告李梅於102 年9 月9 日已存入美金10,000元至原

告李芳於Chase Bank之帳戶內(請參被證5 號:被告李梅銀行交易紀錄),原告所稱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②且查因被告李仲義曾表示其曾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3

萬元給被告李梅之子James Lee,因此,被告李梅於

102 年9 月7 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US$10,000 hasbeen deposited into Fan Lee's account.(美金1萬元已經存入李芳之帳戶)。I strongly urge mybrother and sisters not to give my childrenanygifts or red envelops.(我強調我的兄弟姊妹不要給我小孩任何禮物或是紅包)」依據上開電子信件內容,顯不能證明原告李芳所稱被告李梅所匯美金10,000元,係代James Lee 返還原告李芳所贈與之紅包錢。

③又102 年9 月7 日電子郵件之附件上係記載「替Jame

s 還」,而非記載「替James 還紅包」,自不能依上開記載即推論被告李梅所匯款項係為其子返還紅包錢。況且,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二記載「李芳總得:……退紅包(James US$10,000.00)US$10,000.00、退紅包(James NT$30,000.00)二分之一US$526.32 」,若被告李梅係為其子退還紅包錢給原告李芳,則應係退美金10,526.32 元,顯見被告李梅匯予原告李芳之美金1 萬元,並非為其子退還紅包錢。再者,James基於善意而將被繼承人劉汝貞早年贈與其之金錢拿出並分配,其係考量劉汝貞及兩造等人過往對其照料關懷之人情關係所致,因此,被告李梅於匯款給原告李芳時加註文句之真意,係為表示其係為James Lee 還此人情債,並非表示是為James Lee 退還紅包錢,原告李芳誤解被告李梅之意,其主張顯不可採。

④再者,被告李梅匯回臺灣之美金,被告李仲義於103

年1 月7 日將分配後所剩餘之美金4,145.30元匯回予被告李梅,益徵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信件所載之款項,業經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李明均已收受且結算完畢,否則,於未結清之狀態下,被告李仲義為何會主動將款項匯回給被告李梅(參103 年1 月7 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被證十二號)。

⑷雖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否認被告李梅所述被繼承人

劉汝貞曾於83年、84年贈與金錢予James Lee一事,然此贈與確有其事,且無論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承認與否,均不影響本件被告李梅已將此筆款項善意分配予兩造,且兩造均已收受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上開爭執實屬無益。

⒌原告稱被告李梅應將193,311.20美元,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云云,應不足採信:

⑴原告稱被告李梅自行扣除慈恩塔位、玉山銀行及cityba

nk結餘款及寄回被告李明之款項後,方將剩餘之美金31,632.49 元平均分配予繼承人,然被告李梅未提出上開扣除之依據及說明,原告不同意上開扣除款項並否認有匯回慈恩塔位之費用,被告李梅應將193,311.20美元,平均分配予所有繼承人云云。

⑵被告李梅確有為購買慈恩塔位之事,而匯款5 萬美元予

被繼承人劉汝貞,此從被繼承人劉汝貞之花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於95年3 月27日自美金國外匯入款49,993.87 元即明,此即被告李梅匯款5 萬美金扣除相關手續後之金額,其後劉汝貞遂以此筆錢支付購買兩造先父慈恩塔位之費用。此筆大金額之國外美金匯款,若非被告李梅所為,劉汝貞何以無故會自國外收到此一匯款,足證被告李梅所言屬實,原告否認被告李梅有匯款5 萬美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⑶兩造當初為支付日後被繼承人劉汝貞不足之醫療費,因

此以被告李明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帳戶,並通知被告李梅應匯款到此帳戶,被告李梅遂分別於102 年4月5 日匯款美金15,000元及同年5 月15日匯款美金85,000元,共10萬美金予上開帳戶。詎料,尚未動用上開帳戶內金錢前,劉汝貞即於同年5 月2 日逝世。因存入金錢到上開帳戶之目的已消滅,本應將其內款項返回予各匯款人,但當初劉汝貞過世後相關事務繁瑣,為避免匯款往來之麻煩及費用,被告李梅才逕將該筆款項扣除,而此10萬美金其後亦已作為喪葬費用及其他後續相關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李明亦已於102 年8 月10日之家族會議中向李芳、李筠、李仲義報告相關結餘款金額,並依

102 年9 月19日決議將美金分配予兩造,已換成新臺幣之部分則由被告李仲義管理。因此,於公基金轉予被告李仲義管理時,亦隨同勞工保險給付金而一併轉帳至被告李仲義之富邦銀行帳戶。原告稱其不同意上開扣除寄回被告李明之款項云云,然此10萬元本即應退還予被告李梅之款項,被告李梅扣除並無違誤。

⑷被告李梅於102 年1 月7 日購買美金5,000 元之匯票,

並囑託原告李芳轉交予被繼承人劉汝貞,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劉汝貞未來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其後,劉汝貞開設玉山銀行帳戶,並將該匯票存入,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實際存入金額為美金4,974.90元。惟劉汝貞過世前均未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動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因被告李梅交付金錢之目的已不存在,上開美金4,974.90元,自應返還被告李梅,被告李梅將此款項扣除並無違誤。⑸被告李梅為支付被繼承人劉汝貞未來生活所需之扶養費

用,因此以劉汝貞之名義,於花旗銀行開設外幣活期存款帳戶,該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被告李梅存入,於劉汝貞過世時,該帳戶尚有美金10,003.11元之結餘款,且劉汝貞於花旗銀行之臺幣活存帳戶之存款,係從上開外幣帳戶轉存而來,該臺幣帳戶於劉汝貞過世時,尚有新臺幣50,883.68元,被告李梅將上開款項扣除並無違誤。

⒍被繼承人劉汝貞原置於美國之美金50,000元,實於購買兩

造放置兩造之父親李振廷骨灰之慈恩園靈骨塔塔位時,即已全數匯回予劉汝貞臺灣之銀行帳戶,劉汝貞於美國無任何財產。被告李梅及其子James Lee亦係考量家族情感,將非屬劉汝貞遺產範圍之生前贈與金錢拿出並分配予兩造,並非如原告所誤解劉汝貞於美國尚有其他遺產,且被告李梅若要隱藏遺產,又何需將兩造皆不知情之美國資金主動告知兩造,顯見被告李梅根本沒有隱匿劉汝貞遺產之可能性。

⒎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一再臆測被告李梅於美國仍占有

被繼承人劉汝貞之遺產,卻從未提出相關事證,僅以曲解被告李梅所寫信件內容以及將PNC Bank匯票購買收據編號誤認為劉汝貞之帳戶等情事,即稱劉汝貞於PNC Bank有帳號0000000之帳戶且現由被告李梅占有中云云,此完全與事實相違,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信。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42、66、67、73、94、95、96所示之珠寶飾

品為被告李梅所有,非被繼承人劉汝貞之遺產,原告不得請求變價分割:

⒈下列珠寶飾品均為被告李梅所有,而借存放於被繼承人劉汝貞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所開設之保管箱內:

⑴附件清冊編號42所示之珠寶飾品,原為藍寶石耳環一對

,係經過改造後方成為照片中所示藍寶石墜子,被告李梅有最初藍寶石耳環之購買憑證可稽(參香港太子珠寶鐘錶公司購買證明,被證七號)。

⑵附件清冊編號66所示之珠寶飾品,為24K 翡翠手鍊,為

被告李梅於大學就讀期間,被繼承人劉汝貞贈與被告李梅之物,其上部分翡翠業已失落。

⑶附件清冊編號67所示之珠寶飾品,為24K 白金翡翠墜子

項鍊,為被告李梅於大學就讀期間,被繼承人劉汝貞贈與被告李梅之物。

⑷附件清冊編號73所示之珠寶飾品,為24K 黃金耳環一對

,係被告李梅於美國購買,並有購買憑證可稽(參美國金益鑽石珠寶行購買證明,被證八號)。

⑸附件清冊編號94所示之珠寶飾品,應為14K 黃珍珠耳環

一對及14K 黃珍珠戒指一只(原告誤載為白珍珠戒指及耳環),此係被告李梅於美國購買,並有購買憑證可稽(參黃珍珠耳環之Jewelry Television購買證明、黃珍珠戒指之Shop at Home購買證明,被證九號)。

⑹附件清冊編號95所示之珠寶飾品,為14K 黑珍珠耳環一

對及14K 黑珍珠戒指一只,此係被告李梅於美國購買,並有購買憑證可稽(黑珍珠耳環之Jewelry Television購買證明、黑珍珠戒指之Shop at Home購買證明,被證十號)。

⑺附件清冊編號96所示之珠寶飾品,為14K 紅寶石戒子,

此係被告李梅於美國購買,並有購買憑證可稽(Shop

NBC 購買證明,被證十一號)。⒉上開珠寶飾品均為被告李梅所有,非被繼承人劉汝貞之遺

產,原告不得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梅業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珠寶飾品確為其所有,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若仍主張上開珠寶飾品為被繼承人劉汝貞所有,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自應就劉汝貞取得上開珠寶飾品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主張若上開珠寶飾品為被告李梅

所有,為何被告李梅未於保險箱開啟時即先行取走,且被告李明又為何將此列入清冊中云云。查因被告李梅未接獲關於國稅局人員將協同前往銀行查驗清點保險箱內存放之物一事,因此,被告李梅於該時根本未出現於清點保險箱內容物之現場,自無可能當場主張上開珠寶飾品為其所有並取走。

⒋且本件被繼承人劉汝貞之保險箱,除存放被繼承人之物件

外,原告與被告亦均各有物件寄放於被繼承人之保險箱中。本件保險箱開啟時,保險箱內所存放之原告與被告所有之物,包括李仲義、李筠的金飾戒指、李芳的金飾項鍊等金飾,皆已各自取回,被告李梅當時人在美國,故未能於保險箱開啟時至現場並取走上開珠寶飾品。又原告起訴狀附件一之清冊並非被告李明所製作之清單,且被告李明製作清單時,僅係單純就保險箱開啟後尚未被取走之物列成清單,並非表示清單上之物均為劉汝貞所有,原告與被告李筠、李仲義對此顯有誤會。

⒌此外,其他繼承人於未提出證明之情形,逕自於保險箱開

啟時稱物品為其所有,而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下,即取走原存於保險箱之物品等行徑,相較於被告李梅具體提出收據證明上開珠寶飾品確為其所有之情形下,原告李芳及被告李筠、李仲義之主張被告李梅不得取回其所有之上開珠寶飾品,顯有失公允。

⒍再者,如依原告主張放置於被繼承人劉汝貞保險箱中之物

品,均應推定為被繼承人劉汝貞所有云云,則保險箱開啟時,原告及被告李筠、李仲義僅口頭稱其中某些物品為其所有,即取走該物,則無疑是將被繼承人劉汝貞所有之物走取,原告及被告李筠、李仲義其等是否應將其取走之物品全數交出,並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變價分割。

⒎雖原告否認保險箱開啟時,原告及其他被告有自保險箱中

取走物品一事,然上開事實於鈞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均已自承確有此事,雖未記明該次筆錄中,然此可從該次開庭錄音紀錄查明,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㈣附件清冊所列載有兩造先父李振廷名字之字畫,其上因載有

兩造先父之名或字「今興」,未免有辱兩造先父名聲,實不宜分割,縱鈞院認應分割,亦應以現物分割為妥,而非採取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

㈤至於,被告李仲義104 年3 月9 日答辯狀所附其與被告李明

之通訊內容中,被告李明曾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及保險箱之處理,其願意配合辦理等語,然此對話中並未提及處理系爭不動產及保險箱之方式為何,且該對話對象僅有被告李仲義,而非兩造全體,因此,此應非兩造共同合意之遺產分割方式,此內容應不拘束被告李明於本件權利之行使。況且,被告李明傳送該訊息予被告李仲義,係因兩造原定要委任代書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成分別共有狀態,然被告李仲義等人事後以若分別共有狀態,則被告李明可能就自己之部分即自行私下設定抵押權等因素,改要求辦理成公同共有狀態,被告李明因受兄姐不當質疑,內心疲憊不堪,方傳訊表達就系爭不動產究係要辦成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其願意依大家之意見辦理,該訊息之當事人真意並非同意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或保險箱之物。

㈥綜上所述,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汝貞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及現

金,於歷次會議均早已形成合意,即系爭不動產採取不分割而改建之合意,而現金亦已合意並分配完畢,此從歷次會議紀錄即明,原告與被告李仲義、李筠等無視先前合意,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許多與事實不符且違誠信之主張,其主張均不足採信,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汝貞於102 年5 月2 日死亡,兩造為劉汝貞之子女,每人法定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劉汝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尚未分割。

㈢被繼承人劉汝貞死亡時,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之保

管箱內,存放如附件清冊所示之100 項物品,迄今尚未分割。

五、本院整理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是否存有不分割之協

議?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劉汝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依前揭法文意旨,繼承人固得隨時不限理由請求分割遺產,但如繼承人全體同意訂立遺產不分割契約,而繼續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或已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即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自應先審究繼承人即兩造間有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或不分割契約。

⒉被告李明、李梅辯稱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保留

改建而不分割之約定,並提出兩造於102 年5 月3 日、5月19日之會議紀錄各1 份為證,惟此為原告及被告李仲義、李筠所否認。經查,兩造於102 年5 月3 日之會議紀錄記載:「2 、內湖房子:⑴先找蘇娥代書諮詢遺產稅等問題。⑵保留改建or出售or出租:a 、大姐、仲義、梅、芳、明贊同保留改建。b 、明:1 年內不出租,僅直系可暫住。哥:2 年內不出租。大姐、梅、芳先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102 年5 月19日之會議紀錄記載:「房子是否堅持1 年不租?…結論:百日後可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102 年8 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房子暫時維持原狀」、「芳:1 年內維持原狀。明:1 年內維持原狀。筠:1 年內維持原狀。仲義:1 年內維持原狀。梅:若不楚(按應為處)理,需通風。」(見本院卷第121 頁)。觀諸兩造歷次之會議紀錄,並無隻字片語言及系爭不動產不予分割,則被告李梅、李明主張兩造有不分割之協議云云,已屬率斷。再兩造102 年5 月3日所達成者為系爭不動產保留改建之協議,至於改建前如何處理,被告李明建議一年內不出租,被告李仲義則建議二年內不出租,其餘人暫不表示意見,故無結論,嗣於

102 年5 月19日決議於被繼承人死亡百日後可出租,此顯然係就保留改建前是否出租一事接續討論,可認兩造該次所達成之協議為在改建前可於被繼承人死亡百日後出租。然所謂保留改建,是否即意謂兩造繼續維持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而不予分割,亦非無疑,蓋兩造不論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均無礙於系爭不動產之保留改建,自難因此即認兩造有不予分割之約定。又兩造於102 年

5 月19日除決議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百日後可出租外,並決議如需出租,可考慮交由陳代書辦理,然於102年8 月10日及其後之會議中均無再就出租事宜(如出租予何人?租金多少?如何分配租金等)或改建事宜(如改建時程?委由何人施作?改建經費如何分擔等)有所議決,反而於102 年8 月10日之會議中作成一年內暫時維持現狀之決議,則兩造間似已變更原保留改建之協議;另該日亦決議「艾先生負責維修樓上漏水事宜(待隔壁修理好後再行修理廚房牆壁」、「修房子時艾先生與哥哥在家負責修繕監工」、「花園整理估價,翻土及自動灑水,視金額多寡再決定,大姐先詢價。」(見本院卷第121 頁會議紀錄第2 、6 、7 點),可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之修繕有所討論,則決議所謂「房子暫時維持原狀」顯非指維持現存屋況,否則無需討論修繕問題,可認所稱之維持原狀應係指維持兩造繼承時之原有狀態,益見兩造最終仍回歸繼承原點,已無改建之念,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未約定不予分割。觀諸兩造歷次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僅係針對系爭不動產為暫時性之規劃,並無對最終之處分方式達成協議。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間有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㈡被繼承人劉汝貞原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

內如附件清冊所示之100 件物品,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劉汝貞之遺產?被告李梅主張附件清冊編號42、66、67、73、94、95、96所示之珠寶飾品為其所有,並提出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7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及被告李明、李仲義於102 年6 月5 日會同臺北市國稅局人員,清點被繼承人生前存放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保管箱內之物品,原告及被告李明、李仲義當場拍照存證,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清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 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物品既存放於劉汝貞租用之保管箱內,自應推定屬劉汝貞所有。被告李梅主張編號66、67之物品為其就讀大學時劉汝貞所贈與,惟未加舉證,尚難憑採。被告李梅又主張編號42、73、94、95、96之物品為其所購買,惟其所提出之單據上僅記載李太太、李小姐、AMY LEE ,尚難認定即係被告李梅,且此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梅有購買單據上所載之物品,惟此是否即係編號42、73、94、95、96之物品,亦無從認定;況縱認係被告李梅所購買,亦無法排除其已將此等物品移轉於劉汝貞所有,自難因此即認此等物品仍屬被告李梅所有。被告李梅上揭主張,核無可採,附件清冊所示全部物品仍應認屬劉汝貞所有而納入遺產分配。

㈢被繼承人劉汝貞在美國是否仍有遺產?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汝貞生前於美國有開立帳戶,帳戶內

之金錢由被告李梅掌控,被告李梅迄未將帳戶內之金錢分配予各繼承人,被告李梅則辯稱有關劉汝貞於美國帳戶內之金錢業由兩造分配完畢。

⒉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

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0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兩造於102 年8 月17日會議紀錄記載:「共同帳戶:①美國媽媽的帳戶金額計4 萬美金,李梅寄支票給哥哥,再分匯給李筠、李芳、李明。②台灣的美金先換成台幣。」等語;102 年9 月7 日會議紀錄記載:「⒈美國匯回錢,匯給哥,再分配(媽媽放在美國的錢)。⒉台幣帳戶餘額由支付水費、電費。⒊美金帳戶轉成台幣分成5分(應為份)轉匯給大家,先扣除李明過年給媽紅包5 萬元、扣除李芳過年1.5 萬美金,餘款再分配給大家」等語;102 年9 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⒈原媽媽留下之遺產,成立之共同帳戶,原美金結餘39,966.49 及台幣辦理如下:①美金均分成5 份分配給大家,李筠7,994.49,其他每人7,993 ,全體同意後分配。②台幣結餘187,870 元,交李仲義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124 頁),足見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汝貞在美國之遺產、國內之美金帳戶、新臺幣帳戶如何處理,均已達成分配之協議,其中在美國之遺產即金錢,應由李梅匯予李仲義,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即應依此協議履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如認李梅未依此協議履行,僅得訴請李梅履行協議,而非訴請裁判分割此部分金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請求被告李梅將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所開立之帳戶金額美金193,311.20元,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返還,於法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4年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劉汝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

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該不動產業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就此不動產,原告及被告李仲義、李筠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李明、李梅則主張兩造已約定不分割,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惟此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本院認兩造間對此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於本件訴訟中仍互相多所指摘,已難以和睦相處,就此不動產如再維持共有關係,亦難期待兩造可協商分管或使用事宜,日後恐將再起紛爭,因認此不動產宜變價分割。至於附表一編號3 即附件清冊所列之字畫、珠寶、金飾、錢幣、歷史文件等物品,原告及被告李仲義、李筠亦主張變價分割,被告李明、李梅則主張部分字畫具有紀念性,應優先採原物分配。本院認此部分遺產品項眾多、價值不一,且兩造迄未提出具體原物分配方案,顯見兩造間難以協調共同接受之方案,且變價方式亦不排除繼承人得於變賣時自行購回,本院因認此部亦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汝貞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李梅應將被繼承人劉汝貞於美國所開立之帳戶金額美金193,311.20元,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承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汝貞之遺產┌──┬──────────┬──────┬──────┐│編號│ 種 類 名 稱 │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 │├──┼──────────┼──────┼──────┤│ 1 │臺北市○○區○○段三│ 全部 │左列遺產准予││ │小段81地號土地 │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 2 │臺北市○○區○○段三│ 全部 │,由兩造依附││ │小段42建號建物(門牌│ │表二所示之應││ │號碼:臺北市內湖區內│ │繼分比例分配││ │湖路2段179巷226號) │ │。 │├──┼──────────┼──────┤ ││ 3 │被繼承人原存放於兆豐│ 全部 │ ││ │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 │ ││ │保管箱內如附件清冊所│ │ ││ │列物品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李 芳│李仲義│李 筠│李 明│李 梅││ │ │ │ │ │ │├───┼───┼───┼───┼───┼───┤│應繼分│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之1││ │ │ │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