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冠華相 對 人 朱 鵬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2年9 月13日(2012)泰山民初字第1650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鵬(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2年9 月13日(2012)泰山民初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山市岱宗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2012年9 月13日(2012)泰山民初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安市岱宗公證處(2013)泰岱宗證臺字第23號、第24號、(2014)泰岱宗證臺字第1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核字第095853號、(102 )核字第095854號、(103 )核字第020960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朱鵬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山東省泰安市泰山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雖係自主婚姻,但婚後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自2008年底雙方發生爭吵後分居至今,此後一直未能和好…綜上,雙方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已無法繼續維持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對於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許。原、被告婚生子朱崇愷,現隨被告在臺灣生活,如改變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且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扶養,因此,婚生子朱崇愷由被告扶養為宜。被告主張子女扶養費按每月2,000 元計付至孩子年滿18周歲止,共計312,00
0 元,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對此表示同意,因此對於被告的該主張,本院予以採納…判決如下:准予原告朱鵬與被告李冠華離婚。原、被告婚生子朱崇愷由被告李冠華扶養,子女扶養費按每月2,000 元計付至朱崇愷年滿18周歲為止,由原告朱鵬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被告李冠華。」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其他相關酌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規定之精神相符,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