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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家榮相 對 人 董王閩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7年6月15日(2006)閔民一(民)初字第10007 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7年6 月15日(2006)閔民一(民)初字第10007 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07年6 月15日(2006)閔民一(民)初字第10007 號民事判決、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上海市閔行公證處(2014)滬閔證台字第186 、187 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核字第34762 、34763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另上揭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2005年10月起,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生活。嗣後,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未進行充分的溝通與交流,解決彼此間的矛盾,也未能採取積極有效的和好措施,而一直仍處於分居狀態,致夫妻關係未得到根本改善,夫妻感情逐步淡漠。綜上,本院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現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