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6號聲 請 人 劉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二0一三)肥西民一初字第0二七三四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莉莉與其夫即我國人民周賢哲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4年4 月3 日以(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73
4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聲請人與周賢哲離婚,該判決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肥西縣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安徽省肥西縣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周賢哲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周賢哲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被告周賢哲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但收到本院郵寄相關訴訟文書後,通過電話與本院聯繫,表示不反對離婚,希望原告劉莉莉能撤回起訴,到台灣與其協商離婚事宜」、「本院認為,確定原、被告是否應當解除婚姻關係,關鍵在於確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主要通過電話聯繫,相互了解不足,草率結婚,婚後聚少離多,共同生活期間雙方在生活方式、性格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目前雙方長期分居且無任何聯繫,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由此,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許」等語為理由,判准聲請人與周賢哲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足認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