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駿森相 對 人 李芬娟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年3 月19日(2012)舟普民初字第453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駿森與相對人李芬娟(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 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年3 月19日(2012)舟普民初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且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3年3 月19日(2012)舟普民初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2013)浙歲海證民字第117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 )核字第00377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李駿森與相對人李芬娟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歲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解即草率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分居兩地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現又無正常聯繫與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為由,准予判決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