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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翁愛珠代 理 人 翁梅英相 對 人 周文吉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年3 月31日(2008)融民初字第4329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翁愛珠與相對人周文吉於西元2003年1 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惟雙方之婚姻關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2009年3 月31日以(2008)融民初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9年9 月6 日確定生效,且經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年3 月31日(2008)融民初字第432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2013)閩融證字第43290號、(2014)閩融證字第2246、224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 年4 月18日(103 )核字第26294 、2629

5 、26297 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委託書、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等文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證明書等在卷足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翁愛珠與相對人周文吉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且上開判決係以「翁愛珠與周文吉草率登記結婚,其婚姻基礎差,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經常爭吵,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雙方已失去聯繫,其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現原告請求離婚,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等語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