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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家陸許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陸許字第9號聲 請 人 翁繩欽相 對 人 蕭寶玉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2年7 月20日(2011)嵐民初字第1048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以(2011)嵐民初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2年7 月20日(2011)嵐民初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4)閩嵐證字第0245號、(2014)閩嵐證字第0246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核字第027159、027162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為正。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原告返回大陸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准予判決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