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50號原 告 黃曉琪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 代理 人 簡大易律師被 告 李建德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 人 姚舒淳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怡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1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被告於96年間,與訴外人己○○發生婚外情,並與訴外人己○○共同購置坐落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之不動產而同居生活,並於96年11月上旬,竟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下巴、左側上臂等有多處面積大小不等之瘀傷;於97年4 月18日晚間9 時許,被告不滿原告追問其與訴外人己○○婚外情一事,又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面部、背部、四肢等有多處面積大小不等之嚴重瘀傷、擦傷;被告復於98、99年原告懷孕期間,不顧原告有孕在身,數次以腳踹、踢之方式重擊原告腹部,亦不顧原告產後體力虛弱,毆打原告;又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30分許,被告在未成年子女乙○○、甲○○目睹下,竟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約4 ×4 公分之腫痛瘀傷、左下唇約3 公分擦傷、左肩部約0.5 ×2 公分之擦傷、右手腕約1 ×2 公分之瘀傷,此經鈞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復於103 年1 月28日至原告工作場所威嚇、咆哮原告,且直到現在,被告仍不分晝夜,持續以電話或LINE等方式,打去原告工作場所、手機或住家騷擾原告。被告屢次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經年累月受家庭暴力之苦,是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兩造住處,除大聲咆哮原告,誣指原告為小偷外,甚至在未成年子女乙○○面前稱:「媽媽在外面有男人,媽媽有在外面喝酒」等語,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678 號判例見解,被告無憑即誣稱原告有為苟且之事,不僅對原告之人格權造成莫大侮辱之精神痛苦,更有辱婚姻之純潔性,應堪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稱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足以構成離婚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⒉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委託徵信社,並提供原告生活作息
之行蹤資訊,併參酌同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兩造住處,被告侮辱、誣蔑原告在外與男性苟且一事,可知被告對此段婚姻顯無信任基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誣稱原告在外與男性苟且,及委託徵信社跟監原告之事實,顯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賴基礎,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顯無復合之可能。依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告就數次遭被告家庭暴力虐待之同一事實,及被告誣指原告在外苟且對婚姻不軌之事實,主張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倘鈞院認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婚原因未能符合時,亦應認被告所為屬同法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裁判離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被告曾對原告為肢體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經鈞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4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由被告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依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為之訪視報告,可知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佳。
⒉原告之職業為護理師,更領有「兒科加護護理訓練」之結
業證明書,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護能力,自優於被告。尤其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年幼,而0 至6 歲之未成年子女多有偶發之疾病,如水痘、小兒急疹、發燒、腹瀉、流行性感冒等,須獲得妥適之照顧;再依母親優先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兩名未成年子女正值年幼,依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復依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至今,其日常生活細節之照顧、飲食、洗澡等生活事務部分,均由原告親自保護教養,倘突然改由從未曾照顧乙○○、甲○○之被告擔任親權,不僅造成乙○○、甲○○心理上之壓力,更可能由於被告無能力照顧、無照顧經驗,而造成乙○○、甲○○身體上之傷害,故實不宜由被告擔任親權行使人;關於乙○○、甲○○之身體洗滌、衣物購買、臥病之照護、就醫、幼稚園往返之接送、教導禮貌、如廁等,均由原告為主,且係唯一之照護者,被告對上開照護未曾關心,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主要養育者原則),宜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又對於年幼子女有數人時,實務上盡可能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而有利其健全成長,則基於手足同親原則,應將乙○○、甲○○置於同一人為親權之行使與負擔,而不得將乙○○、甲○○之親權分別由原告、被告任之。蓋一來被告已有家庭暴力之事實,難認其可勝任親權人,二來若將乙○○、甲○○分離,則其等無法共同生活,生活上難免孤單,不利於乙○○、甲○○之成長過程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聲音影像,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所
提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資料,係自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取得,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該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實已破壞原告對於該財產權、隱私權之支配利用關係,尤其關於隱私權之保護,更涉及敏感性資訊之人性尊嚴侵害。復從被告取得該記憶卡之目的,僅在證明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周家禾發生婚外情,經相互權衡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取得行車紀錄器一事,對於原告之人性尊嚴、隱私權等憲法上保障權利,應較被告之婚姻維持期待權更受保障,故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聲音影像,應無證據能力。
⒉縱認被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聲音影像具有證據能力,惟從
該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亦無從看出原告與訴外人周家禾有婚外情之事實,故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有婚外情,係屬重大侮辱:訴外人周家禾年約20歲出頭,為雙眼全盲之視障人士,原告僅係因工作緣故認識訴外人周家禾。而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其內容均屬中性,其中原告提及:「我不希望我被別人說成... 我是為了你才跟我先生離婚」、「是有人說我離這段婚姻是不是為了你,我是不是貪圖你們家的財產,這說得過去嗎這一碼歸一碼好不好,我跟我先生的問題... 」等語,不僅看不出原告有對婚姻不貞之行為,反而更可看出原告為避免他人流言斐語對自己婚姻純潔性價值觀之傷害,而出此澄清之言,且內容亦屬中性,無從認定有婚外情之事實。而被告於多段譯文,突顯片段內容,忽略前後文句之脈絡,其用意均在誣指原告有婚外情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綜上,爰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
⒈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使用,原告在系爭車輛內之對話不具
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汽車行車執照上所載之車主,並非必然為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係被告疼惜原告,避免其工作上有舟車勞頓之苦,故於婚後出資購買,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係為兩造共同使用等情,有兩造未成年子女乙○○於鈞院之證詞,且系爭車輛平時保養均由被告負責可證,而系爭車輛上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係被告在考量行車安全、避免發生車禍時責任難以判斷問題,由被告購買裝設,亦為原告所明知。且被告於101 年9 月間腎臟發生病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遂申辦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而被告曾於102 年5 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號,不慎與他人發生車禍,目前正由鈞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解,亦可證明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
是以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仍應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平時即為兩造共同使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亦為被告所有,是以被告對於行車紀錄器之內容自有知悉處分之權利,原告對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可言。故被告取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作為證據使用應屬正當合法,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取用系爭行車紀錄器內容做為證據使用,並無涉及不
法: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253 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使用,且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主要使用者,原告對於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縱若認被告取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仍涉及原告隱私保護問題,惟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因此當原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致被告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被告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取用相關資訊,縱然對原告之私領域有所妨礙,亦應認該行為係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具有正當理由,而非屬刑法上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不具不法性,而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自無證據排除之問題。再本件係民事訴訟案件而非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與原告係立於對等之地位為訴訟上之攻防,較無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處罰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之認定。是縱若認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被告取用該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涉及對原告隱私之侵害,且「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尚不足以作為其行為之正當理由,惟審酌原告隱私權受侵害情節,與被告所欲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相較,被告更應值得被維護。基此,被告取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內容,縱有妨害原告隱私權之虞,考量證據取得手段與維護其身分法益間之關聯性、必要性,以及被告與原告法益維護之衡平性,亦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⒊綜上,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使用,原告在系爭車輛之對話
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被告取用系爭行車紀錄器內容並非「無故」,不具不法性,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寬鬆認定,被告取用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並以之作為證據,應無違法取得證據與證據排除之問題。
㈡被告與己○○女士並無婚外情:訴外人己○○年齡大被告許
多,已有幸福家庭,被告與己○○僅是單純工作上合夥人,並無婚外情。被告當初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房屋,是被告與己○○合夥設立之鑫客國際有限公司,於創辦之初,因經費不足無法購買辦公室,須向他人承租場地辦公造成許多不便,故其等在公司營運步上軌道,有相當盈餘後,便於96年11月6 日合資購買上開不動產作為公司營業場所。嗣於100 年12月間,公司業務告一段落後,被告與己○○便決定將上開房屋出售,扣除成本後之獲利各分配二分之一,被告亦將分配到的錢交給原告保管。但原告卻一直不相信被告與己○○只是投資事業的合夥,動輒以此與被告大吵大鬧,多次爭執時以器物丟擲被告,甚至拿刀在被告面前揮舞,被告身體亦曾被原告劃傷,只是被告並未計較,沒有驗傷。但原告一味誣指被告與己○○有婚外情關係存在,於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僅又再提到被告與己○○發生外遇,更指被告與其同事發生外遇,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屬對被告之重大侮辱。反觀原告自承與訴外人周家禾共處一室過夜,但被告深愛原告,珍惜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只要原告願意回家,被告選擇原諒。
㈢被告並無對原告為家暴行為:
⒈被告為受過高等教育之人,畢業於臺大商研所、北京大學
光華管理學院,並取得哈佛大學國際經濟學博士,且曾在陸委會及立法院擔任要職,所領薪水也都全數交給原告處理,絕非原告所稱會對老婆施暴之人。原告主張被告前段婚姻所涉及之保護令案件即99年度家護字第150 號,實為被告前妻陳秀梅及其家人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因不堪虐待而向法院聲請之保護令案件。並非原告對前妻施以家暴行為案件,是被告絕非如原告所述具有家庭暴力之人格特質,更不可能為家庭暴力之慣犯。
⒉被告否認有於96年、97年間對原告施行家庭暴力:原告提
出之兩張驗傷單,其中96年11月7 日之驗傷單上「推定受傷日期」欄位記載為「無法推定」,另97年4 月21日驗傷單上「推定受傷日期」欄位記載則為「據病患描述為97年
4 月18日」,衡諸原告為護理人員,倘若當時確實遭受家暴,怎有可能容任受暴3 日後甚至無法判定始行就醫,此不符合常情。
⒊又原告於保護令審理及本件審理時,不斷指摘於96年、97
年及99年因原告發現被告有婚外情而對其施暴,惟被告堅詞否認,當時原告誤認被告與己○○發生婚外情,時常對被告為不理性之吵鬧,甚至會主動攻擊被告,被告只能閃躲,或以婉轉方式停止原告之不理性行為,從無主動家暴原告之情形。倘若兩造於96年、97年就有家暴,感情不睦,原告理當求去,怎有可能其後願意以人工生殖方式孕育雙方下一代?且人工生殖,母體需要承受不少壓力,倘若沒有關愛及扶持之關係維持,通常無法順利生產,是兩造於96年、97年並無所謂家暴事情,感情綿密,並孕育愛的結晶。
⒋103 年1 月17日下午約4 時30分許,被告因原告酒醉以電
話要求至幼兒園接子女回家,於途中因巧遇原告,被告便先攙扶原告回家休息,因原告手部冰冷,被告出於關心詢問原告,詎原告立即將被告手彈開,並不客氣的要求被告離開臥房,被告覺得莫名不解、受到驚嚇,但仍不敢打擾原告,遂出門接小孩回家。被告返家後,原告尚未睡醒,且門有上鎖,被告便帶乙○○、甲○○洗澡,此時原告突然開門,對被告咆哮。被告在原告一連串不友善之對待下,抱怨:「妳不想回來就出去啊」,原告聽聞即迅速收拾行李。被告為避免原告離家出走,情急下以雙手抓住原告行李箱,不讓原告離開,然因重心不穩,造成二人跌倒。
原告起身後自行離去,被告認原告在氣頭上,氣消後就會回家,故先將原告行李箱放在玄關,等待原告回家。未久電鈴響起,惟原告拿取行李便迅速離去。
⒌依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554號判例意旨,兩造互動係因原
告在外與周姓友人過從甚密,態度丕變而產生變化,原告提出之103 年1 月17日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於鈞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原告指稱是被告從後面抓住原告頭髮,往上拉,再往前推,原告臉撞到大門口的花盆,原告要拿走行李時,被告又打原告下巴及後腦杓兩拳所致,然與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受傷部位形狀程度不符,且是原告先無理對待被告,更有跡象顯示原告在外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情形,被告當時欲阻止原告攜兩名幼子離家,退萬步言,縱使有過激行為,仍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況乙○○、甲○○於審理時,固表示被告有打原告云云,然乙○○、甲○○年僅4 歲,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以及詞彙上、語意表達上尚無法正確認知及清楚,其等顯係將被告在兩造爭執當時,為攔阻原告離家出走,而在過程中與原告拉扯行李箱時,情急重心不穩,不慎造成雙方跌倒受傷之情形,誤會成被告毆打原告。再參酌被告因長期洗腎身體虛弱,以及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然事後卻敢多次隻身回到家中,當著被告面前取走行李等有違常情之情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沒有對原告施以暴力。
⒍原告主張被告有至原告工作場所威嚇、咆哮原告,並以電
話騷擾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從未威嚇、咆哮原告,被告是因為原告將被告電話及手機軟體通訊方式全部封鎖,完全不與被告聯絡,而兩造為夫妻關係,在日常生活上有許多需要互相聯絡之事,且被告亦希望就兩人相處上問題與原告溝通,以獲尋解決問題之方法,挽救婚姻,在毫無辦法聯絡原告之情況下,方透過原告公司電話聯繫原告。且夫妻間相處,本須基於理性予以溝通,藉此發現問題,解決問題,絕非一方自行切斷所有聯繫不與他方溝通,放任兩人相處持續惡化。故被告為與原告理性溝通,以唯一能聯絡原告之方式找尋原告,竟被原告解釋為騷擾行為。
㈣本件婚姻縱有破綻,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希望維持婚姻:
⒈兩造於原告結識周家禾前,夫妻關係原本恩愛:兩造婚後
,因年紀相差12歲,所以被告對原告疼愛有加,雖然原告個性較為強勢,但被告深愛原告,對於原告仍多所忍讓,故結褵約13年,相處大致融洽。且因雙方感情濃郁,兩造辛苦透過人工受孕方法,生育出兩位活潑可愛的雙胞胎即乙○○、甲○○,被告深深明白原告在生育過程經歷之痛苦,婚後讓被告能留職停薪3 年,在家親自撫育子女,而被告則拼命工作,想讓妻兒有幸福家庭,工作一有空閒,被告便會帶著全家人到處遊山玩水。詎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因一場重感冒,服藥導致腎病變,必須終生接受洗腎,此後一週必須三天到醫院報到,而被告投資之太陽能產業,也因不景氣而發生虧損,被告在健康、事業短期內遭受重大打擊情況下,最需要原告大力支持。
⒉原告自102 年7 月起開始外出工作後,行為變得異常:
⑴原告常將兩造共同使用之臥室反鎖,並撥打手機與不知
名人士聊天,因此產生相當高額之電信費用,被告在繳款時發現有不尋常之費用增高情況。又原告欺騙被告,表示康民診所要在臺中設立分所,因此要去臺中出公差,實則原告係與不知名人士出外遊玩,此係被告無意中從原告同事口中得知此事。由於被告十分信賴原告,然原告期間之種種異常舉動,以及同事告知上情,被告又自家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中,發現原告與一名稱為周家禾之男子對話密切、互動親暱。原告以前口口聲聲說被告外遇,想不到最後發生婚外情的人竟是原告。
⑵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內容,可知原告與友人周
家禾確實過從甚密,此舉已逾越婚姻互負忠貞義務之界線:
①錄音內容中,原告稱:「家禾加油,家禾加油」,此
為原告與律師談話後,對周姓友人的呼喚,在婚姻關係中,倘若原告尊重被告的感受,會對異性友人有如此親暱的呼喚嗎?②錄音內容中,原告稱:「其實我也想過,臺北工作也
不要了,然後讓他找不到我們」、「你覺得我去臺中就可以接近你嗎?」,由於本段話中所謂「我們」係指原告與受話者,倘若雙方關係沒有緊密,為何原告連臺北工作也可以放棄,而去臺中市為了接近受話者?③錄音內容中,原告稱:「我覺得今天我會主動請你爸
爸說可不可以讓我解釋一下那天,你來找我的事情…今天我可以大可,就是你們都知道了,我何必做解釋,反正你都看到了」、「你在我這,可是我還是對他說了謊,我必須跟他道歉」,此段對話,原告係要向周姓友人之父親解釋雙方見面之事情,由對話可以知道,周姓友人之父親應該有撞見雙方過從甚密之情形,因此才會有如此之對話。在婚姻關係中,倘若原告尊重被告的感受,會對異性友人有曖昧互動,甚至需要向另一方父親解釋之程度嗎?④錄音內容中,原告稱:「我覺得還是不要欺騙他們啦
…所以那天你說要回會館的時候,我就說不可行,我覺得那天帶你出來,我覺得老闆會這樣問我,我覺得他們一定是知道你在我這…」、「然後後來他是請老闆直接問我啊,說我們兩個是不是在一起啊,然後我就很誠實的…」,由以上對話可知,原告與周姓友人在外行徑,連原告之老闆都有疑問,倘若原告尊重被告的感受,會對異性友人有曖昧互動,甚至到讓老闆起疑問之程度嗎?⑤錄音內容中,原告稱:「你爸媽知道我們還有聯絡?
對不對」、「我不希望我被別人說成,我是為了你才跟我先生離婚,你懂我的意思」、「有人說我離這段婚姻是不是為了你」、「的確我有婚姻在身,我不應該跟別的男生產生有任何的情愫」、「好像我就是想要巴著你纏著你,然後我才要離這段婚姻的感覺」,由以上對話可知,原告承認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周姓友人產生情愫,且此情愫影響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
⑶另參諸原告於其他錄音內容之對話:「他有承認找人跟
監,他想查我在外面是不是怎麼樣,可是,你知道有沒有通姦的條件是抓姦在床…他說我帶人進會館,事實上不是我帶人進會館,他跟家人吵架跑到我這邊來」、「他在庭上就一直扯我外遇…好啦,好死不死,如果被你逮到,好呀,那就離呀,就當作是離婚的代價吧。無所謂,如果他真的也想讓我死的那麼難看的話」。原告自陳周家禾為雙眼全盲之視障人士,原告僅係工作緣故認識周家禾等情,惟周家禾為一全盲者,出門都需要人陪同照料,若非原告將其帶回會館住處,周家禾如何能到原告之住處?又有哪一個護士帶醫院病人回住處過夜是正常的?原告自恃認為被告沒有捉姦在床之證據,但原告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訴外人周家禾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確是事實。
⑷由以上錄音紀錄,可清楚知悉,原告亟欲與被告離婚之
動機,並非家暴,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確實為遭被告家暴之受害者,且與周姓友人無任何曖昧關係,理應就婚姻家暴訴苦,然在所有錄音紀錄中,並無就家暴過程描述,反而係就雙方不正常往來被周家禾家人知悉,被老闆質疑,以及對未來發展之不安全感,可知原告離婚之真實動機,並非如其所言遭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反而係因在婚姻關係中有了新歡,亟欲擺脫婚姻。
⑸況原告曾多次因質問被告與己○○婚外情,全然不聽被
告之解釋,大吵大鬧、以器物丟擲被告,甚至拿刀在被告面前揮舞,致被告身體有多處受傷,被告雖未驗傷,但事出有因,原告所受傷勢多為拉扯所致,不能全然怪罪於被告。
㈤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經查,原告誣指被告與訴外人己○○有染,使被告受有重大侮辱;又原告與訴外人周家禾發生婚外情,原告方為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請求離婚。原告雖自103 年1 月17日攜兩名幼子離家,使被告無法與孩子相聚,但被告仍無怨無悔按期繳納幼稚園學費、月費,及負擔原告刷被告副卡的卡費,每月約有
2 、3 萬元,及每月房貸65,000元,更不定期拿幾千元給原告當生活費,唯恐原告帶孩子在外受苦。被告僅能利用午休時間前往幼稚園探視子女,偶而向學校請假帶孩子回家,或到美麗華百貨公司玩。被告去幼稚園探視孩子時,曾經孩子堵在教室門口,叫爸爸不要走,被告雖然心有不捨,但因希望能與原告復合,不願與原告發生爭吵而做罷。原告也曾把孩子送回家,交由被告照顧,103 年母親節,也在被告安排下,全家一起用餐,若被告真如原告所稱之不堪,原告豈不是將孩子送回虎口。是兩造婚姻絕非原告所言,已到達難以維持之地步。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與訴外人己○○發展任何婚外情關係,
更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雖然被告縱受原告如此對待,然仍深愛原告,且希望兩造子女能有完整家庭,願意原諒原告,與原告重修舊好,並期望原告能珍惜以往辛苦經營的婚姻關係,莫以虛構事實為不實主張,一錯再錯等語,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 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婚後多次毆打原告,並懷疑原告發生外遇,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且雙方之婚姻亦因被告之行為致生難以修補回復之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 份、徵信社委託書等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內容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分別於96年11月間、97年4 月18日、103
年1 月17日毆打原告,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惟原告業已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 份為證,並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3 年7 月31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與兒童少年保護事件通報表3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查原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對被告訴請離婚之舉,殊無可能於96年間、97年間刻意自傷,誣指係被告所致之理,況原告主張於97年4 月18日遭被告家暴,其所受傷勢乃右眼眶瘀傷1 處(4 公分×1公分)、左眼眶瘀傷1 處(4 公分×3 公分)、上嘴唇瘀傷
1 處(2 公分×3 公分)、右耳擦傷1 處(2 公分×1 公分)、頭皮擦傷1 處(1 公分×1 公分)、左背部擦傷1 處(
0.5 公分×3 公分)、右上臂瘀傷2 處(3 公分×5 公分、
3 公分×1 公分)、右上臂擦傷1 處(2 公分×2 公分)、左上臂瘀傷1 處(3 公分×3 公分)、左前臂瘀傷1 處(1公分×2 公分)、左膝瘀傷1 處(4 公分×2.5 公分)等傷害,此有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受傷程度非屬輕微,非自身輕易能為,復經原告於驗傷時,向醫護人員自述係遭丈夫即被告毆打,堪信原告指述其所受上開傷害,乃遭被告家暴所致,屬信而可採。此外,兩造未成年子女乙○○到庭證稱:103 年1 月間,爸爸打媽媽,媽媽才跌倒等語,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稱:因為爸爸會打媽媽,所以媽媽不跟爸爸住,伊看過爸爸打媽媽很多次,媽媽離家那天,伊也有看到爸爸打媽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
225 頁至第228 頁),而證人乙○○、甲○○為兩造子女,與兩造骨肉至親,衡情並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對兩造婚姻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所述自堪採信。再兩造於103 年1 月17日之衝突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雖提起抗告,然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家護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被告婚後確有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懷疑原告發生外遇,遂委託徵信業者調查原告之交友狀況乙節,業經被告到庭自承:徵信業者說抓姦在床要
1 、200 萬元,因伊沒錢,所以取消委託徵信,只付給徵信社5 萬元,起碼可以查出來原告之對象是誰等語(參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另原告亦主張:被告與訴外女子己○○共同購置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之房屋,並同居該處等語,是依兩造上開所述,並參核前揭事證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所述內容,堪信兩造婚後迭有爭執,甚至發生肢體衝突,更相互懷疑、指摘對方發生外遇,相處確屬不睦。㈢被告懷疑原告發生外遇,並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
為證。原告雖否認該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惟查:該光碟及譯文乃出自於兩造共同使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此不惟據被告提出汽車保養通知單、另案起訴狀(參本院卷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17 頁),足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乃被告處理保養維修事宜,及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駕駛該車輛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遭他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且兩造之子乙○○於本院證稱:家裡有一台車,平常是媽媽在開,爸爸也會開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6 頁),堪信上開自小客車確為兩造共同使用無誤。則上開自小客車既供兩造共同使用,被告自其得使用之自小客車內,取得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作為證據,即難謂有何侵犯原告隱私權可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錄影光碟雖錄有原告與訴外人周家禾之通話內容,惟原告對此陳稱:伊因遭被告家暴而離家住在會館,訴外人周家禾是伊診所的病人,周家禾過年期間跟他父母爭吵,有坐計程車來會館找伊,周家禾是一個失明的人,伊不可能不收留他,所以說只能讓他留到早上,伊要求周家禾聯絡他的朋友,在早上時把他帶走,伊與周家禾並無發生任何關係,也無情愫等語(參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
229 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確與訴外男子發生外遇之明確事證,參以被告提出之譯文中(參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與訴外人周家禾之通話內容,縱然稍有曖昧之嫌,惟原告並無明確傾吐愛慕或感情表述之情事,尚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逕認原告與訴外人周家禾確已發生外遇行為。
㈣綜上,兩造於婚後因故迭生爭執,並相互懷疑他方有外遇行
為,被告甚至雇請徵信社蒐證,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又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多次對原告拳腳相向,依上揭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致原告於96年11月間受有下巴
1 處瘀傷、左側上臂2 處瘀傷之傷害;於97年4 月間受有頭面部多處瘀傷及擦傷、背部擦傷、四肢多處瘀傷及擦傷之傷害;於103 年1 月17日受有頭面部腫痛瘀傷及擦傷、肩部擦傷、右手腕瘀傷等傷害。兩造復因本件離婚訴訟,相互指摘他方外遇行為,兩造既無法自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並進而改善,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㈤再者,本件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兩造平日
感情不佳,兩造均因猜忌對方與訴外異性往來,致對他方心生懷疑,卻均不思退讓、改善或彌補,導致婚姻有名無實所致。原告雖與訴外男子有所往來,然難謂已發生外遇之情事,業如前述;然被告情緒管理不佳,於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原告成傷,核其行為顯屬不當,可見被告對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判決離婚之數請求權,既經本院依其中一項判決准許離婚,本院就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離婚之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8 款、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判決。另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揭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函囑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進行訪視並提出書面報告,據覆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職能力評估:觀察聲請人(即原告)之身心狀況無特殊異狀,其有穩定之收入,為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能敏感到案主們目前之身心狀況,適時與老師溝通應變方式,惟其家人居住外縣市,無法適時提供協助。而觀察相對人(即被告)之健康狀況有異狀,據悉相對人需長期洗腎,而其未提供完整之健檢報告,故建議法院調查相對人之健康狀況,若其有特殊之醫療需求(例如:洗腎),恐會影響親職能力。另外,相對人有收入,但其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且其自述未來主要收入尚未穩定,故難以評估其經濟狀況,而其家人多居住國外,無法適時提供協助,雖其自述過去與聲請人共同照顧案主們,但其無法具體描述照顧史及兩造實際合作照顧之情形。又相對人無法敏感到案主們目前之身心異狀,未能意識到自身之行為,例如:不斷質問案主們較敏感之議題等,對案主們造成身心壓力,故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尚待加強。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自述工作時間能配合案主們之作息,惟工作性質需值班,雖表述公司能調整工作型態,但相對人表示聲請人常帶案主們至醫院,建議法院調閱聲請人之工作出缺勤紀錄,以了解聲請人實際工作情形,而觀察聲請人與案主們關係緊密,互動佳;觀察相對人無固定之工作時間,自述能配合案主們之作息,然亦表達過去工作繁忙,常熬夜,缺少陪伴家人之時間,而未來之工作夥伴為外國廠商,需配合外國時間,故其作息恐與案主們不同,故難以評估其未來陪伴案主們之時間,而觀察相對人與案主們關係緊密。⒊照護環境評估:觀察聲請人之住所環境良好,無不適案主們之生活情形,惟其住所穩定性較不足;而觀察相對人住所環境良好,無不適案主們之生活情形,穩定性相對較高,惟該房屋與兩造之財產分配有關,故待評估。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自述不會在案主們前批評相對人,認為不論婚姻關係為何,父親角色仍重要,觀察聲請人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不願分開案主們,並能意識到訪談內容可能對案主們造成影響,會避免案主們聽到訪談內容,若相對人態度改善,願意考慮與相對人共同照顧撫養案主們;而相對人自述母職無法取代,希望兩造共同照顧撫養案主們,觀察相對人有強烈之監護意願,不願分開案主們,惟其無法意識到自身言行及教養觀念恐會影響案主們之身心發展,而案主們正經歷家庭變故,需穩定之作息,雖能理解相對人思念案主們之心,但若不斷變動案主們之作息,恐會影響其身心穩定度,建議相對人應優先考量案主們之最佳權益,非僅顧慮自身感受。另外,觀察且據悉相對人會習慣從案主們得知有關聲請人之資訊,或是不斷詢問案主們較為敏感之問題,然案主們已有明顯之身心狀況,恐不適以如此方式與案主們互動,建議相對人調整與案主們之互動方式,並增強對子女之認知,然相對人目前於負面情緒中,較難以接受他人勸導,故建議法院安排相對人進行相關親職教育,以利其學習察覺及滿足案主們之身心需求。⒌教育規劃評估:觀察聲請人能描述案主們之學習狀況及發展情形,並能與老師共同合作教養案主們,讓案主們在學校得以舒緩家庭所造成之壓力,而其考量案主們之身心狀況,希望案主們不要轉換環境,評估聲請人之教育方式無不適當之情形。觀察相對人對案主們之幼稚園多有負面評價,認為案主們之能力被幼稚園侷限,且幼稚園未顧慮其目前之心境,多次要求其改變作法,然其為負擔學費之一方,校方應尊重其教養方式,故希望安排案主們轉學,評估相對人正面臨婚姻中之挑戰,期望校方或周遭之人給予所需協助,尚無法優先考量案主們之權益,而是較重視自身感受,又或是視自身感受為案主們之感受,無法考量按案主們目前之需求安排適當之教育規劃,建議相對人學習了解案主們之需求,以案主們為中心,做出對案主們最有利之安排,非以自身主觀認知判斷他人或是案主們之需求。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觀察聲請人為案主們之主要照顧者,有監護意願,身心狀況無觀察到有特殊異狀,能詳細描述案主之個性、生活情形及身心狀況,與案主們互動緊密良好,其並能意識到家庭變故對子女之影響,無觀察到教養方式有不適當之情形,評估其親職教養能力較佳,能獨力教養兩名子女,雖其收人不如相對人,但以其經濟狀況仍可獨力撫養案主們,惟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患有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而本會訪視時並未觀察到聲請人之情緒有特殊異狀,建議兩造提出相關證明,以利法官評估。另外,建議聲請人於生活中注意自身言詞,盡量避免讓案主們感到不安,盡力營造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觀察相對人疼愛案主們,有監護意願,惟其目前不願離婚,故無法對於離婚後之生活提出具體計畫,又其在訪視時聚焦於婚姻關係,故難以得知其照顧史及親職能力,而其健康狀況不佳,恐難以獨自照顧兩名學齡前之幼童,建議法院調查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又相對人之家人多居住國外,無法適時提供協助;另外,從其與案主們及學校之互動得知,相對人目前處於負面情緒中,尚無法意識到自身行為對案主們之身心造成之影響,較重視自身感受,忽略其在爭取自身權益之過程會讓案主們受傷,雖能理解相對人緊張及思念之心情,雖亦同理相對人目前面對婚姻之擔憂,其認為自身處在多重不友善之環境中,恐難以理性態度進行溝通,但建議相對人仍優先考量案主們之最佳利益,而本會觀察主們之身心狀況有明顯異狀,相對人卻尚未察覺,對子女身心發展之認知不足,建議相對人加強親職觀念,增強對子女認知及身心發展之認識,以利其未來與案主們互動。據各方描述,相對人目前之情緒較為負面,不易溝通,且其希望維持婚姻關係,建議法院安排兩造行婚姻諮商或是安排心理諮商輔導,協助其以正向態度面對婚姻及家庭關係,避免使其情緒影響照顧品質。⒉觀察兩造皆有安排探視之意願,而穩定之探視確實對子女十分重要,然相對人目前所行之探視方法對案主們之學習有干擾之情形,且會影響案主們之身心穩定度,而其所期望之探視方式忽略穩定對子女之重要性,故建議安排相對人於每月隔週之週末進行兩天一夜或是三天兩夜之探視,若其平日欲探視案主們,需經由聲請人同意,不適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時常私自從幼稚園帶走案主們,寒暑假期間可再增加探視時間,然若聲請人未來帶案主們居住外縣市,恐需再考量交通往返問題,建議減少探視頻率,延長探視時間,但具體探視方式恐須視兩地距離及兩造想法再行討論。⒊評估案主們之身心狀況已明顯受影響,建議安排兒少心理專家協助調查與評估。兩造皆未提供相關財力證明,建議法院調查兩造之經濟狀況,以利裁定撫養費用適當之比例。觀察兩造皆有共同照顧撫養案主們之意願,若經協調溝通,有機會成為合作之父母,為避免兩造衝突不斷干擾案主們之身心狀況,建議請專業團隊協助兩造溝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北市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03 年8 月26日社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
3 頁至第171 頁)。㈡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未成年子
女乙○○、甲○○目前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扶養、照顧,互動親密,依附關係良好,且原告具有穩定之親職、教養及經濟能力,應能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又原告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已習慣原告之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子女生活環境,恐使子女之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再原告已表達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應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行使人。反觀被告曾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顯見其情緒控制不佳,且未顧及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自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此外未成年子女乙○○、甲○○於本院庭訊時,均明確表達若兩造分開,想與原告同住之意願(參本院卷第226 頁、第228 頁),其等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綜據上述,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