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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11號原 告 許李月女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被 告 許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間結婚,然因被告有黑道背景,婚後即因涉及殺人、傷害、棄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大刑案,遭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又因被告脾氣不佳,若稍遇不順之事則對原告惡言相向並拳打腳踢,致原告常處於恐懼中及嚴重失眠;且被告因不務正業而毫無收入,更從未分擔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僅任由原告獨力工作負擔或向親友借貸始能渡日。可知被告長年不顧家庭,甚於92年間似因觸犯殺人罪而受法院判刑確定,本應於95年間入獄服刑,詎被告因畏懼再次入監,遂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以躲避刑罰,至今皆音訊渺茫,並經原告四處打聽,亦無任何消息。是核被告綜上所為,併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及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加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顯有嚴重破綻,且原告已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而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似因觸犯殺人罪而受法院判刑確定,本應於95年間入獄服刑,詎被告因畏懼再次入監,遂於95年10月間離家出走以躲避刑罰,至今皆音訊渺茫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5年10月13日出境後,自此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03年2月21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8 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