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婚字第252號原 告 程筱娟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複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劉嘉宏律師被 告 李文庭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潘揚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始知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又
有三次離婚之不良記錄,且被告經常藉故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被告經常對原告施以精神上、生理上虐待,致有不堪繼續同居之情事,已難期待婚姻關係得以維繫:
⒈民國98年11月7 日被告50歲生日派對後之暴力事件:
被告50歲生日派對結束後,在返家途中,在車上對原告惡言謾罵、拉扯原告,令原告及友人深感畏懼。返家後,被告又到原告母親丁○○○住處表演自殺鬧劇,嚴重干擾原告及家人之人身安危、居住安寧權利,此有證人丁○○○、戊○○、庚○○之證述為證。
⒉99年間被告多次到丁○○○位於臺○○○區○○街住處、內湖區紫陽公園恐嚇原告、要脅一同自殺:
⑴此觀證人丁○○○、戊○○之證述內容即明;且被告曾
多次莫名其妙失控大哭,常令在場之人不知所措,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
⑵101 年9 年19日被告對原告掐脖子之暴力事件:
101 年9 月14日被告前往中國武漢等地旅遊,於19日回國,因原告接聽友人之電話致被告心生醋意,返家後,被告即對原告施暴,造成原告左胸前及右上手臂嚴重瘀青,有原證14、13經公證人公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資為憑。
⑶101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21分左右,被告只因原告稍早
出門時未能接聽被告電話,被告竟因此欲以鐵棒、腳踹方式毀損原告所有之汽車。待被告進屋遇見原告後,大聲怒罵原告,原告無力反抗,遂逃至一樓,幸因當時有警衛在場,被告方未繼續施暴。
⑷由證人戊○○之證述可知,101 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又
莫名其妙動怒。另由證人庚○○所述,可知101 年底被告在好樂迪KTV 莫名其妙發飆,對乙○○施暴。
⑸被告102 年6 月又對原告施暴,嗣於24日向原告發誓:
「102/6/24日後著有粗魯暴行為答應離婚!」(原證7)。惟被告對原告之暴力行為並不因該聲明而消失,原告102 年6 月24日後仍有遭受被告粗魯、暴力對待之情事發生。
⑹102 年10月24日被告對原告莫名其妙施暴後,又故技重施希望以「認錯道歉」之方式取得原告原諒。
⑺102 年11月5 至6 日被告除對乙○○施暴外,亦對原告施予暴力:
由證人戊○○證述內容,可知102 年11月5 日至6 日家暴事件之主要被害人雖係乙○○。惟被告斯時早已六親不認,對家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在場執勤員警,並作勢毆打,原告亦因該次家暴受有傷害,迫使原告不得不離開住處,逃離至戊○○住處避難。而102 年11月5 日甲○○家暴事件對話錄音譯文(原證10),經原告再詳細檢視原證4 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所製作之被證8 號勘誤校正表,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有情緒容易失控、酗酒發酒瘋、
酒後施暴之惡習,屢與其他女子暗通款曲,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
⒈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95
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構成法定離婚事由:
被告經醫師診斷,罹患「酒精性精神病」、「憂鬱症」,醫囑「建議強制住院治療,請警消人員協助送醫。」(原證2 ),足見其精神疾病客觀上已達重大不治程度,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退步言之,縱認其精神病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惟被告既罹患上開精神病症,原告經常苦言相勸被告按時服藥,惟被告置之不理,經常情緒不穩、無端發飆,酗酒成習,酒後對原告及家人惡言相向,足見被告之精神病症已達嚴重影響夫妻感情及家庭和樂之程度,亦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
⒉被告情緒極易失控,有酗酒及酒後鬧事施暴之惡習,對原
告構成嚴重之精神上之虐待,亦已逾越一般通常合理之情緒表達而危及婚姻生活經營之程度:
被告明知其罹患「酒精性精神病」、「憂鬱症」,仍未積極接受治療,任病情發作,遷怒原告,且經常酗酒,酒後大吵大鬧,對原告及家人施以言語及肢體上之暴力,致原告長期飽受精神虐待,不堪其擾而離家,無法與被告圓滿共同生活:
⑴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以手掐住原告頸部,使原告差點
窒息,造成原告左胸前嚴重瘀傷(原證14),隔天原告返回娘家,母親丁○○○親眼目睹原告傷痕累累,嗣被告再前往原告母親程秀蘭住處向程秀蘭下跪道歉認錯,發誓要戒酒且不再毆打原告云云,此有證人程秀蘭於之證述可稽。
⑵原告為了避免被告施暴,於102 年5 月1 日逃回母親程
秀蘭住處,被告於當日立下承諾:「從今以後滴酒不沾,永不喝酒,如果喝醉超過12點回家隨老婆處罰…」(原證15),又多次承諾「從今以後滴酒不沾(紅酒除外)永不喝醉,如果喝醉超過12點回家隨老婆處罰離家3天不得干涉。」(原證6 )、「102/6/24後著有粗魯暴行為答應離婚!」(原證7 )。
⑶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喝醉酒後返家,無端發飆毆打其
子乙○○,並咬傷乙○○,原告上前勸阻,亦遭被告推擠毆打,乙○○躲進廚房,尚忍痛要其妻保護原告,其長子李兼溢遂立即報警處理,轄區員警到場後,被告仍放聲咆哮、擾鄰,並痛斥原告(原證4 、9 ),並有證人戊○○之證述可稽。
⑷兩造婚後第2 年,原告為被告慶祝50歲生日PARTY ,在
淡水租船慶生,邀請雙方親朋好友到場,慶生結束後,兩造及庚○○夫妻等人共同開車回住處,被告在車上以三字經惡言飆罵,暴力拉扯原告,甚至於在汽車行進間,將車門打開而欲推原告下車,回到住處又繼續鬧事,原告不得已哭著返回娘家,被告於深夜追來娘家大喊大鬧拿出安眠藥威脅要自殺云云,次日被告清醒後還偕同李兼溢、乙○○前來程秀蘭住處,父子三人一起向程秀蘭下跪道歉,求原告回家,被告表示其昨天喝醉酒、要戒酒云云,此參證人庚○○、程秀蘭、李兼溢之證述內容可稽。
⑸於101 年底,兩造、乙○○及庚○○夫妻等人到內湖好
樂迪唱歌,被告突然無端情緒失控,當眾發飆毆打乙○○,此參證人庚○○之證述。
⑹被告經常無故發飆、施暴,原告曾多次向姐姐戊○○求
救,戊○○也親自到場處理,此參證人戊○○之證述可稽。
⑺被告與其他女子「「KiKi」、「ki小妹」、「林小慧」
、「寶貝亮」、「雅米」、「孟涵」等暗通款曲,以通訊軟體調情,被原告發現其姦情,被告反而惱羞成怒和原告爭吵,原告逃到庚○○住處避難,被告也隨後氣勢洶洶追至庚○○住處,經原告當場提出被告和女子之調情簡訊,被告自知理虧,才下跪道歉認錯,此參證人庚○○之證詞可稽。
⑻綜上,足認被告情緒極端容易失控,有酗酒及酒後鬧事
施暴之惡習,一旦情緒失控或發酒瘋時即對原告及家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已足構成精神上之虐待,甚至於汽車行進中,打開車門欲推原告下車,應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法定離婚事由。縱認其對原告尚不足以構成精神虐待,惟被告經常情緒不穩、無端發飆,酗酒成習,對原告和家人惡言及暴力相向,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通常合理之情緒表達而危及婚姻生活之經營,原告雖於被告認錯道歉、再三保證戒酒不再動粗之後多次心軟原諒被告,然被告旋又故態復萌,毫無悔改之誠意,原告之痛苦實永無止境,無奈徬徨之極,衡情應無任何正常女性願意長期承受配偶情緒失控、酗酒發酒瘋及施以言語和肢體暴力之惡習,兩造婚姻破裂之責任顯可歸責於被告,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重大事由。⒊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位女子暗通款曲,除互傳
曖昧簡訊外,更明目張膽與其他女子夜宿,未能忠於婚姻,且屢與其他女子黃濡璿、「KiKi」、「ki小妹」、「林小慧」、「寶貝亮」、「雅米」、「孟涵」等暗通款曲,以通訊軟體調情,顯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
⑴被告與女友黃濡璿以LINE曖昧對話,甚至在101 年7 月
18日至20日與黃濡璿到臺東三仙臺遊玩,完全悖於婚姻忠貞義務(原證3 、4 、9 )。且被告102 年2 月起經常到長安東路卡娃伊酒店與暱稱為「ki小妹」之女子互有曖昧,甚至相伴出遊,完全悖於婚姻忠貞義務(原證
5 、13),被告慣用先堅決否認,迨事證明確不得不承認後,再低聲下氣懇求原告原諒。又被告與暱稱為「孟涵」、「林小慧」、「寶貝亮」、「雅米」之女子以通訊軟體互傳曖昧對話,完全悖於婚姻忠貞義務(原證16、17)。
⑵被告否認原證3 號之證據能力,並聲稱其從未去過「大
統休閒旅館」,更加未曾和女子黃濡璿同遊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5 、6 月間,因與黃濡璿以通訊軟體LINE傳情遭原告發現並發生爭執,嗣於同年7 月間,被告忽稱要自己一人環島旅行三天兩夜,且為求安靜手機將關機三天,原告擔心被告迷路,建議是否邀人同行,詎被告竟大發脾氣,而使原告內心不安,嗣被告獨自外出期間,原告得知被告仍每天打電話詢問眼鏡行營業狀況,且檢索黃濡璿之FACEBOOK紀錄,發現黃濡璿亦在被告所入住的臺東三仙臺的浪民宿打卡按讚,甚至比對被告所拍攝之東海岸照片與黃濡璿貼在其FACEBOOK之東海岸照片只有遠近之區別(原證19),所拍攝者均為同一地點。
原告感到懷疑打電話到臺東三仙臺民宿業者,自稱係前兩天入住之李太太,經民宿業者確認無誤後,願意加開收據寄回,而民宿業者誤以為原告即為當天與被告同行之李太太,猶熱情的在LINE上表示:應該是我要感謝「你們」不嫌棄等語(原證3 )。足見被告根本不是一個人旅行環島,而係攜同「李太太」一起入住臺東三仙臺的浪民宿,孤男寡女同居三天兩夜,然被告居然向原告偽稱要自己一人獨自環島,且為求安靜手機需關機等謊言,自應認被告已嚴重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又被告聲稱其從未去過「大統休閒旅館」云云,惟「大統休閒旅館」僅為臺東三仙臺的浪民宿之營業登記名稱,並不影響其同一性,此觀原證3 號民宿業者寄回收據之信封上之寄件人欄明確記載「三仙臺的浪民宿」,足證「大統休閒旅館」即為臺東三仙臺的浪民宿甚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⑶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七夕情人節一方面傳送訊息予原
告稱:「老婆情人節快樂~老婆~妳是我最愛的人!我們要相依為命一輩子不是嗎?情人節快樂…」,然另一方面竟與綽號「kiki小妹」之女性友人通聯:「親愛我是情人嗎??哈…」、「在想妳~」、「有想我嗎?」、「星期五想到餐廳了嗎?那天我開車餐後去走走看看海好嗎?」。被告又於102 年8 月14日與綽號「kiki小妹」女子通訊:「親愛~午安」、「很想晚上去找妳!」、「可是想見妳耶」、「有想我過去看妳嗎?」、「剛才打電話問的!早點來想見妳」、「在等親愛耶!到了嗎?」、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與綽號「kiki小妹」之女性友人通聯:「親愛~在吃飯了!想妳~」、「喔~我們有3 個要去找卡哇伊!親愛有上班嗎?」、「可是球桿能帶去嗎?8 :30分會到,親愛要早點來哦!」;於102 年8 月16日與綽號「kiki小妹」女性通聯:「親學記得1 點的約會哦!」、「哦~是親愛…哈哈…」、「出門嘍!親愛起床沒呀~」、「親愛~真是依依不捨耶!色狼敬上!!哈哈…!!!…」云云(原證5 ),且被告自102 年8 月12日至26日,每日均傳問候及思念簡訊給kiki小妹,用字遣辭腥羶不堪入目,顯非普通友人間之正常對話。
⑷被告於102 年間,結識綽號「孟涵」之女子,被告並經
常與「孟涵」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絡,「想我嗎?」、「我靠」、「吼一死」,並附上男女交媾之不雅照片,被告同時獻上玫瑰花(原證16),其用語不堪入目,顯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
⑸被告於102 年8 月間,除與長安東路卡娃伊酒店之女友
「ki小妹」不正當往來外,同時與該酒店之「林小慧」、「寶貝亮」、「雅米」不正當交往,被告對該女子稱:「真的嗎?都沒想到我喔!」、「回來丫抱一下」、「星期三有空嗎?一起去郊區走走!」、「我在中央市場等妳耶!」、「情人節快樂~」、「沒事突然想到妳」、「親愛小三颳風下大雨出門多小心哦!」、「真的嗎?心裡很窩心!可是要心裡話才能說哦!真的有想我嗎???哈哈…」云云(原證17),互訴思念,嚴重影響夫妻間圓滿共同生活之義務。
⑹綜上,被告屢與其他女子黃濡璿、「KiKi小妹」、「林
小慧」、「寶貝亮」、「雅米」、「孟涵」等出遊或暗通款曲,並以通訊軟體調情,顯然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⑺雖被告矢口否認上開通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因不
善於電腦操作,故在家中之電腦事務均由原告代理,例如眼鏡行財報之制作、電子郵件之收受等均由原告處理,而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亦同時在家中電腦有自動備份,原告係於合法操作家中電腦時,發現電腦自動備份之LINE紀錄,始查覺上情,並無任何非法取證之情節。況被告與上開女子之調情簡訊內容為證人庚○○親眼所見,庚○○並親見原告提示上開簡訊內容與被告對質後,被告旋即下跪道歉認錯之情事,衡情論理,倘被告並無和上開女子為原證5 、16、17所示之通訊調情,被告豈有可能經原告提示簡訊內容後便下跪道歉?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證5 、16、17所示之通訊內容,其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被告已離婚三次,不思珍惜維持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仍捻花惹草,和其他諸多女子暗通款曲,任何理性第三人處於同一狀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兩造間婚姻因此項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無維持婚姻之可能。
⒋綜上,被告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又素有情緒容易失控、
酗酒發酒瘋、酒後鬧事施暴之惡習,復屢與其他女子暗通款曲,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原告請求離婚應有理由。
㈢兩造間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產生重大破綻,難以維
持,被告係有過失之一方,原告並無過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慰撫金,以茲慰藉:
依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經常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虐待,致原告不堪繼續同居,被告罹患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酗酒鬧事、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成習,經常在外與女子暗通款曲,任何理性第三人均難以容忍,上開均屬重大事由,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回復,就離婚事由之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而原告操持家務,襄助被告經營眼鏡行生意,原告並無過失。原告訴請離婚之主要原因為被告屢次施予暴力,且被告亦對婚姻不忠,有婚外情情事。核其所為,足堪認定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於訴請裁判離婚外另請求慰撫金,於法有據。審酌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與原告婚姻關係中所遭受之痛苦及傷害,原告請求100 萬元洵屬正當。
㈣被告因生性多疑經常打擾,致原告為了圓滿辭去工作,專心
在家操持家務,原告得以無內顧之憂,而今原告年近半百,難以覓職,生活困難,並就離婚原因無過失,被告經營生意,衣食無虞,就離婚原因有過失,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兩造間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以繼續維持,而原告年近半百,離婚後難覓工作,生活恐陷困境,審酌原告為50歲無業女子,未有其他收入,反觀被告經營眼鏡行,生意穩定,衣食無虞。而原告就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並無過失,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贍養費3 萬元,以維持原告基本生計。
㈤被告辯稱原告投資虧損乙節,原告否認:
被告執此情事無非係用以「合理化」其對原告辱罵、暴行乃係因為原告投資失利,致被告情緒大受影響,因而有較為情緒化之言語及行為。惟被告上開辯稱毫無依據與事證,顯非真實,被告應盡相關舉證之責,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有投資失利乙事,被告又豈能以此作為家暴之「合理事由」乎?投資失利就能莫名其妙、無故飆罵打人嗎?再退萬步言,被告辯稱原告散盡被告財產之時間為102 年8 月間,則若依被告所述,家暴係因受到散盡財產因素所致,則家暴行為理應存在於102 年8 月以後。然被告對原告施暴之時間早在98年間即有發生,則98年至102 年8 月之前之家暴原因為何?原告絕無擅自投資失利,散盡被告財產,被告僅以此為藉口,臨訟編竄,意圖污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家庭的貢獻,此觀被告大姐、妹妹、李兼溢、媳婦蔡依珊與原告之LINE通聯記錄(原證19)即可證明。
㈥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違法取證部分:
⒈被告雖以原告侵害其隱私權為由,抗辯該對話紀錄無證據
能力(民事無證據能力之規定,被告之抗辯顯然錯誤),不得作為被告對婚姻不忠之證據。惟所謂隱私權雖指「不受干擾的權利」,然何謂「不受干擾」之意義與範圍為何,雖有疑義,但應以「有無合理隱私期待」作為判斷標準。是倘若已欠缺合理隱私期待,則難謂有隱密、保護必要,即不屬於所謂之「隱私」。被告對於電腦、3C產品較為陌生,故相關電腦操作與使用多半由原告代為處理,因此,該電腦內部檔案與資料原告皆得以直接使用、刪改。⒉LINE除有手機版外,亦有電腦版本得以下載使用,又電腦
版LINE對話紀錄有自動備份功能,用以紀錄使用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由被告電腦版LINE對話紀錄,被告早已知悉自己電腦版LINE的對話紀錄並非秘密,欠缺合理隱私期待,則原告以此作為訴訟證據資料,亦難謂有侵害被告隱私情事。原告以之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要無疑問。
㈦關於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文書不具形式、實質證據力部分: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文書經「公證人認證
」者,推定為真正,有形式證據力。原證13附件1 至5 乃經民間公證人公證,故該文書內容當具形式證據力。被告若欲推翻該項法律推定有形式真正之文書者,自應另行舉證推翻之。被告雖辯稱其他文書因屬文字檔,得以隨時竄改,從而否認形式真正,惟該份LINE對話紀錄係直接由電腦中之備份紀錄所得,原告並未擅自竄改內容,且無從刪改。再者,若有修改,必定會留下「修改當時」之日期與時間,倘若原告欲修改或有能力刪改文字內容,何以不修改為「更明顯」、「更煽情露骨」的對話內容,以便指摘被告婚外情?足證原告並未修改任何文字。
⒉倘若被告一再辯稱對話紀錄內容不實在、原告有竄改對話
紀錄,鑑於此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㈧原告雖屢遭被告暴力、惡言相向,惟原告基於心軟而原諒被
告,方有102 年8 月下旬原告遭被告暴力相向後,因被告誠懇道歉祈求原告再次原諒,原告因為心軟決定原諒被告,且既然選擇原諒,自應拋開先前因受家暴而生之不愉快氛圍,以「重修舊好」心情面對未來,遂有被證11之照片,不足為奇。
㈨綜上,被告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
之虐待、第8 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第1052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已難期待兩造白首偕老,故原告訴請離婚暨請求慰撫金與贍養費,洵屬有理。倘若無法裁判離婚,則原告日後如何面對被告、被告長子夫婦、被告次子夫婦?破鏡既然已難重圓,自應准予解消彼此婚姻關係,讓各自發展自己的未來等語,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於每月1 日,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⒋第2 項、第3 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事實緣由:
⒈被告自幼出生貧戶且個性敦厚、誠懇老實,年輕時至臺北
打拼白手起家經營眼鏡行,多年來自己省吃儉用,累積一小筆財產,與原告結婚前,雖曾經結過三次婚,然係因第一任配偶與被告重度殘障之父親不合,第二任配偶則喜好賭博,在屢勸不聽輸光被告當時財產後兩願離婚,離婚後因共育有子女之關係,至今仍為好友,第三任配偶亦因財務問題而兩願離婚;被告與原告結婚前,曾明白告知原告,而兩造自97年3 月8 日結婚後,共同度過多年幸福甜蜜、子女承歡膝下之日子,被告在原告離家前,還親自拿保險費給原告繳納,原告卻突於103 年1 月7 日離家不歸,也切斷所有聯繫方式,被告因為原告之前揭行為影響,精神備受打擊。
⒉原告婚後於97年4 月間即屢向被告表示其好友林瑪玲以貸
款購買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雄關房地),惟因經濟狀況不堪負擔高額貸款而欲將雄關房地轉售,原告希望被告承購該雄關房地,可協助林瑪玲度過財務危機,被告不疑有他先將100 萬元現金交給原告轉交林瑪玲,又將自己所居住之為臺北市○○區○○里○○鄰○○路○ 段○○○ 巷○○○○ 號9 樓之房地(下稱麗都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得款500 萬元,並將名下基金解約後約得款360 萬元,再委由原告匯款7,667,257 元予林瑪玲,林瑪玲則將雄關房地移轉過戶登記原告名下(被證1),被告復囑咐原告要向銀行還款並辦理雄關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⒊被告因平日需要看顧眼鏡行門市,故與原告結婚後即自己
之財務,包括銀行存摺等均委由原告代為保管處理,又因被告不喜歡積欠債務,遂於97年至100 年間陸續委由原告代至永豐銀行清償麗都房地500 萬元之抵押借款(亦即97年間為了購買雄關房地所為之抵押貸款)。然日前經向銀行調取相關銀行匯款及取款申請書等資料,始發現原來於
102 年7 、8 月間接獲之銀行來電催繳房貸火險,為永豐銀行之人員。且當初原告係將被告原本欲清償永豐銀行借款之現金挪用,同時未將雄關房地之銀行抵押借款辦理清償塗銷,隱瞞被告借款使用。原告當時係向被告坦承其因為玩股票、期貨而輸1,200 多萬元,請求被告原諒。雖欠款金額龐大,被告無力負擔,但被告顧及夫妻情份,費盡心思為原告解決債務,關此有被告清償原告債務之資金流向可以證明:
⑴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委由原告從玉山銀行取款3,076,
000 元整,但原告僅匯款288 萬元至被告永豐銀行貸款帳戶,用以清償麗都房地尚餘之抵押貸款,其餘196,00
0 元以現金提出使用(被證16),且為了擔心原告再挪用款項,同時辦理銀行結清帳戶(被證17)。
⑵被告為了清償雄關房地之抵押借款,因無現金故又再以
麗都房地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並於102 年10月9 日匯4,994,673 元至富邦銀行,以清償雄關房地抵押借款,並塗銷其銀行抵押權登記(被證2 、18、19)。準此,被告為清償原告聲稱玩期貨輸了而挪用之銀行貸款金額共約計7,874,673 元。
⑶前述之銀行匯款、取款申請書單據除「存戶簽章」為被
告之簽名外,其餘均為原告之筆跡,足證被告確將個人財務委由原告代為保管及處理。
⒋於102 年10月間,適逢被告次子乙○○即將結婚,故擬將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雄關房地移轉過戶給乙○○,乙○○知悉被告有貸款的經濟壓力,遂以雄關房地向銀行貸款後,將得款550 萬元交付被告,以為雄關房地移轉所有權之對價,孰料原告竟以其無子嗣、內心缺乏安全感等理由不斷向被告哭鬧爭吵,先要求將麗都房地,要一半產權放在其名下,原告表示為防止乙○○年少輕狂而廉售雄關房地,要求就雄關房地設定抵押權,且強勢要求由其熟識之代書辦理,被告不疑有他,全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熟料原告在違反被告之意思下,竟將抵押權人登記為原告自己,而非實際支付價金之被告。
⒌於102 年10月間,原告又向被告表示之前玩期貨失利,要
求被告給其有賺錢翻身的機會云云,亦即原告欲投資房地產買賣,被告再次念及夫妻情份上,再以麗都房地向永豐銀行貸款後,以原告之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由昭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投資興建之預售屋「昭揚縱橫」建案A1棟16樓及位於地下三層之56A 、57A 車位部分(被證21、22),然該房地頭期款共534 萬元,乃被告先於102 年10月11日以臺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30萬元(被證23),繼於102 年11月4 日向永豐銀行貸款,並匯504 萬元給昭揚公司(被證19、24、25)。詎昭揚公司於104 年2 月3 日完成地下室結構工程,並催告原告應於
104 年2 月28日以前,依約繳納土地款及房屋款共計178萬元,如違約將賠償遲延利息,甚至沒收先前已繳納之簽約金云云(被證26、27),然原告卻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後續到期之土地款及房屋款共計178 萬元,致被告先前代原告墊付之534 萬元因原告違約而遭昭揚公司沒收,損失慘重。
⒍被告與原告婚後非但獨自一肩扛起家中所有生活開銷支出
,原告信用卡刷卡費用皆係由被告代為繳納,更按月給予原告高達2 萬元零用金,每月亦讓原告收取雄關房地高達26,000元之房租收入,被告更每年購買1 、2 只LV名牌包贈與原告作為生日禮物,盡心盡力遵照原告之指示,連原告自稱終日在外工作奔波,完全無法協助被告看守顧眼鏡行門市,被告都不敢詢問原告目前人在何處,只希望與原告平順共渡白首,足明被告斷無原告所稱之離婚事由。又被告在得知原告離婚起訴事由後,曾以簡訊詢問原告:「老婆我真的有你說得那麼壞嗎?」,原告回答:「當時是真的壞啊!我說了你有99的好」等語云云(被證3 ),足證原告自己承認被告在婚姻關係中有百分之99的好,然人非聖賢原告豈能以其自認為之被告百分之1 的壞,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遑論原告起訴狀內均僅空言指謫,卻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其訴即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⒎又原告離家後就中斷所有連繫方式,卻不斷在其臉書上上
傳不實言論,企圖詆毀並打擊被告(被證10),恣意攀誣侮蔑被告,連受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遭受惡意攻擊,甚至攀誣有感情關係,且可清楚看出在被告散盡家產為原告清償債務解決難關後,竟被原告嫌棄「不是只有窮了連格都喪失到一點不剩」,足明原告確係惡意製造事端而提起本件訴訟,所言純屬謊言,不足採信。
㈡被告並未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原告主張悖於事實,斷不足採:
依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27號裁判意旨,被告自幼出生貧戶白手起家,努力工作打拚,且前兩任配偶均有債務問題,以致突於102 年8 月間意外得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竟將雄關房地辦理融資並挹注千萬高額鉅資於期貨、股票,因原告投資高風險的期貨買賣失利,而將被告經年累月累積之老本瞬間化為烏有,且原告甚至以因陪同被告99年1 月間脊椎開刀住院,而令其錯失時機以致投資失利為由厲聲斥責被告,事實上原告僅於被告住院開刀當日短暫陪同外,即未曾再赴醫院探望過被告,被告當時甚至因囿於眼鏡行人手不足,而需要獨自承受手術後重大痛楚,自行提前辦理出院以看守眼鏡行門市,致被告身體及精神飽受折磨,終日鬱鬱寡歡以致過度抑鬱成疾。然被告於101 年5 月間及7 月間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尋求醫師專業協助治療,日前業經醫師評估診斷「目前病患精神狀態已經痊癒。無須門診複查。」(被證4 ),詎原告非但不思被告罹患憂鬱疾病實因被告經濟壓力沉重,且原告又恣意耗盡被告辛苦累積之家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原告為其妻非但未悉心照拂,豈能反執此率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更遑論被告業經醫師評估診斷精神狀態已經完全痊癒,倘真如原告所述經常發飆而拒絕按時服藥,醫師又豈可能評估診斷「精神狀態已經痊癒」?證明本件顯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 款之事由,原告起訴主張洵屬無據,斷不足取。
㈢被告並無為任何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女子亦
根本無任何實質之交往,是原告自無法以此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存在:
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03 號、90年度訴字第13
9 號判決意旨,原告所提之原證5 「與KIKI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乙份,姑不論該等證據乃原告自行製作提出,被告否認其真正,況其陳稱係被告與KIKI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云云,既非原告所有之物,則原告究竟如何取得?倘以侵害被告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退萬步言,該等證據根本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⒉又原告所指稱之「ki小妹」僅為萍水相逢,且為被告眼鏡
行之客戶之一,被告並無為任何違反婚姻忠誠之行為,與該名女子亦根本無任何實質之交往,揆諸前揭法院判決旨趣可知,被告與他人僅止於一般朋友關係,雙方更未曾越矩進行交往,顯未曾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自無法以上開被告之交友關係指謫苛責被告,更逕指此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明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斷不足採。
⒊被告否認原證3 「收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影本形
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蓋被告從未前往臺東縣之大統休閒旅館,更未曾與黃濡璿共遊臺東,況觀諸信封上記載之收件人電話係原告使用的手機電話號碼,且所附LINE通訊紀錄亦係原告自行與旅館業者間之對話,此由「要忘記我們李先生說來臺北一定要來找我們喔~煩請收據寄給我謝謝了」云云可證,則分明是原告與該民宿業者熟識,要求民宿業者寄收據給原告,如何以此證明原告有去該民宿,遑論與所謂之黃濡璿一同前往云云,原告為求離婚不惜捏造事實與證據汙衊被告。又原告自行檢索所謂黃濡璿之臉書紀錄並自行向浪民宿業者索取收據云云,倘果真有原告所陳稱之事,為何原告遲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始提出所謂之證據?遑論原告自承其於101 年7 月20日於臉書上貼文明載:「媽媽說我怎麼都沒打給你ㄟ~說也不用知道安不安全?警告我說如果帶伴出遊回來也許不高興~~哈哈這是大家的解讀;好吧應觀眾要求~問一下:老公可安全,回來我不會一哭二鬧三上吊,是不論何時何地不是嗎?玩開心點喔~」等語(被證15),足證根本沒有原告所陳稱之被告係攜同黃濡璿一起入住臺東三仙臺的浪民宿,孤男寡女同居三天兩夜等情事。至原證19「被告與黃濡璿所拍攝之臺東海岸照片比對圖、黃濡璿之臉書PO文及打卡紀錄」云云,並無實證可以證明係同一地點;況縱為同一地點之照片,又如何可憑同一地點之照片即可證明有原告所謂之孤男寡女同居三天兩夜之事實?在在足明於原告所言均為穿鑿附會之詞,毫不足採信。
⒋證人庚○○之證述內容,參照原告指稱被告於102 年8 月
28日發飆暴怒,原告到庚○○住處避難云云。惟原告與證人庚○○所為陳述均為不實謊言,此由原告自己於102 年
8 月29日在臉書上傳兩造狀似親密的笑臉照片,且陳述「不是賣眼鏡!是紀念日……^^」等語(被證11),足明倘果真有原告及庚○○所陳述之情,原告豈有可能會有前揭上傳之照片及文字,足證原告及庚○○證述兩造於102 年
8 月28日因被告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而發生爭吵云云,斷不足採。
⒌原證16、17之「通聯對話記錄」,姑不論該等證據乃原告
自行製作提出,原證17之照片顯係原告事後截圖製成,被告否認其真正。倘若真係被告與其他女子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云云,則既非原告所有之物,則原告究竟如何可以取得?又觀諸證人庚○○於104 年6 月30日證述內容,足明原告可能涉及不法侵入被告的LINE網頁之情,而參酌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9 號、9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倘以侵害被告隱私權為方法而取得之物證,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又上開對話內容亦僅屬ㄧ般朋友、飲晏酬酢之正常對話,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其中任一女性進行交往,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㈣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客觀的具體侵害原告之暴力行為,遑
論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程度之「虐待」,足明其主張即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⒈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云云,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第35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10號、17年上字第917 號、44年臺上字第26號、20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客觀的具體侵害原告之暴力行為,遑論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程度之「虐待」,足明其主張即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原告陳稱「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以鐵棒、腳踢方式欲
砸損原告所有汽車,原告逃往一樓大廳會客室,當時有警衛在場,被告才未繼續施暴」云云,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今原告毫無憑證空言陳稱有所謂砸車之行為,足證原告所言不值採信;更何況原告並無自己出資購買過汽車,被告為何要去砸毀自己省吃儉用出資購買的汽車?又被告之職業為服務業,所接觸之工具只有眼鏡相關物品,家裡根本沒有也無必要具備所謂「鐵棒」,足明原告所為陳述純屬杜撰,顯無理由。
⒊102 年11月25日當日晚上係被告與乙○○之爭執,與原告完全無涉,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暴力:
⑴原證10後段與原證4 錄音內容有諸多不符之處,被告爭執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①原證10「原證4 錄音光碟後段譯文」其中括號處皆係
原告扭曲當時現場情狀而片面杜撰製作,被告否認之,關於原告譯文與錄音不符之處,被告業已製作勘誤校正之「原證10譯文校正表」(被證8 )。又原證4後段錄音內容於38分30秒之對話事實上應為:「(沈警員問:他(指甲○○)會這樣喔?他會打你嗎?)己○○:不會。」等語,詎原證10錄音光碟譯文竟扭曲事實而記載完全相反之內容:「己○○:會打,但我不敢報警怕他殺我。」云云,益證原告顯係企圖混淆鈞院視聽而製作系爭原證10之譯文,斷不足採信。
②證人乙○○證稱內容,益明該內容皆係原告自行扭曲當時現場情狀杜撰製作,斷不足採。
⑵102 年11月25日當日晚上實係被告與乙○○之爭執,與
原告完全無涉,此有證人李兼溢及乙○○之證詞可資為證:
①證人乙○○所述內容,足證102 年11月25日晚間紛爭
確僅存於被告與證人乙○○間,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之衝突。再觀諸原證4 中原告指稱102年11月5 日「員警到場處理甲○○家暴之錄音」云云,此實為原告為達其離婚之目的,刻意以言語刺激被告,再將乙○○叫回家中,而被告因為乙○○日前先動手打被告耳光,且說好要繼承家業,突然又表示要另覓其他工作云云,被告悲憤傷心過度才與乙○○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但是決無動手毆打原告,且李欣翰體型較被告為高大,在衝突之始早將被告壓制在地,如何可能再去毆打原告?且整段錄音內容亦僅有被告與次子之衝突,連員警到場均僅表明次子受傷,與原告並無關連,倘原告果如其所言當日遭受被告毆打,在其刻意設計錄音之下又豈有可能不主動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且在第一時間至醫院驗傷?足證原告所言均為謊言。且原告明知被告與乙○○有此心結在先卻刻意叫乙○○返家質問被告喝酒之事並錄音,且在二人發生爭執之初,亦即在該錄音時間為6 分28秒至34秒之間,跑到廚房打開水龍頭裝水後,趕到客廳對被告潑了滿頭是水,並強摑被告數巴掌。此舉無疑是對被告與乙○○之衝突火上加油,讓該衝突一時間更加無法平息。準此,原告擷取片段錄音內容企圖混淆視聽,斷不足採信。
②證人李兼溢所述內容,足證102 年11月5 日當晚紛爭
係被告與乙○○二人間口角而發生衝突,然該事件完全與原告無任何關係,且事後原告身上亦無任何遭毆打之傷痕,益證原告指稱遭被告毆打云云,顯悖於客觀事實甚矣,斷不足採信。
③至於證人戊○○雖到庭證述,惟觀諸被證8 譯文及當
場見聞事實之證人李兼溢及乙○○證詞可知,當晚實係被告與乙○○之爭執,完全與原告無涉,證人程筱芳所為之證詞純屬傳聞證據且與客觀證物不符,所言純屬謊言不足採信,況證人程筱方證稱其唯一一次看過原告受傷就是102 年11月6 日腳傷的那一次,足證原告起訴陳稱被告經常無故大發脾氣或施暴或掐脖等藉勢毆打原告云云,顯屬謊言而不足採信。
⒋被告未曾對原告施以暴力,此有證人李謙益、乙○○及丙
○○可以為證,原告陳稱經常遭被告施暴而受傷云云,斷不足採:
⑴被告並無可能於101 年9 月19日毆打被告:
①原證14「101 年9 月19日被告施暴原告受傷」影本,
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觀諸原告檢附之照片影像模糊,且相片中更未載有拍攝日期,亦無任何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如何可以證明被告有原告所陳稱之家暴?姑不論被告向來對原告呵護備至,從未對其施以暴力,況原告早於101 年5 月14日即處心積慮私自將兩造通話內容錄音(原證4 、9 ),以作為日後訴訟之用,倘若被告果真曾於101 年9 月19日對原告施以暴力,原告豈可能未赴醫院驗傷留證?更遑論原證14所謂之遭被告家暴之照片,觀其瘀血之部位係在原告「左肩」前及瘀血的痕跡是一整片,如何可能如原告所陳稱係遭被告以手掐住原告之脖子有可能造成?又細觀該等瘀血痕跡及位置,明顯係刮痧所造成,益明原告顯係為達其惡意離婚之目的,而編造謊言陳稱遭被告家暴,斷不足採信。
②證人丙○○到庭所述內容,參以丙○○提供之刮痧照
片(被證12),觀諸二張相片皮膚外觀傷痕皆呈現一條條而非整塊瘀血,足證原證14確屬刮痧而非遭人毆打所致,遑論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至101 年9 月19日出境至中國武漢,未在臺灣境內(被證13),豈有可能於101 年9 月19日動手毆打原告?益明原告顯係為達其惡意離婚之目的,而編造謊言陳稱遭被告家暴,斷不足採信。
③至有關證人丁○○○到庭所述內容,姑不論丁○○○
先說是被告掐脖子,後又說是拉傷好幾個月云云,所言前後矛盾顯不足採;況倘如證人所言被告看診好幾個月沒有好,又豈會提不出診斷證明書以為憑證?又證人自承被告101 年中到103 年初,長達一年多只回去一次,足明證人所言均為聽聞原告所言,屬傳聞證據,所言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50歲生日趴當日晚上氣氛和樂,並無原告所指稱之對其施暴之行為:
①由證人乙○○證述內容,足明被告98年50歲生日趴當
日晚上氣氛和樂,斷無原告所稱衝突爭執之情事,益證原告指稱被告揚言要去自殺、情緒失控大哭云云皆屬子虛烏有,企圖混淆視聽,斷不足採信。
②證人李兼溢所述內容,足證原告指稱被告揚言要去自
殺、情緒失控大哭云云皆屬子虛烏有,企圖混淆視聽,斷不足採信。
③又證人庚○○、丁○○○及戊○○證稱被告於50歲生
日趴當日喝醉酒,在車上與原告產生口角,事後赴原告母親丁○○○家中找原告,大聲吼叫罵三字經云云;惟姑不論上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言純屬虛構不足採信,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受有何種傷害之證明,縱認被告有揚言自傷行為,亦難認該行為已予原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更遑論所指陳之上開行為係早在98年間之一偶發事件,斷非慣行暴力,自無所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甚明。
⑶原告所指稱其他飆暴事件,非但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及事實過程皆不明確且空泛外,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①原證4 「錄音光碟兩份檔案」是被告「坦承施暴乞求
原諒錄音檔案」云云,實係原告為捏造被告有動手毆打伊之事實,而將其莫名質問被告之片段對話錄音下來以為證據,姑不論錄音一開始只有原告的聲音,後來是在數聲「嗶嗶」聲後,才有被告的聲音,足見此僅為原告自行斷章取義之錄音內容;事實上兩造爭執點係原告莫名向被告爭鬧且作勢要離開,被告伸手拉住原告,原告即堅持陳稱被告拉伊,在伊的認知就是打伊云云,被告始就上開子虛烏有之情事極力澄清否認,惟被告考量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且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曾想要對原告有任何粗暴行為,是被告最終妥協順從原告無理取鬧要求,而對「未曾發生之粗暴事件」給予原告保證將來不會再發生,才回應「我哪隻手打妳我就把那隻手剁掉」等語,且觀諸錄音光碟中被告回應:「你要我給你這個答案我就給你這個答案」、「我這樣也不行那樣也不行那你要我怎麼樣」,亦即被告說沒對原告施行暴力也不行,順著原告之意發毒誓也不行,那原告要被告怎樣之意思,足證兩造上開對話確實係因原告刻意引發爭端,並迫使被告給予「不得再有粗暴行為」之回覆承諾,被告雖未曾對原告有過任何粗暴行為,仍為家庭和諧而順從原告心意而附和保證甚明。
②關於原證6 「切結書」影本,因模糊不清,且被告就
該文件內容並無任何記憶,又觀諸該切結書字跡潦草,其上「老公的承諾」字樣顯係事後加工製作,其上文字內容字體大小不一且甲○○簽名筆跡前後迥異,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退萬步言,觀諸「切結書」內容也僅係丈夫順從妻子「滴酒不沾」之要求,否則妻子要離家出走云云,非但無法證明原告指訴之家暴酗酒事實,更無從證明原告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甚明。
③關於原證7 指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承諾不再施暴云
云,然觀諸被告係以輕鬆幽默的語氣回傳「是!遵命!」以及Line圖檔等,並無承認有何施暴的行為,原告未提出前後對話內容僅擷取片段對話更扭曲其意涵,斷不足採信,故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④至於原證8 對話紀錄,觀諸證人李兼溢於之證述內容
,足證證人李兼溢確因囿於晚輩身分,僅能順著原告的話語並試圖安撫原告激動情緒,且觀諸原證8 證人李兼溢與原告間簡訊內容可知,證人李兼溢確實僅簡單回覆建議原告「如果說跟爸說你需要先離開幾天冷靜一下」、「如果不想吃的話你就會選擇離開」、「至於接下來夫妻間該怎麼運作只能看你們自己了我身為一個兒子實在無法多說什麼」等語,在在證明證人李兼溢純係遭原告單面以不實事情誤導所致,並以晚輩身分試圖安撫原告激動情緒而已。
⑤承上李兼溢個性亦敦厚率真,因原告欲離家而藉口以
不實情事向已分居多時之李兼溢抱怨時,李兼溢因囿於晚輩身分,僅能順著原告的話語並試圖安撫原告激動情緒,故李兼溢僅簡單回覆建議原告「如果說跟爸說你需要先離開幾天冷靜一下」、「如果不想吃的話你就會選擇離開」、「至於接下來夫妻間該怎麼運作只能看你們自己了我身為一個兒子實在無法多說什麼」等語云云,然觀諸李兼溢證詞可知上開內容純係遭原告以不實事情誤導所致。
⑥又由證人丙○○、李兼溢所述,在在足證兩造間感情
和睦、婚姻融洽。證人李兼溢、丙○○,經常與兩造會面交往及聚會,就兩造間婚姻相處及被告精神狀態皆知之甚詳,而證人李兼溢、丙○○卻從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更未曾聽聞兩造曾因外遇事件有過任何爭執衝突,足證原告指稱被告經常酗酒、家暴及斥責辱罵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益明原告指稱被告經常毆打伊乙節,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兩造與一般正常婚姻關係之夫妻無異,況兩造間縱曾爭吵亦導因於原告投資期貨失利千萬所致,斷與被告精神狀況及情緒管理完全無涉,且兩造間亦無任何肢體衝突,足證原告指稱被告對伊施暴云云,斷不足採信。
⑦又證人李兼溢之證述內容語,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謂
瞬間爆發脾氣之情事,相反地,被告個性溫敦和善,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反而處於較弱勢、忍讓之一方,兩造間衝突皆起因於原告百般挑釁所致,此如原告所提之原證4 、10,原告親眼見父子衝突竟在期間拿水潑被告,接著又連續掌摑被告,不斷激怒被告,強化父子間之衝突,為的就是要錄音,以達其惡意提離婚訴訟之目的。又證人李兼溢更證稱「從沒有看過」被告毆打過原告,況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在在證明原告所稱遭被告家暴云云,斷不足採信。
⑧證人李兼溢所述,足證原告為達成中傷被告之目的,
竟傳遞不實訊息予乙○○,甚至不惜破壞乙○○之婚姻,益證原告才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個性偏激、情緒管理較偏差之一方,在在證明原告起訴指控內容顯與客觀事實相悖甚矣,斷不足採信。
⑷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9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家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原告陳稱被告婚後因經常酗酒,對原告口出惡言、暴力相向云云,然原告卻在長期設計錄音之情況下,提不出任何一張驗傷單,且所提出之兩造片段對話錄音,亦為被告苦苦哀求原告不要生氣、不要再亂,不斷承諾原告要的保證,足明原告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個性強勢之一方,而其所傳訊之證人庚○○、丁○○○及戊○○雖同時證稱被告於50歲生日趴當日喝醉酒,在車上與原告產生口角,事後赴原告母親丁○○○家中找原告,大聲吼叫罵三字經云云,然其等所指稱之時間點係98年間迄原告103 年4 月間提出本件離婚起訴請求實已相距5 年之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足明如為偶發事件並無法主張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
7 條以及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明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顯無理由,依法應予與駁回。
㈤縱院認定本件婚姻發生破綻,然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本件離婚請求顯悖於「有責主義」之旨趣,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⒈依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被告並無可歸
責之事由,反而是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竟辦理融資而耗盡千萬鉅資於期貨、股票,並因原告投資失利而將被告經年累月之心血瞬間化為烏有,原告對被告之精神上打擊實係兩造婚姻恐生破綻之主因,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我國裁判離婚係採「有責主義」,有責之一方應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益證原告本件離婚請求顯悖於「有責主義」之旨趣,斷不足採應予以駁回。
⒉證人李兼溢證述:「(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在99年1 月間
脊椎開刀住院?)我知道,他住院只有三天兩夜就出院,第一晚由我照顧,第二晚由我弟弟照顧,當時我爸爸跟我說店裡沒有人需要去看店,後來我阿姨離開後,我爸爸才說當時金融風暴,我阿姨在操作股票,因此責怪我爸爸為何選在那時候開刀,所以我爸爸提早出院。」等語,足證因原告投資高風險的期貨買賣失利而將被告經年累月之心血瞬間化為烏有,原告甚至以因陪同被告99年1 月間脊椎開刀住院,而令其錯失時機以致投資失利為由厲聲斥責被告,事實上原告僅於被告住院開刀當日短暫陪同外,即未曾再赴醫院探望過被告,被告甚至因囿於於眼鏡行人手不足,而需要獨自承受手術後重大痛楚自行提前辦理出院以看守眼鏡行門市生意,致使被告身體及精神恆飽受折磨,終日鬱鬱寡歡以致過度抑鬱成疾。益明兩造婚姻存續中縱曾生爭執,亦係因原告投資股票失敗所致,且原告對被告脊椎進行重大手術非但漠不關心,甚至以厲聲斥責被告害其錯失時機以致投資失利,足證原告方屬可歸責之一方甚明。
⒊又被告婚後終使盡心竭力維繫兩造間婚姻,經常結伴出遊
(被證5 ),被告非但代為繳納原告信用卡刷卡費用,更按月給予原告高達2 萬元之零用金,每月亦讓原告收取雄關房地高達26,000元之房租收入,甚至每年購買LV名牌包贈與原告作為生日禮物,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從小到大也是如此過最優沃是這七年」云云(被證6 ),足證原告自己亦承認與被告7 年婚姻生活是原告人生中最優渥之時光,被告斷無可能對原告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所言純屬虛捏,斷不足採信。
⒋兩造結婚後,被告對待原告及其娘家人均視同自己之父母
兄姐,兩造感情和睦甜蜜(被證5 ),且原告及其姊更用文字來表達其等之衷心感激之情(被證9 ),足證原告陳稱被告有經常對其有家暴情況,純屬虛捏之詞。更有甚者,被告在原告突於103 年1 月7 日離家之前一日,還親自拿保險費給原告去繳納原告的保險,縱使原告無故離家之後,又傳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費用,被告亦二話不說,予以全額負擔(被證14),足徵倘被告確如原告所陳稱之經常對其暴力相向、外遇不斷,又豈有可能為其償還千萬元之欠債,還將婚前財產借名登記過戶到其名下,讓原告安心?被告係直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看到原告所提呈之相關錄音資料,始知原告竟早已為其惡意製造事端而提婚訴訟預做準備,且在訴訟中不惜扭曲捏造相關證據,以達其離婚之意圖,被告始為本件婚姻之受害人,原告斷無可以提出離婚之事由。
㈥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無理由:
⒈夫或妻若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
賠償,原告前揭種種作為,致使被告經年累月努力打拼一輩子始累積之家產瞬間化為烏有,被告目前負債累累,卻遭於告嫌棄「窮了」云云且係自行離家不歸,謊造證據訴請離婚,此業已對被告造成嚴重之精神上打擊,足明原告實係本件婚姻恐生破綻之主因。縱認定本件婚姻存有破綻,原告實係破綻發生之主因,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民事法院89年
訴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原告早於101 年5 月14日即處心積慮私自將兩造通話內容錄音(原證4 、9 ),以作為日後訴訟之用,倘若被告果真如原告所陳稱經常對原告施以暴力云云,原告豈可能連一張醫院驗傷單都提不出來?況原告迄今均未具體就其所主張之100 萬慰撫金是基於何種具體行為,以及各項具體行為之請求金額為多少等,負舉證責任,足明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縱認本件婚姻存有破綻,然原告亦
顯係有過失之一方,足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3 萬元之贍養費云云,洵屬無據:
⒈夫或妻若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即不得請求贍養費,原告前
揭種種作為,致使被告經年累月努力打拼一輩子始累積之家產瞬間化為烏有,被告目前負債累累,卻遭於告嫌棄「窮了」云云且係自行離家不歸,謊造證據訴請離婚,此業已對被告造成嚴重之精神上打擊,足明原告實係本件婚姻恐生破綻之主因。縱認定本件婚姻存有破綻,然原告實係導致婚姻破綻發生之主因,參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
⒉姑不論原告於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被告工作所得之
累積,毫無貢獻,蓋原告經常藉口有工作要外出,原告非但不得過問,且需要自行處理家務;況所謂之每月3 萬元之贍養費金額如何而得,原告完全未盡舉證責任,原告年紀較被告輕,學歷亦比被告高,豈有可能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8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66至68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已於103 年1 月7 日自行離家,兩造現未同居共同生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認確已離家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亦堪認為真。原告又主張被告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且其受被告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及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多次酒後情緒失控,於98年11月7 日舉辦
生日聚會後,於返家途中,在車上對原告惡言謾罵、拉扯,欲將原告推出車外,並於翌日前往原告母親丁○○○家登門道歉;嗣被告於99年間多次至原告母親住處恐嚇原告、威脅一同自殺;復於101 年9 月19日掐脖原告頸部,致原告左胸嚴重瘀傷,同年12月10日又威脅砸毀車輛;嗣被告又於102年8 月下旬對原告施暴、同年11月5 日在內湖好樂迪KTV 與其子乙○○發生肢體衝突,期間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道歉並取得原諒;另被告於101 年7 月18日與訴外女子外出共遊,更自102 年2 月起長期與酒店女子暗通款曲,傳送曖昧簡訊等情,業提出簡訊內容、被告承諾書、兩造手機訊息、對話錄音暨譯文、公證書正本、原告受傷照片、FACEBOOK擷取照片、手機簡訊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98至107 、127 至137、139 、140 、272 、273 頁、卷二第131 頁);被告則堅詞否認上情,並提出匯款證明、抵押證明、兩造簡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兩造出遊照片、對話照片、錄音譯文、原告信件、刮痧照片、出境資料、存摺影本、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8至93、235 至240 、340 至345 頁、卷二第94、95、
179 至236 頁)。㈡被告堅決否認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且未曾與訴外女子出
遊外宿,並否認原告所提其與酒店女子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且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兼溢雖到庭證稱:伊未曾看過被告打原告,兩造婚後感情和睦,原告因操作期貨損失1 千多萬,兩造才比較常發生爭執,也會發生一般生活上的摩擦;被告雖以高壓方式管教伊兄弟,但不代表被告會以此方式對待原告,伊也未曾看過被告大哭,除夕夜也非常和諧,並無讓原告顏面喪之情事,伊也未曾看過兩造因外遇乙事發生稱吵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乙○○雖亦到證稱:伊於102 年11月5 日23時當晚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原告,當時係伊與被告發生衝突;伊於98年有參加被告50歲生日趴,但兩造未在生日趴上發生衝突,且兩造婚後相處愉快,感情滿好;伊知道被告幫原告還債,且伊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給被告還債,原告變成伊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兩造友人丙○○到庭證稱:伊幫原告按摩期間,並未看過原告身上有傷,原告亦未表示頸部不舒服而刮痧,伊也沒看過原告刮痧,伊認為原告身上是刮痧的痕跡,且伊不可能看到被告毆打原告,伊認定兩造感情應該不錯,至於兩造間的問題,外人無法介入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惟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兼溢當庭另稱:伊與弟弟乙○○、被告
於98年11月8 日曾至內湖原告母親家跪著道歉等語(見本院
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原告之母丁○○○亦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告50歲生日趴,但結束後原告哭著回娘家,被告於當天深夜有到伊家去,並上樓大喊,叫原告出來、辱罵三字經,嗣乙○○請被告回去,被告就大哭大鬧,並拿安眠藥出來吃,嚇唬伊要自殺,嗣又開車出去揚言自殺,後來被告兒子於隔日帶被告來伊家跟伊下跪,說要戒酒;又伊於2 年前搬到宜蘭,原告回來時頸部、手部有受傷,伊就質問被告為什麼要打原告?被告說是因為吃醋,並表示自己患有憂鬱症,之後更對伊發誓要戒酒,不會再打原告,且被告曾因找不到原告,就表示要自殺,係伊在紫陽公園陪伴被告,而伊雖未看過被告打原告,但曾看過原告受傷一次,但伊並不知道發生何事,伊也沒有叫原告驗傷,只希望被告改過自新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之姊戊○○亦到庭證稱:被告多次到伊母親住處大聲吼叫要找原告,例如被告50歲生日船趴當天,酒後在樓下叫原告出來,並上樓辱罵三字經,當時伊等非常害怕,被告甚至表示不想活了;2 、3 個月後,被告又因為找不到原告,即大吵大鬧,伊與伊母親就陪被告到附近公園勸說,但被告仍表示要自殺;又原告曾打電話給伊表示被告酒後持刀,且又要跳樓自殺,伊趕緊開車過去,見到被告手中持有物品,被告表示僅是夫妻吵架;另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後,某日清晨5 點多到伊淡水住處,哭訴與被告打架,甚至叫警察處理,伊看到原告一跛一跛,表示說有發生推擠而受傷,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毆打原告等語(見本院104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證人即兩造友人庚○○亦到庭證稱:伊夫妻有參加被告50歲生日趴,當天伊開車,伊覺得被告沒有喝醉,卻不知道為什麼很生氣,辱罵原告三字經,並要推原告下車,嗣被告於102 年8 月到伊家避難,並拿出被告與酒店小姐的LINE、簡訊給伊看,沒多久被告氣沖沖來到伊家,伊看到被告下跪道歉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衡情證人李兼溢、乙○○均為被告之子,所述不免有維護被
告或避重就輕之虞;證人丁○○○、戊○○則分別為原告之母、姊,所述亦難免對原告有所偏頗。又上開證人雖均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毆打原告,惟由證人李兼溢、丁○○○、程筱方、庚○○上揭所述內容,核與原告指述其多次遭被告於酒後對其辱罵、發生爭吵,且被告多次向其母道歉,或曾多次以自殺手段威脅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婚後,確曾多次酒後情緒失控而辱罵原告或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且曾多次揚言自殺等情為真。而經審酌被告均係飲酒後始發生情緒失控之情事,雖其於事後亦以向被告道歉之方式而獲致原諒,惟被告之上開酒後情緒失控之情形,確足以造成兩造婚姻上之破綻,確堪認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長期與「KIKI
」、「寶貝亮」、「雅米」、「孟涵」等酒店女子以通訊軟體調情,並提出經公證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被告雖表示原告所提通訊內容業經修改,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與「KIKI」、「寶貝亮」、「雅米」、「孟涵」間之手機LINE通訊訊息對話記錄內容顯示,被告以:「想!我嗎?」、「回來ㄚ抱一下」、「寶貝亮再忙嗎?」、「寶貝亮近日好嗎?」、「親愛小三颳風下大雨出門小心喔!」、「那等親愛忙完再敲我是不適會比較好呢!」、「親愛我是情人嗎??哈」、「有想我嗎?」、「那天我開車餐後去走走看看海好嗎?」、「很期待見面~」、「HI~親愛起床沒!」、「很想晚上去找妳!」、「可是想見妳耶!」、「在等親愛耶!到了嗎?」、「親愛~在吃飯了!想妳~」、「親愛~回家去囉!期待明天見!」、「親愛記得
1 點的約會哦!」、「出門嘍!親愛起床沒阿~」、「親愛~真是依依不捨耶!」、「好期待能叫我親愛!」、「親愛我好想睡覺哦!」、「親愛想必很忙吧!」、「颱風下雨的親愛出門可要小心哦!」、「親愛今天有上班嗎?」、「想見妳!」、「親愛喝小醉!在等妳!沒看到妳不願醉耶!」、「對妳是不是我自作多情阿!」、「心裡誠心話!真的有喜歡妳!期待妳也能試著喜歡上我!」、「妳的例如〈我好愛好愛你〉雖是假設用語但聽到真的會很開心,很爽……哈哈哈哈……」、「說真的啦!我也不是抱著玩玩心態!是喜歡妳,自己才像瘋子般往卡哇伊跑!親愛幫我診一下,我真的瘋了嗎?這輩子沒這樣做過,這樣瘋狂過!案個讚吧!」、「會想親愛來入夢~」、「一個吻!夠貴吧!是深深的香吻喔!」、「趟在床上翻來覆去睡不著!忽然想起你曾說我是色狼!!NO~是無齒的色狼~雖見面之緣但真的心裡住著妳~」、「好想…妳!」、「可是真的好想看看妳~」、「真想去看妳!」、「看親愛有沒有想我啊!」、「終於看到我的真心~」、「難內心很澎湃很開心~親愛:有妳真好!!!」、「是阿身在床上,心在妳那!」、「親愛午安!」、「一直期待晚上8 :30能見到心裡最心愛KIKI那叫愛~」、「親愛晚上等妳」、「好想妳……」、「我的愛晚安~」、「醉~更想妳!」、「說愛行嗎?」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之被告之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與綽號「KIKI」之女子之對話,多係集中在102 年8 月12日至102 年8 月26日之間(原證5 、13);與「孟涵」之女子,僅於102 年1 月14日之文字「想我嗎」及男女口交之不雅圖片(原證16);與「林小慧」之女子,則係於102 年8 月12日之對話;而與綽號「雅米」之女子,則係於102 年8 月12日、8 月23日之對話。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102 年8 月間即多次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更與酒店坐檯小姐長期以手機傳送曖昧訊息,並以「親愛」、「寶貝」等親密暱稱稱呼訴外女子,更多次表明深愛、想著對方,益徵被告與訴外人多名女子間確屬過從甚密,應有已逾越普通朋友界限之曖昧關係存在,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上揭訊息內容為原告私自取得,且經修改,不得作為證據,況此僅為ㄧ般朋友、飲晏酬酢之正常對話云云,惟上揭訊息內容中被告與綽號「KIKI」女子之對話訊息,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且參以證人庚○○亦證稱:原告於102 年8 月左右到我家來說要避難,有拿被告與酒店女子LINE的訊息給我看,並說被告告訴她說如果沒有證據就要找她算帳,我當時看到內容是比較親暱的稱呼,稱呼自己小色狼,還有被告與酒店女子說要約見面,我建議她傳給被告看以證明原告確實有這些證據,沒多久被告就開車到我家門口,以後看到被告氣沖沖的開車門,看到我就緩和很多,我有叫被告說夫妻的事情要好好的處理,該認錯就要認錯,我有看到被告下跪道歉,後來原告就跟被告回去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此發生爭執,應非無據。而被告不忖其已婚身分,多次前往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已有未妥,更進而對酒店女子傳送調情及曖昧語詞之文字,而觀諸上開被告所傳送予訴外女子之訊息內容,內容充滿愛意,遠超過一般正常朋友關係之關懷之情,堪認被告與數名訴外女子之間確有曖昧不明之男女往來之事實存在,可知被告所辯上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僅空言泛指上開訊息內容遭被告竄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不知名之女子有曖昧往來乙事,應屬真正。
㈥再被告主張原告婚後於102 年8 月前投資股票、操作期貨而
虧損1,200 多萬元,原告則到庭陳稱其並無因投資股票或期貨上而有鉅額虧損,而係兩造共同投資等語為辯(見本院
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被告之子李兼溢到庭證稱:我與兩造共同居住半年,他們感情和睦,就會發生一般夫妻的爭吵,後來因為原告玩期貨輸了一千多萬元後就比較常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亦到庭表示:原告因投資失利虧損,被告有拿退休金為原告償還債務,我還拿我現在房子去貸款550 萬元,拿給被告為原告還債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被告前揭所提之匯款證明、存摺影本、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事證,兩造對此亦各執一詞。雖由原告所提之事證可證明兩造結婚後曾與銀行有大額之資金借貸往來,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可證有部分之借貸款項確係支付被告投資股票、期貨虧損所用,惟縱原告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而有巨額虧損之情事,以被告配合原告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或請原告貸子乙○○將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而交付原告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之投資係屬被告可得而知之情事,甚且於事後亦同意共同承擔原告此部分之投資虧損,是以原告之投資係於被告所不知情,或係兩造之共同投資,而原告因投資而產生虧損,又是否屬其單方面之任意動用被告之資產而耗盡被告之資產,均尚有所疑。惟因證人之上開證言,確已足證兩造之間曾因投資虧損之情事而發生激烈之爭執,婚姻確因而產生破綻,要屬無疑。
㈦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婚後屢因被告酒後情緒失控而辱罵原
告,或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未能悔改,更在外與多名女子產生曖昧情愫,兩造復因投資股票、期貨等問題而有金錢債務糾葛,原告復自行離家不返,自堪認兩造婚後長期相處應屬不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多次於酒後對原告惡言相向,甚至曾發生肢體衝突,並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悔意,且被告更與訴外多名女子產生曖昧情愫,兩造復因投資、償還債務等問題而發生爭執,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致使婚姻發生破綻。惟兩造於婚姻產生破綻仍有共同之家庭生活,此亦由被告所提之兩造之共同生活之照片19張及兩造對話之簡訊1 則可證(參被證5 、6 );惟嗣原告僅因自認與被告難以共同生活,即於103 年1 月7 日獨自離家未返,拒不返家與被告同住,亦未尋理性溝通之方式,促使兩造回復情感,亦有可議之處;又兩造自原告離家後,迄今仍處於分居之狀態,未再經營夫妻生活已逾1 年9 月,該段期間彼此少有往來,幾無互動,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姻之外觀,實質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已生婚姻上之破綻,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兩造於本案訴訟期間,仍無法進行良性溝通與互動,反而於訴訟中彼此相互攻擊,可見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生嚴重破綻,客觀上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婚後多次酒後情緒失控,與原告發生衝突,且不思其已婚身分,與其他女性發展曖昧感情,致夫妻感情日趨薄弱,終致原告不願繼續忍受而無意維繫婚姻;而原告亦自行搬離兩造住處,拒不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迄今雙方仍處於分居狀態,造成婚姻生活有名無實,進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責;惟本院衡其情節,堪認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起因於被告之不當舉止,自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同法第1057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乃以判決離婚係因被告之過失,且原告並無過失為前提要件。本院認定之兩造離婚事由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業如前述,而兩造婚姻之所以難以維持,考其原因在於被告婚姻存續中多次酒後情緒失控而與原告發生爭吵,並與訴外女子產生曖昧情愫,固難辭其咎,然原告亦於103 年1 月自行離家,拒不返家與被告同住,任令兩造維持分居狀態,消極未營夫妻共同生活,亦加劇兩造婚姻關係之惡化,原告上開舉措對兩造之婚姻顯有不利之影響,是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並非全無過失,其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兩造離婚事由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及精神賠償,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