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12號原 告 洪正忠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被 告 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周信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79年1 月7 日結婚,育有子女丁○○、戊○○,現均已成年,生活向來平靜自足。惟102 年10月初,訴外人即甲○○之配偶己○○陸續向原告稱:被告與甲○○有不正常曖昧關係,互稱心肝、寶貝,原告戴綠帽子,希望原告可以好好看管被告,阻止被告與甲○○繼續往來,己○○並以簡訊、電話、或親自到原告公司騷擾原告及原告公司員工乙○○,甚至指明要找被告對質。經原告向被告求證,被告起初否認與甲○○有不當男女關係,僅表示與甲○○為普通朋友,原告不疑有他,拒絕己○○找被告對質之要求。然己○○不肯罷休,一再以侮辱被告或來電後不出聲之方式騷擾,原告為保護家人,調閱公司、家裡電話通聯紀錄,卻發現被告與甲○○電話往來密切,原告向被告質問,被告坦承與甲○○有三次性行為,原告為家庭和諧及顧及子女感受,僅要求被告不要再與甲○○往來。孰料被告竟變本加厲,原告甚至發現被告與甲○○互傳裸照,及「我還要跟心肝白頭偕老,人生最後嘛要睏同位。」、「周老師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請再叫我一次心肝或寶貝,你老婆來告訴我我老公我和你的關係,害我老公跟我吵翻天,那天聽到你很心疼我,我真的很感動,如果我跟我老公離婚,你會跟你老婆離婚跟我再一起嗎?我會等你。」等親密對話。又己○○為被告與甲○○之不當男女關係,時常以電話或簡訊與被告理論,被告為躲避己○○,於102 年9 月19日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便其辦理由原告名義所申辦、長期供被告使用之中華電信手機門號,遷至被告名下,該手機門號仍由被告使用,被告又假借他人名義向己○○偽稱門號已轉讓,要己○○不要再打來或傳簡訊,待風聲稍平息後,被告又於102 年10月21日要求將門號轉回原告名下,有中華電信電話號碼配用歷史紀錄可參,益徵被告此舉係為隱匿其與甲○○之不當男女關係。
(二)被告自稱與甲○○、黃思瑜、吳俊宏等一同跳舞友人組成「四人幫」團體。但原告長期不曾和「四人幫」任何一位成員見過面。原告有時因急事打電話給被告卻打不通,曾要被告交代友人的電話,以便緊急時可以聯絡,被告都推說朋友不方便給電話。直到被告與甲○○之婚外情東窗事發,原告查詢電話通聯紀錄,才得知黃思瑜及其他跳舞友人之電話。被告每天外出至凌晨1 、2 點才回家,行蹤不明,原告嗣後始得知被告與跳舞友人互相掩護,假借外出跳舞,實則為逛街、吃飯、聊天等吃喝玩樂行為,長期共同欺騙原告,使原告痛心。
(三)原告於103 年3 月中旬,在原告公司電腦中發現疑似甲○○所留「在路上被亂棒痛毆打成終生殘廢」、「我真想他一輩子坐輪椅」、「我發誓,我一定讓他當太監」、「到時…我會去門口黃家運樓下放鞭炮」等恐嚇言論。被告則於凌晨1 、2 時許,以東西不見為由,要原告陪同至淡水河旁大稻埕碼頭出外找尋,原告因害怕而拒絕。原告因畏懼甲○○,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告(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6389號),被告得知後,不僅不為原告人身安全擔憂,反而要求原告一定要撤回對甲○○之告訴,否則將跟原告對簿公堂。因原告並未撤告,被告隨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隔天馬上提出和解八大條件要脅原告對甲○○撤告。兩造婚姻因甲○○之介入而破碎,原告事業停擺,受精神上折磨,感到痛苦萬分,憂鬱症因而加重。
(四)兩造間目前彼此提告,互有多起訴訟。夫妻情誼、互信基礎均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綜上,爰聲明如下:⒈請准兩造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未與甲○○外遇。原告以甲○○之妻己○○傳來之簡訊主張被告與甲○○有婚外情,然其中諸多簡訊是剪接而成,例如原告指稱被告與甲○○互稱心肝、寶貝之簡訊為「周老師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請再叫我一次心肝或寶貝,你老婆來告訴我我老公我和你關係,害我老公跟我吵翻天…」,其實原文為:「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因為她們明天都要上班了、哈…大家都說這陣子要離你遠些了…不要再叫我心肝或寶貝了,以免她對我的誤會更深…」,源自己○○之剪接簡訊與事實不符。103 年4 月初,原告要被告至兒子房間談話,原告語帶恐嚇、謾罵,被告因害怕不斷哭訴、解釋,原告卻稱被告是在「練笑話」,逼問被告與甲○○有沒有發生性行為,並大聲吼叫,被告被逼問到精神恍惚,才害怕隨便回答了次數,竟遭原告錄音並斷章取義。原告所提原證7 之光碟對話內容,係原告以壓迫、恐嚇之方式談話近2 小時,再擷取近2 分鐘對被告不利之對話。原告所提之原證8 被告與甲○○對話紀錄,為原告非法調取所得,被告已提出刑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5873號)。而原告所提之原證9 來自原告公司之公用電腦垃圾桶資料,訴外人甲○○雖傳來裸照,但甲○○係傳給「四人幫」群組,並非單獨傳給被告,此不足證明被告與甲○○有曖昧或婚外情。被告並未向兩造子女承認與人通姦,僅表示不該再與原告所提供之朋友名單有所通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關係匪淺、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並非事實。
(二)103 年3 月15日凌晨,原告在甘州街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大稻埕教會外謾罵、毆打被告,威脅被告回家後要對子女坦承有婚外情,也不得跟子女說原告毆打被告,否則要跟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僅得照原告意思做。被告曾以臉書向丁○○求救,然丁○○並無警覺,被告求助無門。另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在延平北路住處辱罵被告「幹你娘」、「操你媽」,並要求離婚,被告遭熱水燙傷後,原告又將被告推倒在地;原告復於103 年4 月14日在歸綏街美髮廳奪取被告所持有之支票,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此亦經鈞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兩造間現相互提告多起訴訟案件,原告涉及強制罪嫌、妨害秘密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5873號刑事案件偵查。原告為製造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多次利用子女加害被告,被告為求自保,始不得已提起訴訟。
(三)被告自103 年3 月間以後並未進原告公司,被告雖於103年3 月17日中午有以LINE與乙○○為原證11關於買便當之對話,惟當天被告前往宜蘭,回程開錯路,時間太晚,實際上並未進公司。證人乙○○證稱其於103 年3 月17日、18日左右,受原告之託複製原證8 之公司電腦檔案,係利用被告不在公司之日其偽造栽贓,且原告當時係至台中胞兄家探望母親,原告母親、兄洪世明,姊洪麗娜均知道此事,原告確實不在台北,不可能是原告於當時在公司請乙○○複製文件,顯然原告與證人乙○○串供,而為虛偽之陳述。
(四)兩造結婚時,原告一無所有,被告秉著「男主外、女主內」之美德,持家照顧兩造子女,兼顧原告之事業,20多年來任勞任怨,只求一家平安,原告名下始有兩間不動產及動產。原告於10年前因公司業務需要,徵請乙○○至公司幫忙,原告與乙○○日久生情,在公司同床共眠,被告為家庭和諧默默承受,長期受憂鬱症困擾,始以國標舞運動健身,老師們並非原告所認之損友,原告竟因外人己○○片面之詞,分別於103 年3 月30日、103 年4 月3 日恐嚇、壓迫被告,迫使被告簽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書,手段惡劣。被告已不年輕、無一技之長,體弱多病,無法獨自維持生活,原告僅願意支付被告230 萬元作為調解離婚之條件,並不合理,被告應分得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不動產。綜上,爰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下:
(一)被告一再指稱己○○於102 年3 月8 日在家中電腦竊取甲○○與被告之原證13網路LINE的文字對話,及剪接原證1中「老師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見,請再叫我一次心肝或寶貝,你老婆來告訴我老公我和你的關係,害我老公跟我吵翻天,那天聽到你很心疼我,我真的很感動,如果我跟我老公離婚,你會跟你老婆離婚跟我再一起嗎,我會等你」之對話,並對己○○提偽造文書、妨害名譽告訴等,但經偵查後,己○○皆獲不起訴處分,可見己○○並無偽造證據。
(二)被告指控原告對被告家庭暴力、原告涉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妨害秘密罪等,均非事實。103 年3 月15日凌晨,係原告在家中質問被告外遇一事,被告不願面對而逕行外出,因時間很晚,原告擔心被告安危,跟隨被告出門,被告在甘州街教堂外,不肯回家,原告出言苦勸,絕無粗口或惡言相向,更無毆打被告,當晚有巡邏員警上前關心,若原告真有對被告施暴,何以巡邏員警僅查閱被告身分證字號後即離去,未要求兩造到警察局作筆錄。此外,當晚回家後,兩造子女均有與被告談話,亦無發現任何異狀。
103 年4 月10日,原告僅質問被告是否仍與甲○○有不正當關係,勸被告若執迷不悟,不如考慮離婚,被告自知理虧,自行用熱開水燙手臂,原告因擔心被告安危,隨即將被告手撥開,被告因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被告指稱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在歸綏街美髮廳裡,強行奪取其支票,涉犯強制罪部分,實係原告發現該代轉存支票所載金額國字有錯別字,向被告表示該筆支票不用代為轉存,原告會另行電匯,被告不相信,欲拿出系爭支票確認,原告要指明何處有錯別字時,被告不願鬆手,以致在指明過程中不慎將系爭支票損毀,且損毀狀況僅有支票一小邊破裂,原告並無家庭暴力行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79年1 月7 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乙○○則為原告公司員工。
(二)訴外人己○○、甲○○為夫妻關係。
(三)原告丙○○被訴於103 年4 月14日奪取被告庚○○手中支票撕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87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丙○○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
(四)原告丙○○被訴不法取得臉書、LINE對話紀錄,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由庚○○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872號為不起訴處分。(卷一第158 頁),經再議後駁回。(卷一第224 頁)
(五)被告庚○○曾以原告丙○○於103 年4 月10日、4 月14日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民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
103 年度家護字第3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證2 、卷一第84頁),命丙○○不得對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75頁)。
(六)丙○○以甲○○與庚○○有超友誼關係,對甲○○及庚○○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判甲○○、庚○○應連帶給付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證30,卷二第6-24頁)。
(七)如卷一第305-340 頁之通聯紀錄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175 筆通聯(含簡訊及通話),係被告庚○○與甲○○間聯繫之紀錄。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 月10日之期間,由甲○○發話38通、發訊32通。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期間,由被告發話33通、發訊72通(卷一第305-340頁、卷二第66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不當男女關係,兩造互有多起訴訟,關係惡劣,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否認與甲○○有不當男女往來,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兩造迄已相互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指控對方,並自103 年
4 月、5 月間起分居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89頁),堪以認定。兩造復於本件訴訟中彼此攻詰,指摘對方方種不是。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兩造既分居已逾1 年,且相互提告爭訟不休,可認兩造已感情淡薄,亦無共同生活之意願或可能,又兩造均無法自省夫妻衝突之原因並進而改善,則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甲○○有不當男女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本院綜合下列事證,認被告與訴外人甲○○之互動,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分際,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有可歸責之事由:
1、原告曾於103 年3 月31日在延平北路住處質問被告與甲○○關係,並提出原證7 之錄音譯文(卷一第64頁),主張被告承認與甲○○發生三次性行為;被告不否認兩造有前揭對話,但辯稱原告提出之譯文經刪減,應以被證7 之錄音譯文為完整(卷一第277 頁)。無論依何份譯文,觀諸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原告詢問被告與甲○○發生過幾次性行為,被告起初不願回答,原告仍不斷逼問,被告始含糊回稱:「3 次吧。」,並未交代具體行為及時間地點,故被告不無可能是在原告追問壓力下,為敷衍脫身而隨口回應。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是以,本件尚不能根據前揭錄音,即推論被告與甲○○確有發生性行為。
2、被告於本院104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2 年3月之前甲○○有追求過我,但只是言語上的試探而已,他問我是不是單身,有沒有結婚…」(卷二第89頁);證人甲○○於本院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我)要跟原告約見面,跟他解釋以為被告是單身,所以有追求被告,且我很主動…」等情(卷一第135 頁),可認被告至遲於
102 年3 月間,即知悉甲○○對被告有男女情意及追求行為。
3、觀諸被告所自承於102 年9 月22日發送予甲○○之簡訊內容略為:「…今天的約改明晚7 點見,因為她們明天都要上班了、哈…大家都說這陣子要離你遠些了…晚安…不要再叫我心肝或寶貝了,以免她對我的誤會更深…」等語(卷一第82-83 頁),可見甲○○曾稱呼被告心肝或寶貝,被告雖以簡訊要求甲○○勿再為此稱呼,但依簡訊內容,被告仍與甲○○相約隔日再見,言談亦屬親近。又甲○○於102 年11月
1 日至102 年11月30日、103 年2 月10日至103 年3 月10日之期間,甲○○發話38通、發訊32通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期間,發話33通、發訊72通予甲○○,如前認定,可見被告與甲○○間聯絡次數極為頻繁。
被告雖辯稱係為聯絡歌唱班事宜及請甲○○勸阻己○○勿再騷擾,始如此密集通聯云云,惟被告與甲○○並非工作組織之同事關係,並無需共同完成某種工作之必然義務或責任,所謂歌唱班事宜亦難認有定需由被告與甲○○密集聯繫之必要,而被告若欲防止己○○騷擾、使己○○安心,更應避免親自與甲○○接觸,疏遠甲○○以避嫌,被告卻反與甲○○密集聯絡,更有多筆於深夜或凌晨時刻之通訊,互動狀況已與一般同事或朋友交往頻率、方式全然不同,兩人關係已屬可疑。又被告與甲○○均不爭執原證8 (卷一第65-68 頁)所示之臉書紀錄為兩人對話(卷一第101 頁、第134 頁),惟抗辯內容已經重新編排。姑不論該臉書內容是否經重新編排,兩人於己○○已劇烈抗議甲○○與被告之往來、原告亦獲悉此不倫傳聞後,仍不顧雙方配偶之感受,於103 年3 月16日下午至17日凌晨2 時許頻繁對話,兩人反應實與正常朋友往來情形迥然有異,可見其等關係非比尋常。
4、原證九之甲○○裸照(卷一第 70 頁),係原告公司員工乙○○在原告公司電腦內發現,業據證人乙○○供述在卷(卷一第 132 頁),而甲○○與原告或原告公司員工並無交集,可見該裸照檔案係甲○○傳給被告後,透過被告留存在原告公司電腦,再為乙○○所發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甲○○係傳給「四人幫」群組,並非單獨傳給被告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有的照片不是傳在群組裡,不知道這些照片為什麼會出現(卷一第135 頁),兩人所述情節並不吻合,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認。而一般男女之間倘無親密交往或曖昧,當無可能傳送自己全裸或露出陰毛之下體照片給對方,甲○○對被告竟毫不避諱為之,被告亦無抗議而接收,復將該檔案留於原告公司電腦,可認被告與甲○○有相當程度之男女關係存在。
5、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丁○○於本院104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3 年3 月29日當天被告的哥哥及大姐、二姐從南部上來找被告,有無印象?)有,當天我舅舅和我兩個阿姨因為被告婚外情的事而來,當天我有在現場,大概是說被告和甲○○有婚外情,說要原諒還是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情,被告說他會和證人甲○○斷清關係,現場還有我妹妹及我舅舅的二兒子也在場。」、「(問:當天之後,被告有無因為這件事情請求你們原諒她?)有,我當兵休假時,被告說她會回歸家庭。」;證人即兩造子女戊○○證稱:「(問:103 年3 月29日當天被告的哥哥及大姐、二姐從南部上來找被告,你是否知悉?)我知道,我當時有在現場,他們是為了被告外遇上來的,他們勸被告要和諧,他們叫被告不要在外面這樣玩,要對家裡好,希望她可以回來,被告當天還蠻激動的,哭說她不要離開這個家,說會好好照顧小孩,會聽大姊的話。」、「(問:被告除了103 年3 月29日外,被告有無因為外遇的事情,要求你們原諒?)有,103 年3 月15日被告把我和哥哥叫到房間講這件事,說原告不會原諒她,叫我們要好好照顧自己要保重。被告說她做了原告不會原諒她的事情,很難過,一直哭,這是我跟哥哥第一次知道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沒關係,過去的事情就算了,能夠回到以前就沒有關係。」等語(卷一第131-147 頁)。本院斟酌證人洪晨浩、戊○○均為兩造子女,並無迴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均已成年,均具獨立分辨事理之能力,已無因年幼受兩造影響之情形,故前開證述可信度甚高。又被告係以母親角色與子女交談,雙方具血緣關係,互有親情,被告與子女交談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壓迫。由此以觀,被告與甲○○往來情形,確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分際,否則被告何需向子女表示自己做了原告不會原諒的事情,會回歸家庭等語。
6、被告既為已婚之人,與異性友人互動,尤應謹慎審度往來分際及界線,以免破壞夫妻間互相信任之情感基礎。被告明知甲○○對其有意,甲○○曾稱被告心肝、寶貝,被告卻未保持適當距離,反與甲○○互動密切,且在甲○○之配偶己○○已劇烈抗議、原告亦獲悉此不倫傳聞後,被告與甲○○仍不顧雙方配偶感受,於深夜凌晨時分頻頻通訊,甚至達到甲○○可傳送下體露毛裸照予被告之交往程度。被告與訴外人甲○○之互動,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分際,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四)被告指稱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原告則予否認。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在延平北路住處辱罵被告「幹你娘」、「操你媽」,並要求離婚,被告遭熱水燙傷後,原告又將被告推倒在地;原告復於103 年4 月14日在歸綏街美髮廳奪取被告所持有支票等行為,業據本院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3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再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且原告前述103 年4 月14日之行為,另涉強制罪,亦經本院以
104 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故原告確有對被告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堪以認定。惟觀諸原告所為家庭暴力情節,係辱罵、推倒被告,或奪取支票,手段尚非兇暴,暴力程度與重擊或反覆毆打他人成傷等行為仍有區別,又證人即兩造子女戊○○於本院言詞論時證稱:「(問;這件事還沒發生前,兩造平常相處情形為何?)若遇到事情,原告都會好聲好氣的,不會以打罵的方式吵架。」(卷一第141 頁),堪認原告上開行為係發覺遭配偶背叛後之憤怒難過情緒所引發,手段亦尚稱節制。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另於103 年3 月15日對被告施暴,原告予以否認,惟縱然屬實,由證人即子女丁○○所述:「(問:你是否知悉103 年3 月15日原告在大稻埕教會外有無毆打被告?)當天晚上回家時沒有提及這件事,我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明顯外傷,看起來是正常的。」、證人戊○○證稱:「(問;103 年3 月15日當天,有無看到被告有外傷,或是聽到原告打被告?)沒有。」等情(卷一第137-138 頁、第140 頁),可見被告並無明顯傷勢,精神狀況正常,原告縱有家庭暴力行為,係因遭配偶背叛引發,暴力程度亦非嚴重。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固有不當,然係被告與甲○○有不當男女交往所致,其情尚可理解,且原告手段仍有節制。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雖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同有可歸責事由,惟其可歸責程度較被告為輕。
(五)被告雖又指稱原告與員工乙○○曾在公司同床共眠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又由被告自陳曾於103 年3月7 日與乙○○同桌用餐,於103 年3 月17日傳LINE給乙○○表示要買便當等情(卷一第165 頁),被告與乙○○互動自然,亦難認乙○○有介入兩造婚姻之情。被告前開指摘,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甲○○之互動,已逾越已婚之人與異性交往之分際,並因此引發原告之家庭暴力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產生破綻,且互相爭訟攻擊,兩造間之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滅,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歸責於兩造,原告可歸責程度較輕,已如前述,被告就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