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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3號原 告 林修平被 告 林詩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交往,當時兩造皆為學生,忙於課業,且無經濟能力,兩造皆明確認知無法立即組織家庭完成終身大事,為能專心學業並供日後結婚預作準備,兩造於95年4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惟兩造當時未拍攝婚紗亦未宴客,甚至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並無結婚真意而未成立有效婚姻,彼此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不因公證行為受影響。且被告與原告分手後,未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即於97年9 月間另與訴外人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確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原告現亦尋得人生伴侶,即將步入紅毯,兩造已毫無關係亦無意打擾對方,惟兩造先前形式上結婚仍有礙兩造各自婚姻生活之和諧,徒生私法生活之不便,實有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必要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如原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確實不存在等語置辯。

三、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為維持婚姻制度,並兼公益之維護,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凡得證明撤銷婚姻原因存在之事實,以及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存在之原因事實,包括可資證明兩造並未結婚、結婚方式不備以及違反近親結婚限制等事實在內,均無適用之餘地,亦即雖當事人一方於上揭情形主張此等原因事實,而經他造對之於訴訟中為自認或不爭執,然主張原因事實之該造仍不能引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或第28

0 條等規定,而得卸免就其主張事實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是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一事自認,,惟依上開規定,並不發生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故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於95年

4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兩造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已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現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並無結婚之真意,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等語,是兩造於95年4 月29日公證結婚是否有效,既經原告爭執,則兩造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訴,亦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95北院公字第000000000 號結婚公證書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雖公證結婚,然彼此並無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惟經本院詢問兩造辦理公證結婚之緣由,原告陳稱:當時伊在臺大唸研究所,被告在中興唸研究所,兩造在路上遇到認識,我們交往約一、兩個月,覺得兩人很相愛,沒有想很多,就先去公證結婚。結婚公證書上的兩名證人為張益軒、張益倫,張益軒是伊的高中同學,張益倫是張益軒的弟弟,當時伊本來要找張益軒及伊的研究所同學陳鼎元擔任證人,但陳鼎元當天沒來,才另外找張益倫。伊與被告公證結婚後,沒有立刻同住,後來才在永和租小套房同住,但被告的學校在臺中,所以實際上被告與伊同住永和的時間只有星期六、日,這樣的情形維持了三、四個月,被告只是週末來找伊,就像一般男女朋友,沒有結婚的意思,兩造當時有發生性關係,後來我們不記得為何事吵架,被告就沒有再回來。(問:你一直說沒有結婚的意思,為何當初要公證結婚?)伊想與對方定下來,將來或許真的可以走上結婚,宴客拍婚紗。(問:如果你們沒有結婚的意思,像男女朋友同居即可,何必多此一舉公證結婚?)我們當時騎機車經過高等法院,我們向高等法院的人員詢問是否可以公證結婚,對方回答沒有,要到地院,我們才到地院,伊在公證結婚前一個禮拜,就找好證人,張益倫與其哥哥張益軒一起來,剛好陳鼎元當天沒有來,所以就請張益倫當另一名證人,兩造雖然約定要結婚,但沒有告知父母,當時伊沒有想到公證結婚有其效力等語(參本院

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稱:兩造交往的過程如原告所述,我們是經過高等法院當天就去新店簡易庭問,後來來的證人也只是好玩的心態等語(參本院103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兩造前揭陳述內容,可知兩造於95年間開始交往,當時情意正濃,故於一同騎機車經過臺灣高等法院時,即動念要公證結婚,查兩造當時都是研究所學生,學歷資質均高,當能知悉公證結婚之目的,是要互許終生託付對方,而兩造於動念後,即由原告聯絡證人,並與證人相約一個禮拜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事宜,是以兩造經過一個禮拜的沈澱思索,猶如期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當場確認兩造結婚之真意後,在證人張益軒、張益倫之見證下,公證兩造結婚,焉能謂兩造當時不具結婚之真意?況兩造公證結婚後,除平常就學時間,不能同住外,其餘時間均同住在原告所租永和套房內行夫妻生活,亦徵兩造於公證結婚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公證結婚時,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實屬無據,不能採認。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5年4 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兩造確實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其等所為已符合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

2 條所定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原告就其主張於上揭時地公證結婚時,並無結婚真意乙事,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婚姻有何實質要件之欠缺,兩造婚姻關係自屬有效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