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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8號原 告 尤維德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琳律師被 告 陳美麗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於85年間偕同2 名子女移民紐西蘭,但在國外居住期間因異國風俗民情及教育子女問題時生齟齬,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為不影響子女生活、課業,及讓被告取得大學文憑學業,兩造協議分居,由原告將紐西蘭之房子及車子留給被告及子女使用,並同意負擔子女直到大學畢業之教育費用,原告則於92年3 月間隻身返回到臺灣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期間,原告回臺先居住於夫妻原住所即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4 樓,而被告雖曾返臺辦理證件,亦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據友人告知,被告於98、99年間即在紐西蘭辦妥離婚登記,足證兩造間自92年間即無夫妻之實,顯見兩造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及可能性,衡諸上情,實難再期兩造復能追求相互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3條規定(即現行法第

4 條之1 第1 項),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見司法院82年10月29日(82)秘臺廳民一字第17966 號函、法務部85年11月11日(85)法律決字第28829 號函)。準此,我國對外國法院之判決係採自動承認制度,原則上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該判決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僅於以外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始須由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執行,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因被告移民紐西蘭,兩造分居多年,已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時婚姻關係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匯款水單、護照等件為證。惟查,原告陳明被告早向紐西蘭法院訴請離婚,並經紐西蘭威靈頓家事法庭於103 年8 月26日(即西元2014年8月26日)頒佈解除兩造婚姻關係之命令,且於同年9 月29日為最終命令,該命令自生效為最終命令起,不得上訴等情,業據其提出紐西蘭威靈頓家事法庭解除婚姻令及其中譯本為證,因認兩造婚姻關係已解除確定。且依前揭說明,該離婚判決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情事,不待本院之承認判決,即發生承認之效力,原告僅須備齊相關文件,即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規定自行審查,原告無需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惟有私權爭執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已因紐西蘭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解消,原告自無再向本院訴請離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