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9號原 告 王鍊錚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被 告 陳虹燕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大陸地區湖南省人,兩造於網路相識未久,原告即前
往中國大陸湖南省與被告見面,並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辦理結婚,於同年6 月21日登記結婚,嗣於101 年6 月19日起在台灣共同生活。然被告來臺灣後對原告之態度丕變,根本沒有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願,刻意拒絕與原告同房,自行與女兒、大陸來台之母親在頂樓加蓋之房間居住,兩造事實上已處於分居之狀態。而被告除完全不履行夫妻義務外,甚至要求原告夫妻行房並須支付清潔費用,將婚姻關係視為性交易經營,另有強勢打原告巴掌及辱罵原告三字經之惡劣行徑一再發生,令原告難以忍受,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並讓原告在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實無法維持婚姻。
㈡被告無視原告反對,堅持至按摩養生館工作,更疑似有從事
違法性交易行為,除有疑似仲介性交業者撥打電話予被告,亦有不明人士以車輛接送至不明地點,被告即因在外接客從事不法行為而被養生館老闆解雇。原告亦發現被告竟於婚後隔月於色情網站全裸入鏡,且仍與色情網站之網友阿浩以通訊軟體QQ聯繫。此外,被告經常穿著半透明睡衣至樓下雜貨店找老闆聊天,不知避嫌,經原告好言相勸,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兩造之夫妻感情基礎及信任,令原告不堪忍受。
㈢被告來台至今完全沒有操持家務,無論打掃或煮飯,均僅處
理自身及女兒部分,完全沒有為家庭付出,毫無家庭共居共同生活之觀念,一旦心情不悅即與原告爭吵,並動輒鬧事報警,且每次總是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實令原告無法接受,更感婚姻如同建立在金錢上,婚姻難以維持。此外,被告於10
3 年6 月6 日半夜時分,因原告仍在熟睡狀態未開房門,詎被告竟持鐵鎚將原告房門門鎖破壞,進入原告房門,當時熟睡之原告及原告子女均因此而驚醒。甚者,被告誣指原告性騷擾被告女兒,並對原告提出告訴,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傷害。
㈣綜上所述,原告及原告子女長期飽受被告生活上之驚擾,被
告長期對原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事實上分居已2 年餘,又被告婚後不謹守分際,屢屢與他人過從甚密,甚疑有從事不法行為,兩造價值觀差異甚大,爭執不斷,已達不能維持婚姻之程度,夫妻感情亦無回復可能,兩造間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婚後屢屢對被告為言語、精神、肢體粗魯對待與折磨
,曾不顧被告尚於月事期間,仍要求被告為性行為,被告宛如原告夜半之性工具。縱連家中有原告女兒同居生活,原告仍在家光著下體走動,絲毫不顧他人觀感及感受,足見原告自我中心主義強烈,對於被告請求分攤家務、協助廚房瑣事,原告均悍然拒絕,原告稱被告未為家庭付出,非屬事實。
且原告動輒以離婚、不協助辦理居留證為由恫嚇被告,甚跨海向被告母親提出抱怨,致被告除遭母親誤會,尚得忍受原告經常性的言語威脅與性事暴力,苦不堪言。
㈡被告並無知識性之專業技能,來台謀生不易,因被告曾取得
足底反射療法證照,故找尋勞力付出之按摩業較有機會,被告並向原告解釋從事者為治療與保健結合之工作,原告卻總因不信任,禁止被告外出工作,並不時以離婚恐嚇被告,甚至多次於被告凌晨下班返家之際,強行要求被告為性行為,配合原告折騰至天明。由於兩造生活起居時間不同,且兩造屢生爭執,實待磨合,為免長期同房相互干擾,被告所受壓力亦甚鉅,因而提出分房睡之建議,被告與女兒住於頂樓加蓋處,實迫於無奈。
㈢被告不慎於102 年4 月26日與貨車發生擦撞,原告見被告獲
得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當場向被告索取代墊醫藥費2 千元及機車修復費用8 千元,對於被告所受傷勢完全無關心慰問之意,均仰賴被告自力救濟,原告未加憐惜,甚趁被告單手不便更衣之際,以強勢體力逼迫被告配合變態性行為,更於被告無力繳納健保費之際,被告竟提出先滿足性慾再出資繳費之條件,毫無夫妻互助體諒可言。
㈣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因細故要求被告將主臥房內所有自
身物品搬離,並不准被告再進原告房內。而原告平日情緒管理控制不佳,除對被告言語攻擊外,亦時常掌摑被告,被告因屢受肢體暴力,而有多次通報汐止派出所紀錄。甚者,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4日,於被告女兒進去浴室洗澡之時,隨後強行入內,致被告女兒心生恐懼,詎原告竟對被告女兒以戲謔之言語譏諷,足見原告對於兩性觀念、性價值觀顯有嚴重不足及缺陷,需待矯治。
㈤被告對於兩造種種生活歧見,雖有怨懟,仍係抱持希望與積
極態度面對,曾多次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盼藉由公正第三者立場,協調兩造觀念與生活模式,甚求助新北市社會局,經社工到訪建議兩造參加家庭教育課程,惟原告非但阻撓被告表示意見,單方指責被告,亦拒絕配合參與課程修正婚姻互動模式。被告百番努力,極力保全婚姻生活,矯正兩造情緒化對話與行為,原告卻藉專業能力為控制欲使用,於住家樓梯間、房內安裝監視系統,長期以監控被告為樂,傷及夫妻互信、互賴基礎,不加省思,反提起離婚之訴,圖將所有過錯推諉於被告一人承受。
㈥被告行為坦蕩,原告所指被告與雜貨店老闆曖昧不明云云,
全為原告個人所為之臆測,不足採信。而被告亦非原告所提色情影片中之人,蓋被告於對岸家中與母親同住,且雙方於
101 年2 月份甫結婚,若原告真認定被告於色情行業工作,兩造豈有維繫婚姻之可能?原告亦自承於101 年5 月間為被告辦理來台相關證件,以利被告來台,其所為豈非矛盾?㈦綜上所述,兩造尚屬新婚夫妻,相處尚待磨合,雖常有爭執
,然多為逞口舌之快,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指責被告不願同房、不做家務等,應係原告出於誤解或成見所致,原告所述各端,應係原告主觀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尚未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形同事實上之分居已逾2 年,原告亦疑似從事不法行為,平日行為不檢,與他人過從甚密,不謹守分際,兩造婚姻應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在於: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又應由何人負責?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以被告婚後拒
絕與原告同房,不願履行夫妻義務,甚要求行房必須支付清潔費用,將婚姻視為性交易經營,亦未操持家務,動輒鬧事報警,並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其態度強勢不饒人,曾以三字經辱罵、因故掌摑原告,且疑似從事違法性交易、於色情網站工作,另與他人過從甚密,未謹守分際,致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遭受精神莫大之虐待云云,惟被告既否認此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此即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房、曾以三字經辱罵、因故掌摑原告云云,並提出影音光碟1 片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兩造相處上確偶有勃谿,雙方因故而分房睡,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言語辱罵及肢體暴力之情事。蓋夫妻同居分房而處亦時有所見,有因作息起居之歧異者,有因個人生活習慣不同者,避免摩擦、衝突者亦有之,皆係夫妻共同居住、相處之選擇,且兩造於生活上仍常為互動,並不為分房所受影響。再者,據原告所提出影音光碟(原證一)之檔案五、六觀之,兩造因故有所爭執,爭吵過程均互有情緒性對話及肢體拉扯,非單方獨自承受或一方無力反抗之情形,應為一偶發、單一之事件。另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提起離婚之事後,兩造仍共同居住一處,而兩造於本件離婚訴訟各提書狀相互攻擊之時,卻仍於103 年3 月8 日有夫妻間正常之性行為,且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觀之,兩造之溝通無礙,生活作息亦屬正常,此業據被告所提之錄音光諜及譯文1 份,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是以被告果真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拒絕履行夫妻間之義務,又豈會於兩造離婚訴訟攻防激烈之時,於正常之狀態下與原告行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難憑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疑似從事違法性交易、於色情網站工作,
另與他人過從甚密,未謹守分際云云。惟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影音光碟之檔案內容,兩造係就被告有無從事性交易而起爭執,業無原告所稱永康養生館老闆指證被告從事性交易之對話(見原證一檔案七、八),且經永康養生館老闆娘否認認識原告,並告知被告從事違法性交易之情事,此有被告提出被告與永康養生館老闆娘之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憑。再者,原告所提之上開光碟檔案十九固有出現全裸女子入鏡之畫面,該女子是否為被告則無法辨識,縱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惟原告自承該影片為被告於婚後隔月即
101 年3 月初於大陸長沙所拍攝,且原告於101 年5 月即發現上開影片,惟兩造於101 年6 月19日始於原告汐止住處共同生活,則兩造尚未同居共處,何來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有,又原告於發現該影片後,尚迎接被告至台灣共同生活,則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過從甚密云云,並提供原告與雜貨店老闆對話之影片及網友間交談訊息,惟見被告與雜貨店老闆互動過程並不熱絡,對話亦屬簡短,與一般住家鄰居來往情形無異,未有啟人疑竇之處,另原告主張被告與網友阿浩交談之訊息,既經被告否認該文件為真正,原告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自不得僅以原告所述上情,遽認被告確與他人有不當之交往關係。又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要求行房必須支付清潔費用,將婚姻視為性交易經營,亦未操持家務,動輒鬧事報警,並要求原告給付金錢等情,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之上開主張,尚乏實據,自難遽信為真正。
⒋綜核上情,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洵不足
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⒈原告雖以上述同一事實,認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 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可參。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回復云云。惟原告此項主張業經本院認定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僅以上述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先予敘明。
⒉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酌。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不履行夫妻義務,甚要求行房必須支
付清潔費用,將婚姻視為性交易經營,亦未操持家務,動輒鬧事報警,並要求原告給付金錢,且疑似從事違法性交易、於色情網站工作,另與他人過從甚密,未謹守分際,故兩造間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⒋另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分房睡已逾2 年,即未有如夫妻間
之正常婚姻關係,因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被告雖不爭執兩造已分房睡,惟否認雙方已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查兩造固因被告之建議而分房就寢,惟兩造因生活習慣、起居作息不同,或為避免摩擦、衝突愈演愈烈而分居就寢,亦所在多有,已如前述,且原告居家作業,食材亦多由被告料理,則兩造平日相處、互動頻繁,自難徒憑分房就寢即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㈣本件原告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訴請離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⒉查兩造婚後於生活或相處上時有勃谿,蓋婚姻之一方均來
自不同環境和家庭,觀念有所歧異自屬當然,亟尚待雙方良好溝通與之磨合,婚姻始能長長久久,兩造婚後雖分房而寢,然此為兩造共同達成之共識,被告所為無非避免摩擦和衝突與日俱增,並促進夫妻間之和諧,原告雖不無妥協,惟婚姻之維繫首賴雙方之包容和體諒,實難僅依原告片面已無維繫婚姻之意思,逕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婚後積極求助第三方即新北市社會局,期透過家庭教育課程及心理諮商服務之資訊之專業課程改善兩造之婚姻關係,惟原告非但抵制、拒不配合,放任衝突擴大,甚經常疑心被告與他人是否不正當往來,更於103 年1 月11日與被告拉扯並辱罵其與第三人為「姦夫淫婦」,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核發103 年度家護字第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00000 00 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 紙在卷可憑,及本院依職權經核無誤之103 年度家護字第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可稽。縱被告提議兩造分房而寢,已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然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持續,主要係因原告拒絕與被告試行溝通、了解,屢次疑心被告對婚姻之忠誠,破壞夫妻間之信任,致雙方未能充分互信理解,無法為良性互動。且被告既已表明維持婚姻之意願,並尋求專業管道協助兩造婚姻關係之改善,然原告仍執意請求離婚,不願試行解決兩造心理矛盾及相處之齟齬,致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擴大,依此情形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依照上開說明,亦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及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皆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