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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婚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91號原 告 高嘉駿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 告 梁嘉倫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已分居5 個月,雙方個性觀念差異甚大。被告揮霍成性,且彼此溝通不良,令原告無法容忍,身心頗受煎熬,已無法共同生活,夫妻之情分早已無存,難以維持婚姻。被告於婚後便不願與公婆居住,要求搬出,更拒絕遷入原告之戶籍,令原告懷疑被告是否真心想共組家庭、攜手經營婚姻。且被告平時不尊重原告父母,與公婆相處如同陌路,原告居於其中,深感不孝及為難,令原告對維繫雙方婚姻失去信心。又每當原告欲與被告行房時,被告泰半拒絕,房事不協調,夫妻關係冷淡。近來,被告不僅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無心侍奉公婆,搬回娘家,拒不回家探視,不斷要求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令原告心灰意冷,萌生離婚之念。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突然反悔轉身離去。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卻難以達成共識,長期無良好互動,而雙方分居多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以修復,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ꆼ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ꆼ兩造戀愛4 年,於99年5 月間結婚。惟結婚前2 年即同居於

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婚後仍居住該址並未變遷,原告所謂被告婚後不願與公婆居住,要求搬出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戶籍仍設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係因該區有北投焚化爐基金,可享受北投洲美運動中心之里民優惠,被告婚前與原告商量後,取得原告同意保留原戶籍。原告自求學時代即搬出父母家,獨自在外居住,與父母關係疏離,鮮少回家探視父母;反觀被告每逢父親、母親節,都會主動要求原告應一起返家與公婆過節,過年亦會主動回公婆家協助市場販賣工作以及烹煮年菜,原告所謂被告無心共組家庭,不尊重原告父母,與公婆形同陌路云云,亦非事實。

ꆼ被告為美國MBA 碩士學歷,原告僅為高職學歷,學歷懸殊,

然被告因深愛原告不顧家人反對,仍執意與原告結婚。婚後

2 年多原告對被告亦甚呵護,婚姻關係尚稱美滿幸福。惟原告稱其生性愛玩孩子氣,希望不要有孩子,被告為配合原告要求,採取避孕,故結婚近3 年未懷孕。詎料,102 年1 月間原告返家突稱其父想抱孫子,要求再不懷孕就要離婚,被告深覺委屈,與原告經過一番溝通,重修舊好。被告為滿足原告需求,決定積極懷孕計畫。102 年2 月兩造及公婆等共赴日本進行家族旅遊活動,3 月間被告發現已懷孕,4 月原告開始外出工作,至5 月18日被告因懷孕初期身體虛弱,亟需原告協助。然原告一反常態,動輒對被告亂發脾氣,甚至表示已不愛被告,要和被告離婚云云。被告受此打擊,造成子宮收縮、出血,有早產現象。同月20日,經兩造父母在原告父母大直家中規勸原告,原告才同意不離婚,不料當日原告返回汐止家後,卻口出惡言,稱要找黑道對付被告父母親,被告因情緒緊張而腹痛,遂由父母陪同赴臺北榮總檢查,並回娘家休息。同月22日,原告再度以電話逼迫被告離婚及威脅如不答應便要將被告物品全數丟至屋外、更換汐止家中門鎖不讓被告進入家門等,經兩造父親雙雙出面至汐止家中協商,原告父親見被告身體不適,及得知原告不僅不願照顧被告,反而出言刺激,擔心有所不測,遂要求被告先返回娘家居住安胎休養,被告遂在父親陪同下返回娘家居住安胎。期間被告多次因子宮收縮及腹痛、出血急診進出醫院,接受藥物治療,醫師均囑託要臥床休息靜養。原告所謂與被告分居多年,雙方個性差異甚大,被告揮霍成性,拒絕與原告行房,夫妻關係冷淡,要求原告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云云,均非事實。

ꆼ兩造分居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亦難認兩造婚姻有重大不能維持之事由,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於法未合:

ꆼ原告明知被告身體羸弱,返回娘家安胎,此期間不僅從未

前來探視,反而一再刺激被告,由其胞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被告將汐止大同路家中物品搬離,否則當廢棄物處理,更於102 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為求挽救婚姻,一再隱忍,足證兩造之婚姻並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生破綻,原告諸多指控,應屬不實。且可確定者為,兩造現仍分居,係因原告主觀上不願意維持婚姻、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反而一再騷擾、逼迫被告離婚,可知兩造維持分居狀之事由,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被告欲維持婚姻討原告及公婆歡喜,因而懷孕。詎原告非

但不予珍惜,反而屢次以言語刺激,口出惡言,動輒恐嚇要提出離婚,甚至做出打人動作,致被告因情緒激動,於懷孕初期多次出血,不得不勞動兩造父母親出面協商,顧及被告身體安全而返回娘家安胎,此見原告父親於103 年

7 月30日到庭證述內容即明。ꆼ兩造婚後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 號房

屋,102 年5 月間被告係不得已返回娘家安胎,被告並無離去該屋不予同居之意。詎該期間原告不僅從未探視,反而一再刺激被告,更由其胞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要被告將家中物品搬離,否則當廢棄物處理,原告更以父親名義將被告物品打包送至娘家,此據原告自承無訛。足證原告欲逼迫被告離婚,先將被告趕離住所,造成被告無法同居,並非被告事先同意維持分居狀態。

ꆼ原告應係對於婚姻不忠有外遇第三者林小姐,亟欲與第三

者同居同宿,故於102 年5 月趁被告返回娘家安胎期間,不顧被告有孕在身,對親骨肉漠不關心,反而有恃無恐,先與第三者在外租屋同居,繼而侵門踏戶,讓第三者帶著孩子搬○○○區○○路家中同佳,亦據原告父親證述,足證原告違背夫妻婚姻忠實義務在先,漠視被告有孕在身人妻感受,且未盡人父親情倫常在後,用盡方法將被告逐出家門,再引第三者入住,鳩佔鵲巢,使被告有家歸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告傷心欲絕,情何以堪。亦見兩造維持分居狀態,係原告主觀上不願意維持婚姻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一方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離婚。

ꆼ反觀被告善盡為人妻、為人媳之義務,因原告與家人關係

不睦,甚少回家探視父母,被告雖平時在貿易公司上班,工作非常忙碌,仍會利用過年過節時催勸原告一起返家探視父母,甚至主動在過年期間前往原告父母在菜市場攤位幫忙。雖被告懷孕安胎迄臨盆坐月子,原告及家人均未前來探視,嗣被告於孩子出世後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欲前來,直至申報出生登記時,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催原告辦理出生姓氏約定,原告始出面。是原告謊稱被告並未告知云云,並非事實。且被告仍顧及祖父母與孫子倫常親情,親自將兩造之子帶至市場及大直家中探望祖父母,亦經原告父親證述。原告所謂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與公婆相處如同陌路云云,均非事實。

ꆼ綜上所述,兩造係因原告主觀恣意不欲維持婚姻而致未能同

居,以遂其欲將被告逐出婚姻之目的,是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參。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以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一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兩造個性觀念差異甚大,被告揮霍成性,平時不尊重公婆,與公婆相處形同陌路,並拒絕與原告行房,兩造分居迄今多時,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等情。被告否認此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於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

ꆼ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個性觀念差異甚大,被告揮霍成性,且

拒絕與原告行房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否認,所述已難憑採。

ꆼ原告所舉證人即其父甲○○雖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後

你有無與兩造同住?)沒有。」、「(問:兩造於何時分居?)兩造分居約已半年。」、「(問:是何人先搬出去住?)他們之前有吵架,被告的父母有來吵架現場,我請被告娘家的人先把被告帶回去,被告回娘家後,就沒有再回來了,這是發生在約一年前的事情。」、「(問:兩造相處情形如何?)兩造相處本來就不怎麼好,前兩年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吵著要離婚,那一年過年,我帶全家去日本玩,兩造也有去,回來以後,被告懷孕,我本來不知道她懷孕,後來我叫原告幫我做事,原告說要帶被告去產檢,我才知道被告懷孕。我知道兩造常常吵架,吵架原因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兩造常常吵架?)有時我偶爾過去的時候,看到我兒子常常跟我講說,他跟被告一直在吵架,兩人的感情之前很好,最後不知道什麼原因變不好。」、「(問:你有無看過兩造吵架?)沒有,但鄰居有跟我講。」、「(問:你與被告相處情形如何?)我很少與被告接觸,我很少去他們那裡,除非有事情或有工作我才會過去。」、「(問:102年5 月22日,被告的父親是否有到兩造汐止住處與你協商?)有,就是為了兩造吵架,我叫被告父親將被告帶回去,被告怕我兒子會打她,我就叫她父親先把她帶回去。」、「(問:在大直協商那一次,是協商何事?)也是他們兩人吵架,要鬧離婚。」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ꆼ按證人甲○○為原告之父,與原告為骨肉至親,父子天性,

所述不免迴護原告,已難遽採。再兩造結婚後,證人並未與兩造同住,亦甚少前往兩造住處,殊難窺見兩造相處之全貌,自難僅憑證人片斷所見,遽認兩造感情不睦。且證人並未親見兩造爭吵,所稱兩造經常吵架云云,純係聽聞被告所述而得,則此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夫妻為獨立之個體,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背景不一,價值觀互異,本即有各自之好惡,殊難期待夫妻各方面皆有相同之理念。故夫妻相處貴在包容,就對方應如何與自己之親人相處、互動,允宜尊重對方之想法、作法,不應強求對方必須依己意行之,故除對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外,殊難以對方與己方親人相處有所摩擦,遽認婚姻無法維持。本件證人雖證稱其甚少與被告接觸,然不得因此即逕謂被告不尊重公婆;況被告尚與原告及證人夫婦同遊日本,證人復稱伊平常在市場賣菜,被告過年時會到市場幫忙伊,103 年7 月27日被告帶孫子到市場讓伊看孫子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9 頁),足見被告與公婆仍有所互動,尚非全無感情,自難認此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ꆼ又依證人甲○○所述,兩造雖時有爭執,然被告仍與原告暨

公婆同遊日本,並於其後懷孕、生子,足見兩造並非絕決,仍存夫妻恩愛情義。再證人因被告恐懼遭原告毆打,乃請被告之父攜被告回娘家,而原告亦自認被告係為安胎而回娘家居住(見本院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堪認被告僅係暫時回娘家居住,且有正當理由,自難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已然破裂。再夫妻間因生活瑣碎事項等意見不一致,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雙方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並非僅有離婚一途,殊難以兩造偶有口角爭執,即認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自不得以日常生活瑣事等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ꆼ被告於102 年5 月22日暫回娘家安胎,此既屬兩造之共識,

且被告至同年11月19日始產下一子(被證7 出生證明書參照),乃原告於被告回娘家安胎2 個多月後之同年7 月30日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主張被告拒不回家探視云云,完全未考慮被告懷孕之身心狀況,實無可採。再原告之姐高慧津於102 年8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7 日內將兩造共同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內之私人物品清空搬離,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被證6 )。原告稱該函係伊姐所寄,因伊姐欲整修該屋,伊姐先前以伊父親名義將被告私人物品寄至被告娘家,遭被告拒收,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

堪認被告確僅係暫回娘家安胎而已,其主觀上仍有生產後即返回上開住所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否則大可收下原告之父所寄還之其私人物品。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多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ꆼ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時,被告突然反悔轉身離去而未辦成一節。被告自認兩造於102 年商談離婚,當時伊尚未懷孕,原告以此為由逼迫伊離婚,伊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因伊並無離婚之意,故未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原告則稱伊當時有逼被告離婚,伊向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未懷孕,伊即要離婚等語(均見本院

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是被告應係因未能懷孕,自覺愧對原告,於原告強力逼促下,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其終究未辦理離婚登記,足見其確無離婚之意;況原告隨即應原告之要求而懷孕、生子,益見其仍以原告為念,一心維繫婚姻。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婚姻之意,可見兩造雖已分居1 年餘,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分居之原因、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被告既仍願接納原告,一再明確表達希望維繫婚姻之意願,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與之共同生活,則原告倘能捐棄成見,回復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ꆼ原告陳稱被告搬回娘家後,伊並未前往探視被告,亦未透過

書信或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按兩造婚後既同住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該處即為兩造共同之住所,乃原告竟於被告返回娘家安胎期間,容任其家人將被告之個人物品寄回被告娘家,更於被告安胎期間及生產後對被告不聞不問,顯有驅趕被告離家而拒絕與被告同居之意,原告就兩造迄今仍分居一節,實應負主要之責。

ꆼ證人甲○○另到庭證稱:「(問:你兒子在該屋,有無與別

人同住?)他有跟林小姐同住。」、「(問:原告除了跟林小姐同住外,還有無跟誰同住?)還有一個小孩。」、「(問:小孩是誰的?)我有見過小孩,小孩是林小姐的。」、「(問:原告何時與林小姐同住?)之前與被告吵架時,原告就自己到三重租房子與林小姐同住,後來原告何時搬回來汐止,我忘記了,林小姐已經離婚,有帶一個小孩,我說我可以幫忙林小姐過來這邊住。」等語(見本院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9 頁);原告亦稱伊之前與林小姐同住於新北市三重區,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頁)。按兩造自102 年5 月分居迄今,原告於被告安胎期間及生產後,不僅對被告未加聞問,復未思其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竟不與被告冷靜溝通、重修舊好,任令兩造婚姻關係惡化,反與訴外女子同住於一處,並強烈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堪認原告於分居期間確與其他女子過從甚密,已逾一般已婚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而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此無異加深兩造鴻溝。故縱令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然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