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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吳曉婷被上訴人 葉巧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士小字第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第148 條、保險法第64條等規定,是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竟未認定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有違反下列法條,違反公序良俗及保護他人法律之處等情,聲明:廢棄原判決:

㈠、系爭保險契約簽約當天,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婷婷均有至被上訴人家中,見到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善暉,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帶系爭保險契約進房間給曾善暉簽名,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告知系爭保險契約須由被保險人曾善暉本人親簽,卻仍代替曾善暉簽名致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款及第3 款(漏載第1 項)

㈡、被上訴人利用系爭保險契約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申辦優惠房貸,於享有利率降低之優惠後,再以其代為簽名之行為,作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事由,索回所繳保費,其所受利益極小,卻影響上訴人之信用及工作,並造成佣金被追回之損失,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

㈢、被上訴人故意代被保險人曾善暉簽名,故意隱匿其代為簽名一事,違反保險法第64條。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代其配偶曾善暉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嗣後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要求退回保險費用,導致上訴人領取之佣金遭國泰人壽公司追回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2.上訴人擔任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依其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約定:第1 條:「乙方(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範圍如下:一、招攬保險商品,即促成要保人與甲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二、第一次保險費之代收。三、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所應提供之各項服務之工作。」(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亦自承必須是招攬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方能取得佣金收入,此見上訴狀甚明(本院卷第3 頁),是上訴人必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亦即招攬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且國泰人壽公司收取保險費後,方能取得佣金,堪以認定。

3.保險法第104 條規定「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第105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死亡保險契約,倘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同一個人,則容易發生為領取保險金而謀害被保險人之道德風險,故需得到被保險人同意,保險法上開條文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利益,而非出於保障保險業務員,職是保險承攬業務人員於招攬死亡保險契約時,如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非同一人,自應依保險法前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代其配偶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後主張契約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是上訴人招攬不實才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且上訴人說可以代簽等語(原審卷第39頁)。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法官問:簽約當天是何時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家?晚上大概7 、8 點,時間有點久遠,確切時間有點忘了,去的時候只有被告(被上訴人)在家,被告(被上訴人)說她先生上班時間會比較晚回家,我們說沒關係,跟被告(被上訴人)表示一定要拿給本人簽,所以晚上會去,到被告(被上訴人)家時,跟被告(被上訴人)聊天聊蠻久的,她先生才回到家,..,被告的先生回來後跟我們打個招呼就直接進房間,我們就跟被告(被上訴人)說請把保單拿給她先生簽,我有說這一定要給本人親簽,被告(被上訴人)說她知道,她會跟她先生說,就把保單拿進去房間給她先生簽,我們的位置是可以看到她在跟她先生講話,後來被告(被上訴人)把簽好的保單拿出來,我們也沒特地詢問這是誰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09 頁背面)。本件為死亡保險契約,依上訴人之陳述,伊未向被保險人作書面確認,只是向要保人說明,與保險法前開條文為避免道德風險之意旨相違,是上訴人未親自確認被保險人本人是否有書面同意,是違反其自身保險業務員專業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未有書面同意而無效,上訴人既未能招攬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國泰人壽公司最終亦未取得保險費,上訴人自無取得佣金報酬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係因未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遭索回佣金報酬,並非被上訴人代配偶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所致,索回佣金與代簽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國泰人壽公司索回之佣金,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48 條、保險法第64條等規定,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代配偶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與上訴人之佣金報酬遭國泰人壽公司索回乙節,無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上訴人遭索回佣金報酬,係因自身未依循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規定,未招攬有效之保險契約所致,核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無關,上訴人亦非民法第245 條之1 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45 條之

1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又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該條文規範目的是在保險人是否接受要保人之要保申請及適用何種保險費率,必須有足夠的資料,作為判斷的基礎,要保人的據實說明義務目的就是課以要保人提供與該保險有關的事實資料義務,作為保險人判斷之依據,該義務範圍是以保險人所提之書面詢問事項為據,故該條文是要保障保險人,以免要保人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顯與保險法第104 條、第105 條規範意旨完全不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顯有誤認。

四、承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