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葉思妤被上訴 人 霖園實業社即蔡宜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士小字第46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2 項等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合法要件。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霖園實業社即蔡宜修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修剪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民小學校內公有樹木,造成4 株黑板樹(下稱系爭樹木)過度修剪,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樹木,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當時施行之)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5條第
2 項及第4 項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6,160 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樹木是為移植而不得已作修剪,伊有收到上訴人來函要求賠償,但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屬於私法上之權利,非如原判決認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蓋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之性質係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訂定之自治規則,該保護辦法第15條訂定之目的,係為對損毀新北市所有之樹木的行為人之損害賠償有一致性求償標準,非屬罰則性質規定,而上訴人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依該保護辦法規定繳交應賠款項之目的,係為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已於102 年3 月8 日在樹木移植計畫書內簽署保活切結書,該切結書所引用之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2條係原為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2條,內容與當時施行之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第15條大致相同,故顯然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賠償規定,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15日進行系爭樹木之修剪,依移植記錄相片顯示系爭樹木均遭截頂式修剪損害主幹及主枝,顯有過度修剪之情形,業已毀損該等樹木致有礙其生存,故上訴人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樹木單價一成之賠償金額計6,16
0 元,洵屬正當且合理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0 元。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要旨略以:系爭樹木之修剪是為合乎道路交通法規,如不修剪就無法載運;伊並無修剪過當,雖然修剪時有剪到系爭樹木頂部,但一棵樹木應該修剪超過
3 分之1 才是截頂式修剪,伊並非截頂式修剪;伊於102 年
3 月8 日所簽署的保活切結書記載如樹木未復原或死亡,將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辦理,但今系爭樹木已復原,且未死亡,不符合賠償要件,且本件102 年6 月15日修剪時,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尚未通過,而舊有之臺北縣樹木保護自治條例業已廢止,是未達保護標準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基於系爭樹木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度修剪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毀損或有礙生存,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當時施行之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規定為賠償計算標準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求為解決者自屬私法法律關係,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因施作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小校門區環境安全改善工程施工,於102 年6 月15日為移植而修剪新北市板橋區實踐國小內之公有系爭樹木,包括修剪上方高度及寬幅,另被上訴人於移植及修剪系爭樹木前曾於102 年3 月8 日簽署保活切結書,承諾確實知悉如未復原或樹木死亡,將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辦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簽署之保活切結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過度修剪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毀損或有礙生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倘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是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情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以系爭樹木確因被上訴人之修剪而致毀損或有礙生存,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雖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 年6 月17日、102 年7月11日函檢附之系爭樹木102 年6 月15日修剪紀錄相片,顯示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5日修剪系爭樹木時,有修剪樹木之上方高度及寬幅等情(見原審卷第9 至13頁),而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惟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嗣於102 年7 月11日偕同被上訴人等會勘系爭樹木,系爭樹木皆成活並有新芽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 年7 月11日函檢附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目前系爭樹木均枝葉茂盛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2月2 日系爭樹木相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系爭樹木於被上訴人修剪後有毀損或妨礙生長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頁資料、花木修剪基礎全書等,固有所謂截頂式修剪對樹木危害之論述及修剪樹木之範例(見本院卷第53至
54、70至71頁),然上開資料並未就何謂截頂式修剪為明確之定義,而修剪範例亦僅屬參考性質,無從推論凡有修剪到樹木上方或與修剪範例不合之情形,即屬對樹木有害之修剪,本件系爭樹木究有無因被上訴人修剪而致毀損或有礙生存,仍應依客觀事證以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據,不足推翻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樹木未因修剪受損害之認定。
㈢、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樹木因被上訴人之修剪而致毀損或有礙生存,造成上訴人之財產權受害,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辦法所規定之計算標準賠償上訴人6,160 元,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私法上權利,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未洽,惟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結論,則與本院前揭認定並無二致,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捌、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