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上訴人 康念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9 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VISA國際營業規章第二冊爭議解決規
則(下稱系爭VISA規則)之第一章表1-4 交易單據保存期間規定,交易單據僅保存180 日曆日。故上訴人原本即無法調得97年間之簽單,而也客觀事實上無法提出證據之情事。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上訴人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多年,未曾提出帳務疑義紀錄,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所載事項無誤。且被上訴人並非否認消費帳款存在,僅係否認該帳款非為自己所消費,則簽單之有無並不得證明消費帳款為何人所為。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信用卡係被其友人拿走盜刷,但不願報案。是原審單採被上訴人所言為提供簽單之說法,係將被上訴人之說詞與待證事實為不當之論證,且未慮及上訴人就舉證責任上有客觀不能之情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3 項、第277 條之規定之違法。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 萬2065元及其中8 萬2258元自民國98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信用卡消費金融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行為存在,自應就系爭信用卡契約已成立,及系爭信用卡確已經使用而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產生消費帳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信用卡契約
,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產生消費帳款而聲請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異議後,視為提起小額訴訟程序。而因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及消費帳款之存在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原審法院以通知書命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其請求原因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回證記載)。然上訴人不僅未為提出,甚至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竟未到場為辯論。被上訴人又否認系爭信用卡帳款債務之存在,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乃認定系爭信用卡契約成立及刷卡消費事實存在不明,判決應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依系爭VISA規則規定內容,其無法提出簽單以舉證云云,而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然查,金融機構請求消費帳款,即便沒有簽單可據,至少亦有債務人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書或信用卡消費明細等電磁紀錄等可資查考之證據資料存在。然上訴人對此等一般經驗法則上,金融機構檔存且輕易即得提出之證據資料,竟亦付之闕如,原審因而認其舉證責任未盡,自難謂違背經驗法則,強令為客觀不能之舉證可言,彰彰甚明。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指: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信用卡產生其
所訴求之消費帳款,僅否認消費帳款產生為被上訴人所為,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信用卡係被友人盜刷,不願報案云云,而指簽單之有無並無法證明消費帳款為何人所為,原判決僅以其未提出簽單,而判決其敗訴,自有論理上之違法。然查,由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被上訴人係否認系爭信用卡欠款存在,並非僅不否認系爭信用卡已產生消費帳款,僅否認非其所為而已,更未自承遭友人盜刷等情。此部分上訴意旨已有未依卷存資料而為指摘之不當。又若其真意係主張被上訴人於訴訟外曾為此等表示,而有訴訟外自認部分事實之情形,顯亦係就原審未曾主張之事實,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自非法之所許,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自亦無從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