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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素文訴訟代理人 張自力被 上訴人 宏盛博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昆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管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

30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陳稱:系爭社區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因納莉風災淹水時,被上訴人曾重新召開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取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8年10月31日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審以錯誤的88年10月31日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判決基準,應調查更正;依照修改後的會議決議,電梯保養費由全體住戶分攤;被上訴人所提關於垃圾清潔費、水塔清潔費部分,自90年到102 年間未有相關之會議決議記錄可證,關於共同基金部分為103 年度住戶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新增之部分,原判決提及係自88年即開始實施,應有錯誤;被上訴人於審判期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將訴訟要旨公告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即私下要求住戶簽署連署書,此部分就程序上已屬非法,連署內容又與事實不符,請求廢除該連署之效力,並請被上訴人提出依公寓大廈條例第36條第8 款管委會有義務保管之規約、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為憑云云,核其上訴內容所陳被上訴人於審判期間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將訴訟要旨公告,與本件無涉,其餘部分所述,係就原審認定社區管理費收繳之標準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字號之內容及具體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