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劉慶蜀被上訴人 洪慧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3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準此,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2 年1 月13日上午10時15分上訴人
駕駛自小客車至臺北市○○○○路一段136 巷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正準備左轉,車頭尚未離開所在車道即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以滅音、超速、無煞車痕之情況下越界猛烈撞擊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由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頭之撞擊即可證明上訴人並非左轉車,本件之交通事故非左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而是越界直行機車衝撞自用小客車。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未受傷而在現場四處走動,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符。交通事故當日下午上訴人至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搭載之乘客吳玫芳住處探望時,被上訴人自二樓下來完全沒有受傷之跡象,並不斷咆哮嗆聲以上訴人如指稱其為駕駛即要告上訴人誣告等語。102 年4 月2 日兩造於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詢問被上訴人何處受傷,被上訴人答稱手受傷等語,此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肩左腕及左手挫傷不同。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102 年4月2 日始開立,故應屬偽造而不具證據能力,不應作為證據,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路權,故原審判決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員警並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9 條及第10條等規定處理,員警未查證、未做定位點標繪及攝影、未經雙方確認、未在案發當日之10時15分至47分間拍攝、勘察、蒐證照片、未在現場製作依法詢問關係人、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且上訴人在現場圖簽名係認為現場圖顯示上訴人自小客車準備左轉因而簽名,非現場圖經上訴人簽名即為合法。且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上訴人駕駛車輛受創之傷痕及角度均不符,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所在車道遭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為越界車。故員警提供之所有資料都不具證據能力,不應作為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155 條等語。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前開所述,僅就上開交通事故究竟
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而發生碰撞或越界直行車碰撞在車道上預備左轉之車輛,或被上訴人是否受傷,及原審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為爭執,且所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 、155 條顯然均非原審小額訴訟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故難認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準此,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既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及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末按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