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憲璋被上訴人 連上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3 年度士小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其所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明定,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 條所指之違背法令。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參照)。揆此,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全無敘述上訴人所述之事實為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則逕自駁回本案,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前捏造事實致被裁定延押二月,原判決竟謂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遭羈押禁見等語,而圖利被上訴人。原判決恣意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濫用國家法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三、關於上訴人以原判決就本件事實為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未為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提起上訴部分,揆諸本院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則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難准許。至於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非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