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林承洋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李清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4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
二、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係以其有無短繳電費,為被上訴人適用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追償之先決問題,亦為兩造和解之重要爭點,原判決未予詳究,亦漏未審酌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和解契約之主張,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使用位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電表(電號:00-00-0000-00-0),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會同上訴人及警方現場查驗電表,確認電表封印鎖遭敲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致電表計量失準,違章用電屬實,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該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規定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按上訴人使用之用電設備容量,計算應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201,644 元【即上訴人處所裝置用電設備容量8KW ×法定時數12小時×法定時間1 年即365 日-已繳度數=追償度數=27,944度(8×12×365 -7,096 );追償度數×表燈營業用電平均單價×臨時電價=追償電費=201,644 元(27,944×4.51×1.6)】。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明願付追償之電費,惟請求酌減款項及分期繳付,經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酌減追償電費為146,909 元,上訴人繳付11,909元後,餘款135,000 元由上訴人簽發本票分18期,每月繳付7,500 元償還,如任一期逾期未付清,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當日即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本票,兩造因此達成和解。詎上訴人繳納5 期分期款後不再繳款,尚積欠13期分期款97,500元,爰依電業法、不當得利、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臺北市○○區○○路附近數戶人家皆有因電表遭不明人士更動,陸續為被上訴人發現,遭被上訴人追訴竊電民、刑事責任之受害情形,上訴人實無竊電或不法用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3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對於非竊電之上訴人與竊電者同依電業法第73條規定進行追償,除逾越法條文義外,更違背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上訴人未獲短繳電費之利益,被上訴人卻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實屬權利濫用。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誆稱上訴人短繳電費146,909 元,且脅迫欲行斷電,擔心無法營業影響生計,始簽下系爭保證書及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同法第88條第1 項主張撤銷系爭保證書,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保證書或減輕給付。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補陳: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發現電表計量失準後,一再向上訴人誆稱上訴人短繳電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繳付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待上訴人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上訴人並無短繳電費情事,而上訴人是否短繳電費,為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追償之先決問題,亦為兩造和解之重要爭點,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10 號等判決要旨,原審未予詳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第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保證書,原審漏未審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四、本件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判決未審究上訴人有無短繳電費而不予適用電業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未審究上訴人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同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和解契約,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查:
㈠、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102 年7 月2 日會同上訴人及警方至上址房屋查驗電表,確認電表封印鎖遭敲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致電表計量失準,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73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6 條等規定,核算應向上訴人追償電費201,
644 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明願付追償之電費,惟要求酌減款項及分期繳付,兩造協調後達成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酌減追償電費為146,909 元,上訴人則允諾先行繳付11,909元,其餘款項按月給付7,500 元清償,並簽發本票18張及簽署系爭保證書,表明如任何一期款項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然上訴人僅繳付5 期分期款,尚積欠13期分期款共97,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保證書、本票、上址房屋電費收據與用電資料表、用電現場照片、稽查電表證物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就違章用電問題達成和解,原審據此認定兩造均應受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付分期款,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未償電費97,500元,核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審究上訴人未短繳電費,應不予適用電業法73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被上訴人前係以上訴人使用電表之封印鎖遭敲開封回、鉛封及電表構件被更動,致電表計量失準,有違章用電之情事,依電業法第73條竊電電費追償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電費,兩造經磋商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及本票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而依系爭保證書記載:「用電人林承洋君電號00-00-0000-00-0 因違章用電,願繳付追償電費之責。惟用戶提出分租郝小妹證明(詳陳情書),經重新核算金額為146,
909 元,又因景氣因素,擬先繳付部分現金11,909元,其餘金額135,000 元,懇請鈞長准予本票按下列分18期每期每月7,500 元繳付,部分現金繳清後恢復正常供電;如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即清繳,否則貴公司執行停電終止契約,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堪認兩造磋商和解契約時,僅就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表違章用電,而由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重點,未以上訴人係更動電表構件之行為人或上訴人對電表計量失準應否負刑事責任為要件,上訴人自係基於不論是否由其更動電表構件,均同意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之請求,兩造達成之上開協議,自屬創設性和解,已替代原有竊電追償電費之法律關係,即無於兩造為創設性和解後,再論究上訴人有無短繳電費之原有法律關係,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未審究上訴人未短繳電費,應不予適用電業法73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其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8 條第3 款等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之疏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738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法律行為間接之原因,則為動機,而表意人內心動機繁雜,不表示於外而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一部,相對人無法查知,故除當事人之本身、資格或標的物之本身、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2、查兩造磋商和解契約時,僅就上訴人使用之電表違章,由上訴人繳付被上訴人追償之電費為重點,未約定以上訴人係更動電表構件之行為人為條件,亦未以上訴人對電表計量失準應否負刑事責任為重要爭點,上訴人係基於不論其是否為更動電表構件之行為人,均同意被上訴人追償電費之請求等情,業如上述,而上訴人對於電表計量失準之事實既不爭執,其於更動電表構件行為人未明前,欲定紛止爭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無因誤認上訴人為更動電表構件行為人之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事,上訴人事後以其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張有錯誤得撤銷和解,顯非可採。
3、和解係定紛止爭,當事人願接受和解之原因繁雜,本件兩造和解既未涉及更動電表構件行為人之問題,上訴人認其事後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於和解過程中,對其應否繳付短繳電費之認知有誤,致形成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縱然屬實,亦為其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上開說明,不得依錯誤之規範,主張得撤銷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據上理由主張撤銷和解契約,難認可採。原審判決即使未於理由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因此部分理由之欠缺,不影響判決主文,即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