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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小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王惠君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4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3 年7 月22日提起上訴。查,上訴人就本件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原審僅以時間久遠,不確定所積欠之金額,也不認同被上訴人之利息計算方式,現在沒有能力清償,願按月償還1,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嗣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資料已過10年,收集資料都有利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並不需要為區區2 萬元不還而變成如此情況,請問被上訴人有何證據說上訴人故意不還錢;㈢上訴人也於法庭陳述因父母年邁,上訴人無法工作,請求法官減少利息,上訴人願每月償還1,000 元,但被上訴人執意償還10年的利息加本金,試問如再過10年,被上訴人是否可以無限上綱再要求更多利息;㈣雖說被上訴人提及雙方有契約,但已過追溯期,連政府的罰金也有上限等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認被上訴人依信用卡消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本金及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述,雖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償還金額數額爭執,核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或違反成文法以外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字號及內容,尚難認為上訴人之上訴合法。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所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陳 菊 珍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淳 涵

裁判日期:2014-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