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林震龍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士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 車),行駛於台北市○○○路與民族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先追撞處於停等紅燈狀態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玉雀所有,而由訴外人魏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再致B 車前車頭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呂銘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玉雀所有之B 車損壞。關於車輛毀壞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542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50,000元、零件費用共計33,542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上訴人求償,為此,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8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B 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毀壞車輛照片數張、領款查詢畫面1件及估價單4 件、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為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83,542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50,000元、零件費用共計33,542元)。又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B車係於94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0,187元之後,應以3,35
5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烤漆費用50,000元,共計53,35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3,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為得心證理由,爰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除於103 年6 月2 日到福港派出所取回本院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後,未收到其他通知及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詎於103 年7 月11日收到原審法院之小額民事判決,上訴人始知悉通知書、起訴狀及相關證據文書均留存於福港派出所,惟上訴人向福港派出所詢問後,卻無上開文書,若福港派出所所言為真,則原審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實乃違法。㈡又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債權已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法之虞。㈢另原審判決書所載:「B 車係於94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查其B 車為國產豐田休旅車,經詢問維修廠,若同品牌8 年舊車如整車噴烤品質較佳的漆料,約在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3.5 萬元間,而B 車只損及保險桿,其板烤金額從客觀上判斷應不到1萬元,且被上訴人為烤漆業者的大客戶,其維修費應比一般散戶便宜,被上訴人開價5 萬元,謀取災難財,實不足取,原審未調查發票上高價之金額,顯有違誤云云。
五、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自明。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㈠、原審定於103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已於103 年6 月6 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通知書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即屬無據。
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是債權之受讓人自得於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駕駛A 車追撞訴外人王玉雀所有之B 車,致B 車車頭向前推撞由訴外人呂銘華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王玉雀所有之B 車損壞,被上訴人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83,542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5 萬元、零件費用共計3 萬354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又本件起訴狀已於103 年6 月6 日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通知書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業將受讓債權之事實於起訴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同時一併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297 條通知上訴人,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非有據。
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查本件上訴意旨所載,關於與B 車同類型車種之烤漆費應為3 萬元至3.5 萬元間,而被上訴人為烤漆業者之大客戶,費用應不到1 萬元,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烤漆費5 萬元,顯有不當云云,核其上開部分係就原審認定本件烤漆費用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