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劉崇憲被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士小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13條、第219條、第476條第3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且錯誤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車)車體損失險。B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邵湘棠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段堤外棒球場旁停車場處前,遭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因倒車不當撞及,致B車受損。上訴人既因過失致伊承保之B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B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41,648元,內含工資10,500元、烤漆9,000元、零件22,148元,而無包含自負額。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原告41,6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停車場內準備倒車出來,先察看左右後照鏡確認車後方均無來車後,始由東往西慢慢倒車出來,且倒車同時一直都有注意左右後照鏡以確認對方狀況,是伊自無過失。又依兩車受損部位以觀,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訴外人邵湘棠未注意車前狀況暫時停車等候,又不在正規之最右側之自己車道行駛,逕變換車道搶先通行所致;且車禍發生後訴外人邵湘棠仍駕車繼續往前衝,致B車除其前車頭受損外,其右側部分亦受損,更徵訴外人邵湘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縱認伊有過失,訴外人邵湘棠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另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部分,B車之受損部位應僅限於該車右前車頭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第1張第11項右前小燈零件535元、第12項右大燈前下飾板零件341元及烤漆300元、第13項右大燈總成零件4,018元及拆工200元、第14項右前角面板零件572元、烤漆800元及拆工300元等項目,而估價單中所列之前保險桿(估價單第1張第1項、第2張第5項)、右外中柱(第1張第2項)及儀表板(第2張第13項)並未受損,縱有損害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竟對前保險桿、右前柱(第1張第10項、第2張第1項)之損害為請求,自屬不當;此外,被上訴人未就請求損害額中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3,000元,亦未將損害額依規定折舊後再請求,故其請求賠償全部損害41,648元,實屬不當,不應准許,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2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就伊倒車有如何之不當此一積極事實,均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審判決逕認伊應負過失責任,顯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又伊不論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均否認其有過失,亦未曾自認其「於倒車前及倒車過程中,均只透過左、右後照鏡確認後方狀況、未進一步透過車窗注意垂直方向來車」之事實,是原審法院認定伊自認未進一步透過車窗注意垂直方向來車一節,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13條、219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有違,核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者,本件事故現場非屬道路範圍,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為據,已於法未合;縱認本件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該條文亦未規定伊應進一步透過車窗注意垂直方向來車,是原審判決適用前揭規定亦有錯誤。末觀伊抗辯B車係投保甲式車體險,應就其損害額中負擔自負額3,000元,並應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伊並請求原審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單或要保書,然原審法院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文書即為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有違,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邵湘棠需負擔基本自負額仍以有肇事責任為前提,然本件警方資料認訴外人邵湘棠並無肇事責任,故B車之維修金額無自負額由被保險人負擔;又本件車禍雖發生於私人停車場,然其道路係供往來停車場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場區道路面均亦繪設有規則性之指示箭頭標線作為引導用,自屬「道路」,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B車,該
車於101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由訴外人邵湘棠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段堤外棒球場旁停車場處前,適有上訴人駕駛A車倒車,兩車發生車禍。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車輛維修廠商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1,64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業已檢附B車行車執照、訴外人邵湘棠駕駛執照、B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103年度士小字第6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至17頁),復請求調閱相關車禍卷宗(見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起訴狀),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3年3月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7幀(原審卷第22至37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已提出相關證據並請求調閱車禍資料,難謂其於本件訴訟中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盡其舉證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主張,是否可採,則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究難謂被上訴人全未盡舉證之責,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否負過失責任一節:
⒈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
所示,A車自停車場內編號109號停車格由東往西方向倒車,B車則沿停車場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A車車尾與B車右側發生碰撞。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原審卷第26頁)就「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之記載:「A車,4155-DB,左後車尾、左後支架彎曲變形、左後車尾燈罩破裂」、「B車、4659-LL,右前車頭、右前車身刮擦痕、凹痕、右前大燈破裂」。而對車禍發生之過程,上訴人於警訊中所稱:「我當時是由堤外停車場109號停車格,我車頭是朝東,然後我倒車由東往西倒車,我發動引擎,我查看右後照鏡及左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我才慢慢倒車出來,我倒車的同時我一直都有注意左、右後照鏡,確認後方狀況…聽到碰撞聲響,才知道有對方這台車…倒車很慢」(見原審卷第27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訴外人邵湘棠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是進到堤外停車場內…,我在南往北直行的時候,我的右側有一台車倒車擦撞到我的右前車頭,當我直行往北時,我有看那台車停在停車格109號處,我以為是一時停車,那台車的煞車燈、倒車燈或者待轉的燈都沒有亮,我以為那台車是靜止的…那台車撞上來後,我才有反應…車速約每小時20公里」(見原審卷第28頁)。綜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邵湘棠之前開陳述內容與現場環境,足知車禍現場之停車場環境空曠,周圍停放車輛極少,天色雖然陰暗,但兩車並無視線上之障礙。兩車碰撞當時,A車之後方煞車燈運作正常,且A車業已倒車超過一半車身等情,堪認訴外人邵湘棠因駕駛B車直行前進,雖先見A車停車於停車格內,未有移動之徵兆,但顯有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即時發現A車之後已轉變為倒車,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惟上訴人於倒車過程中,未能注意後方由訴外人邵湘棠所駕駛而緩慢行進之車輛,突然倒車出來以致撞擊B車之右側部位,足見上訴人於倒車過程中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自始抗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判決書中以「被告自認伊於倒車前及倒車過程中,均只透過『左、右後照鏡確認後方狀況』,未進一步透過車窗注意垂直方向來車,致撞擊在後方通過之B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見原審判決書第4頁),雖有上訴人「自認」之記載,但觀諸原審判決對於雙方過失責任之認定,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車禍發生情形之描述,及現場車禍環境與兩車車損情形所為之判斷(見原審判決書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三、㈠),並非因上訴人對於過失責任有所自認,而依此為事實之認定。是從原審判決書中上述文字描述中,提及上訴人所述倒車時僅以左、右後照鏡確認後方狀況等語,應為上訴人對其車禍當時駕駛行為之陳述,故原審判決書中所載「自認」應係「自陳」之誤,亦非以上訴人該部分之陳述,發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而據為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之判斷,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有自認之事實,違背民事訴訟法對於自認之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場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停車場為供汽車停放之場所,且設置車道作為汽車出入之行進通路,而在停車場內之行車類同於道路行車、停車,對於行駛其間之汽車駕駛人,為維護汽車駕駛人及行人之安全,關於駕駛行為之規範,仍有類推適用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非謂停車場因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即可不遵守行車規範,而恣意行駛其間,故為維護停車場內之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管理,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之相關行車規範,自得類推適用。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該規定作為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遵守之準則,並無因車輛所在位置是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而異其注意之程度,原審參酌上開規定作為上訴人過失責任有無之判斷依據,自無不當,尚難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上訴人自陳倒車時透過左、右後照鏡注意後方來車等語,但對視野不及之右後側垂直方向來車,未能注意即向後駛出停車格,致撞擊右後側垂直方向駛來,而由訴外人邵湘棠駕駛同未注意前方之車輛,上訴人與訴外人邵湘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審依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邵湘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屬適當。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為證。上訴人於原審中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修車費用單據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經原審將B車之修車費用估價單2張連同車禍現場照片17幀函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囑其鑑定B車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之維修項目及費用,據其函覆:「本案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1.零件費用:27,730元;2.鈑金工資:15,700元;3.烤漆工資:9,000元;4.合計費用:
52,340元」,並檢附經評估之估價單影本2張(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上開鑑定結果雖未依單據上被上訴人於保險理賠時之批認結果核算零件、鈑金及烤漆等費用,以致計算金額遠高於被上訴人起訴金額,然依鑑定結果認為,B車之各修繕項目均為合理必要,堪信該鑑定結果為B車必要之修復範圍。至於B車之修復價格,仍應以被上訴人實際賠付項目及價額,即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上之批認情形作為判斷基準。⒉依系爭估價單第1張各項記載,每項維修均有「批認」一欄
,其上記載該項修復費用是否核可及支付,其中鈑金價格核可時註明「批認金額」,烤漆價格核可時加註「P」,零件總價核可時加註「△」並有修正其金額者,不核可時則加註「」,拆工核可時則加註「ˇ」,而估價單第2張各項記載亦有「批認」是否核可之記載,鈑金部分加註「ˇ」,烤漆部分加註「P」,零件部分加註「△」,拆工部分則加註「ˇ」。系爭估價單上載維修項目均經鑑定為合理必要,已如前述;其中第1張第1項前保桿之零件單價、零件總價固記載1,949元,然後面批認加註為「」,顯見此部分零件金額並未計算在內,此由將該張估價單之零件總價加總後即可推知;而系爭估價單第1張第10項及第2張第1項有關右前柱之金額請求,分別為鈑金2,000元、烤漆1,200元、零件3,900元及拆工2,000元,尚無上訴人所辯此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⒊據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總計41,648元(其中工
資10,500元、烤漆9,000元、零件22,14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7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1年11月1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4年9月,故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9,609元之後,應以2,539元為限(即22,148-19,609=2,539,計算式詳後附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0,500元、「烤漆」9,000元,合計為22,039元。又被上訴人承保之B車,既因訴外人邵湘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上訴人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6,612元(22,039×30%=6,6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即B車之所有人)係投保甲式車體險,應就其損害額中扣除自負額3,000元等語。
依被上訴人所提「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心安車體損失保險」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第一次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三千元,…」、「被保險汽車發生前項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且該次賠款紀錄,不適用賠款加費之規定。」(本院卷第40頁)。依前述上訴人與訴外人邵湘棠之過失責任,本院認定雙方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比例,則依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基本自負額3千元,本件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自應給付被保險人保險金38,648元(41,648-3,000=38,648)。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扣除自負額後,其應理賠之金額38,648元,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未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3,000元,而請求上訴人賠償41,648元,然原審判決僅就其中6,612元部分予以准許,未逾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38,648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為103年3月6日,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12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光 吾
法 官 蘇 珈 漪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附表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22,148×0.369=8,173第2年折舊金額:(22,148-8,173)×0.369=5,157第3年折舊金額:(22,148-8,173-5,157)×0.369=3,254第4年折舊金額:(22,148-8,173-5,157-3,254)×0.369
=2,053第5年折舊金額:(22,148-8,173-5,157-3,254-2,053)
×0.369×(9/12)=972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173+5,157+3,254+2,053+972
=19,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