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蔡光裕被上訴人 台灣意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3 年度湖小字第4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購車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7 款之定型化契約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審閱期,以便上訴人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權利、義務。但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上訴人在簽約前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亦未於簽約前當場向上訴人說明系爭購車契約條文屬於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相關內容,以讓上訴人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有關權利、義務之機會。被上訴人刻意不使上訴人於簽約前預先審閱合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應為無效,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定金。
㈡系爭購車契約之交車欄位完全空白,兩造雙方交車時間、地
點既未約定,合約不能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與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定金。
㈢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庫存狀況表有多處謬誤,有公然作假之嫌
,無法還原上訴人選定車色及訂車合約之簽約過程,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江岱蓉,原審並未予以訊問,就重要證據復未予謹慎核實,顯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之具體內容及具體事實,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購車契約,其中訂購合約書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而訂購車輛內容、價金、配件等則為手寫之個別磋商之契約內容,有系爭購車契約在卷可參。故本件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何,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購車契約是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非系爭購車契約當然無效。
㈡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購買車型Forester、規格2.0XT-P 、車色銀色、單價138 萬元現金交易135 萬元、排氣量1978CC、出廠年份2013年、產地日本之車輛一部,經上訴人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江岱蓉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購車契約可證,上訴人並以刷卡方式給付5 萬元定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上訴人給付定金以拘束被上訴人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定型化之條款,故並不應欠缺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因此,依據上開所述,兩造間之購車契約應已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車契約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合理審閱期而無效乙節,應有誤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車契約並未記載交車日期,故契約不能履行云云。惟交車日期未記載是給付並未有確定日期,而非不能履行。故依據上開規定,債權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即上訴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車之義務,故並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主張系爭購車契約未定交車日期不能履行云云,亦有誤解。
㈣再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因上訴人欲變更車色為棕色,而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且辦理貸款受阻,即電洽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江岱蓉,要求解約及退還定金等情(原審卷第6 頁)。兩造既約定車色為銀色並載入系爭購車契約,兩造即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認任何一方得逕要求變更車色,且買受人如何籌措價金亦屬於買受人應自行負責之部分,上訴人以上開原因請求解除契約不再履行難謂有據。準此,本件系爭購車契約之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乃因上訴人欲變更車色為棕色及辦理貸款受阻,上訴人不願繼續履行,故已符合上開規定,自不能請求定金返還。
㈤上訴人主張其聲請訊問江岱蓉而原審並未進行訊問,主張原審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⒈系爭購車契約業已載明兩造約定給付車輛之車色為銀色。
故兩造約定之車色應為銀色無誤。
⒉雖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屬意之車色為棕色,江
岱蓉告知上訴人因公司內湖地區無棕色但未確定2013年出廠之該式車款是否已無棕色車輛,需查看有無棕色車輛,可先暫就展示場銀色車作為合約訂購車色,待日後再決定亦不遲云云。惟如上訴人原屬意之車色為棕色,且並不確定棕色車輛是否仍有庫存,則系爭訂購契約之車色應記載為棕色,如查有庫存即順理成章完成買賣契約,但如無棕色車輛則再商討是否更換車色或解除契約,始符合一般交易常情。系爭購車契約記載之銀色苟非上訴人屬意之顏色,且在棕色車輛是否仍有庫存係有待查詢,縱查有庫存棕色車輛時,兩造需大費周章更改系爭購車契約約定車色之部分,豈不更增加雙方更改契約之勞費,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請求訊問江岱蓉無非欲證明對己有利之事實,即兩
造並未就系爭購車契約之車色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使系爭購車契約之買賣標的呈現不確定之狀態,以便上訴人得以成功主張系爭購車契約未成立,得請求返還定金。然系爭購車契約為江岱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並由江岱蓉與上訴人磋商購車內容填載於系爭購車契約中。苟系爭購車契約之車色係由江岱蓉為不實勸說而使上訴人錯誤認為雖於契約中填載車色為銀色亦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仍可於棕色車輛尚有庫存時改為棕色車輛,則江岱蓉無異以欺騙顧客之方式取得系爭購車契約,江岱蓉將被認定履行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顯有過失,而陷己於不利之狀態,但江岱蓉庭為上述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可能性極低。且江岱蓉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更難以期待江岱蓉到庭後為利於上訴人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
因此,本案縱然訊問證人江岱蓉,客觀上亦難認可獲得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基此,原審認為並無訊問江岱蓉之必要,難謂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江岱蓉而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