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子榕被上訴人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晉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湖小字第8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揆諸立法之旨係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
2 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於預定乘車時間即100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前2 小時已取消搭乘契約,經被上訴人告知需補報案三聯單,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案取得三聯單,並另行購買同日下午4 時許之車票,被上訴人自得將上訴人取消之車票再行出售其他乘客,至於是否出售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於法有據,前開主張可傳喚證人張婉鈺、客服陳小姐到庭證述等語。並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 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
1 萬612.5 元等值之車票。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或未記載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係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又其上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