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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曾琨被上訴人 王秋山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複 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5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怡學變更為李曾琨,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 年8 月2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同意備查函附卷可稽,且經上訴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55至5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總幹事張立心於102 年

5 月間聯繫被上訴人參與該社區之地面整平及增設排水溝工程之報價,並交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萬0,120 元之估價單乙紙(下稱系爭第1 紙估價單),嗣張立心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決議僅施作地面整平工程,不施作增設排水溝工程,並另交付金額為17萬2,200 元之估價單乙紙(下稱系爭第2 紙估價單),迨於上訴人開會決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 月9 日依系爭第2 紙估價單所載工程之區域及面積施工,經被上訴人就原工程施工完畢,張立心再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11日及8 月27日至上訴人社區施作其他區域之地面整平之擴增工程,總計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共為92坪,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工完畢後迄未給付工程款,依每坪2,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可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23萬元,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付款而一再藉故推託,致被上訴人需先代墊費用,窘迫度日,在業界的專業度亦受到質疑,致健康及名譽權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 萬5,000 元,並均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辯以: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負有就上訴人社區之地面整平之義務,估價單只是就坪數之預估,並非以坪數計價,而是一定金額之承攬,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1日與8 月27日至上訴人社區所作工程,係張立心通知被上訴人就原工程進行改善、補救措施,並非擴增工程;又本件工程之目的包含清除積水,如地面確有整平,即無積水現象,與排水溝是否施作無關,被上訴人雖有施工,但未完成清除積水之目的,如遇大雨,地面即會積水,且被上訴人鋪設之地磚未於隙縫中填補沙土,使用一段時間後,磚塊移位致地面再次不平整,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程,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

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則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屬總體區域承攬工程,工程之目的是根據所劃分區域為一整體,將該區域地面低於排水線而導致積水的區域,調整高度至與排水線齊平,讓水順利流入鄰近排水溝,恢復地面不積水狀況;又關於上訴人社區之建築執照圖及工程之公序即相關施工設計規範,均屬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既未曾表示不需維持洩水坡度及不需填縫,亦未曾表示曾變更設計或可與建築執照不同,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該等要求完工,而負承攬人之無過失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將地面增高至與排水線齊平,未依洩水坡度施工,致未能達到不積水之預期目的,又未填縫,屬工程外在形式未完成,均不得委之於僅屬擔保責任範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非主張工作有瑕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顯有違誤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陸、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社區之排水設計並不完善,因此才規劃增設排水溝及排水管,而被上訴人在一開始即有告知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社區之地勢情況,如要達到清除積水之目的,需要增設排水溝及排水管才能改善,則經刪除「增設排水溝」之工程項目後,清除積水自不在本件契約範圍內;又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本工程之完工須視被上訴人有無將地面增高至與排水線齊平」等主張及相關施工設計規範,均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且既非屬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亦無上訴人所稱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上訴人社區經被上訴人施工後,地面已平整,並無縫隙明顯之情形,而上訴人所提出某部分地磚表面之照片,是否確實位在被上訴人施工之區域內,無從得知;本件上訴人一方面表示其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另一方面又提出被上訴人須負無過失責任之主張,顯將「瑕疵擔保」與「完工與否」相互混淆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1 頁):

一、上訴人之總幹事張立心於102 年5 月初聯繫被上訴人,希望委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社區之地面整平及增設排水溝工程,為此,張立心並交付系爭第1 紙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收受。

二、系爭第1 紙估價單記載之施工內容為:「項目1 :A 區水溝增設/50M、地面整平/20 坪、排水管/4孔、廢棄物清除/1式;項目2 :B 棟水溝增設/37.6M、地面整平/10 坪、排水管/5孔、廢棄物清除/1式;項目3 :C 棟水溝增設/37.6M、地面整平/13 坪、排水管/5孔、廢棄物清除/1式;項目4 :A棟地面整平/25 坪、廢棄物清除/1式」。前開排水溝及排水管預定設置的位置如原審卷第20、23至26頁所示。

三、嗣上訴人之總幹事張立心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決定不施作排水溝工程,並另交付系爭第2 紙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第2 紙估價單記載之施工內容為:「項目1 :A 區地面整平/20 坪;項目2 :B 棟地面整平/10 坪;項目3 :C 棟地面整平/13 坪;項目4 :A 棟地面整平/25 坪;項目5 :

廢棄物清除/2式」,其上並載明地面整平每坪之單價為2,50

0 元、總坪數為68坪。

五、上訴人之總幹事張立心於102 年7 月初聯繫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再至上訴人社區施作地面整平工程。

六、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坪數經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至上訴人社區丈量之結果為92坪。

七、本件工程的接洽、處理,皆係由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張立心出面與被上訴人聯繫;張立心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

八、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捌、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工程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何?

二、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工,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工程之範圍及計價方式為何:

㈠、查上訴人之總幹事張立心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本件工程時,先後交付系爭第1 、2 紙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而對照該兩紙估價單所載之施工內容,系爭第1 紙估價單包含地面整平及增設排水溝工程,系爭第2 紙估價單則刪除增設排水溝工程(見原審卷第78、79頁),上訴人亦自承經其內部討論後決定取消增設排水溝工程,是兩造議定之工程項目僅有地面整平工程,而不包括增設排水溝工程,應無疑義。

㈡、又依系爭第2 紙估價單記載地面整平工程合計68坪、每坪單價2,500 元等情,及證人張立心於原審證稱:上開文字的意思就是整平的面積單價及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被上訴人原承攬之施工範圍為68坪,並約定以每坪2,500元計價;嗣張立心於102 年7 月初再聯繫被上訴人至上訴人社區施作地面整平工程,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地面整平工程之總坪數,經兩造於102 年12月6 日至上訴人社區丈量結果為92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丈量結果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範圍除原工程之68坪外,另有擴增工程24坪,亦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本件屬總體區域承攬工程,只是談好一個金額,就是要做到好;被上訴人嗣至上訴人社區所作工程,係就原工程進行改善、補救措施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已列明上訴人社區施工之區域及面積,並無任何「統包」文字之記載,無從為逾越該估價單所載文義之解釋,且如屬修補措施,當不可能擴大工程範圍,顯難認上訴人所辯此節為可採。而就張立心代理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之擴增工程24坪部分,屬兩造在原工程外另為約定之性質,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工程及擴增工程之施作時間接近,且工程內容均為上訴人社區之地面整平工作,縱兩造未再次立具估價單載明計價方式,亦堪認默示以原工程之計價方式即以每坪2,5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就擴增工程之報酬。

準此,本件工程之施工範圍為92坪,以每坪2,500 元計價,合計承攬報酬為23萬元(計算式:2,500 元/ 坪×92坪=230,000 元),亦無疑義。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完工,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

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工程,上訴人應支付承攬報酬2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工前、後之照片3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8頁)。而上訴人雖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工程,惟辯稱:本件工程之目的包含清除積水,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達成該預期之結果,又未於所施作地磚之隙縫填補沙土,致磚塊晃動,乃工作外在形式未完成,是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陳「本工程之完工須視被上訴人有無將地面增高至與排水線齊平」、「被上訴人未利用上訴人社區之洩水坡度施工」,及所提出之「上訴人社區80年建字第78號建築執照圖」、「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等(詳如後述),固經被上訴人質稱為上訴審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嗣於上訴審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具體原因,陳稱係未達成清除積水之目的、未填縫,並述及認為本件工程應將地面增高至與排水線齊平、應依洩水坡度施工,暨援引相關建築執照圖示及施工設計規範等,經核均僅屬就其於原審已提出之「未完工」之主張為補充,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之問題,合先敘明。

2、就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之目的包含清除積水,被上訴人未依約定達成該預期之結果部分:

⑴、查如前述上訴人之總幹事張立心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第1 紙

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包括地面整平及增設排水溝工程,惟嗣交付之系爭第2 紙估價單則將增設排水溝部分刪除等情,而依證人張立心於原審證稱:「增設排水溝」的目的是「排水」,後來委員會認為不需要做水溝,就跟被上訴人說委員會的意思不做水溝,你是否可做「整平」,被上訴人說可以,不做水溝的話可能金額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第2 紙估價單刪除增設排水溝後,兩造契約之內容未及於清除積水等情,尚非無據。

⑵、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訴人社區之「80年建字第78號建築執照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件被上訴人施工之範圍均有洩水坡度存在,上訴人社區之排水設計並非不完善,如配合圖面恢復原高層,不需增設排水溝,即可達原始排水之目的云云。然查上開建築執照圖示為80年間所製作,距本件工程於102 年施作時間已有20餘年,上訴人社區之地勢是否因時間、天候等因素發生變化而產生積水現象,並未可知,上訴人主張就本件施工之範圍恢復原地面高層即可達排水之目的,並自行取消系爭第1 紙估價單所載之增設排水溝工程,洵屬自為推論之詞而乏所據;更況上開建築執照圖示並未併入兩造承攬契約(估價單)之內容,證人張立心亦未提及曾代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示應將地面增高至與排水線齊平或應依洩水坡度施工等情,而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建築執照圖示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惟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申請須知」第1 條規定:「

一、申請人資格:1.建物所有權人。2.起造人。3.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4.利害關係人需經本處認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者。」(見本院卷第158 頁),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具利害關係人身分,仍須經主管機關審核有無調閱之必要,並非必可調得該建築執照圖示,顯難認上開建築執照圖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因而推論被上訴人應遵循其內容施作本件工程而當然達成清除積水之目的。

⑶、再衡諸一般認知,地面整平工程乃使原地面凹凸不平處變為

平整,而積水排除尚涉及相對地勢高低及排水線等問題,是僅施作地面整平工程本未必可達到不積水之結果;又依前述證人張立心證稱其於上訴人決定取消增設排水溝工程後與被上訴人聯絡時,係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做「整平」等情,尤難認本件上訴人於自行取消增設排水溝工程後,復有與被上訴人明白約定本件工程之目的應包含清除積水,或認此目的應為被上訴人所可得而知。

⑷、準此,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之目的包含清除積水,所舉之證

據不能證明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依該當事人之約定達成預期之結果,故未完成本件工程云云,洵無可採。

3、就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磚未填縫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訴人社區之「80年建字第78號建築執照圖

」及所依據之「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見本院卷第66至72、116、125 至129 頁),均顯示連鎖磚之施工應填充隙縫砂,而本件被上訴人所鋪設之連鎖磚未填縫,使用一段時間後,磚塊移位致地面再次不平整,是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程云云,並提出部分地磚相片,顯示地磚未填縫,及其中一地磚遭挖掘起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97頁)為證。然查:

①、上開建築執照圖示並未併入兩造承攬契約之內容,且非被上

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援引之「建築基地保水設計技術規範」,於第4 條規定適用範圍係新建建築物(見本院卷第126 頁),而本件工程非屬新建建築物之工程,自無該規範之適用;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於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凡適用『政府採購法』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之『機關』、『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均適用本要點」(見本院卷第86頁),而本件工程並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所辦理,兩造亦非屬納入政府採購法辦理工程採購之法人或團體,自亦無該規範之適用;上訴人援引上開建築執照圖示及規範,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地磚應填縫之依據,尚難謂有據。

②、又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

19至38頁),上訴人社區經被上訴人施工後,其施工範圍內之地面確屬平整,應認已達使原地面凹凸不平處變為平整之目的;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部分地磚相片,僅顯示該部分地磚之表面未填縫,且其中一地磚之缺失係因遭人為挖掘,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施工後已使原地面凹凸不平處變為平整而達成契約目的之結論,應無影響,至於除上訴人所援引之上開建築執照圖示及規範外,是否尚有其他施工規範?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就所施作之地磚未填縫,而使上訴人社區之地面無法長保平整?均屬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與本件工程是否完成係屬兩事,依前揭說明,無解於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準此,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地磚未填縫,而致

磚塊晃動部分,縱係屬實,至多僅為工作瑕疵之問題,不影響工程是否完成之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定之工程範圍及目的完成工作,自得請求承攬報酬23萬元。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