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被 告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所簽訂工程合約書第41條「一、合意管轄」,業已約定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