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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汎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助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昕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俊旭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23日向被告次承攬「機場捷運聯外系統(A8、A9、A10 、A11 )防火漆工程(下簡稱CE02標工程)」,工程款計價方式為J 部C 型鋼新台幣(下同)30

8 元/ ㎡,室內區(未包皮):340 元/ ㎡,室內區(包板):304 元/ ㎡,原告於100 年12月止已就前開工程全數完工並驗收完畢,惟原告僅領取1317萬5962元工程款,被告尚積欠125 萬3091元之工程款,包含第19期未領工程款21萬25元及各期保留款共146 萬3816元。

(二)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向被告次承攬「機場捷運聯外系統(A2、A3、A4東站)防火漆工程(下簡稱CE01B 標工程)」,工程計價方式:每一單價為580/㎡,於100 年12月止亦全數驗收(除部分漆面缺疵尚未修正外),原告總施作數量為①防火漆總數量12763.3 ×單價580 ,合計740 萬2714元,②面漆總數量1559×單價143 ,合計22萬2944元,合計為762 萬5658元,然原告僅領取411 萬610 元,被告尚積欠351 萬5048元之工程款。

(三)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次承攬「北市花卉市場防火漆工程(下簡稱花市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惟原告仍積欠25萬9279元之工程款。

(四)被告合計積欠原告502 萬74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59279=0000000 】之工程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 萬74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認於101 年4 月30日前即已退場,退場後未再進場,其中CE01B 標及CE02標工程部分,原告均未依約定品質施工且未施工完畢,花市工程則在原告退場前已完工,但前開三項工程,在原告退場前,業主均未完成驗收,其中CE01B 標及CE02標工程部分迄未完成驗收,花市工程則於

101 年5 月間完成驗收。CE01B 標工程原由達欣公司發包給精洲公司,精洲公司再下包給被告公司,101 年4 月間精洲公司停工才改由達欣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CE02標工程則由工信公司發包給國洲公司,國洲公司再下包給被告公司,故此兩項工程,兩造均有約定以被告之上包已向被告付款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條件即相對付款條件,另有約定每期估驗款應保留10%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成(即正驗的複驗),含瑕疵修補完成,核撥保留款予被告後,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始成就,另CE02標工程有約定保固期間7 年,雖無保固金約定,但如業主要求被告交付保固金期票予業主,依兩造約定,原告亦需相對開立保固期票給被告,以擔保保固期間原告會履行保固義務。

(二)CE02標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法,則原告於101 年4 月底以前按約定工法、工序施作之數量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因原告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不能認已完成第19期之工作而請領工程款21萬25元,且被告上包尚未給付第19期工程款,原告請領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依工程慣例,保留款應待業主完成驗收後方可給付,原告於101 年4 月底已停工,相關瑕疵均由被告獨力修補,且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各期保留款。

(三)CE01B 標工程部分,兩造約定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法,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已施作防火漆數量為12763.3 、面漆數量為1559,故應由原告就已依約定工序、品質施作完成工作數量負舉證責任,被告截至目前僅領取二期半的工程款,已依約給付原告第一至三期工程款,故在被告上包精洲公司給付被告工程款前,原告請領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依工程慣例,保留款應待業主完成驗收後方可給付,原告於101 年4 月底已停工,相關瑕疵均由被告獨力修補,且未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留款。

(四)茲因原告施作CE02標及CE01B 標工程有諸多瑕疵且未盡修補義務,被告為修補瑕疵支出①薪資173 萬元、②材料48萬1133元、③機具65萬3671元、④管理138 萬3105元、⑤雜支21萬2395元,⑥另有待支出費用143 萬5000元,合計589萬5304元,爰主張抵銷。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

2 頁、174 頁背面):

甲、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向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2施工標」中A8、A9、A10 、A11 車站站體鋼構之防火漆工程(即CE02標工程),以實作實算計量計價,單價為【頂部C 型鋼308 元/ ㎡、室外區(未包板)340 元/ ㎡、室內區(包板)304 元/ ㎡】(本院卷一第11頁)【FM900 +1060中途漆+PU面漆308 元/ ㎡、FM90 0+1030FM面漆280 元/ ㎡】(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已向被告請領1317萬5962元之工程款,並自101 年

4 月停止進場施工。

(二)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向被告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CE01B 施工標」中A2、A3、A4車站站體鋼構之防火漆工程(即CE01B 標工程),以實作實算計量計價,單價為580 元/ ㎡,原告已向被告請領411 萬61

0 元之工程款,並自101 年4 月停止進場施工。

(三)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承攬台北花卉批發市場防火漆工程(即花市工程),工程總價170 萬9580元(本院卷一第80頁),並已向被告請領144 萬775 元之工程款,原告於101 年4 月停止進場施工。

(四)被告對原告起訴狀證1至證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CE02標、CE01B 標工程尚未經業主完成驗收,花市標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

乙、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CE02標及CE01B 標工程是否有約定以被告之上包(即CE02標為國洲公司;CE01B 標為精洲公司、達欣公司)已向被告付款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款之條件?

(二)兩造間前開三項工程,是否均已經原告依約施工完畢?兩造是否有就實作數量進行會點?工程是否已經業主完成驗收?

(三)原告就CE02標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未領工程款125 萬3091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於101 年4 月底退場前已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為何?原告尚未請款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四)原告就CE01B 標工程請求被告給付351 萬5048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原告於101 年4 月底退場前已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為何?原告尚未請款之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五)原告就花市工程請求被告給付25萬9279元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原告於101 年4 月底退場前已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為何?原告尚未請款之金額若干?

(六)被告以CE02標及CE01B 標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①薪資173萬元、②材料48萬1133元、③機具65萬3671元、④管理13

8 萬3105元、⑤雜支21萬2395元、⑥另有待支出費用143萬5000元,合計589 萬5304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CE02標及CE01B 標工程有約定相對付款條件查原告固否認兩造有約定相對付款條件,惟依被告提出兩造簽立之合約書(詳被證2 、被證3 ),其中,第2 條即約定甲方對乙方之付款時程同甲方上包與甲方之相對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77、79頁),復據證人即負責現場工程審核計價之原告員工林永麒到庭證稱:兩造合約是約定相對付款的,也就是被告的業主付款給被告,被告才會付款給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2 頁),因此,堪信兩造確有約定以被告上包付款給被告後,被告才會付款給原告之相對付款條件。

(二)CE02標工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於100 年12月間即已完成CE02標工程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積欠第19期工程款21萬25元及各期保留款合計

146 萬3816元一節,為被告否認,細譯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被告付款明細表(證物3 ,本院卷一第68頁),其中紀錄被告已給付第1 至15期、第17至18期款項,僅未付第16期23萬6996元及第19期21萬25元,第19期工程項目欄上註記「第18期⒁、⒂- 以11/10 借入200 萬支票抵銷再扣抵保留款77371 元,尚有不足金額,暫列於此」等語,第18期款實付金額旁則註記「以借支名義向昕禹借101/2/28到期票200 萬支票,由此扣,餘額尚有287396元,再扣保留款實際尚欠210025元」等語,此金額即為第19期金額。而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永麒證稱前開明細上之第16期是估驗期款,第19期為保留結餘款,第16期未付款原因是被告給付工程款時會先延誤,例如5 月計價請款沒付,累積到6月一併給付,但不一定足額給付,不足額部分我們會累積金額在統一請款,就放在第16期,該期已有開立發票,但沒有入款,至於第19期款上之註記是因被告有支付保留款,但非全部支付,被告付款時,沒有指定是支付一個工程,是原告自行抵充特定工程款,所以上載已經抵充保留款,是原告自行作帳抵銷的,並非被告指定用來支付特定案的保留款,CE02標工程尚未給付是保留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0 頁、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可證前開付款明細(證物3 )之紀錄,是原告自行作帳,並非被告實際支付工程款以及指定抵充項目之內容,原告主張之第19期工程款21萬25元並非原告於施作完成後,向被告辦理請領該期估驗款未果,而係原告自行以先前向被告借票金額自行扣抵所得,因此,原告主張之第19期款係指已請領估驗未付之工程款,即與證人林永祺及前開付款明細之記載明顯有別。

3.參照CE02標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約定「每期估驗時乙方(即原告)必須檢附100 %憑證。計算式、工程照片(已完工部分)及甲方所要求之檢驗報告方得辦理估驗之作業」(本院卷一第77頁),是以,如有原告所稱之第19期估驗款,自應由原告舉證業已提出該期估驗款請款資料甚明,惟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前開付款明細(證物3 )項次16至19即原告所稱之第16至19期款,依付款明細「工程項目」欄所示即項次16為第12期、項次17為第13期、項次18為第

14、15期,項次19即第19期則未向被告付款等情均不爭執,詳如被告答辯(六)狀及原告104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第六點所載(本院卷二第185 、234 頁,被證14),堪信原告並未向被告請領所稱第19期估驗款。再由前開付款明細(證物3 )項次19之註記可知被告支付第14、15期估驗款金額大於原告請款金額,以致原告自行用以扣抵項次18之保留款,益徵原告主張之第19期款21萬25元應如證人林永麒所稱係屬保留款甚明。

4.統計原告主張CE02標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63萬9778元【計算式:原告已領工程款00000000+ 原告主張未領款000000

0 =00000000】,茲因原告不爭執兩造有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方得領取一節,詳原告104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第二點以及被告答辯(六)狀(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234 頁),依此計算,CE02標工程之保留款約146 萬3978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 】,與原告主張尚未領取款項相當,可證原告主張之第19期款確屬保留款無疑,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25 萬3791元(包含第19期及各期保留款)部分,茲因證人李延平證稱A8、A9站目前只完成初驗,尚未開始正驗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工信公司亦函覆尚未完成驗收(本院卷二第40頁),因此,堪信CE02標工程迄未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即非可取。

5.縱認原告主張之第19期21萬25元係屬估驗款,惟因原告未舉證業已向被告辦理請款,證人即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李延平到場證稱:原告101 年4 月退場前,印象中有施作完成,但是A9站出現許多油漆剝落之現象,9 根柱子有6 根柱子有剝落情形,101 年4 月以後,被告有實際持續進場進行修補,是我們要求修補的,因為初驗會有業主即高鐵局的人到場督導,如果防火漆尚未完成面漆,不會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即工信公司工程師許志傑到院亦證述:101 年4 月30日,A10 、A11 站防火漆大致完成,但在原告退場前、後,都就發現油漆剝落數量及範圍很多,例如A10 、A11 站的柱子及造型樑防火漆約有六成剝落,因為初驗有發現瑕疵,所以一直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反應,被告公司有派員進場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復斟酌被告提出缺疵改善照片(被證6 )以及工信公司函覆正值初驗缺失改善工程階段,防火漆工程仍由被告持續派工施作中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可證原告於101 年4 月退場前,尚未依約定品質施作完成,依首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拒絕付款即屬有據。況據被告上包即國洲公司函覆截至101 年4 月30日止,尚未核准撥付工程款予被告(本院卷二第69頁),則依兩造約定相對付款條件而言,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甚明。

6.承上各節,如第19期款為估驗款,因被告上包尚未付款予被告,依兩造間相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9期款為保留款,包含其他各期保留款在內之125 萬3091元,茲因CE02標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採。

(三)CE01B 標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火漆總數量12763.3 以及面漆總數量1559,總工程款為762 萬5658元,被告尚積欠351 萬5048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證物4 ,本院卷一第69頁),其中項次1 至3 實請金額與實付金額相當,只有項次4 實請金額大於實付金額,差額73萬2071元部分列入項次5 ,而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永麒證述前開付款明細項次5 即第5 期款是估驗款,實際入帳的紀錄的只有項次4 之第4 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72 頁),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函覆前開項次4 、5之發票(字軌為XQ00000000)並未經被告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之紀錄(本院卷二第146 頁),參以原告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僅請領第1 至4 期估驗款,且未檢附工程照片、檢驗報告等情,詳被告答辯(六)狀及原告104 年5 月20日民事陳報狀(詳本院卷二第186 、234 頁),堪信原告只提出第1 至4 期估驗請款,因此,原告就第5 期以下各期估驗款,即有依CE01B 標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每期估驗時檢附100 %憑證、計算式、工程照片(已完工部分)及甲方所要求之檢驗報告,向被告請領估驗款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工程照片為佐(附件二,本院卷二第255 至279頁),然單憑前開工程照片無從計算核對原告已完工數量、品質有無合乎契約約定。復對照原告100 年12月30日提出第4 期估驗請款單(被證15,本院卷二第216 頁),連同第4 期估驗請款數量在內,當時原告自行計算完成防火漆工程數量僅為9057.012,面漆數量為0 (詳累計已請數量、金額可明),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卻主張於100年12月除部分漆面缺失外,已全部完工驗收云云(詳本院卷一第9 頁),倘若原告係於101 年4 月退場前依約完成所主張之防火漆、面漆數量、品質,依約自得配合被告及達欣公司工地駐場人員辦理計價,確認數量、品質後,向被告提出估驗請款單應非難事,而被告卻未提出,有違常情。

3.復依證人即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林以祥證稱:據我瞭解101 年4 月30日,A2至A4站防火漆工程尚未完工,依我記憶,101 年4 月以後,A2站部分有陸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證人即達欣公司工程師連柏棋到院證稱:我是102 年初調離CE01B 標工地,當時我負責A3站工地,101 年4 月30日止,A3站防火漆工程骨架大部分完成了,所謂大部分完成是因為防火漆工程要上很多層,內層是塗紅丹色,表層是銀灰色,我調離時部分防火漆的表層仍有紅丹色,需要修補,細部工作我就交給林以祥接手,我負責驗收時,需檢查數量、品質,防火漆工程必須要提出防火檢驗證明等才會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證人即達欣公司工程師張仁源到院則證稱101 年4 月30日前A4站大部分已完成,除了2 樓還有幾支鋼構還要補漆,我有參與過計價1 次,就是到現場看確認數量、品質大致符合,就會交給品管工程師去確認,待確認無誤後,再核發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再輔以達欣公司出具之CE01B 標工程缺失改善之工資統計(本院卷一第195至201 頁)以及備忘錄(本院卷二第41頁),可知原告於

101 年4 月間退場前,CE01B 標工程應尚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數量及品質甚明。

4.另參以證人林以祥、連柏棋證稱一開始達欣工程是將CE01

B 標工程之防火漆工程交給精洲公司施作,精洲公司轉包給被告公司,嗣後精洲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達欣公司轉向與被告公司簽立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堪信關於CE01B 標工程,被告上包為精洲公司或達欣公司,而據精洲公司函覆自101 年4 月10日發生財務問題,迄今已近3 年無運轉等情(本院卷二第143 頁),達欣公司則函稱本院101 年4 月30日以前並未核撥工程款,直至103 年

8 月27日至29日始辦理初驗,尚在初驗缺失修改中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44至45頁),證人即當時精洲公司現場工程管理人員陳宇駿到院證稱:我在102 年間離職,我離職之前,CE01B 標工程之防火漆工程還有部分接頭油漆還在施作,已經完成95%,當時精洲公司財務出問題,為工程順利進行,請達欣公司與被告公司出面協調後續防火漆工程,並改由達欣公司來支付,印象中,精洲公司只付了第一期估驗款,我有負責第二期估驗,但被告公司沒有拿到第二期估驗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3 頁)。對照付款明細(證物4 ),第4 期款是101 年1 月10以被告簽發發票日101 年4 月5 日、面額75萬元支票兌現以觀(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包含第5 期以下估驗款,則須視被告上包達欣公司是否有付款之相對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而由證人陳宇駿及達欣公司函覆可證被告上包尚未支付第5 期以下工程款予被告,相對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縱認有原告主張之估驗款,仍無法請求被告給付甚明。

5.茲因原告不爭執關於CE01B 標工程,兩造有約定保留款及保留款給付方式(詳被證15及本院卷二第234 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 萬5048元工程款中,有包含保留款在內,而依達欣公司前開函覆CE01B 標工程仍在初驗缺失改善階段,即尚未通過業主驗收程序,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領給付保留款至明。基上所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E01B 標工程積欠之工程款351 萬5048元云云,並非可取。

(四)花市工程部分

1.依原告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證物5 ,本院卷一第70頁)以及證人林永麒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2 頁),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5萬9279元工程款係指前開明細項次3 追加項目及各期保留款部分,雖被告否認上情,然兩造就花市工程部分只有簽立工程確認單(被證4 ,本院卷一第80頁),其上僅有約定實作實算,並無如前述CE02標工程、CE01B標工程合約書有相對付款條件或保留款之約定,而原告已於101 年3 月間提出第3 期估驗請款單(詳被證16,本院卷二第217 頁),兩造亦不爭執業主已經驗收完畢,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數量不足、品質瑕疵等情,因此,堪信原告已依約完成施作數量、品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工程款25萬9279元,核屬有據。

(五)抵銷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CE02標工程有施作品質瑕疵之情,已見前述,復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葉坤雄到場證稱:101 年4 月退場後都沒有進場修補相關工程瑕疵,退場後A9站油漆剝落,有通知我們到現場看,確實有發現油漆剝落情形,如是因為天氣造成的油漆剝落,我們會主動進行修補,但因被告自第2 期款以後均未付款,所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通知進場修補,我們都拒絕進場,被告有派工去維修原告施作部分,被告亦有向原告請款,欲扣除原告工程款,但原告不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68 頁背面),雖證人證述被告只有通知A9站會勘瑕疵部分,但由證人所稱原告全部拒絕再次進場修補一情以觀,堪信被告對於原告施作CE02標工程瑕疵部分確有定相當期間通知原告修補,因原告拒絕修補,故被告有自行修補之必要甚明。

2.參照工信公司出具CE02標工程缺失改善現場之供述統計表(本院卷一第192 至193 頁),被告自101 年5 月至8 月為改善CE02標工程缺失而支付點工工數為114 ,工資支出28萬5000元,業經工信公司確認無誤(詳本院卷一第194頁),並有被告提出前開期間之缺失改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101 頁),復經證人李延平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94 頁出工明細表)我看過這個明細表,是依照我們每天早上的工地工具箱會議的出勤資料彙整的,因為10

1 年4 月以後,被告公司有實際持續進行修補,工作量很多,就是油漆剝落,我們要求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告員工李水定到院證稱:101 年4月以後是由我進場負責修補,A8至A11 防火漆工程,表面有完成,但仔細看,只有底層漆,就是看到紅丹色,有的部分是沒有上底漆,所以幾乎重新刨除重新上漆,油漆波落是因為未按正常工法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8至10

0 頁),雖原告否認上情,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是以,應認被告確因原告拒絕修補CE02標工程瑕疵,自行修補而支出前開工資費用28萬5000元甚明。

3.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雖積欠原告花市工程款25萬9279元,然因被告為自行修補原告施作CE02標工程之瑕疵而支出101 年5 月至8 月工資費用28萬5000元,兩造固未約定清償期,惟據證人葉坤雄證稱被告有向原告請求支付修補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66 頁背面),雖請求日期不明,但應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業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即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意,因此,堪認被告主張之抵銷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發生消滅被告對原告前開花市工程款債務之效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花市工程款,即屬無據。

4.茲因被告以為原告施作CE02標工程瑕疵自行修補而支出10

1 年5 月至8 月工資費用28萬5000元,已足資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花市工程工程款,且尚有剩餘2 萬5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因此,被告其餘抵銷抗辯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E02標工程款125 萬3091元、CE01B 標工程款351 萬5048元及花市工程款25萬9279元,除花市工程款部分有據外,其餘均無理由,惟花市工程款部分,因被告以為原告修補CE02標工程瑕疵而支出之101 年5 月至8 月工資費用28萬5000元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因而前開花市工程款債務業已消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為此部分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