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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衛麥可國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紫嫺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梁超迪被 告即反訴原告 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林欣蓉何嘉昇律師邱士芳律師楊敬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學禮,嗣於民國104 年

5 月18日變更為廖茂憲,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函,並由廖茂憲於104 年7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7 至340 頁),係屬合法。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關於本訴部分,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2萬7004元,其中330 萬元自103 年1 月7 日起、其中787 萬33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 頁),嗣變更聲明⑴請求其中787 萬3337元部分之利息自103 年5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反面);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

5 萬7058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及反面),嗣減縮聲明⑴請求之利息自103 年8 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承攬被告「儷湖山水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5 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估價為2750萬25元,兩造議價後約定總價為2310萬元,工程範圍如契約書附件、明細報價單及配置圖所示,施工期限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

102 年12月31日止。原告嗣依約施作,並依系爭契約附件請款規劃表於每月15日及30或31日就當期已完成之工程請款,其中除簽約頭款110 萬元為102 年9 月5 日請款外,其餘第二期至第五期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5日請款220 萬元、220 萬元、220 萬元、220 萬元,被告已依約於請款日後7 日內給付,共付99

0 萬元。原告於102 年12月27日就第六期完成工程請款330萬元,惟被告拒絕付款,究其因當係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中多有追加、變更工程,卻不願先行與原告協議金額,原告自是不能同意,且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違反系爭契約應由原告分包之約定,自行與原告之協力廠商聯繫表示自103 年1月15日起要承接後續工程,請協力廠商重新報價且與被告重新議價,否則不准進場施作,甚於103 年1 月15日拒絕原告入場。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定10日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否則即行終止契約,於103 年1 月29日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辦理結算事宜,當時經原告計算,被告除第六期工程款330 萬元外,尚有第六期請款後已施作工程之款項及已預先購買之材料568 萬5538元、追加工程款233 萬7800元未付,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之。而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6日第一次合意展延工期至103 年1 月5 日,復於103年1 月13日第二次合意展延工期至103 年2 月15日。

2、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375 萬2429元及遲延利息:

⑴、原告於請領第五期款項後已完成下述項目,依系爭契約附表

一,原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請款,被告應於請款日起7 日內即103 年1 月6 日給付款項,惟被告均未給付,已屬遲延,原告並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自103 年1 月7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⑵、原告就第六期工程款已施作之項目為:①、弱電工程對講機

設備:配線已完成,僅餘對講機設備未安裝,爰依廠商報價

2 萬6250元加計15% 利潤(管理費),請求3 萬187 元。對講機設備原約定安裝3.5 吋室內機,嗣被告變更為5.6 吋,此部分所增加費用與原告無關。②、冷氣工程每戶銅管頂留:僅地下室1 戶銅管未預留,其餘21戶均已施作,爰依合約金額26萬4000元按施作比例21/22 ,請求25萬1988元。③、泥作工程地壁面貼磚:僅餘收尾工程未完成,爰依合約金額

274 萬4000元按施作比例96% 至97% ,請求266 萬1680元。

④、衛浴設備制式下嵌式浴缸:浴缸已完成13式安裝,未安裝之1 個浴缸置於施工現場,爰依合約金額12萬3200元按施作比例13/14 ,請求11萬4391元。⑤、衛浴設備無框式強玻淋浴門:門檻施作完畢,爰依廠商報價3 萬80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4 萬3700元。⑥、其他項目圓弧窗加貼室內反射膠膜紙:完成舊膠膜拆除,尚未貼新膠膜,爰依合約金額11

2 萬元按施作比例138348/39834 8,請求38萬8980元。⑦、其他項目高空吊車作業:施作比例100 ﹪,爰依合約金額10萬元請求10萬元。⑧、鋁窗工程各戶後陽台三合一通風門:

爰依合約金額18萬6200元按施作比例0000000/0000000 ,請求15萬3503元。⑨、設備保養汽車升降台修復保養:施作比例100 ﹪,爰依合約金額8000元請求8000元。

⑶、系爭契約第6 條所指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暨請款規劃表」

為被告所規劃,其工程安排與施工順序不合理,經原告要求,兩造合意於請款規劃表下加註「上述請款百分比,將視實際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之」,意即「上述每半個月請款之百分比,視實際完成工程之進度依契約工程計價方式調整之,」,換言之,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後據以請款之工程項,原告得就合理之施工程序調整之,並由原告就已實際施工完成之工程請款」,此觀原告第二期至第五期請款單「備註之完成工程項」與系爭契約附表一「完成項目」不盡相同,惟均經被告依原告工程完成項目撥付款項亦明;原告實際完成之各期施工項目及金額,詳如民事陳報(六)狀原證45至48之工程明細進度分析單及起訴狀原證5 存證信函所附應收款項表所示,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完成項目金額分別為0 元(係給付簽約金)、45萬1920元、279 萬560 元、751 萬4809元、28

7 萬8330元,共計1363萬5619元,被告僅支付990 萬元,原告並無重複請款情形。至於被告所指工程瑕疵部分,均經兩造合意為變更,即非屬瑕疵;況即認工作具有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被告僅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尚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工程款。

3、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及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七期工程款775 萬5167元及遲延利息:

⑴、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於102 年12

月27日就第六期工程款請款後仍有進場施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告已於103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結算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以故意不為驗收之行為,致付款條件無從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有如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且縱設工作物有瑕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仍負定作人之結算、給付工程款義務,自不得拒絕結算、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就第七期工程款已施作之項目為:①、弱電工程電話插

座管線配置、網路插座管線配置、電視插座管線配置:弱電受信箱均完成,僅餘蓋板未安裝,爰依合約金額6 萬9600元、6 萬9600元、6 萬9600元按施作比例93.7﹪,請求19萬5645元。②、弱電工程B1、B2、B3、2 樓閱覽室新增監視鏡頭:約定新增4 處監視鏡頭,配線已完成,僅餘監視鏡頭未安裝,爰依廠商報價1 萬5750元加計15% 利潤,請求1 萬8112元;被告嗣變更新增9 處監視器,與原告無關。③磁磚工程:此項工程為訂購磁磚,貼磚則為泥作工程,磁磚之訂購已完成,施作比例100 ﹪,室外地壁磁磚之窗戶加大、打掉部分舊磁磚補新磁磚,非屬原報價內容,為被告追加工程;爰依合約金額請求238 萬1500元(室內地面80×80拋光石英地磚)、21萬6500元(二樓以上梯廳走道60×60拋光石英地磚)、45萬元(室內廁所廚房牆面磁磚)、11萬元(室內廁所廚房地面防滑地磚)、27萬7500元(室外地壁磁磚)。④石材工程中庭大廳及梯廳:大門內為原約定施作範圍、大門外為追加部分,大廳面積為87才、梯廳面積為28才、、二樓滾邊面積極少,爰依合約金額8 萬8000元按施作比例89.33 ﹪,請求7 萬8610元。⑤石材工程大廳門口外平台地磚更換:

此項為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後無償施作工程,然系爭契約已終止,此工程即非無償,爰依訂購之材料費用2 萬元加計15﹪利潤,請求2 萬3000元。⑥大門工程圓弧造型大門:此項目不包含玻璃,大門骨架已烤漆並完成安裝,施作比例100 ﹪,爰依合約金額請求20萬元。⑦大門工程各分戶電子鎖隔音大門:爰依合約金額129 萬2000元按施作比例35﹪,請求44萬5740元。⑧木作工程平面天花板、室內造型天花板:全棟天花板為600 坪,平面天花板為400 坪、造型天花板為200坪,均未完成封板,爰依合約金額32萬元按完成比例96﹪,請求30萬7200元(平面天花板);爰依合約金額36萬元按完成比例90﹪,請求32萬4000元(室內造型天花板)。⑨木作工程室內臥室實木制式木門、浴室造型塑鋼門:爰依廠商報價17萬3071元加計15﹪利潤,請求19萬9031元(室內臥室實木制式木門);依廠商報價10萬7250元加計15﹪利潤,請求12萬3337元(浴室造型塑鋼門)。⑩油漆工程天花板壁面批土粉刷:爰依合約金額90萬元按完成比例40﹪,請求36萬元。⑪清潔工程環境清潔維護+ 人員管制安檢:施作比例100﹪,爰依合約金額請求8 萬元。⑫防水工程大樓漏水整理:

施作比例100 ﹪,爰依合約金額請求55萬元。⑬鋁窗工程前後陽台氣密窗(10cm骨架咖啡色霧面):爰依合約金額168萬元按施作比例0000000/0000000 ,請求138 萬4992元。⑭設備保養電信系統保養:施作比例100 ﹪,爰依合約金額請求3 萬元。

4、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項及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追加工程款366 萬8117元及遲延利息:

本件追加項目如下:①突3 防水工程:本件承攬之防水工程為單件施作,並非統包,爰依廠商報價5 萬88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6 萬7620元。②污水管隔音包覆: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水電工程中汙水管備註載明「主管沿用現場管」,未約定隔音包覆,爰依廠商報價13萬5450元加計15﹪利潤,請求15萬5767元。③對面大樓基地台:此項非承攬標的範圍,爰請求代支出之訂金15萬元。④3D後製效果圖:3D效果圖係供供班參考用,3D後製效果圖則作為廣告行銷用,爰依廠商報價6 萬35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7 萬3025元。⑤實品屋裝修:實品屋為銷售展示用,非分戶裝修之承攬範圍,且非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內容,爰依兩造議價150 萬元按施作比例50﹪,請求75萬元,或依廠商估算施作內容之市價,請求52萬3480元。⑥大廳裝修:此項目為美化用,非分戶裝修之承攬範圍,且非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內容,爰依廠商估算施作內容之市價,請求20萬1250元。⑦AB戶共用玄關電動玻璃門(不含玻璃門):已完成電動門軌,並經被告留用,爰依廠商報價7 萬7256元加計15﹪利潤,請求8 萬8844元。

⑧外水配管施作+ 自來水申請、外電配管施作+ 台電申請:

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為內水、內電,不包含外水、外電,爰依廠商報價142 萬1686元加計15﹪利潤,請求163 萬4938元。⑨廁所木作門斗:浴室塑鋼門即應施作塑鋼門斗,於塑鋼門斗外包覆木作門斗自屬追加,爰依廠商報價4 萬48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5 萬1520元。⑩消防管線裝配: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消防設備為簽證項目,與消防管線配置不同,爰依廠商報價11萬1628元加計15﹪利潤,請求12萬8372元。⑪地下室蓄水池舊磁磚打除工資及磁磚更換、沉水馬達更換含工資:蓄水池原僅要進行清洗水塔,沉水馬達更換非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內容,爰分別依磁磚打除貼作下包廠商報價1萬7640元、1 萬2500元及沉水馬達詢價結果1 萬40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5 萬761 元。⑫陽台牆面磁磚追加二丁掛磁磚及工資:窗戶加大非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內容,該報價單磁磚工程第5 項之坪數150 坪為後陽台之坪數,前陽台係65.4坪,爰依二丁掛磚即馬賽克磁磚廠商報價14萬40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16萬5600元。

5、原告已收取被告給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共990 萬元,惟此尚未計算5 ﹪營業稅,故被告應給付5 ﹪營業稅49萬5000元;又上開原告得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第七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1517萬5713元,故被告應給付5 ﹪營業稅75萬8785元。以上合計營業稅為125 萬3785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375 萬2429元、第七期工程款775 萬5167元、追加工程款366 萬8117元、營業稅125 萬3785元,總計1642萬9498元,原告僅先請求1222萬7004元,及其中330 萬元自103 年1 月7 日(即102 年12月31日原告請款後,按系爭契約第6 款約定加計7 日)起算、其中787 萬3337元自103 年5 月27日(即103 年5 月26日調解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利息。

7、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萬7004元,其中330 萬元自103 年1 月

7 日起、其中787 萬3337元自103 年5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1、系爭工程係將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整棟建築物分戶裝修,以便進行銷售。系爭契約第4 條載明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完工,然自102 年9 月間工程開始施作後,施工進度即有落後情形,被告多次口頭催告原告儘速履約,惟原告仍逐期向被告請款,被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無奈之下仍依原告所請付款,直至原告請領第五期款時,被告發現除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原告更有未施作卻偽稱已施作完成而請款之情形,以第五期應施作之「壹參柒樓廚具」為例,原告實際並未依約施作,卻仍向被告請領第五期款項,因原告自認未依約施作且工程延宕,自知理虧,故第五期款僅請領220萬。嗣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提醒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乙事,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出具備忘書,向被告承諾工程完成日期,惟102 年12月31日完工期限屆至時,原告仍未能完工,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款,於103 年1 月2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原告於10

3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與被告當面商議,兩造逐於10

3 年1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與原告代表人張紫嫻進行會議,約定系爭工程各趕工完工階段,以及原告應將系爭工程於10

3 年2 月15日前全部趕工完工,詎原告未依前開會議記錄內容完成第一波驗收要項工程,且於103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稱上開會議記錄乃原告「遭受脅迫情形下所簽訂,欠缺意思表示真意,應予撤銷」,並明白表示拒絕履約。因原告重大違約再先,又屢違背其遵期完工承諾,被告遂於10

3 年1 月21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合法,自無庸再審酌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況且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合法,蓋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對於第六期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既未完成,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六期工程款;而兩造合意在系爭契約附表一加註「上述請款百分比,將視實際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之」,係因系爭契約附表一所載項目並非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全部項目,且係鼓勵原告加速工程進度,如原告進度超前,得依實際進度請領工程款,此為工程實務上常見激勵承攬人加速履約之作法,反之,如依原告所言,無論原告工程如何延宕,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分期款,如此根本無法透過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方式管理工程履約進度,故原告主張兩造有「原告施作後據以請款之工程項目,原告得就合理之施工程序調整之,並由原告就已實際施工完成之工程請款」之合意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於民事陳報

(六)狀另稱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完成項目金額分別為0 元、45萬1920元、279 萬560 元、751 萬4809元、287 萬8330元,可知原告主張各期實際完成工程之金額均與各期請款金額落差甚大,足見原告所稱委無可信;又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亦有品質不佳與嚴重偷工減料情形,被告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原告補正或賠償損害,在此之前被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第六期工程款,故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工程費用之情形。

2、關於第六期工程款:

⑴、系爭契約已於103 年1 月2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

再依契約條款請求分期給付報酬,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辦理結算,就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施作部分予以計價,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990 萬元後,結算系爭契約終止之權利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第六期工程款,於法不合。

⑵、退步言,如認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給付第六期工程款

之義務,惟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六期工程款。而關於原告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項:①、弱電工程對講機設備:原告未施作配線,被告嗣發包予力可通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可通公司)施作完成,並支付該公司配線施工線材費4 萬8000元。②、冷氣工程每戶銅管預留:此項目標的共計23戶,原告僅施作19戶,只得依契約單價26萬4000元按施作比例19/23 ,請求18萬3173元,然此項目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應於第四期完工付款,被告已於第四期支付此項費用,且被告給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已逾原告第一至五期施作內容之金額,被告得就此主張抵銷,無須再給付原告報酬。③、泥作工程地壁面貼磚:系爭工程為總價統包工程,被告並未細查各項單價內容,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單價均未經兩造修改,惟明細報價單中磁磚工程之費用實已包括施工費用,且工程實務上若僅有磁磚材料費而不含工錢時,報價會以「片」而非「坪」為計價單位,故此項目應與第七期工程之磁磚工程共同結算報酬,不得於第六期工程款另計。④、衛浴設備制式下嵌式浴缸:原告僅施作13個浴缸,且浴缸與壁面未填縫,現場並無發現未安裝之浴缸,被告係另向訴外人宜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哲公司)購買浴缸,兩造約定應施作和成或京典品牌之浴缸,然原告施作無品牌之浴缸,被告僅同意按每組單價3000元結算報酬3 萬9000元,惟被告已於第五期工程款支付此項目金額,原告於民事陳報(六)狀中主張第四期工程款時亦將此項工程計入,原告不得重複請求。⑤、衛浴設備無框式強玻淋浴門:原告並未施作門檻,被告係委請煥然逸新有限公司(下稱煥然逸新公司)施作,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門檻施作費用為每組2000元,亦否認原告得請求15﹪利潤,且被告就此項目已於第五期工程款中給付,原告不得重複請求。⑥、其他項目圓弧窗加貼室內反射膠膜紙:原告僅清除舊隔熱膠膜,貼新隔熱膠膜係由被告委請宏陽隔熱紙行施作,原告固得依其給付廠商款項13萬8348元加計5 ﹪利潤,請求14萬5265元,惟原告於民事陳報(六)狀中主張第四期工程款時亦將此項工程計入,且被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⑦、其他項目高空吊車作業:此項目係為施作6 、7 樓地板吊筋,原告雖施作100 ﹪,然被告已於第二期工程款中支付此項目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且被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⑧、鋁窗工程各戶後陽台三合一通風門:被告同意原告施作比例為0000000/000000 0,然被告已於第三期工程款中支付此項目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且原告於民事陳報(六)狀中主張第四、五期工程款時,已將此目工程計入,有將第一至五期已給付項目重複於第六、七期報酬請求之情形,又被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⑨、設備保養汽車升降台修復保養:此項目已全部完工,被告同意原告此項工程之報酬為6720元,惟原告於民事陳報(六)狀中主張第四、五期工程款時,已將此項工程計入,有將第一至五期已給付項目重複於第六、七期報酬請求之情形,且被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

3、關於第七期工程款:

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於法不合。

⑵、就原告請求之第七期工程款項而言:①、弱電工程電話插座

管線配置、網路插座管線配置、電視插座管線配置:原告離場後,被告仍有委請浩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竣公司)、雷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雷恩公司)施作水電工程暨弱電工程,共計支付115 萬2350元,原告此項目施作比例僅10﹪,只得按契約單價6 萬9600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10﹪,請求1 萬7539元。②弱電工程B1、B2、B3、2 樓閱覽室新增監視鏡頭:原告並未施作此項目,管線係沿用舊有管線,而部分抽換管線係被告委請力可通公司施作,並就「配線施工線材」費4 萬8000元及其他項目一併支付力可通公司共27萬5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③磁磚工程:泥作工程及磁磚工程應共同結算報酬,原告離場後,被告尚就泥作工程及磁磚工程購買磁磚,委請翊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翊佳公司)及興元設計進場施作、修補,原告施作比例僅為91﹪;又原告就2 樓以上梯廳走道未依約施作冠軍或馬可貝里品牌磁磚,應扣除29萬9460元,故按契約單價

343 萬5500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91﹪計算,再扣除29萬9460元後,原告得請求報酬為232 萬6636元。④石材工程中庭大廳、梯廳:原告施作比例僅為50﹪,故此項目結算報酬按契約單價8 萬8000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50﹪計算為3 萬6960元。⑤石材工程大廳門口外平台地磚更換:被告否認此項目為贈與性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以每坪3.5 萬元計價,並未針對明細報價單個別項目進行磋商。⑥大門工程圓弧造型大門:原告以噴漆而非烤漆方式施作,被告另委請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鼎峰公司)施作,再委請見泰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見泰公司)施作玻璃,共計支付9 萬9300元,占此項目契約單價59﹪,故原告施作比例為41﹪,僅得按契約單價20萬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41﹪,請求6 萬8880元。⑦、大門工程各分戶電子鎖隔音大門:被告僅同意以原告實際支付威頓公司之金額65萬8095元加計5 ﹪利潤即23萬4820元為結算金額,如原告仍主張此項目單價為108 萬5280元,則其施作比例應以其支付威頓公司之金額22萬3638元除以108 萬5280元計算,方符合誠信原則,則此項目報酬應為22萬3638元。⑧、木作工程平面天花板及室內造型天花板:平面天花板部分原告未封板比例約6 ﹪,故原告施作比例為94﹪,而原告委請施作之大自然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未付款,無法繼續施作,是被告支付該公司10萬元,扣出該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15萬2672元。⑨、木作工程室內臥室實木制式木門、浴室造型塑鋼門:原告並未安裝門片,而原告施作之門斗有瑕疵須補正修繕,難認已施作完畢,被告後續就此項目施作金額為42萬3000元,占契約金額之82﹪,故原告施作比例為18﹪,結算金額為9 萬2897元。⑩、油漆工程天花板壁面批土粉刷:被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並支出113 萬2500元,原告施作比例僅5 ﹪,故此項目按契約單價90萬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5 ﹪,結算金額應為3 萬7800元。⑪、清潔工程環境清潔維護+ 人員管制安檢:此項目係一式計價,原告施作範圍應包括全部工程施作過程,而因原告履約遲延,致被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另委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及翊佳公司進行環境清潔維護與人員管制安檢,總計支出6 萬6640元,占契約單價比例99﹪,是原告施作比例僅1 ﹪,結算報酬為672 元。⑫、防水工程大樓漏水整理:此項目為一式計價,此項目係由被告委請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施作,支出53萬4250元,故此項目結算金額為0 元。⑬鋁窗工程前後陽台氣密窗(10cm骨架咖啡色霧面):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中約定應施作正新或錦鋐品牌之10公分骨架氣密窗,原告卻以DK品牌8 公分鋁料施作,被告就此項目與前後陽台三合一通風門工程委請偉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榤公司)及翊佳公司施作,分別支付34萬元、1 萬1080元及1 萬7238元,故此項目結算金額按契約單價188 萬6200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計算,並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109 萬9290元。⑭、設備保養電信系統保養:原告就此項目於民事準備(六)狀之原證48第五期項目中主張施作比例為50﹪,請款1 萬2600元,被告同意以此金額結算。

4、承上,除原告得請求上開第七期工程項目中①、③、④、⑥至⑪、⑬、⑭部分所述之結算金額外,其他部分結算情形為:①拆除工程:原告離場後被告仍有施作拆除工程,金額共

3 萬5000元,占契約金額12.82 ﹪,故原告施作比例為87.1

8 ﹪,按契約金額、兩造議價成數0.84、施作比例,結算金額為23萬3000元。②水電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每戶瓦斯管線,而第1 至9 子項,原告離場後被告仍有施作水電暨弱電工程,金額共為115 萬2350元,占水電工程(扣除瓦斯管線配置)及弱電工程(扣除對講機設備)契約金額129 萬5952元之90﹪,故原告施作比例10﹪,按契約金額、兩造議價成數0.84、施作比例結算金額為8 萬4840元。③、冷氣工程:結算金額為18萬3173元,詳如前開第六期工程款項目內容所述。④、輕隔間工程:原告並未施作廁所內採用水泥版,其他子項原告離場後被告仍有施作,金額為15萬3291元,占契約金額3.5 ﹪,故原告施作比例為96.5﹪,依契約金額、兩造議價成數0.84、施作比例結算金額為413 萬4060元。

⑤、夾層工程:依契約金額、兩造議價成數0.84結算金額為16萬6320元。⑥、衛浴設備:結算金額為3 萬9000元,詳如前開第六期工程款項目內容所述。⑦、廚具工程:結算金額為0 元。⑧、燈具工程:結算金額為0 元。⑨、其他項目:

第1 子項原告未施作,第2 子項結算金額為14萬5265元,詳如前開第六期工程款項目內容所述,第3 項結算金額被告不爭執為8 萬4000元,故此項目結算金額為22萬9625元。⑩防水工程:結算金額為0 元。⑪簽證項目:結算金額為0 元。

⑫、設備保養汽車升降台修復保養結算金額為6720元,詳如前開第六期工程款項目內容所述。是以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項目結算金額總計為916 萬2146,被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990 萬元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

5、關於追加工程款:原告所主張下列各項目均非追加工程且亦多無施作,故結算金額為0 元:①突3 防水工程:系爭契約就防水工程係以一式計價,明細報價單並記載施作範圍為全區,所謂突3 乃屬於工地之一部,故本項目即為原契約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且兩造未就此項目議定價額,並由被告簽認書面後作為契約附件,故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方式變更工程。②、污水管隔音包覆: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記載「主管沿用現場管」,所謂主管係指1 至7 樓管線,各層樓之主要管線則稱為支幹管,兩造約定沿用舊管者係指主幹管,而原告施作隔音包覆之範圍則為各樓層之支管,並非約定沿用舊管之範圍,因各樓層支管因會通過房間底下,須施作隔音包覆,避免影響房間作息,此為通常應有之品質,且此項目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1條議價並由被告簽認書面,原告施作時亦未表示為追加工程,更於起訴狀將之列為第六期工程,又原告另於102 年12月16日備忘錄中載明「各樓層(含大汙排管主幹管包消音棉)間縫填充處理」,足見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③對面大樓基地台:此項目固非屬原約定施作範圍,然係由被告自行委託千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千陞公司)並支付報酬12萬6000元。④、3D後製效果圖: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其他項目中「全區2F露台綠化景觀+1F 前後庭院+RF綠化佈置+1F 、7F室內」備註欄載有「含3D效果圖」,可知原告就3D效果圖本有提供之義務,原告所稱「3D後製效果圖」、「3D效果圖」在工程實務上並無此區分,原告另外提出3D效果圖,係因原本提出之3D圖品質品太差,被告要求原告應重新補正提出,原告遂再重新委外繪製3D效果圖,與追加工程無關。⑤、實品屋裝修:3 樓實品屋於簽約時即確認為原告應施作範圍,載於系爭契約附表一第五期應完成項目,被告否認兩造有議價150 萬元之合意,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之明細報價單係為日後銷售時提供予客戶;原告有施作實品屋部分木作工程,惟因品質低劣,多予拆除而未留用;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中標示之估價金額,並非實際施作價格或合理施作價格,又原告無法提出已購買家具之證明,亦未交付所稱購買之家具,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⑥、大廳裝修:1 樓大廳於簽約時即確認為原告應施作範圍,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第五期應完成項目,原告並於102 年12月16日出具備忘錄載明「1 樓大廳施作完成」,是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原告雖有施作部分木作工程,惟品質不佳,大多拆除未予留用;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實際施價格或合理施作價格,更否認得請求15% 利潤,故此項目結算金額為0 元。⑦、AB戶共用玄關電動玻璃門(不含玻璃門):系爭契約壹樓配置圖已有顯示電動玻璃門,故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因本件係統包工程,故被告當時並未與原告確認明細報價單之項目,且該明細報價單之記載亦多有缺漏;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為僅有電桿,原告並未施作完畢,且現場所見留下的門軌,連工帶料約為1 萬5000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7 萬7256元,應為連工帶料之金額,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8 萬9000元為合理施作報酬,至多應僅為1 萬5000元。⑧外水配管施作+ 自來水申請、外電配管施作+ 台電申請:系爭工程目的即是分戶出售,絕無僅施作各戶室內水電管線而不施作對外連通管線之理,且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就施作範圍亦未限定各戶室內,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100 % ,被告另有給付雷恩公司26萬7350元。⑨廁所木作門斗:此項目原本即約定應施作木頭包覆,因此列於木作工程項下;原告施作品質不佳,被告另請翊佳公司重新施作塑鋼門門斗木頭包覆,故此項目結算金額應為0 元。⑩消防管線裝配: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消防查驗之查驗費用、簽證費用、設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明細報價單之簽證項目亦列有消防設備,故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此項目,係由被告委請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興公司)施作。⑪地下室蓄水池舊磁磚打除工資及磁磚更換、沉水馬達更換含工資:被告否認此項目為追加工程,亦否認原告有施作。⑫、陽台牆面磁磚追加二丁掛磁磚及工資: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磁磚工程中室外地壁磁磚並非僅有後陽台,故此項目非追加工程,且被告從未要求加大前陽台窗戶,現場施作之窗戶大小即為系爭契約壹樓配置圖所繪製之大小;原告未完成施作,被告後續委請興元設計施作並支付費用。

6、系爭工程經結算金額為916 萬2146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

990 萬元已無餘額可為請求;惟退步言,倘認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茲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致衍生後續接手或發包他人完成而支出如被證29至被證56所示之費用共1600萬1974元,則加計原告施作部分結算金額916 萬2146元,合計為2516萬4120元,較系爭契約價金2200萬元多出316 萬4120元,此金額即為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生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茲就此金額主張抵銷。

7、再退步言,若認上開抵銷後被告仍有給付義務,則被告就反訴主張之債權,於本訴中先行主張抵銷。

8、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48萬5100元:

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且迄103 年1 月21日反訴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時、甚至103 年1 月29日反訴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履約,故反訴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48萬51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1 ﹪×21日=485100 元)。

2、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

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減少之價金331 萬1760元:

⑴、鋁窗工程差額:系爭契約約定應使用正新品牌(單價一才70

0 元)或錦鋐品牌(單價一才900 元)等級以上之10公分骨架氣密窗施作,反訴被告卻以DK品牌8 公分鋁料(單價一才

350 元)施作,反訴原告否認總經理林言修有同意改施作此一品牌。本項如重新施作,須先將反訴被告已施作之DK品牌鋁窗拆除,重新訂料、安裝、填縫收邊,且如施作過程中傷到磁磚要更換磁磚,之後才能重新安裝門扇及玻璃,不含材料單一扇工資即約1 萬元,全棟計算至少需1 個月工期,修繕費用過鉅,是反訴原告請求材料價差為本件減少之報酬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適當。故反訴被告應賠償110 萬

460 元(計算式:(000-000 )元×3144.17 才=0000000元)。

⑵、磁磚工程差額:系爭契約約定走道及公設磁磚工程應使用馬

可貝里或冠軍品牌(單價每坪4500元)或歐洲進口品牌施作,反訴被告卻以三洋品牌(單價每坪2600元)施作,反訴原告否認總經理林言修同意修改以三洋品牌施作。本項如須重新施作冠軍品牌,須將反訴被告施作之三洋品牌磁磚全部打掉後再重新貼新的,費用依明細報價單之契約單價計算,倘磁磚由業主提供,拆除並貼新的,以走道為例,一坪工資約4500元,總計約要3 個星期,是本項修繕費用過鉅,反訴原告請求材料價差為本項減少之報酬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適當。故反訴被告應賠償9 萬6900元(計算式:(0000-0000 )元×51坪=96900 元)。

⑶、浴缸工程差額:系爭契約約定浴缸工程應使用和成品牌(單

價每組1 萬5000元)或京典品牌浴缸施作,反訴被告卻以無品牌(單價每組3000元)施作,反訴原告否認總經理林言修同意浴缸無須施作約定品牌。本項如須重新施作,須將原有浴缸拆除、清運、重新安裝、填縫收邊,過程中可能傷到隔間壁面、地壁磚或門斗,是本項修繕費用過鉅,是反訴原告請求施作費用價差為本項減少之報酬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適當。故反訴被告應賠償16萬8000 元(計算式:(00000 -0000)元×14組=168000 元)。

⑷、天花板工程差額:系爭契約約定天花板工程係木作工程,應

以「全室木作天花板封矽酸鈣板」(單價每坪3600元)施作,反訴被告卻以「全室暗架(輕鋼架)天花板封矽酸鈣板」(單價每坪2200元)工法施作,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所稱有提醒木作天花板因材質防火係數不足,恐難通過相關安檢,並與反訴原告總經理林言修有天花板使用輕鋼架工法施作之合意等情為真。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施作木天花板時,工程已進行至中後階段,開始進行油漆工程與磁磚工程,如拆除重新施作,除增加拆除工資以及重新施作之費用外,更容易傷及壁面、地磚,而須另重新油漆、修補地壁磚,更增加工期,本件修繕費用過鉅,是反訴原告請求材料價差為本件減少之報酬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適當。故反訴被告應賠償88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 )元×630 坪=882000元)。

⑸、木作工程差額: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浴室加封水泥板」(

單價每尺1200元),反訴被告卻未施作,反訴原告否認反訴被告所稱曾提醒加封水泥板之工法不夠牢固,建議以灌漿板工法施作,經反訴原告同意改採灌漿板工法等情為真,且反訴被告亦未施作灌漿板之工法,據證人劉家興所述,其進場時浴室壁面已貼完磁磚,如拆除重新施作,除重新施作加封水泥工程外,更須重新做輕隔間牆、打板及泥作工程,本件修繕費用過鉅,是反訴原告請求施作費用價差為本件減少之報酬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適當。各樓層面積為一樓

106 尺、二樓132 尺、三樓至六樓共544 尺、七樓105 尺,故反訴被告應賠償106 萬4400元(計算式:887 尺×1200元=0000000 元)。

3、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其遲延履行而終止契約所生損害216 萬198元:

反訴原告為系爭工程共計向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辦理本金分別為3 億2000萬元、830 萬元、830 萬元、830 萬元之4 筆貸款,每月利息分別為65萬6622元、2 萬1148元、2 萬1148元、2 萬1148元,因反訴被告履約遲延導致反訴原告無法於裝修後出售,並以出售後款項清償貸款本金,因而增加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且系爭契約原訂102 年12月31日完工,當時房市行情係屬高點,反訴被告履約遲延致反訴原告無法及時進行銷售,至反訴原告接手委請第三人完成工程後,已因房價下滑導致無銷售利益,故本件建物至今仍尚未出售,反訴原告並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失。爰先僅一部請求3 個月之貸款利息損失216 萬198 元(計算式:(000000+21148 +21148+21148 )元×3 =0000000 元)。

4、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5 萬7058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

1、反訴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減少之價金331 萬176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依據兩造103 年1 月13日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系爭契約工期延長至103 年2 月15日。惟反訴原告卻於103 年1 月14日自行聯繫反訴被告之下包廠商,試圖與協力廠商建立直接之契約及指揮關係,後更於103 年1 月15日起拒絕反訴原告以統包身分進場,則反訴原告禁止反訴被告進場施作,拒絕履行「提供承攬人施作場地」之協力義務,導致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限前無法施工,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拒絕受領,反訴被告無給付遲延問題。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由反訴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既於兩造合意之展延工期103 年2 月15日日屆至前即已終止,反訴被告即非屬「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反訴原告請求10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遲延違約金,要無理由。縱設本件應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違約金,惟反訴原告自103年1 月15日起即禁止反訴被告進場,違約金亦僅能算至103年1 月14日止。

2、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48萬51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⑴、鋁窗工程差額:此項目單價按系爭契約單價、兩造議價成數

0.84計算,為每才352 元,反訴被告於尚未算入施作費用、管理費用情形下,已是賠本施作,並無偷工減料情形。反訴原告總經理林言修嗣因「整體配色」、「DK品牌有特殊色可配合」等因素,同意改施作DK品牌。

⑵、磁磚工程差額:此項目單價按系爭契約單價、兩造議價成數

0.84計算,為每坪3637元,反訴被告於尚未算入施作費用、管理費用情形下,已是賠本施作,並無偷工減料情形。反訴原告總經理林言修逾102 年10月間經反訴被告提供三洋品牌之磁磚樣本,並說明磁磚配色有三種顏色後,選定配色,嗣反訴被告施作時,林言修多次至現場巡查,亦未表示反對。

⑶、浴缸工程差額:此項目單價按系爭契約單價、兩造議價成數

0.84計算,為每組7392元,且浴缸工程為一重工(不重料)之工程,其收邊石材之裁割、黏置均花費諸多費用,即使未算入施作費用、管理費用,反訴被告亦顯無偷工減料情形。因原指定品牌之材質過脆,反訴被告乃與反訴原告總經理林言修達成「衛浴設備除馬桶必須使用TOTO品牌施作外,其他浴缸、洗臉盆等無庸使用系爭契約指定之品牌」之合意,反訴被告並曾寄送衛浴設備之照片供反訴原告參考。

⑷、天花板工程差額:此項目單價按系爭契約單價、兩造議價成

數0.84計算,為每坪1512元,反訴被告於尚未算入施作費用、管理費用情形下,已是賠本施作,並無偷工減料情形。反訴被告提醒木作天花板因材質防火係數不足,恐難通過相關安檢,並與反訴原告總經理林言修有天花板使用輕鋼架工法施作之合意。又兩造僅就室內造型天花板約定以木作工法施作,就平面天花板本係約定以輕鋼架工法施作,而前者之坪數僅200 坪,反訴原告以600 坪為計算基礎顯有違誤。

⑸、輕隔間工程差額:反訴被告之承包商提醒加封水泥板之工法

不夠牢固,建議以灌漿板工法施作,經反訴原告同意改採灌漿板工法施作,反訴被告始以成本較高之灌漿板工法(單價每坪1600元)施作,顯見反訴被告並無偷工減料情形。

⑹、反訴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施作可供人居住之大樓室內裝修

」提出給付,倘非施作內容未符「供人居住」債之本旨,則為瑕疵擔保之範疇,要非施作內容有瑕疵即當然理解為債務不履行。反訴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終止後之結算及驗收義務,瑕疵未經驗收,尚無從發生。而縱認瑕疵業已產生,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相關規定,反訴原告取得瑕疵修補請求權,尚非當然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經驗收程序發現之瑕疵,兩造應先協商約定修繕期限,倘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修繕,反訴原告得行催告程序,並於反訴被告逾期未修繕時另委託他人修繕,並以未撥付款項支應。故反訴原告逕予請求賠償,實屬無據。況且,反訴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兩造協議時,均未論及相關反訴內容之請求事項,顯見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施作品牌、工法等確有事前或事後同意。

3、反訴原告請求遲延損害216 萬019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系爭工程係於完工期限屆至前終止,不生遲延問題。又系爭契約第16條已就遲延完工約定違約處理方式,自應適用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於請求遲延違約金後重複請求遲延損害,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況且,縱設有遲延,賠償範圍亦以因遲延所生損害為限;惟反訴原告於工程開始前即向銀行貸款,且無論反訴被告是否於工期內完成施作,反訴原告均須支付利息,要非因反訴被告遲延而增加之支出,故反訴原告主張支付銀行貸款利息與因遲延所生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其請求亦屬無據。

4、並聲明:

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2 年9 月5 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統包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全棟之分戶裝修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 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工程總價計2310萬元(含稅)。

㈡、被告就系爭契約業分別於102 年9 月5 日支付110 萬元、10

2 年9 月30日支付220 萬元、102 年11月12日支付220 萬元、102 年12月10日支付220 萬元、102 年12月24日支付220萬元,共計990 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書面催告履約; 原告則於103 年1 月16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587號存證信函主張雙方103 年1 月8 日會議記錄乃遭脅迫下所為,為撤銷意思表示,並稱於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330 萬元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之約定,不再進場施工; 被告嗣於103 年1 月21日以臺北世貿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103 年1 月29日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505 條請求第六期工程款37

5 萬2429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請求第七期工程款775 萬516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民法第505 條、第179 條請求追加工程款366 萬8117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495 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減少之價金331 萬176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第16條第1 款請求違約金48萬51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3、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請求遲延損害216 萬0198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六期工程款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詳附表一)。上述各期款付款,甲方應自乙方(按即原告)請款日起7 日內,以現金、即期票據、信用卡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給予乙方。」(本院卷一第8 頁)。復依系爭契約附表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記載「11月15日」、「( 完成項目) B1樓公共設施隔間完成( 含健身器材及視聽音響設備) ,其他樓層冷氣銅管、天花板木作完成,電梯面版更新完成,B2、B3停車台維修完成」、「( 期別) 陸」、「( %) 15 」、「( 請款金額)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整」、「( 營業稅) 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整」、「( 合計) 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等語。足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完成B1樓公共設施隔間( 含健身器材及視聽音響設備) ,其他樓層冷氣銅管、天花板木作,電梯面版更新,B2、B3停車台維修等工程,方得向被告請求第六期款,金額346 萬5000萬元( 含營業稅) 。惟原告尚未完成前開設施,此觀兩造103 年1 月8 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應於1 月15日前完成B2、B3停車升降梯維修;2 月10日前完成B1健身房、韻律室及視聽室( 含健身器材、音響設備等) 等自明( 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原告既尚未完成前開第6 期應完成之事項,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款。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附表一即單項工程完工既請款規劃表,為被告規劃提出,然其中工程安排與施工程序並不合理,如第五期規劃工程「廚具安裝完成」、第七期「規劃工程「油漆完成」,然按一般施工順序應為油漆完成後再安裝廚具,以免油漆髒污,又第五期規劃工程「1 樓大廳施作完成」,然1 樓為所有工程進出地,理應於最後階段施作,以免施作後又被推車及人員進出所刮傷、破壞,是經原告要求,兩造合意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下加註「上述請款百分比,將視實際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之」,其真意係「上述每半個月請款之百分比,視實際完成工程之進度依契約工程計價方式調整之」,亦即兩造合意「原告施作後據以請款之工程項目,原告得就合理之施工程序調整之,並由原告就已實際施工完成之工程請款」,此由各期請款單備註欄記載之完工項目與系爭契約附表一所載完成項目並不相同,惟被告均依完成項目撥款即明,原告實際完成之各期施工項目及金額,詳如民事陳報㈥狀原證45至48之工程明細進度分析單及起訴狀原證5 存證信函所附應收款項表所示,原告並無重複請款情形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之進度與請款金額,均係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之約定請款,而系爭契約附表一加註「上述請款百分比,將視實際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之」,係因系爭契約附表一所載項目並非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全部項目,且為鼓勵原告加速工程進度,如原告進度超前,得依實際進度請領工程款等語。查,系爭契約附表一下方另加註有「上述請款百分比,將視實際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之」等字(本院卷一第15頁),按系爭工程係整棟大樓重新分戶裝修,而裝修之進度及完工時間,攸關定作人後續銷售計劃與資金成本,是裝修進度及工程完工時間為定作人著重之點,而系爭契約第6 條明白約定付款方式依附表一之各期請款,而附表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則就各期請款時應完工之項目各有規範。依此足知,定作人係以系爭附表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控制確定承攬人得依工程預定進度進行並完工。是定作人豈可能同意各期請款時之工程項目得任由承攬人自行決定之理,且如此將使定作人無法掌控工程進度,亦無法得知各期給付之報酬與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之對價是否相當,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再者,約定得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各期應完工之工程項目,亦將使得系爭契約第6 條與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成為具文,無法達到規制之效果。另依觀系爭契約附表一加註「上述請款百分比,將視實際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之」之文義,係指請款百分比,得視實際工程進度隨時調整之,非指工程進度與完工內容得隨時調整,是其文義亦與原告所辯係指得任由原告自行決定調整工程順序及完工內容顯不相同,然與被告所稱,為鼓勵原告趕工,而約定如工程進度超前得增加請款之百分比等語相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至原告請款時之註記,僅為原告單方所加註,尚難以此即置系爭契約第6 條及附表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不論,率爾直接認定兩造業已合意得由原告自行調整各期請款應完工之工程項目,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得由原告自行調整各期請款應完工之工程項目云云,尚難憑採。

⑵、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⒉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雙方議內容辦理,並無法在議定時間內辦理完成,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等語(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次按契約係以雙方之信賴為基礎,履行契約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而約定清償期,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得為提出給付而準備,債權人亦係相信債務人將準時清償,始同意約定期限,一旦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斷然地、嚴肅地、毫無挽回餘地的表示拒絕給付,則債權人信賴之基礎已不存在,當初約定清償期之目的亦已消失,於此情形,如仍強調債務人之期限利益,等同於鼓勵債務人違約,又繼續等待清償期屆至,則無異於坐視債權人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故於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即預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 第167 頁;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 一)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拒絕給付,第285 、286 頁) 。又所謂之拒絕給付,應於具體個案中,審慎認定,須債務人斷然地、嚴肅地、毫無挽回餘地的表示拒絕給付,如僅單純避不見面,或僅表示財務困難、一時缺貨、無法準時交貨、無法給付,但願意再行協商等,均難認係拒絕給付。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曾於

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就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情形,提醒原告應積極施作以符合進度;兩造並於102 年12月16日進行協商,當日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紫嫻出具備忘書,承諾

102 年12月25日完成數個約定項目、於102 年12月30日完成六樓及七樓全部約定項目、於103 年1 月5 日完成二樓及五樓全部約定項目,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備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嗣被告復於103 年1 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102 年12月31日施工期限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第1 項第2 款催告原告,原告於103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與被告商議,被告逐於103 年1月8 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紫嫻進行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原告承諾分別於103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0日期間陸續完成多個約定項目,並承諾於103 年2 月15日前全部趕工完工,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第76至78頁)。承上可知,於系爭工程102 年12月31日完工期限屆至前,原告即已發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而經被告催告履行之情形,且其後迄103 年

1 月8 日兩造開會協商時,仍有諸多約定項目尚未完成,顯見原告已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遲延給付。又原告於約定之102 年12月31日施工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

10 3年1 月2 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告,原告則於103 年1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與被告商議,被告逐於103 年1 月8 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紫嫻進行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原告承諾分別於

103 年1 月15日至同年2 月10日期間陸續完成多個約定項目,並承諾於103 年2 月15日前全部趕工完工,此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 。然原告卻於103 年

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所簽103 年1 月8 日之會議紀錄係遭脅迫下所為,故撤銷意思表示等語( 本院卷一第79頁) 。足見原告業已明確向被告表示不欲依前開會議之合意履行之意,自屬預示拒絕給付,參酌前揭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即得解除契約之法理,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而無庸再為催告,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同日送達原告,自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此亦有原告台北世貿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84頁至87頁) 。原告雖辯稱依系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給付第六期款,原告即得依約定停工云云,惟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六期款應完成之項目,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六期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以被告未給付第六期款,而停工,是原告所辯亦無足採。

⑶、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不可歸責於甲方(按即被告)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按即原告)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依協議價購。」等語(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查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參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依明細報價單之單價請求原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報酬。

⑷、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弱電工程對講機設備:

a、原告主張已完成對講機之配線及各戶對講機線路出線,僅餘對講機設備未安裝,此項目完成後始能施作隔間封板等後續工程,則伊既已完成隔間工程,即可說明伊已拉線完成對講機管線配置;下包廠商力可通公司就對講機設備之配線施工線材報價2 萬6250元,伊就對講機設備之配線施工線材與監視系統之配線施工線材合計支付力可通公司共4 萬元,故原告得依廠商報價4 萬元加計15﹪利潤,請求3 萬187 元等語。並提出支票、支票領收確認單、報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37 頁、卷二第268 至272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施作配線,伊嗣發包予力可通公司施作完成;原告提出之力可通公司報價單金額合計4 萬2000元,與其所稱4 萬元不符,且其所稱4 萬元,亦與兩造最終議價單價25萬2000元(計算式:合約單價300000×0.84=252000),相距甚遠,是伊否認原告支付力可通公司4 萬元為此項目之報酬,退步言,倘認原告支付力可通公司4 萬元為此項目之報酬,然伊已支付該公司配線施工線材費4 萬8000元,則原告嗣另支付該公司4 萬元,僅為原告自行請求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伊無涉等語。並提出報價單、驗收完工單、付款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為據。

c、查,證人即於原告退場後接手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徐銘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線材部分當時與力可通公司( 按原告之下包負責施作對講機等弱電工程之廠商) 接洽的人說線材已經拉好,我只是延續這個合約繼續施作,線材埋在裏面,我也不清楚實際是不是這樣,所以才由力可通公司延續這個合約等語。是依證人徐銘遠所證,其接手系爭工程,與力可通公司接洽系爭弱電工程時,力可通公司即向其表示線材部分業已完工,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確可見露出之線材( 本院卷二第272 頁) 。是認原告主張對講機配線業已完工一事,應可採信。又此對講機配線之費用,原告下包力可通公司向原告請款之金額為2 萬62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力可通公司報價單為證( 本院卷二第269 頁)。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已施作之工程之部分,應依明細報價單計算,故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應依已施作部分占此工程之比例,再參照該工程之報價金額,計算其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惟此項目原告確已施作,然並無法確認其已施作占明細報價單該項工程之比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得依原告下包已施作請款之部分作為本件已施作工程之報酬。職是,原告得請求工程報酬2 萬6250元。至原告請求另加計15% 之利潤部分,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記載,並無加計15% 之利潤,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

其業已給付力可通公司配線費用4 萬8000元云云,惟查力可通公司為原告之下包,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原告之履行輔助人既已完成配線工程,被告即有對原告支付報酬之義務,縱被告確有支付力可通公司系爭配線工程之報酬,惟被告係向原告以外之人為給付,對原告自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②、冷氣工程每戶銅管預留:

a、原告主張此項目標的區分為住戶19戶(即1 樓及7 樓各有AB戶、2 樓至6 樓各有ABC 戶)、1 樓大廳、2 樓閱覽室、地下室,共計22戶,除地下室1 戶銅管未預留外,其餘21戶均已完成銅管預留,並安裝1 樓室內機,施作比例21/22 ;伊已支付下包廠商喬陽公司29萬5300元,故伊得按契約單價26萬4000元及施作比例21/22 ,請求25萬1988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匯款單、支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273 至279頁)及請款通知單(本院卷一第142 至145 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言為憑。

b、被告則抗辯此項目標的區應分為住戶19戶、2 樓閱覽室、地下室3 戶(健身房、韻律室、視聽室),共計23戶,1 樓大廳係約定沿用既有冷氣銅管,原告無須施作,健身房與韻律室為不同隔間,未共用一組冷氣,自非同1 戶,而2 樓閱覽室及地下室之健身房、韻律室、視聽室等共4 處,原告並未施作,原證25照片為2 樓C 戶、非閱覽室,是原告僅施作19戶;原告只得按契約單價26萬4000元及施作比例19/23 ,請求18萬3173元,然此項目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應於第四期完工付款,既伊已於第四期支付此項費用,無須再給付原告報酬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五第66頁)為據。

c、查證人徐銘遠雖證述1 樓大廳為1 個單位,地下室之健身房、韻律室、視聽室為3 個不同單位等語(本院卷四第110 頁),然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1頁),1 樓大廳非此項目施作範圍,地下室僅有2 個單位即健身房、視聽室,是證人徐銘遠就此應有記憶不清情形,故此項目施作標的應為住戶19戶、2 樓閱覽室、地下室2 戶(健身房、視聽室),共計22戶;而證人徐銘遠證述原告離場時僅剩地下室未施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10 頁背面),可知尚有地下室2個單位未施作,非如原告所稱僅有1 個單位未施作,故原告完工比例應為20/22 。惟此項目中3 樓冷氣管線配置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之第四期工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支付第四期工程款220 萬元(本院卷五第8 頁背面),原告自無重複請求3 樓共3 戶之冷氣管線配置費用之理,是原告僅得請求比例17/22 之費用。據此,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單價26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11頁)、兩造議價成數0.84及原告得請求施作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項目報酬17萬1360元(計算式:264000×0.84×17/22 =171360)。原告雖另辯,系爭契約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兩造合意「伊施作後據以請款之工程項目,伊得就合理之施工程序調整之,並由伊就已實際施工完成之工程請款」,伊實際完成之各期施工項目及金額,詳如民事陳報㈥狀原證45至48之工程明細進度分析單及起訴狀原證5 存證信函所附應收款項表所示,伊並無重複請款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請款應依系爭契約附表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所辯,兩造業已合意得由原告自行調整各期請款應完工之工程項目云云,尚難憑採。

③、泥作工程地壁面貼磚:

a、原告主張除7 樓A 戶主浴室外,已完成各層各戶之走道地磚貼作並加蓋保護板、浴室廚房地壁磚貼作、陽台追加壁磚貼作,僅餘收尾工程,施作比例為96﹪至97﹪;下包廠商陳再德請款336 萬8830元,伊已支付195 萬200 元,故伊得按契約單價274 萬4000元及施作比例97﹪,請款266 萬168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匯款單、施工項目及實算數量統計表(本院卷二第280 至331 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憑。

b、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統包工程,伊並未細查各項單價內容,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單價均未經兩造修改,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中泥作工程為施工費用、磁磚工程為單純材料費,惟由興元設計就另案提供之拋光石英磚60×60報價連工帶料每坪4800元,及樂蓋設計就本案提供之拋光石英磚60×60報價材料、施工合計每坪7130元,可知明細報價單中磁磚工程之費用實已包括施工費用,且工程實務上若僅有磁磚材料費而不含工錢時,報價會以「片」而非「坪」為計價單位,故此項目應與第七期工程之磁磚工程共同結算報酬,不得於第六期工程款另計等語。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係將「泥作工程」及「磁磚工程」分項計價,被告既已簽訂系爭契約,即為同意按明細報價單所載項目及金額計算系爭契約價金,自不得嗣後以其未細查各項單價內容為由,片面主張原告不得以各項單價請款,故原告仍得請求此項目費用。而據證人徐銘遠證述:我進場時,室內地面80×80拋光石英地磚已完成,但有破損情形,由證人劉家興更換破損的地方,2 樓以上梯廳走道60×60拋光石英地磚97﹪都施作完成,只剩下不一樣顏色的滾邊要施作及破損的部分要修補要施作,後續由證人劉家興施作,室內廁所廚房地面防滑磁磚都貼好了,室外地壁陽台部分窗戶下面牆面部分還在施作、地面部分我無印象,我接手的部分只有整棟的磁磚貼縫,就是牆壁面及地面間的接縫處的收邊及浴室、浴缸填縫的部分,貼磚有分磚的錢及工資的錢,填縫(不包含浴缸的填縫及矽利康)只算工資的錢,我施作地壁面收尾連工帶料的話約占工程比例的3 至4 ﹪等語(本院卷四第110 頁背面、第112 頁正背面),可知證人劉家興後續接手施作之比例約為3 至4 ﹪,亦即原告已施作比例約為96﹪至97﹪,是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項目施作比例96.5﹪之報酬為當,然此項目中3 樓泥作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中第三期工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支付第三期工程款

220 萬元(本院卷五第8 頁背面),原告自無重複請求3 樓之泥作費用之理,是原告僅得請求施作地下1 層及2 樓、4至7 樓( 1 樓大廳依明細報價單泥作部分不包含此部分) 之費用。則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單價274 萬4000元(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議價成數0.84及原告得請求施作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190 萬6531元(計算式:0000000 ×0.84×96.5﹪×6/7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衛浴設備制式下嵌式浴缸:

a、原告主張此項目應施作總數14式,僅餘1 個浴缸置放現場未安裝,施作比例為13/14 ;下包廠商瑋隆公司請款5 萬3200元,伊已全數支付,故原告得按契約單價12萬3200元及施作比例12/14 ,請求11萬4391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支票、支票領收確認單、請款單、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32 至

339 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憑。

b、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施作13個浴缸,且浴缸與壁面未填縫,且現場並無發現未安裝之浴缸,被告係另向宜哲公司購買浴缸;兩造約定應施作和成或京典品牌之浴缸,然原告施作無品牌之浴缸,被告僅同意按每組單價3000元及組數13,結算報酬3 萬9000元,惟被告已於第五期工程款支付此項目金額,原告在民事陳報㈥狀主張第四期工程款時亦將此項目計入其內,原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等語。並提出報價單、付款簽收單(本院卷三第283 至285 頁)為據。

c、據證人徐銘遠證述有發現還未安裝之浴缸,但沒有浴缸在現場,我經手填縫及矽利康的部分,施作的範圍及價值約2 ﹪等語(本院卷四第111 頁),應可認原告已交付13個浴缸,並完成其中13個浴缸之安裝,然尚未完成浴缸及壁面之填縫,完工比例約為98﹪,是原告得按此完工比例請求工程款;惟此項目中1 、3 、7 樓共7 戶部分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中第五期工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支付第五期工程款其中220 萬元(卷五第8 頁背面),原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應予扣除,至於2 、4 、5 、6 樓共12戶部分雖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中第七期工程,然原告未在下述第七期工程款中為請求,故可於此准許原告請求之。是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全部工程單價12萬3200元(本院卷一第12頁),按原告施作議價比例0.84及完工比例98﹪,扣除已付款之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6 萬4054元(計算式:123200×

0.84×98﹪×12/19 =640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在民事陳報㈥狀中主張第四期工程款時將此項目計入其內,然原告主張之施作順序、項目及請款金額為不可採,已詳述於前,自不應認被告已給付此項目費用,故原告仍得請求之。另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以和成牌或京典牌施作主張抵銷部分,詳如後述抵銷抗辯部分,附此敘明。

⑤、衛浴設備無框式強玻淋浴門:

a、原告主張淋浴門所需之人造石門檻已施作完成,僅餘淋浴門未安裝;下包廠商瑋隆公司報價3 萬8000元即門檻一支單價2000元,故伊得按廠商報價3 萬80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

4 萬370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40 至345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言為憑。

b、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施作門檻,伊係委請煥然逸新公司施作;伊否認原告主張門檻施作費用為每組2000元,亦否認原告得請求15﹪利潤,且被告就此項目已於第五期工程款中給付,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支票(本院卷三第233 頁)為憑。

c、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有施作門檻,被告提出之煥然逸新公司報價單則記載無門檻,該報價應僅有淋浴門,故可認門檻確為原告所施作,原告自得請求施作門檻費用。然此項目中1 、3 、7 樓共7 戶部分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中第五期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支付第五期工程款220 萬元(本院卷五第8 頁背面),原告自無重複請求之理,應予扣除,至於2 、4 、5 、6 樓共12戶部分雖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中第七期工程,然原告未在下述第七期工程款中為請求,故可於此准許原告請求之。瑋隆公司向原告報價門檻單支價格2000元,與證人徐銘遠所述依現場看到之材質,連工帶料市價為15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111 頁背面),兩者金額相距不大,應屬合理。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已施作之工程之部分,應依明細報價單計算,故原告已施作之部分,應依已施作部分占此工程之比例,再參照該工程之報價金額,計算其得請求之工程報酬,惟此項目原告確已施作,然並無法確認其已施作占明細報價單該項工程之比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得依原告下包已施作請款之部分作為本件已施作工程之報酬。職是,按廠商報價,原告施作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項目報酬2 萬4000元(計算式:38000 ×12/19 =24000 )。至原告請求另加計15% 之利潤部分,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記載,並無加計15% 之利潤,是原告主張並無足採。

⑥、其他項目圓弧窗加貼室內反射膠膜紙:

a、原告主張其已請派高空吊車作業,清除舊隔熱膠膜,尚未貼新隔熱膠膜;下包廠商宏陽隔熱紙行請款18萬5300元,伊已支付13萬8348元,故伊得按契約單價112 萬元及兩造同意之施作比例138348/ 398348,請求38萬898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支票、請款單(本院卷二第346 至353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原告確有清除舊隔熱膠膜,然貼新隔熱膠膜係由伊委請宏陽隔熱紙行施作;原告得請求金額應依其給付廠商款項13萬8348元加計5 ﹪利潤計算為14萬5265元,惟原告於民事陳報㈥狀中主張第四期工程款時,已將此項工程計入,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等語。

c、查被告同意原告施作比例為138348/398348 (本院卷三第79頁背面),故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單價112 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議價成數0.84及原告施作比例138348/398348 計算,原告得請求32萬6744元(計算式:0000000 ×

0.84×138348 /398348=3267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雖在民事陳報㈥狀中主張第四期工程款時將此項目計入其內,然原告主張之施作順序、項目及請款金額為不可採,已詳述於前,自不應認被告已給付此項目費用,故原告仍得請求之。至被告主張一至五期所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上各期工程項目及原告實際完工之金額部分,自應由被告另行向原告請求返還,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⑦、其他項目高空吊車作業:

a、原告主張其已完成6 樓及7 樓間鋼骨、清除舊隔熱膠膜,施作比例100 ﹪;下包廠商請款5 萬元,伊已全數支付,故伊得按契約單價請求10萬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352 至353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此項目係為施作6 、7 樓地板吊筋,伊同意原告施作比例為100 ﹪;伊已於第二期工程款中支付此項目費用,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等語。

c、查關於高空吊車作業原告施作比例為100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2頁正背面)。再參酌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三期工程完工項目,為參樓隔間完成,其他樓層單面隔間完成。查6 、7 樓地板吊筋完工,施作樓地板後,方得再進行後續隔間工程,然依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三期工程完工項目,為參樓隔間完成,其他樓層單面隔間完成,則可認第三期給付之工程費用,應包含此部分之工程費用。而原告對於被告業已給付第三期工程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⑧、鋁窗工程各戶後陽台三合一通風門:

a、原告主張伊已完成施作各戶三合一通風門門斗,並完成製作門片,僅待門片於施工結束後安裝現場;下包廠商偉榤公司就此項工程與前後陽台氣密窗工程,一併向原告請款193 萬1055元,伊已支付159 萬1975元,故伊得按契約單價18萬6200元及兩造同意施作比例0000000/0000000 ,請求15萬3503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請款單、支票、發票(本院卷二第364 至373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伊同意原告施作比例為0000000/0000000 ;然被告已於第三期工程款中支付此項目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求,且原告於民事陳報㈥狀中主張第四、五期工程款時,已將此目工程計入,有將第一至五期已給付項目重複於第六、七期報酬請求之情形,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等語。

c、查依系爭契約之附表一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三期工程完工項目為參樓門窗完成,第四期工程完工項目為其他樓層隔間雙面門窗完成,而原告對於被告業已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費用並不爭執,則原告自不得再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⑨、設備保養汽車升降台修復保養:

a、原告主張伊已完成升降機電控查修恢復、升降機油壓缸油封更換、升降機檢測狀態調整潤滑等修復保養,施作比例100﹪,伊已支付下包廠商安停公司保養維修費用及零件更換費用共3 萬450 元,故伊得按契約單價請求8000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現場照片、保養記錄表、支票、發票、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75 至383 )為據。

b、被告則抗辯伊不爭執此項目已全部完工;被告同意原告此項工程之報酬應為6720元,惟原告於民事陳報㈥狀中主張第四、五期工程款時,已將此項工程計入,有將第一至五期已給付項目重複於第六、七期報酬請求之情形,伊所支付第一至五期款項金額已超出原告實際施作項目,無須再支付原告報酬。

c、查被告不爭執此項目已全部施作完成(本院卷五第43頁正背面),則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單價8000元(本院卷一第14頁)及兩造最終議價金額按報價金額0.84計算,原告得請求6720元(計算式:8000×84﹪=6720)。而原告雖在民事陳報㈥狀中主張第四、五期工程款時將此項目計入其內,然原告主張之施作順序、項目及請款金額為不可採,已詳述於前,自不應認被告已給付此項目費用,故原告仍得請求之,附此敘明。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第六期工程款金額合計252 萬5659元(計算

式:26250+171360+0000000+64054+24000+326744+6720=0000000 )。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七期工程款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

,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參照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依明細報價單之單價請求原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報酬,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七期工程款分述如下:

①、弱電工程電話插座管線配置、網路插座管線配置、電視插座管線配置:

a、原告主張伊已完成中控線路,各戶弱電受信箱均安裝完成,電話、網路插座管線亦已出線,僅餘蓋板未安裝,因此項目完成後始能施作隔間封板等後續工程,伊既已完成隔間工程,即可說明伊已拉線完成管線配置;下包廠商張益誠請款17萬1000元,伊已全數支付,而電話、網路蓋板數量需87式,經查詢蓋板價格為79元,大量購買可取得市價七成價格,加計15﹪管理費後,未完成金額應為5532元,電視蓋板數量需87式,經查詢蓋板價格為109 元,大量購買可取得市價七成價格,加計15﹪管理費後,未完成金額應為7633元,是伊未施作金額總計1 萬3165元,換算施作比例達93.7﹪(計算式:1-13165/( 69600 ×3)=93.7﹪),故原告得得按契約單價6 萬9600元共3 式及施作比例93.7﹪,請求19萬5645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網路詢價資料(本院卷三第170 至171 頁)為據,另援用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53 、270 頁)為佐。

b、被告則抗辯原告離場後,伊仍有委請浩竣公司、雷恩公司施作水電工程暨弱電工程,共計支付115 萬2350元,原告此項目施作比例僅10﹪,只得按契約單價6 萬9600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10﹪,請求1 萬7539元等語。並提出支票、付款簽收單(本院卷三第259 至26 0、274 頁)為據。

c、查,縱依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應有施作2 樓各戶、

3 樓C 戶、4 樓A 戶、5 樓A 及C 戶、6 樓C 戶之弱電受信箱、弱電控管線,然其餘部分有無完成拉線及出線之施作,仍屬不明,且原告是否確因施作此項目而支付張益誠17萬1000元,亦未據原告提出已為付款之憑證,故原告主張施作比例達93.7﹪,尚乏所據,自不可採。而被告自認原告施作比例10﹪,與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中所示已施作部分(2 樓各戶、3 樓C 戶、4 樓A 戶、5 樓A 及C 戶、6 樓C 戶之弱電受信箱)占全部應施作戶數(1 至7 樓計19戶之弱電受信箱、

1 至7 樓計19戶之電話插座管線、1 至7 樓計19戶之網路插座管線,共57戶)約10﹪,兩者相當,應可認定。故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單價6 萬9600元(本院卷一第11頁)、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10﹪計算,原告得請求此項目報酬1 萬7539元(計算式:69600 ×3 ×0.84×10﹪=175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弱電工程B1、B2、B3、2樓閱覽室新增監視鏡頭:

a、原告主張此項目與弱電工程對講機設備併同施作及付款,是此項目同對講機設備業已完成前工序之配置管線,僅待整體工程收尾,再施作後工序之安裝監視鏡頭,是伊已完成拉線;伊已就對講機設備之配線施工線材與監視系統之配線施工線材支付下包廠商力可通公司共4 萬元,故伊得依廠商報價

1 萬5750元加計15﹪利潤,請求1 萬8112元等語。並提出支票、支票領收確認單、報價單(本院卷二第268 至270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施作此項目,管線係沿用舊有管線,而部分抽換管線係伊委請力可通公司施作,伊已就「配線施工線材」費4 萬8000元及其他項目一併支付力可通公司共27萬5000元,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等語。並提出報價單、驗收完工單、付款簽收單(本院卷一第189 至191 頁)。

c、查,原告提出之力可通公司估價單( 本院卷二270 頁) ,僅得證明力可通公司確曾向原告提出配線之估價,而開立予力可通公司之支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268 頁) ,亦僅得證明原告曾開立前開支票,均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此項配線工程。復參酌原告離場後,被告委由力可通公司接續完成此項工程,力可通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亦有配線施工線材1 式4 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189 頁) 。是原告前開所提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項工程業已完成之確定心證,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③、磁磚工程:

a、原告主張此項目係訂購磁磚,貼磚則屬第六期之泥作工程,除7 樓A 戶主浴室外,其餘磁磚均已訂購完成,施作比例

100 ﹪;下包廠商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請款126 萬元,伊已全數支付,昇洋建材有限公司請款130 萬5555元,伊已支付82萬元,裕翔磁磚商行請款10萬5000元,伊已全數支付,故伊得按契約單價請求343 萬550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1至88頁)及支票、報價單、送貨通知單、對帳單、出貨單、發票、估價單(本院卷二第29至40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泥作工程及磁磚工程應共同結算報酬,原告離場後,伊尚就泥作工程及磁磚工程購買磁磚,委請翊佳公司及興元設計進場施作、修補,依證人徐銘遠證述其施作比例約

3 至4 ﹪,證人劉家興證述其施作比例約3 至5 ﹪,原告施作比例應僅為91﹪;又原告就2 樓以上梯廳走道未依約施作冠軍或馬可貝里品牌磁磚,不得依契約單價請求報酬,應扣除29萬9460元,故按契約單價343 萬5500元(計算式:0000000+216500+450000+110000+2775 00=0000000 )、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91﹪計算,再扣除29萬9460元後,原告得請求報酬為232 萬6636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徐銘遠及劉家興之證述為憑。

c、查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泥作工程與磁磚工程應分別計價,據證人徐銘遠之證述,應認原告已施作比例為96.5﹪等情,已於前述泥作工程項目予以詳述,且原告亦提出支票、報價單、送貨通知單、對帳單、出貨單、發票、估價單,可證其確有訂購磁磚,故原告自得請求此項目費用,然此項目中

3 樓部分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中第三期工程(本院卷一第15頁),原告既自承被告已支付第三期工程款220 萬元(卷五第8 頁背面),原告自無重複請求3 樓共3 戶之磁磚費用之理,是原告僅得請求16戶磁磚費用。則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單價343 萬5500元(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議價成數0.84及原告得請求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234 萬5108元(計算式:0000000 ×0.84×96.5﹪×16/19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於2 樓以上梯廳走道60×60拋光石英地磚雖係採購國產三洋品牌磁磚,而非明細報價單中約定之冠軍或馬可貝里或歐洲進口品牌磁磚,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詳如後述抵銷抗辯之說明。另證人劉家興所述其施作比例約3 至5 ﹪係單指室內地面80×80拋光石英地磚部分而言(本院卷四第121 頁),自不得以此推估原告已施作之比例,併予敘明。

④、石材工程中庭大廳、梯廳:

a、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將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約定之「單一花崗石花色」變更為「搭配拼花效果」,需多種石材搭配,伊除門口未收邊外,其餘均已施作並覆蓋保護版,而大廳面積為87才、梯廳面積為28才、2 樓滾邊面積極少,大廳、梯廳及走道收邊石材面積為115 才,是以施作完成之金額計算,施作比例為89.33 ﹪;下包廠商上暉石材有限公司請款26萬83

1 元,故伊得按契約單價8 萬8000元及施作比例89.33 ﹪,請求7 萬861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明細、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89、91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憑。

b、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比例僅為50﹪,故此項目結算報酬按契約單價8 萬8000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50﹪計算為3 萬6960元,伊並否認系爭契約有約定施作單一花色花崗石,伊亦無在施作期間要求變更為搭配拼花效果等語。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c、由上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其已施作部分中庭大廳石材工程並覆蓋保護板,且證人徐銘遠證述我進場時大廳的部分施作比例約50﹪,大廳的前半段從入口處開始還沒有完成,梯廳1 樓的部分約50﹪,2 樓以上石材滾邊還沒有施作,

1 樓部分,殘障坡道到入口處那一大塊還沒有完成,其他樓上是滾邊還沒有完成等語(本院卷四第113 頁),足見原告離場時僅施作1 樓大廳50﹪部分、1 樓梯廳50﹪部分,且2樓以上石材滾邊尚未施作,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施作比例達

89 .33﹪即無可採。是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項工程之完工施作比例,而被告就此部分施作之比例50% 業已自認。故應認系爭工程之施作完工比例為50% 。據此,原告僅得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單價8 萬8000元(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50﹪,請求3 萬6960元(計算式:

88 000×0.84×50﹪=36960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⑤、石材工程大廳門口外平台地磚更換:

a、原告主張此項目原為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後無償施作之項目,然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此項目即非無償;伊已支出備料費用

2 萬元,被告亦不爭執材料在現場,故伊得按備料費用2 萬元加計15﹪利潤,請求2 萬3000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伊否認此項目為贈與性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約定以每坪3.5 萬元計價,並未針對明細報價單個別項目進行磋商等語。

c、原告自承此項目為無償施作項目,且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就此項目確未記載單價,復無附加須契約履行完畢始會施作之條件,是原告本負有無償施作此一項目之義務,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影響,此外,系爭契約係在原告受領第一至五期工程款受領金額逾契約總價金4 成後,始為終止,是原告在已有相當程度獲利之情形下無償施作此項目,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公平之處,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之費用。

⑥、大門工程圓弧造型大門:

a、原告主張此項目不包含玻璃,大門骨架已烤漆並安裝完成,僅待後續工程收尾,並施作後工序之安裝玻璃門片,此項目即屬完成,而由伊離場後被告後續接手施作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可知被告並未就伊施作之大門骨架重新烤漆,是伊完工比例為100 ﹪;下包廠商瑞鼎峰公司請款22萬3638元,故伊得按契約單價請求20萬元等語。並提出請款計價單、發票、支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03 至107 、123 頁)為據,另援引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本院卷三第306 至308 頁)為佐。

b、被告則抗辯原告以噴漆而非烤漆方式施作,伊另委請瑞鼎峰公司施作,支付9 萬元,再委請見泰公司施作玻璃,支付9300元,共計9 萬9300元,占此項目契約契約單價59﹪(計算式:99300/200000×0.84=59﹪),故原告施作比例為41﹪,僅得按契約單價20萬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41﹪,請求6 萬888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支票(卷三第30

7 至309 頁)為據。

c、兩造不爭執圓弧造型大門係沿用原來骨架施作( 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復依被告提出之圓弧造型大門現場照片( 本院卷一256 頁) ,足見大門骨架業已完成。復參酌原告提出施作圓弧造型大門烤漆之瑞鼎峰公司出具之請款計價單,列有大門廠內烤漆費用項目( 本院卷二第104 頁) ,足認原告已委請該公司施作大門烤漆完成。被告雖抗辯原告以噴漆而非烤漆方式施作,被告另委請瑞鼎峰公司施作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圓弧造型大門骨架僅係噴漆,另支付瑞鼎峰公司施作烤漆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此項目不包含玻璃部分云云,惟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大門工程中圓弧造型大門,並未記載此項目僅為烤漆不含玻璃費用,且大樓室內大廳裝設之大門一般使用上應備有玻璃,是無論係沿用原有玻璃亦或製作新玻璃,大門烤漆後均應將玻璃安裝完畢,此項目始屬完成,則原告離場後,被告尚委請見泰公司施作大門上方玻璃並支付6300元,此應屬原告未完成之部分,自應由原告之報酬中扣除。故原告得按系爭契約明細單價表所列單價20萬元(本院卷一第12頁)、兩造議價成數0.84計算,並扣除被告支出之玻璃費用6300元後,請求16萬1700元(計算式200000×0.84-6300 =161700)。

⑦、大門工程各分戶電子鎖隔音大門:

a、原告主張伊已將2 至7 樓門斗安裝完畢,7 樓部分已近收尾,已安裝7 樓門片,僅待2 至6 樓施作後工序之安裝門片,此項目即屬完成,門片並放置B1現場;下包廠商威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頓公司)請款64萬8095元,伊已支付22萬3638元,是此項目完成比例約35﹪(計算式:223638÷648095=35﹪);伊得按契約單價129 萬2000元、完工比例35﹪,請求44萬5740元等語。並提出支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07 、123 至127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原告以64萬8095元發包此項目予威頓公司,然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中單價高達129 萬2000元,乘以兩造議價成數0.84後之金額亦有108 萬5280元,為原告實作金額之16

7 ﹪,遠超過原告主張之合理利潤15﹪,故伊僅同意以原告實際支付威頓公司之金額65萬8095元加計5 ﹪利潤即23萬4820元為結算金額;如原告仍主張此項目單價為108 萬5280元,則其施作比例應以其支付威頓公司之金額22萬3638元除以

108 萬5280元計算,方符合誠信原則,則此項目報酬應為22萬3638元(計算式:0000000 ×223638 /0000000=225280)。且此項目之工程款於第三期、第四期業已支付等語。

c、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已將2 至7 樓門斗安裝完畢,7 樓部分並已安裝門片,尚餘1 至6 樓尚未安裝之子母門片2 組及單門片15片放置B1現場。且兩造亦不爭執完工比例為35% ( 本院卷二第385 頁反面) 。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三期完工項目為3 樓門窗完成,第四期完工項目為其他樓層門窗完成。而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是此部分工程款既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⑧、木作工程平面天花板及室內造型天花板:

a、原告主張全棟天花板為600 坪,其中平面天花板部分為400坪,施作比例為96﹪,另造型天花板為200 坪,未完成坪數為20坪,施作比例為90﹪,游翰章就平面天花板及室內造型天花板請款55萬元,原告已支付20萬元,故原告得依契約單價就平面天花板部分請求30萬7200元(計算式:320000×96﹪=307200),就造型天花板部分請求32萬4000元(計算式:360000×90﹪=324000)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採購詢價單、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28 、130 、135 至150 頁)為據,及援引證人徐銘遠及張久允之證述為憑。

b、被告則抗辯此項目平面天花板部分,原告離場時尚未施作完成,未封板比例約6 ﹪,故原告施作比例為94﹪,而原告係委請大自然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施作,該公司於103 年1 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未付款,無法繼續施作,是被告於103 年1 月27日支付10萬元,此金額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僅得請求15萬2672元(計算式:320000×

0.84×94﹪-100000 =152672)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三第254 頁)為憑,及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憑。

c、查原告請求造型天花板木作費用(1 樓大廳造型天花板屬於追加工程,詳後㈢、6 、(3 )所述),固與證人徐銘遠表示系爭工程沒有造型天花板木作工程乙節(本院卷四第41頁),有所出入,惟證人張久允證述我施作範圍有部分施作室內造型天花板,這個建物每300 公分就會有一個樑柱,遇到樑柱的左右側,就會有高低差,就要做造型天花板,所以幾乎整層都有造型天花板;柱子對柱子就會有一個樑,樑會比較矮會有高低差,這個高低差的部分就會做造型天花板;圓弧形部分現場施作方式,全部有切板,板子要製成圓形,價格比較高,我認為是造型天花板等語(本院卷四第38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可徵原告委請證人張久允施作天花板木作包含平面天花板及造型天花板,且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就明細報價單進行議價,自無可能全區毫無造型天花板木作工程而仍在明細報價單中列有造型天花板單價36萬元,足見兩造議價當時,應係認為此部分之天花板屬於造型天花板。又據上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參酌證人徐銘遠證述原告退場後,天花板木作大部分都已經完成,例如大面積的部分,像是房間、客廳都已經完成,板材大部分已經上去,局部像是要拉線的部分還沒有封板;如果以全棟平面天花板來看的話,不包含1 樓大廳造型天花板,未完成比例約4 ﹪等語,及證人張久允證述一開始趕工時叫我全部封板,所以天花板部分有全部完成,但被告後來又叫我們要把配管的部分全部拆除,1 樓半圓形部分沒有封,是被告叫我們不要封;如果以全棟平面天花板來看的話,不包含1 樓大廳造型天花板,未完成比例約4 ﹪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正背面),可知原告已完成天花板木作工程(不含1 樓大廳造型天花板之追加工程)約96﹪,是按此比例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單價32萬元、36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及兩造議價成數0.84計算,原告施作平面天花板及室內造型天花板木作工程,得請求54萬8352元(計算式:( 000000+360000)×0.84×96﹪=548352)。惟大自然公司於原告離場後因原告未支付此項目全部費用,而向被告請款,被告因此支付1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代原告支付之金額,屬無因管理,而主張與前開金額抵銷,即屬有據。故原告上開得請求金額應扣除10萬元,是原告僅得請求44萬8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448352)。

⑨、木作工程室內臥室實木制式木門、浴室造型塑鋼門:

a、原告主張室內臥室實木制式木門之門斗已製作,浴室造型塑鋼門門斗應被告要求追加包覆木作門斗,除7 樓B 戶及C 戶木作門斗批土中外,其餘部分已施作完成,此項目僅待後工序之門片安裝即屬完成,施作比例達80﹪;下游廠商即證人鄭進就木門框製作請款17萬3071元,伊已支付17萬3000元,伊得依此報價加計15﹪管理費利潤,請求19萬9031元(計算式:173071×115 ﹪=199031),證人鄭進就塑鋼門斗製作請款10萬7250元,伊已支付10萬7250元,伊得依此報價加計15﹪管理費利潤,請求12萬3375元(計算式:107250×115﹪=123337)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54 至16

1 頁,卷三第172 至182 頁))報價單及支票(本院卷二第

131 至133 頁)為據,及援引證人鄭進、徐銘遠之證述為憑。

b、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安裝門片,而原告施作之門斗有瑕疵,須補正修繕,尚難認木作門斗均已施作完畢;原告提出支付款支票金額17萬9000元與證人鄭進報價單金額17萬3071元不符,伊否認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報價單之報酬,況證人鄭進雖先稱17萬3071元係不包含門片、僅有門框的錢,然又改稱其製作木門斗及木門係用一組門片、門斗、五金及工資為單位作報價,足見17萬3071元係包含門片費用,故無法以證人鄭進之報價結算此項費用,而被告後續就此項目施作金額為42萬3000元,占契約金額之82﹪(計算式:(( 000000+224400)×0.84=516096。423000/516096 =82﹪) ,是應認原告施作比例為18﹪,結算金額為9 萬2897元(計算式:516096×18﹪=92879 );且此項工程屬第三期、第四期工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付款簽收單(本院卷三第249 頁)為據,且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c、查原告所稱室內臥室實木制式木門之門斗已製作,浴室造型塑鋼門門斗包覆木作門斗,除7 樓B 戶及C 戶木作門斗批土中外,其餘部分已施作完成乙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可稽,且證人徐銘遠亦證述我進場時臥室木門有門框,被告有留用,但有部分因為跟塑鋼門太靠近,有修改小一點,其他的部分直接留用,塑鋼門的部分門斗已經安裝好,被告有留用,塑鋼門斗已經包覆木作門斗,後來我印象中應該是全部的門都換成實木門,所以才會想說怎麼沒有做到塑鋼門,現在想起來,應該當時塑鋼門是沒有裝上的,後來全部換成實木門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故原告主張此項目施作比例達80﹪,應屬可採(其中浴室塑鋼門斗包覆木頭並非追加工程,詳後㈣、8 、(3 )所述)。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三期完工項目為3 樓門窗完成,第四期完工項目為其他樓層門窗完成。而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是此項工程既已付款,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⑩、油漆工程天花板壁面批土粉刷:

a、原告主張伊施作完成比例為40﹪;下包廠商城市國際裝潢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公司)請款60萬元,伊已全數支付,伊得按契約單價90萬元及完成比例40﹪,請求36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報價單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62 至183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徐銘遠及張久允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原告離場後,伊另請其他廠商施作並支出113 萬2500元,是原告施作比例僅5 ﹪,故此項目結算金額按契約單價90萬元、兩造議價成數0.84及施作比例5 ﹪計算,應為

3 萬7800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三第299 至30

5 頁)為據。

c、查據證人徐銘遠證述我進場時,整棟建築物現場油漆施作的進度,有完成的部分約10﹪至15﹪,印象中有上色,天花板有2 層有打底、上漆,牆壁幾乎都沒有,所以我認為完成的只有2 層,原證18現場照片是原告離場時我看到的情況,油漆完工比例應該是15﹪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第43頁),可知此項目原告施作完成之比例僅約15﹪;至於證人張久允證述油漆部分只要看到沒有白色的地方,就是我們沒有完工,比例有7 分之2 ,當初被告叫我們先噴漆,所以我們依照被告告知的工法去實施,所以我認為已經完工,但按照實務上裝潢的作法,這樣的工法不叫完工,正常要先批土、打底、研磨、上漆2 至3 次,但當時只做到批土,就噴漆了,有

3 層有批土、打底、研磨,用噴漆噴掉不是用上漆,而其他的是批土完就噴漆了,如果依照正常工法來看,整棟的油漆進度約30﹪、40﹪完工等語(本院卷四第42頁),雖與證人徐銘遠證述之完工比例15﹪不同,然既證人張久允表示施作完成之部分並未按正常工法以批土、打底、研磨、上漆方式施作,而僅做部分批土、打底、研磨,並全部以噴漆完成,其對於此項目如按正常工法施作完成之確實比例,印象應較為模糊,而證人徐銘遠則係按正常工法評估,且該後續接手施作之廠商,自對於原告離場時尚未施作完成之比例,印象較為深刻,是應以證人徐銘遠之證述15% 較為可採。故原告得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單價90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議價成數0.84及完工比例15﹪,請求11萬3400元(計算式:900000×0.84×15﹪=113400)。

⑪、清潔工程環境清潔維護+ 人員管制安檢:

a、原告主張伊就施作期間均持續維護環境清潔並雇用保全,施作比例為100 ﹪;下包廠商北海粗工請款3 萬7590元,中興保全公司請款2 萬5640元,城市公司代叫垃圾車報價2 萬8000元,伊均已支付完畢,故伊得按契約單價請求8 萬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發票、收費通知單(本院卷二第184 至18

9 頁)為憑。

b、被告則抗辯此項目係一式計價,原告施作範圍應包括全部工程施作過程,而因原告履約遲延,致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需另委請中興保全公司及翊佳公司進行環境清潔維護與人員管制安檢,總計支出6 萬6640元,占契約單價比例99﹪(計算式:66640/80000 ×0.84=99﹪),是原告施作比例僅1 ﹪,結算報酬為672 元等語。並提出支付憑證(本院卷三第226頁、第331 頁)為據。

c、查原告於施作期間雖有進行環境清潔維護及雇用保全,然清潔工程環境清潔維護及人員管制安檢為就全部工期九期為一式計價,則系爭契約既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第六期工程款後即已終止,是應認原告就此項目僅履行9 分之6 ;故原告得按契約單價8 萬元(本院卷一第13頁)、兩造議價成數及履行比例9 分之6 ,請求4 萬4800元(計算式:80000 ×0.84×6/9 =44800 )。

⑫、防水工程大樓漏水整理:

a、原告主張此項目係由被告指示大樓窗縫漏水、屋頂管邊、地下室牆面等特定漏水區域,伊均已施作完成;下包廠商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請款20萬元,伊已全數支付,證人高式儀提出多份報價單,其中後3 份報價單均獲被告付款,顯見本件防水工程為單件施作,並非統包,故伊得按契約單價請求55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支票領收確認單、請款單、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00 至202 頁)為據,及援引證人高式儀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此項目為一式計價,原告與下包廠商如何約定及約定之施作範圍,均與原告就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及計價方式無關,而此項目於原告離場後,由被告繼續委請東佑公司施作,支出53萬4250元,故此項目結算金額為0 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支票、付款簽收單(本院卷三第261 至266 頁)為據。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就防水工程中「大樓漏水整理」之施作區域明載為「全區」,並以一式計價,在工程實務慣例上,修繕漏水之承攬廠商本於專業就全區實際勘查後向業主提出一式報價,該一式報價即已包含全部區域須修繕之漏水點,(理由詳述於下列㈢2 、(2 )③部分)。而原告離場後,被告仍委請同一東佑公司施作後續漏水整理工程,有上開被告提出之報價單、支票、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將整棟建物全部之漏水整理施作完畢。復依東佑公司施作全區漏水整理工程向原告請款之金額為20萬元,向被告請款金額為53萬4250元,依此計算原告施作之比例應為200000/734250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5843元(計算式:

550000×0.84×200000/734250 =12萬5843;元以下4 捨5入)。

⑬、鋁窗工程前後陽台氣密窗(10cm骨架咖啡色霧面):

a、原告主張氣密窗之窗、框已安裝,僅餘紗窗、玻璃安裝上去即完成,下包廠商偉榤公司就此項目與前後陽台三合一通風門工程,一併向伊請款193 萬1055元,伊已支付159 萬1975元,施作比例為0000000/0000000 ;故伊得按契約單價168萬元及完成比例0000000/0000000 ,請求138 萬4992元等語。並提出支票、發票、報價單、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03至257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下包廠商偉榤公司就此項目與前後陽台三合一通風門工程,一併向其請款193 萬1055元,其已支付

159 萬1975元,然兩造於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中約定應施作正新或錦鋐品牌之10公分骨架氣密窗,原告卻以DK品牌8 公分鋁料施作,因補正更換所需費用過鉅,伊只得予以留用,是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施作,自不得依契約單價結算報酬,而原告離場後,伊就此項目與前後陽台三合一通風門工程委請偉榤公司及翊佳公司施作,分別支付34萬元、1 萬1080元及1 萬7238元,故伊同意此項目結算金額為109 萬9290元(計算式:( 0000000+186200) ×0.00-000000-000 000-0000

0 =0000000 );且此部分屬第三期、第四期工程被告業已支付費用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報價單、支票、請款單(本院卷三第240 至244 頁、第315 頁、第327 頁)為據。

c、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三期完工項目為3 樓門窗完成,第四期完工項目為其他樓層門窗完成。而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是此項目工程款既已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⑭、設備保養電信系統保養:

a、原告主張伊已施作完成,故得按契約單價請求3 萬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及支票領收確認單、估價單、發票、電梯保養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58 頁,卷三第184 至191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此項目於民事準備㈥狀之原證48第五期項目中主張施作比例為50﹪,請款1 萬2600元,故伊同意此項目以1 萬2600元結算;且此屬第四期水電管配置完成,被告業已付款等語。

c、查原告已完成此項目之施作,有上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支票領收確認單、估價單、發票、電梯保養契約書,故原告得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單價3 萬元(本院卷一第14頁)及兩造議價成數0.84,請求2 萬5200元(計算式:30000×0.84=25200 )。至於原告雖在民事陳報㈥狀中主張第五期工程款時將此項目計入其內,然原告主張之施作順序、項目及請款金額為不可採,已詳述於前,自不應認被告已給付此項目費用,故原告仍得請求之。另被告雖辯稱此項屬第四期水電配管完成之範圍,惟依系爭契約之明細報價單上所載,水電工程之內容,並未包含電信系統,附此敘明。

⑵、以上原告得請求第七期工程款金額合計331 萬8902元(計算

式:17539+0000000+36960+161700+448352+113400+44800+125843+25200=0000000)。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491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設計、施工、圖說、3D效果(1F前後庭院、7F配置AB戶、頂樓圓形景觀及晒衣場)、文件規格應經甲方同意,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及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前揭第6 條付款辦法暨附件一內容,以及第11條第1 項約定:「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由書面作為本契約之附件。」(本院卷一第8 頁正背面、第15頁),原告應按系爭契約所附之明細報價單、附表一即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壹樓配置圖、二樓配置圖、三樓~六樓配置圖、七樓二戶配置圖,及其他經被告同意之相關設計施工圖說、文件,進行施工,在上開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即屬原告應盡之原契約義務,逾上開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如為兩造所合意施作者,即屬追加工程;且兩造就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如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由被告簽認書面作為契約附件者,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被告應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契約終止之結算約定給付原告報酬,而縱令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項目未經被告簽認書面作為契約附件者,兩造間既已達成承攬關係之合意,被告亦應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定;故就兩造合意追加經原告已為施作之項目,無論是否經被告簽認書面,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於被告受領兩造合意追加經原告已為施作之工程,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並無受有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他人受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則非有據。

⑵、茲就原告主張各項追加工程,有無理由,逐項悉述於下:

①、突3防水工程:

a、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中防水工程為單件施作,並非統包,102年12月工程施作期間,因連日大雨,伊之監工人員發現大樓有不正常漏水,經兩造會勘就大樓漏水處一一指明(在場有張紫嫻、監工郭日明、被告負責人林學禮、林言修、鋁窗師傅黃昭欽等),被告同意增加屋突3 及地下室逃生梯間漏水點加做接水盤,是此項目為嗣後追加之工程,非原契約所約定之「通常」、「漏水整理」;伊已完成施作屋頂突3 之窗戶、外牆矽利康填縫等,施作比例100%;下包廠商東佑公司請款5 萬8800元,故伊得依廠商報價5 萬88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6 萬762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9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15頁)為據,另援引證人高式儀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就防水工程係以一式計價,明細報價單並記載施作範圍為全區,所謂突3 乃屬於工地之一部,故本項目即為原契約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且兩造未就此項目議定價額,並由伊簽認書面後作為契約附件,故兩造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方式變更工程,又證人高式儀亦證述若未施作防水,玻璃帷幕會漏水,石材帷幕會造成石材變色,益徵此項目屬於原約定施作範圍,而縱使原告與東佑公司係約定就各區域單項施作,然此乃原告與東佑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不得以此作為認定系爭契約施作範圍之依據,至於原告主張林學禮偕同原告由東佑公司一一點名應施作防水處云云,然原告與東佑公司如何約定施作範圍,與伊無關等語。並援引證人高式儀之證述為佐。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就防水工程中「大樓漏水整理」之施作區域明載為「全區」,並以一式計價,且證人即有多年承攬經驗之劉家興亦證述一般中古屋裝潢之發包方式會採取統包的方式,實做實算通常是親戚,才有可能實做實算,因為實做實算太難認定了,會有糾紛,也太模糊,都常只有單一品項點工的時候才會有實做實算,就我的認知來看,整棟大樓的防水應該包含屋突,依實務經驗,抓漏防水是以現場勘查為準,現場勘查後做成漏水整理的範圍,再提出報價,如果有難以發現的漏水或非經屋主指明不易察覺的漏水,施工中發現,不能向業主再另外請款,那表示是專業度及經驗度不夠,是自己要去承擔的,就我的經驗,一式就是包含全部,如果不報一式,就逐項去報等語(本院卷四第63頁背面、第64頁),可知在工程實務慣例上,修繕漏水之承攬廠商本於專業就全區實際勘查後向業主提出一式報價,該一式報價即已包含全部區域須修繕之漏水點,承攬廠商不得嗣後再以有勘查時未發現之漏水點須修繕為由,向業主另請款項。復觀系爭契約之明細報價單防水工程記載「全區」、「大樓漏水整理」、「1 式」等語( 本院卷一第13頁) 。據此,系爭大樓既包含屋突及及地下室逃生梯間部分,則此部分之防水工程,亦應為原告以一式計價本應施作之範圍,故原告不得嗣後再另向被告請求付款。至於原告下包廠商東佑公司工程師即證人高式儀雖證述我勘查後就所看到應施作內容於102年8 月12日向原告提出原證21第4 至6 頁(本院卷二第194至196 頁)請款單,該請款單所載內容為原施作範圍,我又在103 年1 月3 日提出原證21第3 頁(本院卷二第193 頁)請款單,後因下雨天發現樓梯間的玻璃帷幕有漏水,樓梯間的大理石也變色了,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有這樣的狀況,他請我提出報價單,所以才於103 年1 月10日提出被證43第

4 頁(本院卷三第264 頁)請款單,其中㈤㈥項與原證21第

3 頁請款單㈠㈡項相同,其中㈠㈡㈢㈣項均非原證21之報價內容,是另外追加的等語(本院卷四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亦即東佑公司提出102 年8 月12日報價單後,有嗣後再另向原告請款之情形,然證人高式儀亦證述原證21第4 至6 頁報價單未經被告公司之林學禮在現場與我確認應施作範圍,勘查時沒有被告公司的人在場,我們進場施工中,林學禮來現場看,我與林學禮說要施工哪些地方等語(本院卷四第61頁正背面),顯見東佑公司所施作之範圍均係與原告約定,並未經被告參與勘查討論,則東佑公司既為原告之下包廠商,雙方間縱有為分次計價之契約約定,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原告所稱經兩造會勘就大樓漏水處一一指明,被告同意增加屋突3 及地下室逃生梯間漏水點加做接水盤乙節,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突

3 防水工程非為兩造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而屬追加工程,且原告業於請求第七期工程款時主張爭契約明細報價單防水工程中「大樓漏水整理」項目之工程費用,業已詳述於前,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項目報酬。

②、污水管隔音包覆:

a、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報價明細單約定「汙水管線配置:南亞厚管主管沿用現場管」,顯見兩造合意內容為「沿用原管」,並未約定此項隔音包覆工程,此項目係被告嗣後所追加,而伊依被告要求出具102 年12月16日備忘錄,倘兩造於契約簽訂時對汙水管包覆消音棉等工程有認識,應不會於備忘錄中再次約定,此舉顯然違反常理,是該備忘錄反能說明汙水管包覆消音棉等工程確為被告嗣後所追加;伊已完成施作,此觀各樓層地、壁面均完成封蓋即明;下包廠商麗珍風管有限公司(下稱麗珍公司)請款13萬5450元,伊已給付12萬元,故伊得依廠商報價13萬5450元加計15﹪利潤,請求15萬5767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支票、支票領收確認單(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記載「主管沿用現場管」,所謂主管係指1 至7 樓管線,各層樓管線則稱為支幹管,兩造約定沿用舊管者係指主幹管,而原告施作隔音包覆之範圍則為各樓層之支管,並非約定沿用舊管之範圍,因各樓層支管因會通過房間底下,須施作隔音包覆,避免影響房間作息,此為通常應有之品質,且此項目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1條議價並由伊簽認書面,原告施作時亦未表示為追加工程,更於起訴狀將之列為第六期工程,又原告另於102 年12月16日備忘錄中載明「各樓層(含大汙排管主幹管包消音棉)間縫填充處理」,足見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等語。並提出備忘錄(本院院一第72頁)為憑,另援引證人劉家興之證述為佐。

c、查兩造於系爭契約報價明細單約定「汙水管線配置:南亞厚管主管沿用現場管」,即厚管主管沿用舊管,非原告施作及計價之範圍,且系爭工程為舊大樓分戶裝潢工程,裝潢時就汙水管線進行配置之範圍理應包含各樓層之支幹管,可知原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汙水管應係1 至7 樓分戶之支幹管。

復依證人劉家興證述若是整區,若是分戶,因為汙水管會通過房間底下,這時候會包覆消音棉,但是主幹管不會,分道各層的是支幹管,一到六樓是主幹管等語(本院卷四第121頁),可知分戶時各樓層支幹管本應包覆消音棉,以避免支幹管通過房間下方時產生噪音,主幹管則無須包覆消音棉;是原告施作各戶支幹管時,應包覆消音棉,以符合通常施工品質,至於沿用之舊主幹管,包覆消音棉則非屬必要之施作項目。職是,系爭契約報價明細單「汙水管線配置」之原約定施作範圍,應僅有各樓層支幹管之配置含包覆消音棉。則據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出具之備忘錄中載明「各樓層(含大汙排管主幹管包消音棉)間縫填充處理」,足徵被告確有要求原告施作主幹管包覆消音棉,是主幹管包覆隔音棉之項目應為追加工程。惟依原告提出之麗珍風管公司之報價單記載每層之保溫材料約41M 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每層之包覆材料達41M ,顯見該報價單所載者係各樓層支幹管應包覆消音棉之工程;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支幹管包覆消音棉本為工程之通常品質範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二期完工項目為3 樓水電管線配管完成,第四期完工項目為其他樓層水電管線配管完成,而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第二期、第四期工程款,是此項目工程款既已給付,原告即不得再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至於被告追加之主幹管包覆隔音棉工程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此工程支出工程費用為若干,故原告亦不得請求此項追加工程之工程費用。

③、對面大樓基地台:

a、原告主張此項目屬追加工程,並經兩造議定總工程預算為30萬元,頭期款15萬元由伊代為支付、尾款15萬元則由被告支付予下包廠商千陞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千陞公司);本工程已由千陞公司完成施作,並經被告給付尾款完畢;伊已如數給付千陞公司頭期款15萬元,故伊得請求15萬元,被告雖抗辯此項目係由其議價並付款12萬6000元予千陞公司云云,惟千陞公司係報價30萬元,不可能議價至12萬6000元,顯見伊確實已代被告支付頭期款15萬元等語。並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三第35頁)、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7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劉字敏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此項目固非屬原約定施作範圍,然係伊請原告介紹廠商,由伊自行委託千陞公司並支付報酬12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7頁)為據。

c、查此項目並未列於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附件一或其他圖說中,被告亦自承非屬原約定施作範圍,是應屬追加工程。被告雖抗辯此項目係由伊自行支付千陞公司報酬云云,惟據任職於千陞公司之證人劉字敏證述本工程報價29萬元,15萬元定金是向原告收取,尾款經議價後為12萬6000元向被告收取,我拿被證31(本院卷一第97頁)報價單去跟被告說這個基地台的工程款是30萬元,在磋商過程中我說已經跟原告收了15萬元,剩下的錢被告公司要給我,被告就開了12萬6000元的支票給我,此工程12萬6000元施作不起來,沒有拿定金我也不可能施作,記得當時有糾紛時,被告說要我完工,他們會付尾款等語(本院卷四第108 頁正背面),可知千陞公司承包此項目之報價為29萬元,經原告給付定金15萬元後,千陞公司即行施作,嗣尾款部分係由被告與千陞公司議價為12萬6000元並支付之;則此項目既先由原告支付千陞公司定金15萬元,經千陞公司施作完成後,再由被告自行支付尾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5萬元之報酬。

④、3D後製效果圖:

a、原告主張「3D效果圖」乃工程施作樣式、相對位置等說明之圖示,係給工班施工參考所用,而「3D後製效果圖」則係為廣告宣傳、施工完成後為銷售目的所製作之精美圖樣,二者製作方式、用途、成本等均不同,伊已交付「3D效果圖」,被告嗣為印製於廣告宣傳單,另請伊代覓廠商製作「3D後製效果圖」,故此項目確屬追加工程,伊已委請大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圓公司)製作完成,而由伊不具備繪製「3D後置效果圖」之技術、另尋覓廠商製作等情事,應可推知此項目確為被告嗣後所追加,蓋伊於契約簽立時無理由承諾自身無法完成事項,被告主張伊有提供「3D後製效果圖之義務」,顯然違反社會通常經驗;太圓公司報價6 萬3500元,故伊得依廠商報價6 萬3500元加計15% 利潤,請求7 萬3025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3D圖、請款單(本院卷三第20至26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其他項目中「全區2F露台綠化景觀+1F 前後庭院+RF 綠化佈置+1F 、7F室內」備註欄載有「含3D效果圖」,可知原告就3D效果圖本有提供之義務,原告所稱「3D後製效果圖」、「3D效果圖」在工程實務上並無此區分,原告另外提出3D效果圖,係因原本提出之3D圖品質太差,近乎學生程度作品,無法供伊確認施作成果,更無法作為後續銷售之用,故伊要求原告應重新補正提出,原告遂再重新委外繪製3D效果圖,實與所謂追加工程無關等語。

並提出3D圖(本院卷五第74至77頁)、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及援引證人劉家興之證述為佐。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雖未就全區而僅就其他項目中「全區2F露台綠化景觀+1F 前後庭院+RF 綠化佈置+1F 、7F室內」,載有「3D效果圖」之字樣,然據證人徐銘遠證述工班按原證1 (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配置圖可以施作,只是爭議會很大,後面會有很多材料的問題,會有價格的問題,一般都會有立面圖、施工圖、大樣圖,立面圖屬於3D狀況,原證1配置圖是平面的狀況,3D圖可以看的出是門片還是櫃子,施工圖是給工班看的,跟設計師做好的一樣,會有精準的尺寸跟材料,大樣圖是細部的樣子等語(本院卷四第41頁),證人劉家興亦證述一般沒有「3D效果圖」與「3D後製效果圖」的區分,3D出來就是這樣,與實際很接近等語(本院卷四第

122 頁),可知工程實務上有3D立體圖、平面施工圖、細部大樣圖可供工班進行施作,而3D立體圖效果與真實狀況相近,並無區分「3D效果圖」、「3D後製效果圖」,按3D立體圖施作可避免發生爭議,是衡情原告交付後者3D立體圖以供工班施作參考,並使被告知悉施作後成品之概樣,應未悖於施工常態,故如原告與被告並未特別約定就3D立體圖另行計價,原告提供3D立體圖即為其統包系爭契約本即負有之義務,難認屬於追加工程項目。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就此「3D後製效果圖」有另行口頭議價5 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⑤、實品屋裝修:

a、原告主張2 樓實品屋裝修非原工程範圍,被告提出A 、B 、

C 共3 戶實品屋報價單,合計報價150 萬元;伊已完成施作造型牆、造型天花板、沙發木作架構、客廳架高地板架構、衣櫃、窗簾盒、梳妝台、造型暗門、造型電視檯面等,完成比例為50% ,被告雖抗辯伊施作工程不符品質,後續施作廠商翊佳公司報價有拆除工程云云,惟翊佳公司報價拆除工程僅3500元,該拆除部分應為二廠商施作理念不同之細微部分,無伊施作不符品質之情事;下包廠商游嘉文請款15萬元、邑特傢俱請款15萬5000元,伊均已如數給付,伊公司負責人張紫嫻購買床罩組支付1 萬8000元,故伊得依兩造議價150萬元及完成比例50﹪,請求75萬元,退步言,伊完工部分市價估算為30萬200 元,加計購買傢俱費用共計45萬5200元,伊得按此金額加計15% 利潤,請求52萬348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標示估價金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34頁至42頁、第192 至194 頁)為據,另援引被告提出之明細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證人徐銘遠及鄭進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3 樓實品屋於簽約時即確認為原告應施作範圍,此觀系爭契約附表一於第五期應完成項目記載「參樓實品屋完成」甚明,伊否認兩造有議價150 萬元之合意,而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之明細報價單係伊為日後銷售時,如客戶滿意實品屋之裝潢,即可提供該報價單給客戶,故該報價單之數量為1 戶而非3 戶實品屋所需之數量;原告雖有施作實品屋部分木作工程,惟其施作品質低劣,多予拆除而未留用;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中標示之估價金額,並非實際施作價格或合理施作價格,又原告無法提出已購買家具之證明,亦未交付所稱購買之家具,故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明細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雖未載有3 樓A 、B 、C 共3 戶實品屋裝潢之項目,然附件一第五期完工項目既載有「參樓實品屋完成」之字樣,按系爭契約為統包性質及第6 條付款辦法詳附表一之約定內容,3 樓實品屋應屬原契約應施作範圍內之第五期工程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又被告所提原告出具之明細報價單(本院卷一第99至100 頁),雖就單戶實品屋載有各項裝潢及家具之報價,然並未經被告蓋章確認,其中付款條件欄並記載「詳見合約書」而無實際付款約定,自難憑此明細報價單遽認兩造有達成被告就3 樓3 戶實品屋裝潢另付報酬之合意,又被告抗辯上開原告出具之明細報價單係伊為日後銷售時提供客戶作為裝潢參考使用乙節,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此實品屋另有議價150 萬元之合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又此項目既非追加工程,且原告前就第五期工程款中之220 萬元為請款,被告已為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項目報酬。

⑥、大廳裝修:

a、原告主張大廳裝修非原工程範圍,兩造係約定由伊先行施作後另行議價,伊已施作玄關櫃、造型牆、造型天花板;下包廠商游嘉文請款2 萬元,伊已如數支付,而已完成部分市價估算為17萬5000元,故伊得按此金額加計15﹪利潤,請求20萬125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標註估價金額之照片(本院卷三第32至34頁、第192 至196 頁)及請款單、匯款單(本院卷三第27頁)為據,另援引證人鄭進及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1 樓大廳於簽約時即確認為原告應施作範圍,屬於系爭契約附表一第五期應完成項目,原告並於102 年12月16日出具備忘錄載明「1 樓大廳施作完成」,是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原告雖有施作部分木作工程,惟施作品質不佳,大多拆除未予留用;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價格或合理施作價格,更否認得請求15% 利潤,故此項目結算金額為

0 元等語。並提出備忘錄(本院卷一第72頁)為憑,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中並未列有大廳裝修工程,而木作工程中平面天花板項下備註欄僅記載含KTV 、健身房、2F閱覽室,未將1 樓大廳列入(本院卷一第13頁)。又系爭契約附表一第五期工程項目中雖列有1 樓大廳施作完成(本院卷一第15頁),惟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中關於施作區域為入口大廳之項目有石材工程及大門工程等項目(本院卷一第12頁)。則系爭契約附表一第五期完工項目所指之1 樓大廳施作完成等語,其文句簡略,自無法排除係指入口大廳之石材工程及大門工程之可能性。故難認1 樓大廳裝修工程確屬於原約定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圖說或文件可證大廳裝修工程屬於原施作範圍,故此項目應為追加工程。至於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負責人張紫嫻於102 年12月16日出具之備忘錄雖載有「壹:12月25日…1 樓大廳全部,1 樓兩戶標配完成…」之字句,然其所指1 樓大廳全部究係指大廳裝潢工程抑是指原契約約定之石材工程及大門工程亦有疑義,且依其文義僅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就1 樓大廳全部工程之施工期限承諾於102 年12月25日完成,惟不論為追加工程或原工程範圍均有完工期限問題,自不得以此完工期限之承諾,即遽以認定大廳裝潢工程屬於原契約約定範圍。又本件工程既非原契約之範圍,自無法依據明細報價單為計算,而兩造就此亦未達成工程報酬之合意,是得依原告下包實際施作請款之金額,加計合理之利潤作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而大廳裝修工程已施作玄關櫃、造型牆、造型天花板等,原告自承經下包廠商游嘉文請款2 萬元等語( 本院卷五第18頁反面) 。再參酌證人徐銘遠證述:工程實務管理費一般而言為5 至10﹪等語(本院卷四第41頁),取其中間值7.5 ﹪,作為計算原告合理之利潤(管理費)之標準。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1500元(計算式:20000 ×107.5 ﹪=21500 )。至於證人鄭進表示原證57(本院卷三第192 至196 頁)照片所標示之估價金額為其提出之報價(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其中僅有

5 紙照片所示範圍屬於1 樓大廳裝潢部分( 卷三第195 頁、

196 頁) ,而該5 處標示金額合計12萬1500元,與實際施作之下包廠商游嘉文報價2 萬元差距甚大,顯不合理,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⑦、AB戶共用玄關電動玻璃門(不含玻璃門):

a、原告主張此工程係為區隔1 樓大廳(公領域)與1 樓A 、B戶(私領域),為被告嗣後所追加;伊業已完成施作電動門軌道,內含感應器、吊架模組、控制器模組、電機模組等,電動玻璃門僅待門片安裝,即可運行;下包廠商瑞鼎峰公司請款7 萬7256元,伊已如數給付,故伊得依廠商報價7 萬7256元加計15% 利潤,請求8 萬8844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發票、匯款單、工程示意資料(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第

202 至204 頁)為據,及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壹樓配置圖已有顯示電動玻璃門,故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因本件係統包工程,故伊當時僅與原告確認部分應施作品牌及以每坪35萬元計價,並未與原告確認明細報價單之項目,而該明細報價單之記載亦多有缺漏,包括部分應施作項目未明確記載、部分記載應施作項目未記載單價;現場實際施作情形為僅有電桿,原告並未施作完畢,且現場所見留下的門軌,連工帶料約為1 萬5000元,原告所主張之金額7 萬7256元,應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故伊亦否認原告主張之8 萬9000元為合理施作報酬,至多應僅為1 萬5000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徐銘遠證述為佐。

c、查系爭契約壹樓配置圖中於大廳公共區域與A 、B 戶私人區域之間,規劃有電動門之位置(本院卷一第16頁),是此項目應屬原契約約定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惟系爭明細報價單並未記載此項工程及其總價,自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按系爭契約之明細報價單結算此部分工程之金額。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均係發包予原告施作,復由原告依承攬總價提出明細報單,而原告既有設計規劃電動門,卻未於明細報價單表列此項工程之費用,足見原告係將此項工程之成本,平均列於系爭工程之各單項工程內。是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工程報酬( 第一期至第五期之工程報酬) 應已內含此部分之報酬,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此項目報酬。

⑧、外水配管施作+ 自來水申請、外電配管施作+ 台電申請:

a、原告主張原契約約定「各戶室內水電配置」係內水、內電工程,為大樓變電箱向內各戶水電供給銜接之室內裝修工程,而此外水、外電項目則為大樓變電箱向外銜接自來水、台電之營造工程,兩者於施作分工上並不相同,且觀系爭契約報價明細單水電工程之「全區『每戶』瓦斯管線配置」,顯見水電管線配置數量僅就內水、內電為配置,又「全區」之意旨為每戶之水、電連接,非如被告所稱包含大樓向外銜接之部分,此外,伊不具備施作外水、外電之技術,於契約簽立時並無理由承諾自身無法完成事項,故外水、外電工程確為被告追加工程;伊已完成施作電表、箱體更新、B1至各戶外電管線拉配、外水管線拉配等;下包廠商鈞通企業社報價14

2 萬1686元、請款135 萬元,伊已支付90萬元,故伊得依廠商報價142 萬1686元加計15% 利潤,請求163 萬4938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46至52頁)為據,及援引證人陳嘉鈞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目的即是分戶出售,絕無僅施作各戶室內水電管線而不施作對外連通管線之理,且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就施作範圍亦係約定全區,並未限定各戶室內,而分戶裝修之難度較高,一般不會將水電工程拆開由不同人承包,原告公司負責人亦自承伊一開始即有介紹久泰建設公司予原告,若外水、外電工程非原契約施作範圍,何需伊另介紹久泰公司?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100 % ,伊另有給付實際施作廠商雷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雷恩公司)26萬73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付款簽收單、支票(本院卷三第273 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劉家興之證述為佐。

c、原告主張外水、外電屬追加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報酬,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契約明細單價表載有水電工程,施作區域為全區(本院卷一第11頁)。惟依證人即施作系爭工程外水、外電之陳嘉鈞證述:電力及水力公司的管線從水溝到電表這一段,一般工程叫外水、外電,電表後面到各戶的住宅總開關前的這一段,也叫外電,外水後面到各戶的住宅開關前端的這一段,也是外水,原證39(本院卷三第46至47頁)估價單是我提出之報價單內容,原證

1 即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之水電工程,有電燈、冷氣、廢水是廁所,屬於室內配管,我發包給雷恩公司施作,我有看過一般統包將整個房子的裝修、水電重新配管配線,在報價明細單內會標示有外水外電,就我的經驗,中古屋之分戶工程有看過只作內水、內電,沒有作外水、外電,是業主怕進度趕不上,會分開,因為外水、外電比較專業,沒有辦法這樣趕進度等語(本院卷四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背面)。

而被告所舉之證人即有多年承包分戶裝修工程之劉家興則證述:我的個人經驗來講,我交屋時每戶水、電都要做到好,一般分戶裝修工程不會將外水、外電及內水、內電給不同人承包,分戶難度比較高,我的經驗是全部做到好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背面)。承此,參照證人陳嘉鈞之個人經驗,與證人劉家興所述之個人經驗,兩者所述之經驗尚有差異,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外水、外電。惟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水電工程所載計有「冷熱給水管線配置」、「汙水管線配置」、「廢排水管線配置」、「單冷給水管配置」、「110V插座管線配置」、「220V冷氣外機插座」、「雙切開關迴路」、「單切迴路」、「燈光出口配線」、「每戶瓦斯管配置」等細項內容之文義,係屬證人陳嘉鈞證述之內水、內電之工程。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施作之水電工程範圍,應僅有內水、內電,而不包含外水、外電一事,應可採信。又據證人陳嘉鈞證述,如原證39上所載的金額,總共是142 萬1686元,我請領拿到了90萬元,還有約52萬多元,雷恩公司向我報價100 多萬元,我付給雷恩公司60萬元,因為工程沒有完成,我已經完成百分之90,剩下的百分之10部分要等到使用執照下來,才能去申請水電,但是配管配線的部分已經完成等語(本院卷四第66頁),以及雷恩公司向被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價110 萬元、已收取工程費60萬元,並加註有「本日與業主(森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后,委由本公司繼續施作至送水、送電完成,業主支付貳拾伍萬元整為完成(含稅)款項…」等字句(本院卷三第273 頁)。可知原告就外水、外電項目發包予鈞通企業社,通鈞企業社再轉包予雷恩公司施作,約已完成90﹪,通鈞企業社領得90萬元報酬、雷恩公司領得60萬元報酬,尚餘未完工部分則由雷恩公司繼續施作完畢,並直接向被告請款。準此,原告自得按通鈞企業社向原告請款取得報酬90萬元並加計前述之工程合理利潤7.5 ﹪。是原告此項工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萬7500元(計算式:900000×107.5 ﹪=967500)。

⑨、廁所木作門斗:

a、原告主張原約定施作之浴室門為塑鋼門,伊已依約完成塑鋼門斗,被告嫌塑鋼門斗太醜,要求外再包覆木作門斗,故此項目為被告嗣後追加,且除7 樓B 戶及C 戶木作門斗批土中外,其餘部分已施作完成,另下游廠商呂威達請款4 萬4800元,伊已全數支付,故伊得依廠商報價4 萬48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5 萬152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請款單、支票(本院卷三第53至61頁)為據,另援引證人鄭進及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b、被告則抗辯此項目原本即約定應施作木頭包覆,因此列於木作工程項下,並非追加工程;由於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密合度不良,被告於原告離場後另請翊佳公司重新施作塑鋼門門斗木頭包覆,故此項目結算金額應為0 元等語。並援引證人徐銘遠之證述為佐。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係將浴室造型塑鋼門列為木作工程(本院卷一第13頁),可知此項目應有施作木頭之部分,且上開明細報價單中所載此項目兩造議價前之單價為22萬4400元、一式金額為6800元,而證人徐銘遠證述浴室塑鋼門一般報價一組3500元,門斗包覆再加2000元等語,證人劉家興證述浴室塑鋼門一般報價一組5500元,門斗包覆再加2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第48頁),亦即塑鋼門一般報價為一組3500元至5500元,加門斗包覆一般報價則為一組5500元至7500元,可知明細報價單一式金額6800元與加門斗包覆之一般報價大約相當,是被告抗辯此項目原本即約定應施作木頭包覆,並非追加工程等語,應屬可採。至於證人鄭進雖證述依實務經驗,塑鋼門一般都是用塑鋼門斗,一開始原告請我做浴室造型塑鋼門,即請我施作塑鋼門斗,現場叫貨也是塑鋼門斗等語(本院卷四第44頁),惟由此僅足證明原告要求其施作塑鋼門斗,尚無從證明兩造係約定施作塑鋼門斗,又證人鄭進證述浴室塑鋼門一般報價一組7000至8000元,門斗包覆再加35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8頁背面),其所稱塑鋼門一般報價一組7000至8000元,已高於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載兩造議價前之一式金額6800元,其所稱加門斗包覆一般報價一組10500 元至11500 元,更遠高於證人徐銘遠及劉家興所述一般報價甚多,是證人鄭進此部分證述難認可採。惟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三期完工項目為3 樓門窗完成,第四期完工項目為其他樓層門窗完成。而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是原告自不得在為請求此部分之款項。

⑩、消防管線裝配:

a、原告主張此項目為消防管線裝配,並非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之簽證項目消防設備,自屬追加工程;伊已完成施作消防管線拉配,待感知器安裝完畢,即可運行,而線路按裝於天花板內並封板,被告不可能打開天花板重新安裝,足見管線已配置完成;下包廠商張益誠請款11萬1628元,故伊得按廠商報價11萬1628元加計15﹪利潤,請求12萬8372元等語。

並提出請款單(本院卷三第62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消防查驗之查驗費用、簽證費用、設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明細報價單之簽證項目亦列有消防設備,故此項目並非追加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此項目,係由伊委請北興消防工程公司施作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本院卷三第227 至228 頁)為據。

c、查,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代辦及甲方負擔之其他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法應辦理消防查驗、瓦斯、分戶或其他申請,由乙方代為辦理時,其發生查驗費用及相關專業簽證費用及設備費用,依約應由乙方負擔,申請文件需蓋用甲方印信,甲方應於三日內協助辦理。」等語及單價明細表簽證項目記載:消防設備(本院卷一第8 頁、第13頁),均係對於消防設備簽證所為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之消防管線配置,既與消防設備之簽證無涉,自非原約定施作範圍,應屬追加工程。而由上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知原告並未完成此項目之施作,係由被告委請北興公司繼續施作完成,是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列項目;據此,原告僅得按廠商報價11萬1628元加計前述工程合理利潤7.5 ﹪,請求12萬元(計算式111628×107.5 ﹪=12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⑪、地下室蓄水池舊磁磚打除工資及磁磚更換、沉水馬達更換含工資:

a、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表示蓄水池磁磚髒污,追加磁磚更換工程,嗣再追加沉水馬達更換工程;伊已完成該等項目之施作,舊磁磚打除及更換磁磚之施作部分,磁磚下包廠商裕翔磁磚商行請款1 萬7640元,磁磚打除貼作下包廠商陳再德請款1 萬2500元,施作7.5HP 不鏽鋼沉水馬達更換連工帶料為10000 元、相同型號之沉水馬達網路報價不含工資為1 萬4000元,故伊得按廠商報價1 萬7640元、1 萬2500元及網路報價1 萬4000元,加計15﹪利潤,請求5 萬761 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對帳單、匯款單、請款單、現場照片、網路報價資料(本院卷三第63至68頁、第205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伊否認此項目為追加工程,亦否認被告有施作等語。

c、查,地下室蓄水池舊磁磚打除及磁磚更換、沉水馬達更換等項目並未列於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及附件一中,且被告亦當庭自承原合約沒有此項目,本來只有清水塔,後來廠商建議應該更換磁磚,所以才更換磁磚,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49 頁背面),足認此部分為追加工程。又原告已完成該等項目之施作並支付下包廠商費用,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支票、對帳單、匯款單、請款單、現場照片可稽;而原告就其主張施作7.5HP 不鏽鋼沉水馬達更換連工帶料費用1 萬元,雖未提出付款憑證單據為佐,然其主張費用不逾網路報價1 萬4000元( 本院卷三第205 頁) ,應屬合理,故原告得就按廠商報價1 萬7640元( 磁磚工程) 、1 萬2500元( 磁磚打除貼作) 及1 萬元( 沉水馬達含安裝) ,加計前述工程合理利潤7.5 ﹪,請求4 萬3151元(計算式(17640+12500+10000) ×107.5 ﹪=431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⑫、陽台牆面磁磚追加二丁掛磁磚及工資:

a、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磁磚工程中室外地壁磁磚係指後陽台,就前陽台外牆,兩造原議定沿用現場留有之外牆磚修補,嗣因被告於施工中指示將前陽台窗戶加大,致部分磁磚損害,且為求外觀一致,遂要求全部更換磁磚,故此項目屬於追加工程;伊已備料並貼磚施作完成;下包廠商昇洋建材有限公司就二丁掛磁磚請款14萬4000元、下包廠商陳再德就工資請款13萬800 元,故伊得按廠商報價加計15﹪利潤,請求共計31萬602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請款單、支票、對帳單、發票(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第206 頁)為據。

b、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磁磚工程中室外地壁磁磚並非僅有後陽台,故此項目非追加工程,況且被告從未要求加大前陽台窗戶,現場施作之窗戶大小即為系爭契約壹樓配置圖所繪製之大小;原告離場後,伊後續委請興元設計公司施作並支付費用,故伊否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頁)為據,另援引證人劉家興之證述為佐。

c、查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所列磁磚工程中之室外地壁磁磚,並未加註陽台部分僅含後陽台、不含前陽台。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可佐前陽台之部分並未包含在此項目中計價,是此項目應屬原契約施作範圍,而非追加工程。惟依附件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被告所支付之第1 期至第5 期費用,並未記載包含此項目,則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又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全區室外地壁磁磚」總價為23萬3100元( 000000×0.84=233100)(本院卷一第12頁),原告請求31萬6020元已逾此金額,是原告僅得於23萬

31 00 元之範圍內請求。又證人劉家興證述:我進場大部分是修補磁磚,印象中陽台內有部分磁磚沒有貼,是陽台區域牆壁部分,例如窗戶下方或左右兩側,我不記得每一層的狀況等語( 本院卷四第120 頁背面) 。足見此部分磁磚部分尚有工程未完工,而被告就此部分另僱工施作支出費用9 萬5538元,亦有被告提出估價單為據(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頁) 。是本件並無法評估原告施作完成之磁磚比例,則應以總額23萬3100元,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金額9 萬553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75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7562)。

⑶、以上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143 萬9713元(計算式

:150000+21500+967500+120000+43151+137562 =0000000)。

4、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稅部分:查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110 萬元、第二至四期工程款各220 萬元及第五期部分工程款220 萬元,共計990 萬元予原告,惟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附表一所列完成項目、期別、百分比、請款金額、營業稅等項目,給付原告各期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請求上開已付工程款990 萬元之營業稅5 ﹪計49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 ×5 ﹪=495000),自屬有據。另原告得請求第六期、第七期及追加工程款各252 萬5659元、331 萬8902元、143 萬9713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之營業稅計36萬421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 ) ×5 ﹪=3642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營業稅共為85萬9214元(計算式:495000+364214=859214)。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六期、第七期及追加工程款及營業稅合計814 萬34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859214=0000000 ),原告就上開各款項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222萬7004元(本院卷五第23頁背面),其中請求814萬3488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6、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被告抗辯倘認被告有給付報酬義務,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終止系爭契約,致衍生後續接手或發包他人完成而支出如被證29至被證56所示之費用共1600萬1974元,則加計原告施作部分結算金額916 萬2146元,合計為2516萬4120元,較系爭契約價金2200萬元多出316 萬4120元,此金額即為被告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致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

1 項及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316 萬4120元云云。承上可知,被告主張其受有316 萬4120元之損害,無非係以單方自行結算原告施作部分之金額916 萬2146元加計其於原告離場後接續其他人施工支出如被證29至被證56所示之費用共1600萬1974元後,較系爭契約價金2200萬元多出316 萬4120元,為其推論之基礎。惟兩造既未辦理結算,則原告所施作工程之金額,是否確為916 萬2146元,即屬有疑。另被告就原告離場後,其後續支出1600萬1974元工程費用,雖提出被證29至被證56為證,惟前開證據雖得證明被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惟尚無法證明前開支出費用施作之內容為何?是否即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亦或兼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原非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是尚難以被告自行結算原告施作之金額,加計無法確認施作內容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經被告僱工施作之工程費用,超過系爭契約金額之316 萬4120元,即認該金額為被告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為其所受之損害。是被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⑵、被告復抗辯就反訴主張之債權,於本訴中先行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原告)違約: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按即被告)。…」(本院卷一第9 頁)。查系爭工程,未於約定之102 年12月31日完工,迄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猶未完成全部約定項目,已詳述於前。惟兩造於103 年1 月8 日舉行會議另行約定略以:「雙方約定之各單項預定完成日期,若屆時逾期仍未完成者,即視為乙方( 按原告) 無力完成,本公司將逕為『代位執行』。並依乙方違約論處,即依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按日罰款,直至完成日止」(本院卷一第第76頁)等語。足見被告業已同意免除原告於103 年1 月8 日前之逾期完工違約金,且僅要原告依103 年1 月8 日會議所約定之期程完成各單項工程,不再請求前開違約金。惟原告於10

3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所簽署之會議紀錄係遭脅迫,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 。顯見原告業表達不願依該會議約定之內容履行,而屬預示拒絕給付,自應於斯時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7日起至103 年1 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止之違約金11萬55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 ﹪×5 日=115500 元);被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雖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於被告未支付第6 期款項前,原告並無進場再行施工之義務。惟依系爭契約附表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第六期款請款時,應完成B1樓公共設施隔間完成( 含健身器材及視聽音響設備) ,其他樓層冷氣銅管完成,天花板木作完成,電梯面版更新完成,B2、B3停車台維修完成,惟原告尚未完成前開設施,此觀兩造

103 年1 月8 日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應於1 月15日前完成B2、B3停車升降梯維修;2 月10日前完成B1健身房、韻律室及視聽室( 含健身器材、音響設備等) 等自明( 本院卷一第77頁) 。是原告既尚未完成前開第六期應完成之事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第六期款,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第六期款而拒絕進場施作,即無足採。

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主張工作物發生瑕疵,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a、就鋁窗工程差額而言:查系爭契約約定應使用正新品牌(單價一才700 元)或錦鋐品牌(單價一才900 元)等級以上之10公分骨架氣密窗施作,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係以單價較低之DK品牌8 公分鋁料施作,自屬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瑕疵,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即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兩者之價差。又正新品牌一才單價為700 元,錦鋐品牌一才單價為90

0 元,DK品牌一才單價為35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本院卷五第97頁) ,被告復對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符合市場價格一事不爭執( 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 。是依前開估價單之才數及金額之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0萬400元(計算式:材料單價(000-000 )元×估價單數量3144才=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雖主張此項目是賠本施作,並無偷工減料情形云云。惟兩造已約定此項目應施作正新品牌或錦鋐品牌,無論原告所稱賠本施作乙情是否屬實,原告既已考量成本後同意與被告締結契約,即應依約給付,原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復抗辯被告總經理林言修同意改施作此DK品牌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亦難憑採。

b、就磁磚工程差額而言:查系爭契約約定走道及公設磁磚工程應使用馬可貝里品牌或冠軍品牌(單價每坪5700元)或歐洲進口品牌施作,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3頁)。而原告以三洋品牌(單價每坪4900元)施作,即為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瑕疵,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即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兩者之價差。又冠軍品牌一坪含工帶料之金額為5700元;三洋品牌一坪含工帶料之金額為45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本院卷五第97頁) ,原告復對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符合市場價格一事不爭執( 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 。是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約定數量及前開一坪單價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連工帶料單價(0000-0000 )元×明細報價單約定數量50坪=40000 元。原告雖主張此項目是賠本施作,並無偷工減料云云;惟兩造已約定此項目應施作馬可貝里品牌或冠軍品牌或歐洲進口品牌施作,無論原告所稱賠本施作乙情是否屬實,原告既已考量成本後同意與被告締結契約,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復抗辯被告總經理林言修於102 年10月間原告提供三洋品牌之磁磚樣本後,選定配色,嗣原告施作時,林言修曾多次至現場巡查,亦未表示反對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林言修選定配色及巡查現場時確知悉原告施作之品牌為三洋品牌,自難認林言修明知原告施作三陽品牌而不表示反對,故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c、就浴缸工程差額而言:查系爭契約約定浴缸工程應使用和成品牌(單價每組1 萬5000元)或京典品牌浴缸施作,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2頁)。而原告以無品牌(單價每組3000元)施作,即為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瑕疵,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即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 者之價差。又和成牌浴缸一組1 萬5000元;無品牌浴缸一組3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本院卷五第97頁) ,原告復對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符合市場價格一事不爭執( 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 。是依原告施作之數量與前開估價單一組之價格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5萬6000元(計算式:材料單價(00000-0000)元×原告施作數量13組=156000元)。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總經理林言修達成「衛浴設備除馬桶必須使用TOTO品牌施作外,其他浴缸、洗臉盆等無庸使用系爭契約指定之品牌」之合意云云。然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d、就天花板工程差額而言:查依明細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全區」、「平面天花板」,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3) 。復依證人劉家興證述:本作平面天花板,是指木架的天花板,以木頭骨架,再釘矽酸鈣板,一般是用在住家使用;如果是輕鋼架,是稱暗架平面天花板,就是輕鋼架的骨架,以螺絲鎖上矽酸鈣板,較少用,是用在商業的,住家天花板如無特別註明要暗架天花板,在住家的平面天花板就是木架的等語( 本院卷四第123 頁) 。足認系爭工程應係以木架的天花板施作,亦即木頭骨架,再釘矽酸鈣板施作。惟本件原告係以輕鋼架骨架,封矽酸鈣板施作一事,為原告所不爭。是以,原告未依約定之「全室木作天花板封矽酸鈣板」施作,而以「全室暗架(輕鋼架)天花板封矽酸鈣板」工法施作,即為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瑕疵,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即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兩者之價差。又「全室木作天花板封矽酸鈣板」每坪單價3600元;「全室暗架(輕鋼架)天花板封矽酸鈣板」每坪單價22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本院卷五第97頁) ,原告復對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符合市場價格一事不爭執( 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 。是依系爭契約明細價單之數量及前開每坪單價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

材料單價(0000-0000 )元×明細報價單約定數量600 坪=840000元)。原告雖主張此項目是賠本施作,並無偷工減料云云。惟兩造已約定此項目應以木作施作,無論原告所稱賠本施作乙情是否屬實,原告既已考量成本後同意與被告締結契約,即應依約給付,原告所辯自不可採。又原告主張與被告總經理林言修有天花板使用輕鋼架工法施作之合意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林言修確同意原告以輕鋼架工法施作此項目,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明細報價單中亦未見應以輕鋼架工法施作之記載,故原告所辯亦不可採。

e、就輕隔間工程差額而言:查系爭契約約定輕隔間工程中廁所內面應「加封水泥板」(單價每尺1200元),有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則原告未予施作,且亦無施作其所稱之灌漿板工法,有證人劉家興於104 年9 月11日於本院審時證述:「…現場是用矽酸鈣板施作,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要修補,我有看到板材,浴室要用水泥板的原因,是因為水泥可以貼上磁磚,而矽酸鈣板會吸水,久了之後會膨脹,約3-5 年磁磚就會掉了,一遇上地震,磁磚就會掉了。…」等語可查(本院卷四第124 頁),即為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瑕疵,而屬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即受有兩者價差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而系爭契約廁所內面加「加封水泥板」之修復金額為單價為每尺12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據( 本院卷五第97頁) ,原告復對估價單所載之金額符合市場價格一事不爭執( 本院卷五第124 頁反面)。是依系爭契約明細報價單之數量及前開每坪單價計算,被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萬元(計算式:材料單價1200元×明細報價單約定數量600 尺=720000元)。原告另抗辯被告同意改採灌漿工法施作,然被告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證人劉家興證述現場是用矽酸鈣板施作等語,亦與原告所述以灌漿工法施作不符。是原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f、準此,被告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5 萬6400元。(計算式:0000000+40000+156000+840000+ 720000 =0000000 )

③、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共計向彰化銀行土城分行辦理4 筆貸

款,每月利息各為65萬6622元、2 萬1148元、2 萬1148元、

2 萬1148元,因原告履約遲延導致被告無法於裝修後出售,並以出售後款項清償貸款本金,因而增加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害,且系爭契約原訂102 年12月31日完工,當時房市行情係屬高點,原告履約遲延致被告無法及時進行銷售,至被告接手委請第三人完成工程後,已因房價下滑導致無銷售利益,故本件建物至今仍尚未出售,被告並因此受有經濟上損失,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遲延損害,爰僅先一部請求3 個月之貸款利息損失216 萬198 元云云。惟查,被告向銀行貸款所須支付之利息,本屬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應自行負擔之投資成本,且縱認系爭工程如期完工,然被告能否如預訂計畫對外銷售完畢,猶繫於期間整體經濟環境、不動產交易市場狀況、建案本身條件好壞、行銷手法、大眾購買意願等種種不確定因素,故即便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被告亦非必定得於預定時間內順利將建案銷售完罄而得以出售價金清償銀行貸款,故被告未能清償銀行貸款而須繼續支付之貸款利息,與原告遲延完工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3 個月貸款之利息損失21

6 萬198 元,自屬無據。

④、前述被告得就反訴主張之債權於本訴中先行主張抵銷之金額共297 萬1900元( 計算式:115500+0000000=0000000)。

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814 萬3488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297 萬1900元;則被告抗辯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債務,與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抵銷,自屬有據。依此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所之金額為517 萬158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1588元及自103 年5 月27日(即103 年5 月26日調解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就300 萬元(即兩造約定之第六期工程款)部分,請求自103 年1 月7 日(即102 年12月31日原告請款後,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加計7 日之付款期限翌日)起算之利息云云。惟因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附表一之單項工程完成既請款規劃表之約定,完成第六期應完工之項目,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六期款項,已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依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自103 年

1 月7 日起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得請求之517 萬1588元均應自103 年5 月27日起算利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附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業就反訴主張之債權,於本訴中先行與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為抵銷。經本院認定,關於反訴原告主張給付遲延違約金48萬5100元及遲延利息乙節,依法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1萬5500元;關於反訴原告主張工作物瑕疵損害賠償或返還減少價金331 萬1760元乙節,就所稱鋁窗工程差額110 萬

460 元部分,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10 萬400 元,就所稱磁磚工程差額9 萬6900元部分,反訴原告僅得請求4 萬元,就所稱浴缸工程差額16萬8000元部分,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5萬6000元,就所稱請求天花板工程差額88萬2000元部分,反訴原告僅得請求84萬元,就所稱輕隔間工程差額106 萬4400元部分,反訴原告僅得請求72萬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85 萬6400元;關於反訴原告主張貸款利息損失216 萬198 元乙節,反訴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以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97 萬1900元,業已詳述於前。又反訴原告就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債權金額297 萬1900元,既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而與反訴被告得主張之債權814 萬3488元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可資請求。準此,反訴原告於反訴中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5 萬7058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1588元及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95 萬7058元及自103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訴部分,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關於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