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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大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麗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被 告 潘秀華訴訟代理人 城兆緯

城兆毅洪堯欽律師劉健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本金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告應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共同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

主文欄第五項准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事實及理由欄第六第關於扣款金額「982,885 」元及其後括號所計算之總額「982,885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81,385 」;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關於被告所得主張扣除工程款金額「98萬2,885 元」、工程結算金額「4,687 萬3,463 元」、保固金額「93萬7,469 元」及原告本件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保留款金額「57萬9,646 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98萬1,38

5 元」、「4,687 萬4,963 元」、「93萬7,499 元」、「58萬1,

116 元」;事實及理由欄第九關於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57萬9,646 元」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額「57萬9,646 元」之法定抵押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8萬1,116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將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六第關於被告所得主張扣款金額計算:226,500 +8,400 +70,929+281,946 +35,000+27,000+109,380 +62,000+1,

500 +23,000+43,000+5,630 +69,000+17,600+500 之總額981,385 誤算為982,885 ,致凡據此總額計算出之金額均有錯誤,而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情形,均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