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東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華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被 告 東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政亮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倫律師
洪靜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德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政亮,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政亮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5頁),依法自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96年間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將「2007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發包給訴外人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鎮公司) ,成鎮公司另發包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轉包予被告公司施作,兩造間於96年6 月1 日簽訂有「遠傳(含和信)2007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向成鎮公司承包工程包括(一)冷氣安裝工程:施工項目空調系統安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 萬180 元。(二)四座基站工程:1.編號:D60313,施工項目:三合板、彩色浪板、工資、吊運、水土保持、結構計算、建築師簽證等,基站地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訂單金額:
106 萬5,125 元。2.編號:D60314,施工項目同上基站,地址: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訂單金額同上。3.編號:G64141,施工項目同上,基站地址:新北市○○區○○○段○○○○○○○號,訂單金額同上。4.編號:G64142,施工項目同上,基站地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訂單金額同上,以上4 基站之工程總價為42
6 萬500 元,是原告公司承包之總價為561 萬680 元,兩造係以總價之90%計算工程總價。原告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尚未取得業主付款,已陸續依約給付被告公司冷氣安裝工程款96萬9,699 元;4 座基站工程部分,被告公司請款267 萬7,40
8 元(冷氣安裝工程款及基站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嗣於97年度原告公司之上包成鎮公司就遠傳公司之97年度工程並未得標,而係由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琦公司)得標,被告公司並同時變更為原告公司之上包。兩造公司確有約定俟被告公司取得仲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再返還予原告公司預付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協議)。(一)冷氣安裝工程款部分,因成鎮公司誤給付給被告,經成鎮公司將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給原告96萬9,699 元。(二)4 座基站工程款,被告公司俟後已取得仲琦公司給付系爭D60313、D60314、G64142等3 座基站工程之工程款,故應依系爭協議返還原告;另G64141基站已緊急取消訂單而不用施作及付款,則被告公司原受領原告公司給付G64141基站工程款之契約法律上原因亦顯已消滅,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所受原告公司預先給付該基站工程款之利益予原告公司(請求權基礎見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60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 萬7,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冷氣安裝工程款:被告之所以受領96年度基地站冷氣採購及安裝工程款96萬9,
699 元,乃係基於系爭契約,即被告確實有施作基地站工程,而受領成鎮公司之工程款之情事,且該筆給付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該當,被告與成鎮公司間並不存在不當得利之債權。債權讓與契約如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屬契約標的不能,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㈡、基站工程款:
1.96年度與97年度基站工程內容不同:96年度及97年度遠傳公司訂單,基站工程編號雖然相同,均為G64141、G64142、D60313、D60314。然而,96年度基站工程明細項目之運送須知欄位均係記載: 「FCN 工程」; 然97年度基站工程明細項目之運送須知欄位則係記載: 「RBS Ci
vil 工程」、品名、訂購數量亦非相同。即知96年度與97年度基站工程,其施作工程項目顯非相同。
2.被告受領工程款係依據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有法律上原因。觀諸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5 「遠傳2007年工程( 含稅) 」表,亦載有「東盈應付工程款給東聯」之欄位,該表更明示經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預付款後,原告應給付工程款364萬7,107 元予被告。本件被告自原告受領364 萬7,107 元,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按被告請款資料所給付之工程款。另被告係依據與仲琦公司間契約規定,而受領仲琦公司所給付之97年度工程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3.退步而言,縱認原告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係因成鎮公司未給付工程款所致,原告本應依渠等契約關係,由原告向上包商及業主分別請求,然其將未獲上包商及業主付款之損害歸咎於被告。
4.兩造並無「於仲琦公司或遠傳公司給付工程款後,返還2007年度工程款予原告」之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迄今未能提供相關事證證明兩造確實曾有前開協議之情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96年間遠傳電信公司將其公司(含和信) 年度之「2007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發包予成鎮公司施作,成鎮公司與原告於96年6 月1 日簽訂有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即成鎮公司再發包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再發包予被告公司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依約給付被告公司1.冷氣安裝工程款部分:被告公司請款80% 即96萬9,699 元。2.4 座基站工程部分:被告公司請款70% 即267 萬7,408 元,二者共計36
4 萬7,107 元。
㈢、上開工程中之(一)冷氣工程安裝工程款部分,業主遠傳公司已於97年3 月1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135 萬180 元予成鎮公司,而被告公司又向成鎮公司請領全部工程款即134 萬6,80
5 元(含稅) 完畢。
㈣、上開工程中之編號D60313、D60314、G64141、G64142等4 座基站部分,成鎮公司並未施作及請款,是遠傳電信公司並未付款予成鎮公司。
㈤、遠傳電信公司將「遠傳2008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中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兩筆訂單,包含2007年相同之4 座基站工程,於97年另外發包予仲琦公司施作,其中D60313、D60314、G64142等三座基站工程,業已完工,遠傳電信公司並已給付仲琦公司工程款完畢。另G64141基站工程已經取消訂單,仲琦公司亦未施作,遠傳公司並未給付工程款。
㈥、上開4 座基站除G64141基站經遠傳電信公司取消訂單外,其他D60313、D60314、G64142等三座基站均已完工付款予被告公司,共計給付被告公司1.D60313基站工程款92萬2,537 元(含稅) 。2.D60314基站工程款92萬5,897 元。3.G64142基站工程款92萬7,241 元。
上揭事實有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104 年6 月16日綜合辯論意旨暨聲明承受狀(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9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4
9 頁)、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30日102 發字第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1頁)、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9 日仲科(103 )字第4A001 號函(本院卷一第155 頁)、被告公司請款單、請款總表、訂單、統一發票、基站計價總表、工程報價單、原告公司留存之銀行存款憑條三份、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各乙份、被告公司之發票、同意書二份、折讓証明單、請款單及業務聯絡單(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重複受領冷氣安裝工程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㈡、兩造有無約定將系爭2007年業主遠傳電信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移轉至2008業主遠傳電信公司發包予仲琦公司之工程中,俟於被告公司施作完成取得仲琦公司給付工程款後,返還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公司?
㈠、被告是否有重複受領冷氣安裝工程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1.兩造間契約有冷氣採購及空調系統安裝等工程項目,訂單金額135 萬180 元,採購單號為0000000000號,而原告業已給付80%(含稅)96萬9,699 元給被告,此有被告公司請款總表(本院卷一第20頁)、編號為0000000000號訂單(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簽發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4頁)、原告公司匯款憑條副根(本院卷一第39頁)為證,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冷氣安裝工程款,被告又以發票向成鎮公司請款,成鎮公司已付款給被告,此有成鎮公司102 年10月30日102 發字第0001號函(本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即不爭執事項㈢。而遠傳電信公司亦於2008年3 月10日付款135 萬180 元給成鎮公司,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2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本院卷一第149 頁)在卷可參。是以就原告公司預先給付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款96萬9,699元部分,被告公司又自行向成鎮營造公司重覆領取全部工程款134 萬6,805 (含稅)完畢,此從訂單編號可知為同一筆之冷氣安裝工程款無誤,而此部分工程款,遠傳電信公司亦給付給成鎮公司。基上可知,被告公司就同一冷氣採購工程款中之96萬9,699 元,先後受有原告公司及成鎮營造公司給付,顯然重覆受領,因成鎮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是被告受領成鎮公司給付,受有利益,成鎮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受領無法律上原因,當屬不當得利,成鎮公司並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業已通知被告,有債權轉讓證明及回執在卷(本院卷二第20頁、第68頁)是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9,699 元,洵屬有理。
㈡、兩造有無約定將系爭2007年業主遠傳電信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移轉至2008業主遠傳電信公司發包予仲琦科技公司之工程中,俟於被告公司施作完成取得上包仲琦公司給付工程款後,返還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公司?茲論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96年與97年基地台運送項目、品名、數量不相同,顯非同一工程云云。查:兩造間96年系爭契約之基站工程編號為D60313、D60314、G64141、G64142,此有被告交付給原告之基站計價總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6頁),是以被告係以上開4 座基站工程向原告請款。再查,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系爭基站工程,遠傳電信公司先於103 年9 月25日回覆本院:「三、本公司發包予成鎮營造有限公司,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基站編號D60313、D60314、G641
41、G64142工程,因成鎮營造公司並未施作,故本公司並未付款予成鎮營造公司。四、本公司發包給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遠傳2008基地台建造、維運暨緊急搶修工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2 筆訂單,共包括D61242、G64141、G64142、D60313、D60314五座基站工程,其中因G64141一站未實際施作,故本公司僅就已完工驗收之D61242、G64142、D60313、D60314四座基站工程,分別於. . . 付款」(本院卷一第149 頁、第150 頁);又因被告質疑遠傳電信公司96年發包給成鎮公司及97年間遠傳電信公司發包給仲琦公司之基站編號雖相同,但實際為不同之工程內容云云,本院再向遠傳電信公司函查,遠傳電信公司回覆本院函文內載:「說明:四、就鈞院所詢之本公司之基站編號D60313、D60314、G64141、G64142等四座基站之工程,查D60313、D60314、G64141、G64142所代表為每一台設備之編號,概依需求而設計,因此其編號與地址應屬相同。此外,基站工程之施工內容會依工程師設計及包商提供項目,並開立工單進而核定是否合理,且須向公司會計部門按工程項目請款、核帳,因此就同一項工程之施做,本公司不會重覆派工。同理,一般亦不會有重覆發包之情事。」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本院卷一第245 頁)。再佐以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朱英九於原告對被告法定理人張家豪提出之刑事案件中警詢筆錄:我與東盈公司確實有請他代墊工程款讓我施做,後來因為成鎮公司沒有包到新年度合約,所以才由仲琦公司承包,但是我工程已經施做下去,所以我請遠傳將原本訂單改為仲琦公司,所以就直接對我的東聯公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他字第3696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成鎮公司後來沒有拿到遠傳電信的工程,但是東聯電訊已經開始施做,所以伊去協調遠傳,看可否將原本原成的訂單轉給仲琦公司,仲琦公司也同意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493 號102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下稱調偵卷)。是勾稽遠傳電信公司上開二份回覆本院函文及朱英九之證詞可知,遠傳電信公司將系爭4 座基台工程於2007年度發包予成鎮公司,再轉包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又轉包給被告公司,由於合約到期尚未完成,成鎮公司未取得遠傳電信公司2008年度合約,而由仲琦公司取得,但當時被告公司已有施作部分,故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朱英九向遠傳公司、仲琦公司協商,將系爭4座基站合約均轉到仲琦公司,因此遠傳電信公司認定成鎮公司4 座基站均未施作故無須付款,徵以遠傳電信公司基站之編號為每一台設備之編號,因此基站編號相同者應為同一組設備,不可能重覆派工或重覆發包,系爭4 座基台於96年未完工,故於97年還要發包。顯見遠傳電信公司於96年發包給成鎮公司系爭4 座基站之工程,遠傳電信公司最後認定未施做,被告公司徵得遠傳電信公司及仲琦公司之同意轉單於97年度,由被告公司就相同內容工程繼續施作,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辯稱工程項目名稱、數量有些不同,可能細目有部分調整或名稱變動所致,非謂為不同工程。況且,顯然96年度,遠傳電信公司及成鎮公司均認定未完成系爭4 座基站工程,被告稱96年所完成之工程內容究竟為何?被告辯稱96年、97年系爭4 座基站為不同工程云云,並無可信。
2.至於原告先前給付給被告4 座基站之工程款,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朱英九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我與東盈公司確實有請他代墊工程款讓我可以去施作,. . . 我確實有向東盈公司表示,將來仲琦公司的工程款有給付,我再返還前述東盈公司代墊的工程款,之後仲琦公司也有在我公司被合併的前後間,確實有陸陸續續給付工程款,但是東聯公司不承認有這件事之存在,所以拒絕支付這筆代墊款。」( 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 「(問:是否與東盈公司約定原本東盈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及預付款共0000000 元會保留在東聯電訊公司不會動用,取得仲琦公司給付工程款後。原封不動退還?)不是這樣,首先金額沒錯,這筆款項是東盈電信公司先支付給東聯電訊公司,這筆錢我先發給下包,我請上包東盈電信公司先支付我這筆錢,讓我可以發給下包,後來成鎮公司沒有拿到遠傳電信的工程,. . . . . 因此仲琦將款項付給東聯電訊公司後,東聯電訊公司理論上應該要將款項還給東盈電信公司。」、「(變換負責人. . )買賣後要開始查帳,當然就會發現這件事,我當時有跟張家豪說,當時東盈電信公司也有來反應這件事,當時我有跟張豪說確實有這件事。因為帳上也會出現這個帳目…」各等語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3、14頁) ,是以兩造間確實約定就系爭4 座基站,原告給付給被告之工程或預付款俟被告公司取得仲琦公司給付工程款後,返還全部工程款予原告公司,而仲琦公司確實已給付完成之3 座基站之工程款給被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313 、D60314、G64142之工程款堪以認定。被告公司自不能以經營權、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後,即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而不欲受其拘束。又96年與97年遠傳電信公司所發包之系爭4 座基站為編號相同者即為同一組設備,是以就遠傳電信公司而言,96年成鎮公司未完成系爭4 座基站因此未給付工程款給成鎮公司,且如證人朱英九所言,將已完成部分訂單轉到仲琦公司,完成工程後,再由仲琦公司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至於G64141根本未施作而取消,是以仲琦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未能取得G64141之工程款,兩造協議於被告基站完成取得工程款時,再將原告預付工程款返還,然因G64141基站遭取消訂單,是以系爭協議之約定條款確定不可能成就,被告取得該基站之預付工程款,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依兩造間協議之真意,於被告施工完畢取得工程款需返還預付工程款,是以並無讓被告終局受領該工程款之意,既然G64141嗣後遭取消訂單,原告預付工程款之原因亦屬消滅,被告受領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G64141工程預付款,當屬有據。是原告依兩造協議、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 座基站工程款共267 萬7,408 元,為有理由。
五、原告依債權轉讓、不當得利、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 萬7,107 元(969,699 +2,677,408 =3,647,10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5日(本院卷一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